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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作者:潘爱萍 王秀梅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的实施和贯彻,使我国妇女地位进一步提高,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妇女法的某些方面已不能满足妇女维权和执法的需要,亟须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妇女法作为保护妇女的基本法,自制定以来其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一直存有争论,究其原因是与之配套的程序法没有制定,直接影响了现行立法的权威。法律的可诉性指的是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就应该有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法律的可操作性,指的是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应该具备法律的可执行性,有法律执行的手段和后果。《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里所规定就是诉权,诉权相对于公民的实体权利而言,是公民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却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在未来的立法和修改法律中,应建立一整套司法诉讼制度,重视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以充分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二、权益保障主体应当确定为相对责任主体。对保障妇女权益主要应有哪些部门参加的问题,妇女法第三条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的保障义务是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又规定,妇联为法定的妇女利益的代表者,工会、共青团也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作为一种立法上的义务导向,全社会承担责任对妇女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但由于对责任主体的表述过于模糊,看起来责任主体广泛,负责者众多,实际上却容易使主体责任在事实上获得豁免,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立法的关键就是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作用,及时有效地进行执法。
    
    三、妇女权益保障应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妇女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者均采用了“有关部门”这样的模糊词语进行表述。这里的“有关部门”不清晰,但大概是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但由于不够具体,使得行政救济部门是不确定的,何况是改革后有些主管部门已撤销,无主管部门可找,同时该约束又是弹性的,并未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如不履行管理职能将会承担什么具体的责任,那么不管又如何,又有哪些部门来监督。而且第五十条列举了诸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规定的处置方式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救济的途径和方式的规定是以行政为主导的,而行政处分和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方式力度又不够。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在于:司法权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主要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而行政权具有特定的目的,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个框架;司法是一种判断性行为,而行政权主要是一种行动;司法官员有一个明显外部特征,即只服从自己内心独立的决定,而不服从于指令,而行政官员只是服从于行政指令;行政活动是主动性,司法活动是被动性(不告不理)。用行政方式代替司法救济,可能会导致权益的实现障碍,甚至是权利虚设。因而,必须将妇女权益保障赋予司法保障,作为妇女权益保障的终极救济形式,使妇女维权有切实保障。
    
    四、建立相应的专门救济机制。妇女权益保障虽然有了专门法,但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处理机制。对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是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这样一个独立机构,专门处理事关平等的投诉,如果有诉讼可能,可以由专门律师或委托律师代理。我国的香港特区为实现男女平等,设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该委员会致力消除歧视及骚扰,推动男女之间实现机会平等,为就业中的性别平等架起了一个法律的支点。因而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不妨借鉴一下国外的经验。
    
    五、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法为主体的包括众多法律和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利、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在以后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活动中,仍然需要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方面进行关注,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进行借鉴。
    
    六、需要突出的妇女权益保护领域。修改妇女法应当突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妇女发展和妇女权益中的重点领域,弥补现行法律中妇女发展和权益保护的空白,提高妇女法的可操作性,强化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督,并应紧紧围绕妇女应享有的六大权利来进行:
    
    ——在政治权利方面,妇女是以性别为标志的群体,是我国社会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对此已成社会共识。尽管如此,事实上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主观上女性的参政意识较男性而言仍显得相对淡薄,因而,在修改妇女法时,应进一步细化相关的条款,重点应当放在:明确并提高推荐选举中的女性候选人比例,规定量化指标,或者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在妇女法实施细则中作出相应规定;规定男女相同的退休年龄;国家为妇女参政提供相应的素质培训和物质保证。
    
    ——在劳动权益方面,要增加男女平等就业、再就业的条款;加强对失业及流动人口中妇女权益的保护;加大对非公企业女职工的保护力度;补充生育保险制度的内容,促进女性就业问题有效解决;增加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
    
    ——在人身权利方面,要增加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和性骚扰条款。包括明确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的概念、处罚办法、救济方式和执法机关的职责。
    
    ——在文化教育权益方面,要增加禁止在各类媒体中传播有损女性人格尊严方面的内容;增加对贫困失学女童的救助措施;为残疾妇女提供受教育的机会;扩大妇女受教育比例,尤其扩大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
    
    ——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要明确对离婚妇女的补偿和救济制度;针对妇女在家庭暴力、包二奶及分割财产方面遭遇的举证难问题,在修改相关诉讼法或证据法时应在举证方面可给予妇女适当的帮助。
    
    ——在法律责任与救济方面,要进一步司法化,增强可诉性,细化程序性规定,增加救济措施和途径,强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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