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简报(2.1)

导读
    广东省人大代表呼吁提高特级教师津贴
    河北一号文件作突破性规定 不追究民企“原罪”
    最高法院结束保险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重庆政协委员建议靠提供就业解决流浪乞讨问题

    
    
    
    
广东省人大代表呼吁提高特级教师津贴

    
    特级教师称号来之不易,但其每月津贴却只有80元,这在许多人眼中,特级教师掉价了。日前,省人大代表刘钛呼吁,特级教师津贴标准10年未变,已影响了广东省教育发展的质量。
    
    根据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标准,特级教师津贴每个月为80元。这一标准在广东省至今都没有改变过。省人大代表刘钛说:“在人才众多的教师队伍中获得特级教师称号谈何容易!”他表示,特级教师并不仅仅是具有先进性的一种称号,它与各类先进最大的不同点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毫无疑问,特级教师是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顶尖人才。
    
    据他介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目前就明文规定,特级教师每月享受500元的特殊津贴(包含退休反聘的);给予每位特级教师一次性实物奖励(包含笔记本电脑);每年拨出10000元专款用于教育教学研究;享受业务副校长的待遇等等。在上海,特级教师每年也有1万元左右的特别津贴。
    
    令他和其他许多特级教师感到奇怪的是,广东省特级教师的津贴竟依然还是10年前的每月80元。10年过去了,特级教师的工资提了一次又一次,但他们的津贴却始终在原地踏步,目前已达不到他们工资的1/20。他表示,在许多人眼中,特级教师掉价了。特级教师的吸引力逐渐降低,对于激励中小学教师冒尖,造就一流的教师队伍,打造教育强省,进而保持广东的发展后劲都非常不利。
    
    无独有偶。据悉,上海市徐汇区的特级教师,年薪也可以达到10万元,特级校长年薪11万元,“双特”者年薪则达到12万元。
    
    与此同时,杭州市下城区规定,所有享受优待的特级教师同时也要负担一定的“任务”:每两年个人或集体举行一次学术报告或教学展示活动;每两年每人完成一份市或市级以上具有较高水平的科研报告或论著;每年每人指导3位以上本学科的挂钩教师。在上海,年薪10万的特级教师则需要签定承诺书: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要承担带教年轻教师、领衔开展教育科研等任务。而且,他们每年还要接受区教育局组织的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享受高额年薪的资格。
    
    据广东省教育厅有关人士透露,广东省目前还没有类似的改革计划出台,在一定时期内,特级教师的津贴还将保持不变。
    来源:《信息时报》
    
    
    
河北一号文件作突破性规定 不追究民企“原罪”

    
    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可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从年初召开的河北省“两会”到现在,河北省一个红头文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该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间人士分析,这意味着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
    
    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政法委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红头文件被河北政法机关干部称为“30条”。2004年1月2日,河北省委、省政府以省委冀字(2004)1号文件批转了“30条”。
    
    一位参与文件起草的干部对记者说,该文件有5个方面的突破:
    
    河北省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30条最大的受益者,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河北省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刘金国在河北省“两会”上进一步解释说,民营企业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绝不能认为民营企业都是靠偷税漏税、生产假冒伪劣致富的,而把管理和打击矛头指向民营企业;绝不能认为民营企业在经济纠纷中胜诉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在执法中放弃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30条”的第二个突破是把“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等内容写进省级文件中。该文件规定,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未予规定的经营行为,要按照有利于发展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产权制度、财税体制、涉外经济体制、就业分配体制、科教文卫体制、行政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农村改革过程中的各类生产经营行为,只要符合改革的政策和方向,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允许大胆探索,不追究法律责任;确需依法追究的,要认真征求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相关组织的意见,严格执法程序,并依法作出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的决定。
    
    “30条”的第三个突破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招商引资活动进行保护。该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上的影响,引进资金按规定所得的奖金或引资费用,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一律不得按犯罪处理。
    
    “30条”的第四个突破是试行市场主体遵守法律情况的诚信公告制度。
    
    第五个突破是“依法维护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检查上述场所时,除必须立即处置的治安、刑事案件外,一切检查、调查工作,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并持有载明具体事由的局长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检查和调查。
    
    名词解释
    
    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除有特别规定的,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超过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国家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来源:中国青年报
    
    
    
最高法院结束保险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投保人一交费是否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转让与质押、保险人理赔时间期限是否应该明确规定、团单可否改为个体保单”等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难题将有望在今年得到“是或否”的权威解释。
    
    1月3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外征集意见的最后截至日期。据记者了解,高法将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后,提请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施行。一位知情人士预测:“如果一切顺利的话,司法解释有望在今年上半年出台。”
    
    尽管这份文件并没有正式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冠名,但是业界看过此内容的人,都深知其重要性。因为征求意见稿涉及的内容集中于保险合同法,这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据悉,这也是自1995年6月30日《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保险法》作出的系列司法解释。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此次征求意见稿共分四部分,59个条文。内容涉及“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和“其他”。在正式的解释条文之前,附有一个简短的说明,这被业内人士看做是出台这份征求意见稿的主旨:“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为推敲这59条,高法花费了四年时间。高法研究室民事处的工作人员回忆说,2000年,该研究室开始启动保险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更早则可追溯至1999年底,原人保公司和高法就10个保险法律问题进行学术探讨。
    
    法律专家告诉记者,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投保人数的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随之出现,一方面,保险公司普遍反映实际操作中很多问题的处理找不到法律依据,法院在审判中也大量出现由于理解不一致而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地方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
    
    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期间仅进行过一次修改,即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保险法》修正案,对33个条文进行了修改,主要涉及保险业法部分以及法律责任(罚则)部分,涉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仅4条。而当时修改时的一条原则便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方法能够澄清的条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时不作修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高法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显得日益急迫。
    
    提及此次征求意见稿一旦正式出台将给整个保险业带来何种影响时,有专家形象地指出,“它将照亮保险合同中的盲区”。该专家举例称,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92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合同无效,等等。
    
    再比如,司法解释规定了争议条款的理解标准。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尽管《解释》在出台之前曾经多次征求包括保险业界在内的各方意见,但是征求意见稿颁布之后,还是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声音。来自保险业的一部分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有待进一步完善。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重庆政协委员建议靠提供就业解决流浪乞讨问题

    
    重庆市政协近日围绕新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进行调研后提出,新的救助管理机制凸现了法制化和人性化的特点,是我国政治文明和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要依靠发展生产和提供就业从根本上解决流浪乞讨问题。
    面对这项全新的民政工作,全国各地在依法行政的框架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人性化救助管理的探索。在新办法实施的短短几个月内,重庆市40个区(县)已有32个建立了救助管理站,安排了专职干部和专项经费从事救助站建设。重庆市政协委员连英俊认为,要根本解决流浪乞讨问题还是要依靠发展生产、发展经济,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努力缩小贫富差距。救助站不可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一辈子,只有给他们找到一个好的出路,让他们能够自食其力,能够有事做有饭吃,才能根本解决这部分人的问题。否则,这些流浪乞讨人员离开救助站后仍会以乞讨为生,而且更多的流浪乞讨人员会因为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而大量涌进救助站消极度日。这不仅给救助站带来无法承受的压力,而且这些人最终也会丧失自立的信心和能力,也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救助。
    
    重庆市政协委员林必忠建议,一是要充分发挥社区和村委会的职责与作用,从源头上治理流浪乞讨人员的产生;二是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加速救助站基础设施建设;三是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通力合作;四是加大城市管理执法力度,对操纵、组织拐骗、摧残人从事职业乞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要严厉打击;五是为了维护文明城市的形象,应该在城市设立“禁讨区”。
    来源:新华网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