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立法简报(6.24)
导读:
■广东将于7月8日就立法不吃野生动物举行听证会
■对拒绝查验身份证的行为不能罚款了事
■ 行人受伤害给予特别保护 “撞了白撞”不予认可
■沈阳市出台文物保护条例 损害文物最高罚款50万
■四川:官员不孝敬父母要受严厉谴责且不能升官
■上海出台全国首个公证赔偿规定 公证过错可索赔
■专家对比新旧办法:流浪乞讨者有了救助站
1、广东将于7月8日就立法不吃野生动物举行听证会
新华网广州6月23日电:立法不吃野生动物能否使广东人彻底抛弃以往不良的饮食习惯?是否应该立法禁止宠物出入大多数室内外公共场所?如何才能使包含上述条款等内容的《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可操作性更强?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钟启权23日说,为了更好地了解广大群众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使立法的范围更明确,内容更有针对性,广东省人大将在7月8日举行一场专门针对该条例的立法听证会。
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出现是这部条例草案的出台和立法听证会举行的一个重要原因。钟启权说,条例是广东“从这次疫情中吸取教训,不断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卫生意识,努力改善社会公共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举措。
事实上,现在最引人注目的有关“不吃野生动物”的法律条款在《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于今年1月首次提交给人大审议时并没有出现。
除此以外,该条例中“不得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饭店、餐厅、医院、公园、草地、学校、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及其他室内外公共场所。”也是公众关注的热点。
钟启权说,广东省公民从现在起至6月30日可以通过电话、传真和网络向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报名参加听证会,该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据报名的先后顺序、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等情况加以遴选。
2、对拒绝查验身份证的行为不能罚款了事
新华网北京6月23日电 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居民身份证法草案,未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此前的草案曾规定这种行为将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向23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报告了居民身份证法草案的审议结果。胡光宝说,有的委员提出,实践中“拒绝查验”有多种情况,难以统一界定。如果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查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不同措施进行审查,而不能只是罚款了事;如果没有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查验的,可以批评教育,但没有必要处罚。因此再次提请审议的草案没有对此做出处罚规定。
按照这一草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自己的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居民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居民身份的其他情形。
草案还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查验、扣留居民身份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或者泄露因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人受伤害给予特别保护 “撞了白撞”不予认可
新华网北京6月23日电(记者沈路涛、张旭东、邹声文)“撞了白撞”的说法曾一度在一些地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中流行,并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争论。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对于交通事故中行人受伤害给予特别保护,规定机动车一方必须承担责任,“撞了白撞”的说法未被采纳。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汇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修改情况。
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但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专家普遍认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不同赔偿原则。国外对行人受伤害一般也是予以特别保护的。
胡光宝在汇报时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和交通规则的健全,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情况,一些委员和专家建议规定,机动车撞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据此,再次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不过,草案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唯一的免责条件: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沈阳市出台文物保护条例 损害文物最高罚款50万
新华网沈阳6月23日电 清代沈阳故宫、福陵、昭陵作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理应受到人们的关注、爱护和保护。在沈阳市专门为其制定、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中,除了明确细化了“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控制地带外,还对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
清代沈阳故宫、福陵、昭陵是我国现存的、保护完整的宫殿和帝王陵墓建筑,是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相当厚重的文化积淀和内涵,在历史文化、文学艺术、土木建筑等方面都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据了解,该条例为“一宫两陵”明确划定了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外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各自的控制地带内规定了6至30米不等的建设控制高度;同时还对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原状的,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四川:官员不孝敬父母要受严厉谴责且不能升官
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干部带头敬老养老助老的意见》,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干部要带头做敬老养老助老的表率,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养老风尚。
意见要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尊老敬老作为考核党员、干部的内容,对党员、干部中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虐待、遗弃父母、长辈的,社会舆论要严厉谴责,同时一律不予提拔任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内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上海出台全国首个公证赔偿规定 公证过错可索赔
为保证公证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司法局日前推出《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将于6月26日起施行。据《人民日报•华东新闻》报道,这是全国首个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
《规定》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及司法部有关规定制订,对公证机构改制后办理的公证事项中因过错致使公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途径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公开对社会承诺实行公证过错赔偿。有关专家认为,此规定的实施将有利于提高公证质量,对建立公证信用体系,提高公证机构信誉和公证的公信力有着积极意义。
据介绍,为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公证行业建立了全国性的公证赔偿基金。公证机构每年将从上一年的业务总收入中提取3%作为风险基金。其中,1?2用于向保险公司投保,1?2作为公证赔偿后备金,以此确保当事人受损利益得到赔偿。(文/包蹇 施妍萍)
链接:如何获得公证赔偿
●赔偿范围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第六条,具体规定了公证赔偿的范围:
一、因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出具存在下列瑕疵影响公证文书效力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公证文书证词中文字或数字出现差错;2.公证文书证词中缺少必备要素或用语不当;3.公证文书制作不符合规定。
三、因下列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公证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办理公证事项;2.公证人员违反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事项;3.公证人员违反审查规定办理公证事项;4.公证人员违反期限规定办理公证事项;5.公证人员违反其他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事项。
四、因其他违反公证法规、规章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申请公证赔偿的程序
申请公证赔偿,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提供损失凭证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赔偿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7、专家对比新旧办法:流浪乞讨者有了救助站
专家对比新旧办法:收容遣送并未实现“救济、教育和安置”目的,救助管理“充满人文关怀”,孙志刚事件不再被重复。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昨天全文发布,民政部专家组成员、社会福利专家、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将此办法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做了认真对比,他用“耳目一新、充满人文关怀”来形容刚刚发布的《救助管理办法》。
夏学銮说,1982年的《收容遣送办法》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在实际操作中,“救济、教育、安置”的目的并未达到,收容遣送单纯成为了城市管理控制的手段。而《救助管理办法》的第一条提出“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明确点出了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福利性质。
■救助站是临时庇护之所和危险缓冲地带
“救助站”是《救助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新名词。夏学銮教授表示,救助站的性质应该是流浪乞讨人员的暂时庇护之所与危险缓冲地带,因此办法中提出它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停留的时间是有限的,他们离开救助站的标准应该是“心理稳定、情绪恢复”,并且身体达到一定的健康标准。与国外的“济贫院”、“贫困院”等不同,救助站并不为受助者提供就业机会,“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为“救助站”提供运行保证的是“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条款,这样就能有效避免曾经出现的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者敲诈、勒索、侵吞财物的情况。
■“八不准”树立救助站崭新形象
两个办法对比给人印象最深的不同之处在于《收容遣送办法》用大量篇幅提出的是被收容人员应该遵守的种种规定,而《救助管理办法》则侧重于受助人员的权益保护。夏学銮教授说,《救助管理办法》中针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特别是女性受助者细致入微的关照以及对受助者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体现了鲜明的人性关怀和法制意识。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救助管理办法》详尽地规定了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八不准”职业规范,非常有助于他们树立人文关怀和福利关怀的崭新形象。
■具体措施保证操作
夏学銮教授还表示,《救助管理办法》可操作性很强:《收容遣送办法》中规定被收容者将被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而《救助管理办法》中则提出“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这一规定就是在承认当前社会流动现实、户籍制度逐渐松动的前提下作出的;《救助管理办法》还确立了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以及县级以上的全国性救助网络,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些都是流浪乞讨人员能够随时随地得到救助的有力保证。
■救助站应吸收专业人才
“实施新办法的过程中还会碰到许多具体问题。例如如果救助站由原来的收容遣送站改造而来,人员的培训就成为当务之急,避免出现‘换汤不换药’的情况。”夏学銮建议,为了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避免孙志刚悲剧再次发生,未来的救助站应该广泛吸收卫生、心理以及社会工作的专业人士。此外,从长久来看,为了便于普通居民积极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网络应该逐步深入社区,达到一定的密度。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第一条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收容、遣送;(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国家法律;(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