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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立法简报(7.23)


    导读
    1、从养犬“门槛”降低看法规之优化
    2、我们需要为“安乐死”立法吗
    3、文化部提醒:已成立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补办手续
    4、《城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细则出台(全文)
    5、专家呼吁:建立个人域名制度
    6、广东爱卫条例:“不吃”野生动物改为“不滥吃”
    7、深圳户籍管理新思路:攒够社区居住证积分可落户

    
    
    
从养犬“门槛”降低看法规之优化

    
    7月16日下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与现行的限养规定相比,该草案凸现了门槛降低和处罚力度加大的变化。尽管新规定正式出台还有待时日,但笔者以为,北京市政府这种实事求是、适时调整和优化法规的做法值得赞赏,这也是法制进步的一种体现。
    北京现行的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2000元。立法者的意图本是要通过抬高进入门槛而达到限养的目的,但法规出台后的形势却与这一初衷背道而驰。越来越多的养犬人由于犬只注册、管理费较高等因素而逃避注册。据统计,去年北京市18个区县登记注册的狗有13.96万只,重点限养区登记注册1.04万只,一般限养区注册犬12.92万只。但根据调查,这些有户口的犬和“黑户”犬的比例高的能达到1比9甚至1比10。“黑户”犬的激增,不仅造成环境卫生、扰民矛盾日益突出,而且狂犬病疫情也明显上升。更令人忧虑的是,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尊严,限养法规事实上成了一部“空法”。
    有关经济学家指出,导致这种法律形同虚设的关键,就是出现了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现象。不是么?你花5000元登记养犬,而我分文未出则照养不误,且被查处的几率又相当小,那么谁还愿当怨大头去守法呢?其实,违法与守法成本倒置的问题,不唯养犬中存在,北京自行车税虽仅4元,但完税率却只占保有量12%的怪现象,也说明了这一点。而且,违法成本低,也就意味着相应的执法成本提高、执法难度加大,这会进一步加剧人们不守法的行为,当群体性的不守法成为一种习惯的时候,就会对法律的权威形成挑战。
    法律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它也必须要有可用性。这次北京市政府提交人大审议的养犬管理规定,由于强调了“低收费,严管理”,就显得更符合实际,更具有了可用性。不知在这部法规修改过程中,是否考虑引入了经济学上的成本分析理论,但从公布的内容来看,确实是遵循了这一规律的。这无疑会使该法规的质量大为提高,此做法值得在其他法规的修订中借鉴。因为,立法的质量也就是政府在行政中合法性的依据所在。
    
    来源:人民网-《市场报》
    
    
我们需要为“安乐死”立法吗

    
    广东有政协委员提出应对“安乐死”立法省人大则认为此举违宪
      
    ■提问:本报记者程婕
    ■回答: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薛瑞麟
    
    北京肿瘤医院宁养院主治医师陈帆
    
    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近日在会办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规定,“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立法是否违宪?我国现阶段是否需要考虑为“安乐死”立法?带着这些疑问,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记者:您认为为“安乐死”立法真的违宪吗?
    
    薛瑞麟:违宪的说法是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推导出来的。我个人认为,这种说法很难成立。因为一般所指的“安乐死”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宪。但我认为,以中国目前的状况,不适宜过早地讨论“安乐死”立法问题。我国现阶段的伦理道德环境、公民素质水平都不是很成熟,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
    
    记者:对“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很多年了,法学界有哪些不同的观点?
    
    薛瑞麟:医学界与法学界对“安乐死”有过很多研讨。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应该尊重个人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而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家属都涉嫌故意杀人罪。因此,他们希望通过“安乐死”立法解除这些人的法律责任。部分反对立法的专家则认为,“安乐死”无论自愿与否都是人为地剥夺他人的生存权,如果使其合法化可能给谋杀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打开了通道。还有一些人跟我的观点一样,现在还不适宜讨论这个问题。
    
    记者:癌症患者中要求“安乐死”的人多吗?
    
    陈帆:我认为应该澄清一个说法:什么样的状况下提出“安乐死”才能看做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当一个病人处于难以忍受的病痛之中,而且他不知道这种病痛可以控制时,往往会产生要“安乐死”的念头。但我认为,这些都是不清醒的认识。只有当一个病人头脑清醒、不受病痛折磨、掌握了全面的医学常识、观念正确的时候提出“安乐死”,才能视为他的真实意愿。在没有得到恰当的医学和心理治疗前,大部分癌症病人都想“安乐死”,可当我的病人真正处于这种状态时,没有一个人想“安乐死”。作为医生,我认为应该对绝症患者实行全方位的“姑息治疗”,即应该想方设法减轻病人的痛苦,让他们在最后的日子过得快乐一些。
    
    来源:北京青年报
    
    
文化部提醒:已成立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补办手续

    
    “9月1日前,已经成立的互联网文化单位也要按照规定,到文化部门补办审核手续,否则将受到严厉查处。”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施行将近1个月之际,文化部有关负责人发出这样的提醒。
    7月1日施行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这位负责人表示,自9月1日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开展大规模的执法检查行动。对逾期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视作无照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并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同时向社会公告。这位负责人强调,被列入黑名单的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产品在网吧里将无法使用和消费,受查处的互联网文化单位也将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
    
    来源:新华社
    
    
《城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细则出台(全文)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央视国际
    
    
专家呼吁:建立个人域名制度

    
    我国域名注册制度是否允许个人注册域名一直是广大网络用户关心的问题。本研究报告从不同侧面分析、论证了让个人拥有域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国际发展趋势提出了有关建立个人域名注册制度和配套措施的建议。
    
    我国域名管理体制的现状
    
    根据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但是,自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并没有将域名持有人限定为"单位",为个人申请注册域名提供了可能。 建立个人域名注册制度的迫切性
    排除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域名的制度,不论在其订立之初具有何种合理性,都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社会需要和法律环境,并造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冲突和问题。
    
    1、个人依法拥有域名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现行域名注册制度不允许个人注册域名,但是"个人"这一概念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自然人作为独立经济主体的地位越来越被法律所承认。因此,相当一部分"个人"已经无法被排除在域名注册之外了。从《民法通则》到《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再到第二次修订之后的《商标法》,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就是承认各类民事主体从事经济交往活动的平等性。不能给"个人"和"组织"进入电子商务的市场设置不同的门槛,否则就违背了市场经济机会均等的基本原则。
    
    2、域名注册制度应当与域名争议解决制度相协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已经于2002年9月30日开始实施。新的"解决办法"扩大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某自然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域名与其姓名权等民事权利相冲突,也可以提出投诉,要求将被投诉域名转移给其持有。如果不允许个人注册域名,投诉人即便胜诉,被投诉域名也无法转移,这对投诉人未免太不公平。
    
    3、个人规避限制的做法
      
    虽然按照现行域名注册规则,个人不允许注册域名,但是还是有许多"个人"通过规避有关限制,获得了域名注册。这类规避措施很多,比较常见包括假借某个组织的名义,注册个人域名的行为,在三级以下域名中设置个人域名的行为,以及通过"挂靠"某个组织注册的域名,在网址路径上使用实际上的个人域名。这些规避行为的出现,一方面说明社会公众迫切需要注册个人域名,另一方面也说明简单地堵住个人注册域名的渠道是行不通的。当一种合理的需求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满足,人们就将采取规避措施合法或不那么合法地谋求自身利益。如果对人们的合理需求不能给予适当的疏导和满足,只会导致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规避法律规范的行为属于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一般是利用法律规范含义上、适用范围上、甚至表达方式上的局限,达到逃避对自身利益不利的法律规范管辖的目的。有的规避行为是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的,例如营业执照等本单位依法登记的文件是严禁转借的,如果有人为了规避个人不能注册域名的限制性规定,故意借某个单位的登记文件去注册个人域名,就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有的规避措施虽然本身不违法,但是规避了法律的监督和管理,对法律的实施也有不利影响。例如,当域名被当作网站地址时,也可以在网址路径中形成的"个人域名"(http://www.microsoft.com.cn/xz)。这些事实状态的"个人域名"都几乎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对于它们的实际拥有者也缺乏监督,因而发生若干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在查处时遇到了障碍。例如,在一起网络上的名誉权纠纷中,法院判定被告在网络上传播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责令被告从网站上去除侵权内容,并删除网址。然而,被告就是个人,其网址是"挂靠"在一个单位的域名之下的,不知法院在判决中所指的删除网址是指删除整个域名,还是只删除被告网页所在的路径。
    
    4、网民的呼声
      
    我国把域名的拥有者限定为组织,但是事实上,广大民众要求拥有个人域名的呼声已经相当强烈,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调查显示,有80.2%的上网用户希望拥有个人域名。
    
    关于个人域名注册程序的建议
      
    1、要不要为个人域名单独设立一种二级类别域名?
      
    我国国家顶级域名是CN,下设6个类别域名分别对应不同类型的组织。那么,是否有必要在不改变现有6种类别域名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再为个人域名创设一种新的二级类别域名呢? 考虑到在我国个人本来无法注册域名,且没有对应于个人非商业性使用的二级类别域名,还有可能对个人域名注册实行比较特殊的政策,因此可以考虑增加一种二级类别域名。选择哪种符号作为这种二级类别域名的标志,国际上尚未统一的用法。总之,表示个人非商业性使用的标志,基本上是西文"人"、"个人"或者"单个人"的缩写。建议我国采用".per"来表示。为了管理的方便,可以考虑在初期要求个人只能在”.per.cn”之下注册域名。
    
    2、个人域名的注册程序
      
    建立个人域名注册制度首先涉及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即个人域名制度是完全独立于现有的域名注册制度,还是补充进现有的制度。从上文分析的域名注册申请人的自然人是否来看,建立一种平行于现有制度的独立个人域名制度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补充进现有的域名注册制度,就必须与现有制度相协调和配合。 3、个人域名纠纷的处理
    不论是否允许个人申请注册域名,将个人姓名注册为域名的情况已经屡屡出现了。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注册域名时,使用企业主或合伙人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因此,个人申请将其姓名注册为域名应当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可以申请注册真名、别名、译名、外文名或者假名。在现行的域名注册中,并没有要求申请域名注册的"组织"只能将本单位依法登记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因此,也没有不应当对个人和组织采取双重标准。
    (2)注册个人域名应当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的各项规定。
    (3)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应当被禁止。恶意注册他人姓名的行为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
    (4)重名的问题。
    
    来源:人民邮电报
    
    
广东爱卫条例:“不吃”野生动物改为“不滥吃”

    
    经过一审、听证等多道立法程序后,《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今天上午再度提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受关注的关于“不吃野生动物,切断由动物引起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中只作了不大改动,将“不吃”改为“不滥吃”;将“切断由动物引起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改为“预防动物传播疾病”。
    
    爱卫条例主要保障健康
    
    负责起草“草案修改稿”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透露:尽管只是两个字的改动,却经过了多方研讨。该委副主任委员李焕新指出:“爱卫条例”立法的主要任务不在于保护野生动物,而在于保障公民健康。《野生动物保护法》从保护物种的角度、“爱卫条例”从保护人的健康的角度,而林业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大家都可以从不同角度完善现行制度,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据介绍,听证会后,有关部门就在积极准备修改草案。曾经考虑改为“不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但经过研讨,立法部门最后认为:本条例主要从保障公民健康出发,而并不是规定“不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可以解决问题,因为不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传播疾病,普通的野生动物也可能传播。李焕新举例说,老鼠就不在国家保护的范围之例,但它身上携带多种病菌、病毒,应在不鼓励食用的范围内。
    
    别的法规体现保护动物
    
    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还有一种意见是“不吃未经检验检疫的野生动物”,对于这一意见,立法部门经过研究后认为,规范售卖行为、加强检验检疫等应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范畴,国家现正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广东将待国家上位法出台后修改地方性法规,这部分的内容将在别的法规中有所体现,在“爱卫条例”中就不再涉及。
    据了解,原草案所说的是“不吃”,而不是“禁吃”,倡导的意味多一些,淡化了执行和惩罚这两个环节,而把它留给其他专门法规。而修改后的“爱卫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宽松,其意也在于形成保护野生动物的法规体系,共同促成人们文明和健康的饮食习惯。 
    
    猫猫狗狗可出街
    
    草案规定,携带外出须严加看管
      
    宠物可以“出街”啦!《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今天上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二审。引人注目的是,条例草案一审稿中规定了猫狗等宠物不得出现的公共场所,而在草案修改稿中已被删除。
    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同时增加了一款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严加看管,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本月8日,不少听证陈述人表示宠物有权享受阳光和新鲜空气,从修改稿来看,大部分听证陈述人的观点得到了认可。
    
    深圳户籍管理新思路:攒够社区居住证积分可落户
    
    用社区居住证积分管理模式取代传统的暂住证管理模式;对非户籍人口推行积分管理,使积分成为流动人口在当地入户的条件依据和到新的工作地区的个人随身档案。深圳市日前通过的《深圳人口发展战略调研报告》,为深圳非户籍人口管理提出了新的思路,具体方案正在制定当中。
    据了解,积分管理将突出人口管理功能,将以往暂住证捆绑的各种条件、社会倡导的道德要求和政府管理要求,变为社区居住证积分与当地入籍制度挂钩。流动人口在当地每一社区的重要社会行为,都将变成积分积累起来,成为流动人口在当地入户的条件依据和到新的工作地区的个人随身档案。通过取消各种捆绑条件,砍掉办证门槛,突出人口管理功能,登记方便,手续简单。
    另据介绍,学历、居住年限、依法纳税以及义务为社区和社会服务等行为和硬件条件都有可能加分。当流动人口积攒到一定分数时,将会享受到户籍人口待遇,或者获得无需审批即可审核办理入户的名额。但是,如果非户籍人口在当地有拘留、劳教或犯罪记录,将有可能进入系统黑名单,从而失去在当地合法居住的机会。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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