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剪报(6.20)
1、"非全日制用工意见"出台 小时工维权有章可循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日颁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今后,非全日制劳动者维护权益将有章可循。
《意见》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方面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意见》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问题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人大关注反性骚扰 拟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法制建设顾问座谈会,就正在公开征集意见的2003年至2007年立法规划项目草案进行研讨。出席会议的法制建设顾问建议,北京市应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反"性骚扰"作出规定,保护妇女权益。
据了解,女性作为弱势群体,屡屡成为"性骚扰"的受害者。一项调查表明,54%的被调查女性曾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性骚扰。6月3日,北京首例"性骚扰案"经过两次延期开庭审理。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5月21日颁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办法规定了妇女享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并在"人身权利"一章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任何人不得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严禁卖淫、嫖娼。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侮辱妇女。但是办法没有对"性骚扰"问题作出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王家福说,"性骚扰"问题现在已经很突出,很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规定,维护妇女的正当人身权益。他建议,应当在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中增加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项,并在实施办法中列入有关反"性骚扰"的规定。他认为,对"性骚扰"立法可以更好地保护妇女权益,体现本市立法机关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意识和关注。
另悉,17日是市人大常委会就2003年至2007年立法规划项目草案征求市民意见的第7天。截至下午5点,市民提出的新立法项目129个。
3、"人格调查"走进少年法庭 法治文明程度在提升
6月4日上午,在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正对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少年法庭首次出现"社会调查员"的席位,非常显眼,郁玉兰、周长荣端坐其上。
郁玉兰,青岛市市南区人大原副主任,现为青岛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法制教育指导小组组长(兼市南区)。周长荣,青岛市市南区人大法制处原处长,现为青岛市市南区关工委成员。庭前,他们受法院委托,对这起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小可(化名)进行了人格调查。
这是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实施"人格调查制度"后,第二起少年刑事案件。两位社会调查员,当庭宣读了调查报告,这一报告成为法院量刑的参考。
市南区法院设立有山东省惟一的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离婚、变更抚养权等民事案件均集中在少年法庭审理。5月末,该法院又率先推出少年刑事案件"人格调查制度"。
今年3月13日晚上10点多,在青岛市南区莆田路拐弯处,一位女青年边打手机边往公交车站走,突然,背后冲上一人,抢走她的手机。不久,警方抓获抢手机者。他就是小可,是从山东阳信县来青岛打工的,20天后就是他17岁的生日。
5月14日,青岛市南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向青岛市南区法院提起公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郁玉兰和周长荣接受法院委托,与小可亲属联系。5月28日,他们对小可在青岛的舅妈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小可家在农村,生活困难,弟弟还小,小可初中没毕业就出门打工。舅妈说:"小可从小到大一直很听话,也没有跟别人打架的坏毛病,挺顾家的,在北京打工挣了钱就往家里寄。他来青岛住在外面宿舍,我们和他接触不多,但感觉还是个孩子,也挺老实的。"
随后,调查员与小可的父亲通了电话,并让小可村里出具相关成长证明。为了保护孩子的隐私,调查员帮小可在青岛找了个活干,想了解点情况为由对村里进行了调查。6月2日,村里出具的情况介绍寄到了调查人员手中。村里证明说:小可上学期间表现一直很好,多次被评为"三好学生",受到学校的表扬、奖励,同学之间也讲团结、讲友谊,有较高的威信。
法庭上的小可泣不成声。他说:"来青岛后,因为老板不公平,我不想继续干了,结果店里扣了我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出来后,我想赶紧找个活干,找了几份工作,都要先交押金,当时我身上已经没有钱了。我太想赶紧干活挣钱了,父亲和弟弟都有病,等钱用。我不想让弟弟再走我的路,早早辍了学。我当时看到那个被害人打手机,心里就一个念头,拿到手机,卖钱交押金找工作,所以就去抢了。"
在宣判之前,法官请社会调查员宣读了调查报告:
一、被告人小可拦路抢劫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接受法律惩处。
二、小可是怎样走上犯罪道路的?
"在调查中,我们同被告人的亲友作了交谈,并与他的家乡取得了联系,综合分析他的犯罪思想根源,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正如他自己所说,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只想家里急着用钱,就抢别人的手机,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二是年幼无知,缺乏生活保障,16岁就进城打工,看到大城市与农村大不一样,盲目追求好生活,对钱财没有正确的认识,不切实际的虚荣心也促使他做出违法的事;三是家庭生活困难,父母都在农村,忙着干活,忽视了对孩子的教育,父亲感到内疚,在青岛的亲戚也意识到没尽到教育的责任。"
三、对法庭的建议:
本着挽救、教育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建议法庭能减轻对他的处罚,理由是:一是小可犯罪时不满18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二是根据亲友及家乡来信,小可犯罪前表现较好;三是初犯,没有前科,对被害人尚未造成太大的损害,后果不是十分严重,四是到案后能坦白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认识到自己不学法、不懂法,给社会、给人民造成了危害,非常痛心,表示今后一定要好好学习,做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法庭最后宣判:判处小可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算起,自3月14日开始至6月13日结束。
资料显示,1997年至2002年这5年间,青岛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600多件,判处1900多名罪犯。分析案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几个特点:贪财性强,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三大类,其中盗窃、抢劫犯罪占80%。暴力性强。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居多。17岁前后是高发期,全国范围内80%的少年犯都集中在这个年龄段。在青岛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外来、流动性人口占60%以上。罪犯主要来自单亲家庭和有问题的家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朱玉光认为,孩子做了错事确实可恨,但他们也有正当权益,在孩子并不知道怎样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法庭要责无旁贷地担起这份责任,而人格调查则是人性化施法的体现。
人格调查是心理学的概念,原本指对人的性格特征进行测试评估,主要测量人的支配性、责任性、情绪性、自尊性、社交性、谨慎性、独创性、活力性等人格领域内的重要因素。
在美国、德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家的少年法上,往往明文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以此作为刑罚的基础。这种对少年犯人体现人性关怀的法理思想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
我国法律中尚没有人格调查的明确规定。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就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市南区法院少年法庭庭长张耀春说,市南区法院的人格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目的是为了达到教育有效、量刑适当。
审判人员说,以前审理少年刑事案件,一般是法官亲自跑学校、跑家庭、跑街道,进行调查。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案件审理任务的日益繁重,过多地参与调查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的职能色彩不相吻合。于是,一些法院又采取由未成年被告人自己和其家庭成员填写调查表的方式,来了解其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和思想动态。但这又会出现一旦填表者择优去劣,调查表就不能如实反映真相,不利于法官做出准确判断。
青岛市南区法院经过探索,决定委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们担当起社会调查员的职责。
市南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崔英说:从这两起案件看,法院是尊重调查员的意见的,是以挽救和教育为主。而社会调查员站在中间,不偏被告人也不偏法院,反映不错。同时他也认为,因为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隐私,调查还受限制,这项工作的拓展有难度。
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被一些法学界人士肯定,他们认为这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上,法治的文明程度在提升。
4、失业标准有明确规定 月收入低于290元视同失业
每月收入250元算不算失业?失业的标准是什么?在业界一直争论不休,在上海市民中也莫衷一是的就业、失业标准,现在有了正式说法,其中月收入低于上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90元者被视同失业。
劳动部门日前明确指出,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者;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上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90元,视同失业。
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至60岁;女,16至55岁),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35元)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90元,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5、规范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 公安部再颁九条禁令
由公安部党委制定下发的《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重申并制定了9条禁止性规定,以规范公安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从政行为。根据规定,如有违反者轻则纪律处分,重则辞退或开除。这是记者17日从公安部了解到的。
这九条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过问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采取各种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地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通过干扰执法办案、干预人事安排等手段谋取私利;不准接受管理或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外商或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移动电话充值卡等,以及安排的旅游、度假、探亲等活动等。
规定还要求,不准公安部机关工作人员在赴外地执行公务时接受超标准接待。要轻车简从,不得要求地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迎送或派员到辖区交界处迎送;食宿要从简,住宿在地方公安机关的内部招待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内部接待宾馆,用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分钟。
公安部党委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党委(党组)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党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规定,并对公安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情况予以监督。
6、深圳率先为器官捐献立法 出卖自身器官违法
出卖自身器官也违法 深圳为人体器官捐献立法开内地先河,相关条例草案提交市人大审议
千呼万唤之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草案)》(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正在召开的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一旦通过审议,该《条例草案》将填补内地人体器官捐献法规的空白。该《条例草案》明确,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出卖自身器官也属违法。
为人体器官捐献立法,是社会各界多年的共同愿望。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中国有100万至150万患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仅能实施1·3万多例手术,许多危重病人因不能及时得到器官移植而死亡。另一方面,有许多愿意捐赠自己器官的人因为缺乏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往往捐献无门。
《条例草案》明确,捐献活体器官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年满十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经其父母共同同意或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捐献人体器官不危害其生命安全;以移植于其最近亲属为限,但损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公民捐献遗体器官,必须符合: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但死者身份不明或死者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
关注焦点一 :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器官
《条例草案》明确,捐献人体器官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此前早有专业人士指出,有专门规定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对规范目前的人体器官捐献将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民法、刑法尚无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定,卫生部也没有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行政法规。但按照国际法通用原则,买卖器官是被禁止的。
此次提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则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按售价处3倍罚款。医疗机构、医师进行或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20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买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焦点二 :死亡须两名以上医师确认
《条例草案》对捐献者的死亡确定也有明确规定。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必须经其他两名以上医师判定捐献者已死亡后方可进行。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例人体器官的移植手术。
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们的意见,对器官移植从业人员和从业医院要从严控制。《条例草案》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专门资格,不具有专门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和植入手术。
焦点三 :亲属有捐献者享有优先权
目前,人体器官移植最大的障碍是可供移植的器官不足,如何增加可移植的器官总量是关键所在。因此,在讨论立法的过程中,鼓励、奖励捐献者呼声很高。
《条例草案》提出,最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所有患者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患者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应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按顺序选择后一备选患者。
焦点四 :申领驾照时表达捐献意愿
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死亡者的器官的质量较高,目前在很多西方国家立法强制规定意外交通事故的死亡者必须捐献器官,有一些国家则由驾驶证执照持有者本人在申请领取执照时,表达在身后捐献遗体或部分器官的意愿。因此,意外交通事故死亡者的器官捐献是西方国家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
在此次《条例草案》立法过程中,就有专家提出建议,立法中应该参照相关国际通行做法。考虑到我国实际国情,《条例草案》对此没有作强行规定,但规定可以通过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以书面表示方式表达捐献器官意愿。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鼓励公民身后捐献人体器官。公民可以选择书面遗嘱、填写由深圳市红十字会统一制定的"人体器官捐献卡"或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书面表示等方式,表达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
香港:买卖器官罚5万港元
在内地,目前尚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法规。在境外,针对人体器官捐献的法规却已屡见不鲜。日本在1997年10月出台的"器官移植法",规定允许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香港特别行政区制订的《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规定,任何人买卖器官均属违法,首次定罪可判罚5万港元及监禁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