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今日立法简报(8.18)


    导读: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3.河南强化合议庭共同负责制度
    4.《作弊学生告倒暨南大学》续:改过还可申请学位
    5.北京出台粮食供给应急预案 遇紧急情况立即启动
    6.上证所实现大宗交易电子化 8月20日起正式运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6号)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来源:新华网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河南强化合议庭共同负责制度

      
    杜绝“一言堂”!对“一人说了算”说“不”!从现在起,河南将在中级以上法院取消陪审制度,强化合议庭共同负责制度,逐步取消法院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从而使人民法院合议庭能最大限度地行使审判权。
    河南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强对审判长的监督和管理,对审判长的选任要严格掌握条件和比例,优化合议庭组成,规范评议程序,规范合议记录,明确成员责任,发挥好合议庭功能。
    按照省法院的要求,合议案件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要充分完整地发表意见,不允许只作“同意”与否的简单性表态,书记员要准确、完整地记录评议过程。
    河南强调在审判活动中,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共同审核裁判文书,案件出现审判质量问题时,将追究合议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发表与坚持正确意见的法官可免责。
    
    来源:人民网
    
    
《作弊学生告倒暨南大学》续:改过还可申请学位

      
    《信息时报》8月11日A6版刊登的《作弊学生告倒暨南大学》,引起社会及各高校的极大关注。记者昨日获悉,教育部今年9月将出台新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广东各高校也参与到实施细则的制定中。
    记者了解到,尽管高校对于学生作弊应该从重处罚的呼声甚高,但在社会不断发展,法制化不断建全的新的社会环境背景下,高校也正在思考一些更具人性化的管理模式。中大:新生试用新校规中大主管教学的副校长说,中大一直规定违规受处分的学生将失去学位证。然而,去年起中大与中山医合并后,各种新问题不断出现。前不久,学校对管理规定作了一些修改,目前该方案已基本确定,新规定将在今年秋季入学的新生中试用。
    其中在学生管理条例中,就将“学生作弊受到处分不授予学位”的规定加上了“原则性”字样,这一改变,意味着对于积极改进的学生,对于有争议的处罚都可以有讨论的余地。广外:表现好处分可改变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校办孔晓明部长说,学校原来规定,凡是有过记过处分的学生,将不能领取毕业证。上学期,学校经过讨论,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允许一些曾经受过处罚,后来表现较好的学生,如“三下乡”积极分子、“优秀团员”、“三好学生”等获得奖励的学生,可以在毕业时重新申请学位。这一规定是从“治病救人”的角度出发,给学生一个宽松的机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照顾了学校的特性。工大:对作弊不会让步广东工业大学教务处处长彭先进告诉记者,以往,对于已经认定作弊的学生学校将给予记过处分,只能在毕业前参加统一补考,同时也拿不到学位证。但因作弊而受记过处分并被取消学位证的学生,如果在受处分后能够获得“三好”等称号,或者学习成绩位于年级前20名,则可对其学位问题进行复议。现在学校在等待国家教育部9月份将出台的新条例,新条例出台后,也许校规方面会有相应变化,但对于作弊不让步的立场不会改变。
    
    来源:《信息时报》
    
    
北京出台粮食供给应急预案 遇紧急情况立即启动

    
    昨天,记者从市粮食局获悉,为更好地稳定首都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形成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该局制定的《北京市粮食供给应急预案》已获市政府批复,现已下发各区县。市粮食局信息中心为此建立起覆盖全市78个网点的信息监测网络。
    在平时,本市储备粮油中安排成品粮油储备应达1050万公斤。一旦启动该预案,市政府一方面公布政府抛售储备成品粮油的时间、地点、品种、价格和承担抛售任务的企业名称等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全面启动承担应急零售供应的连锁企业网络及其配送中心向各零售网点配货,迅速扩大供货面。同时组织粮油加工企业扩大生产,并将产品及时投放市场,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必要时动用原粮储备。采取委托加工的办法,由企业代加工储备粮,产品由政府安排投放市场。
    启动应急预案的三种情况:1.居民排队集中购粮,部分监测点出现主要粮食品种脱销断档;2.市场粮食供应紧张,主要粮油品种零售价格不正常涨幅达30%—50%;3.由于战争、病疫、自然灾害、国际封锁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本市粮食市场急剧波动,出现粮食供给危机。
    
    来源:人民网-京华时报
    
    
上证所实现大宗交易电子化 8月20日起正式运行

    
    修改后的《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明天公布;采用B2B方式的大宗交易系统后天正式运行
    在条件成熟并获证监会批准后,上证所将通过调整大宗交易的时间、交易品种、价格区间和信息披露方式等,来活跃并规范大宗交易,促进大宗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历经十月左右的持续努力,上证所大宗交易系统终于“十月怀胎”,一朝蒂落,将于8月20日起正式运行。上证所副总经理吴雅伦表示,该系统凝聚了多项技术创新,不仅可较好地适应大宗交易的需求,而且将以灵活多变的技术平台,为今后更好地开展金融创新、完善对市场参与者的服务提供广阔的空间。据悉,修改后的《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将于明天正式对外公布。
    据介绍,上证所大宗交易系统创新之一,是率先利用互联网技术来完成证券交易,并实现对交易准确性和及时性的控制。该系统将通过互联网,采用远程信息交互模式,以电子交易方式接受大宗交易申请,买卖双方通过系统达成大宗交易意向并完成申报后,由系统确认成交。每日大宗交易结束后,会员可通过该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纪录,也可通过上证所宽带广播系统接收当日成交的交易纪录。
    上证所有关人士指出,该系统技术优势十分明显。该系统支持Internet和通信公司SDH的接入方式,实现对系统管理与业务处理分离及各种层次的权限控制,能够提供与原有交易系统之间的实时数据接口,提供数据查询、汇总、下载、统计报表处理和打印等诸多功能,充分体现了该系统的高便利性特点。
    上证所大宗交易系统创新之二,是率先采用业内唯一的CA认证中心——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CnSCA中心来完成身份验证,由其作为上证所指定的CA认证机构对大宗交易用户的数字证书进行发放和管理,实现对相关信息储存、传递和使用的安全管理。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的以CA体系为核心的安全在线信息系统,已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安全性审查,其面向大宗交易提供的应用支持已得到权威认可。同时,该系统充分考虑广域网安全方面的要求,采用了虚拟网、防火墙等先进技术,配备了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实现了跨平台支持,应用逻辑可部署在多台服务器上,加上对交易数据的加密传输,充分体现了该系统的高安全性特点。
    上证所大宗交易系统创新之三,是率先以典型的B2B电子商务模式,实现了上证所与会员间业务的直通式处理。从对大宗交易业务前期的网上培训、视频讲授,到中期会员申请大宗交易资格,办理CA证书及正式进行大宗交易,实现了电子化处理方式,即使今后遇有变更、增减业务,也一样可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方便了会员,提高了效率,充分体现了该系统高可用性特点。
    吴雅伦副总经理强调,大宗交易系统推出后,必将能适应大宗交易业务需求,提高大宗交易的成交效率,增加对机构投资者的吸引力,更好地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上证所进一步进行金融创新、完善各项服务。在条件成熟并获证监会批准后,上证所将通过调整大宗交易的时间、交易品种、价格区间和信息披露方式等,来活跃并规范大宗交易,促进大宗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来源:证券日报 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