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 物权法
第二编 物权法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指土地、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机器设备等不动产以外的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的取得以及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取得物权。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六条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七条 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时,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立两个以上物权时,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内容、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机构的设置以及登记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
(二) 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 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物权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未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的,该异议登记失效。
第十七条 异议登记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变更或者抛弃不动产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动产物权的,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后,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记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准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物权自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转让时发生效力。
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可以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视为已经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判决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因继承或者遗赠导致物权设立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及时补办登记。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所 有 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拥有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允许他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集体和私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三条 法律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四十七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权人权益。
第五十条 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对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法人财产权。禁止将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国家委派出资人代表通过企业章程规定出资人权利,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权利,对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其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兴办的学校、医院、电台、电视台、报社、出版社、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对其拥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章 集体所有权
第五十三条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
(一)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五)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五十四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有下列情形:
(一)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
(二)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三)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享有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
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办法,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同意。
第五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村)集体企业,对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依照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选举产生。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决策依照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禁止将集体所有的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章程等有关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集体所有权以及成员的权益。
第七章 私人所有权
第六十条 本法所称的私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工资、奖金、房屋、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二条 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劳动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具备法人条件的,属于该法人所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
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就该建筑物内其居室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就走廊、电梯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已摊入销售成本的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以及小区内的场地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不动产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维护、修缮该不动产的费用由有关共有人承担。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是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有权取得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居住区管理用房和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地下地上管网竣工图以及其他必要的工程建设资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管理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以及维护、重建、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音,以及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建,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持反对意见的,虽经有效表决同意,应当采取补偿等措施,合理保护持反对意见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九章 相邻关系
第七十七条 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七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的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的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七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相邻的各权利人因通行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二) 相邻的各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三) 根据当地习惯有必要利用该土地的。
第八十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有必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的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的各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提供便利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相邻的各权利人适当补偿。
第八十五条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十章 共 有
第八十六条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维护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义务维护。
第八十九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九十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其约定,但按份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按份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十一条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解除共有关系后,可以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九十二条 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不会减损价值的,应当予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办法予以分割。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以及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份共有的,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一) 共有人抛弃其权利的;
(二) 共有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 共有人遗赠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九十七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九十八条 两人以上对不动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准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九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在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 法律不禁止或者不限制转让;
(五) 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者被撤销。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条 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一条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者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请求返还的盗窃物、遗失物等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三条 拾得人拾得遗物,应当返还遗失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在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拾得人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权利人不领取的,拾得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拾得人应当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零八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九条 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天然孳息,由用益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取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用益物权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或者依法由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以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由自然人、法人开发利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草原、荒地、滩涂等以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主管部门许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用益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资源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保护用益权人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以及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害其用益物权。
第十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公平合理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经营。
第一百二十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合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百二十五条 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为治理水土流失开发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履行水土保护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自主经营,发包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经营的需要,可以在该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届满,对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发包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可以取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农业税等税费。发包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高农业税等税费。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离婚后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予以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相互毗连的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合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地上或者地下修建地铁、轻轨、车库、铺设管线、空中走廊等设施,但不得妨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设立乡村企业,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设立企业,以及因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以及划拨等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以及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有偿出让。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 出让人、受让人;
(二) 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三) 土地的用途;
(四) 使用期限;
(五) 交付出让金等费用;
(六) 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让人同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除有相反证据的以外,其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抵押或者出租。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抵押或者出租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该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或者被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入股、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等相应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互换、入股、赠与的,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相应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建设用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一)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 二年以上不开发利用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出让人。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或者出让人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土地的所有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取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宅基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村民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七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照本法规定转让或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再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权收回宅基地,但应当向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因此受到的损害,并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章 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通风、采光、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与效益。
第一百七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设立邻地利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邻地利用合同。邻地利用合同一般包括:
(一) 当事人;
(二) 利用和被利用的土地的位置;
(三) 利用目的或者方法;
(四) 利用期限;
(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办法。
邻地利用权自邻地利用合同生效时取得。当事人要求登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邻地利用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八十条 设定邻地利用权,应当合理利用土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邻地利用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邻地利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八十二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邻地利用权同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邻地利用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该抵押权时,邻地利用权同时转让。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邻地利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受让人同时享有邻地利用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利用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邻地利用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偿利用邻地的,邻地利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邻地利用权人因行使邻地利用权的需要,有权在被利用的土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邻地利用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但不得防害利用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变更利用其土地的方式。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协议负担;达不成协议的,由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条 邻地利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利用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邻地利用关系,该邻地利用权消灭:
(一)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邻地利用权的;
(二) 有偿利用邻地的,在合理期限内经二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邻地利用权消灭:
(一) 邻地利用权期间届满的;
(二) 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邻地利用权目的的;
(三) 抛弃邻地利用权的;
(四) 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邻地利用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
(一) 出典人、典权人;
(二) 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位置、面积等;
(三) 典价以及支付方式;
(四) 典权期限;
(五) 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典权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典权登记。典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典权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约定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典权人应当妥善维护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典权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典权人可以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或者转典于他人,但典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典权,出租或者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因出租或者转典受到损害的,典权人应当向出典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出典人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转典权人应当返还。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权人有权请求典权人返还,不得对抗出典人。
第二百零一条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出典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不影响典权,受让人处于出典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二条 典权人将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转典或者将典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典权转让的,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受让人处于典权人的地位。
第二百零三条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典价可以折抵赔偿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害。
第二百零四条 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典权人可以重建。重建费用超过灭失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应当征得出典人同意。
因典权人的过错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的,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
第二百零五条 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可以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典权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六条 典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典人可以随时返还典价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
自典权设立二十年内出典人未返还典价回赎的,典权人取得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
第二百零七条 出典人将回赎出典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在六个月前通知典权人。
第十八章 居 住 权
第二百零八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二百零九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根据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一十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居住权人占有、使用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该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专用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公用部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居住权设立后,该住房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居住权期限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居住权期限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三)约定的居住权解除条件成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住房灭失的;
(五)居住权人死亡的。
第十九章 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采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等,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二百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毁损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第二百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在采矿权人的矿区内采矿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取 水 权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取水权人应当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取水权人引水、截(蓄)水、排水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章 渔 业 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渔业权,指自然人、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并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条 主管部门发放养殖证或者捕捞许可证时,应当优先发放给当地渔民、当地渔业经营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至二十年,由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域、滩涂确定。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为五年。
渔业权人在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续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渔业权人在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时,应当遵守捕捞许可证有关作业类型、场所、期间、渔具数量、捕捞限额等规定,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渔业权不得转让、抵押、租赁,但经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
(一)国防建设;
(二)开采水底石油、矿产资源;
(三)船舶通航、锚泊;
(四)铺设水底管线;
(五)保护水产资源;
(六)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或者终止渔业权,致使渔业权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
担保物权
第二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留置和让与担保。
第二百三十六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物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权利人可以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将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
第二十三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四十二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该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建造后的合理期间内,应当办理正式登记。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四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百五十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生效。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二百五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百五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百五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让与、放弃抵押权顺位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百六十二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债权未届清偿期,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六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一个或者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二百七十二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最高额低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债务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及担保的最高限额。债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变更担保的最高限额的,不得对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
第二百七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时;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抵押人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三年,有权请求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并该请求自提出之日起满十日时;
(三)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或者抵押物被查封时;
(四)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
(五)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时。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确定的债权数额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确定的债权数额低于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抵押权人就确定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一般抵押的规定。
第二十四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二百七十九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八十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二百八十一条 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设立。当事人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质物。
第二百八十二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不得使用或者处分质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二百八十五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返还质物的,该质权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该质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质权人放弃质权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八十九条 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或者届满后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由质权人承担。
第二百九十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九十一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二百九十二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五)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该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六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簿之时起设立。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七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管理部办理出质登记之时起设立。
第二百九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应当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百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留 置 权
第三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百零二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发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的,债权人对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有权留置该财产。
第三百零四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三百零五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第三百零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发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第三百零八条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因债权消灭或者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该留置权消灭。
第三百一十条 同一物上已经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的行使优先于质权或者抵押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章 让与担保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百一十三条 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以及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
第三百一十七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三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优先受偿的权利。
占 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第三百二十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善意占有人可以对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和收益。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因使用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善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占有人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扣除占有期间获得收益的差额,有权向权利人请求返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收益返还给权利人。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恶意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向恶意占有人支付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三百二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不明的,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权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占有人属于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不明的,推定为善意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