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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能为自己的判决摇旗呐喊

作者:何兵
笔者曾在一篇短文中,对某法院剥夺“二奶”继承权的判决进行了非议。岂料,文章刊出不久后,主审法官即在同一报刊上发表了一篇火气十足的反驳文章,质问:“谁在为二奶呐喊?”文章在为判决进行一番辩护之后,来了一段漂亮的收尾:“让法律的利剑折射出婚姻的圣洁光芒。到那时,我看谁还‘热心’为‘第三者’摇旗呐喊?”
    
    “等到法律的利剑折射出婚姻的圣洁光芒”时,还有谁“热心”地为“第三者”摇旗呐喊?这是神仙也难料的事,我们姑且不论也就罢了。有意思的倒是,法官在判决作出以后,应否为他的判决摇旗呐喊?
    
    这使我想起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案件。
    
    事情是这样的:笔锋犀利的王室法律顾问霍格先生对上诉法院的一起判决在报纸上进行激烈的抨击,他“谨希望法院记住这条金科玉律:法官在发表附带意见时,沉默永远是一种选择。”检察长对霍格提出了指控,认为激烈的抨击构成蔑视法庭罪。下面是英国近代史上最为出色的法官——丹宁勋爵——就该案所写下的判词。他语重心长地写道:
    
    “我要说,我们决不把这种审判权作为维护我们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尊严必须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础之上。我们决不用它来压迫那些说我们坏话的人。我们不害怕批评,也不怨恨批评,因为关系到成败的是一件更重要的东西,这就是言论自由本身。
    
    在国会内外,在报纸上或广播里,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的甚至是直率的评论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人们可以如实地评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所做的一切。不管他们的目的是否在于上诉,他们都可以说我们做错了事,我们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所要求的只是那些批评我们的人应当记住,就我们职务的性质来说,我们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我们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更不用说卷入政治性论战了。我们必须让我们的行为本身进行辩白。
    
    尽管我们毫无遮掩地置身于批评的风暴中,但这个人或那个人所说的话、这个人或那个人所写的文章都不能阻止我们做当时要做的事,只要这种事与手头的工作有关。当问题发生时,我们不能保持沉默。这就自然引出这样的结论:霍格先生批评了法院,但他这样做是行使自己无可置疑的权利。无疑,这篇文章有错误,但有错误并不构成蔑视法庭罪。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确认他的权利。我认为这不构成蔑视法庭罪,应当撤销诉讼。”
    
丹宁的判词阐明了司法的一个重要准则,这就是,就法官的职务性质来说,法官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法官不能卷入公开的论战。法官必须以审判行为本身为自己进行辩白。为什么要这样?法官难道没有言论自由吗?法官不能在公开的报刊上为自己的法律理念和正义感进行辩白吗?
    
这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官不仅要在实体上保证判决公正,而且,法官在诉讼内外的所有言行都必须谨慎地为自己塑造一个公正的外观形象。法官必须以其言行使公众从外观上相信,法官是公正的。一个案件的判决总会有胜诉一方和落败的一方。法官在公开的媒体上为自己的判决辩护,其实质上就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对于那些意图通过上诉以挽回败局的败诉方来说,对于那些意图通过申诉以挽回败局的败诉方来说,法官的言论以及法官本人,已成为他继续追求正义路途上的最为头痛的绊脚石和最为可怕的拦路虎。无意之中,法官使自己从一个尊贵的审判者沦落为胜诉方的律师,而这样的角色变换对法官来说并无什么好处。法官在公共论坛上为自己的判决进行辩护,虽然最终可能使人们相信,判决是公正的,然而,这些刀光剑影的辩论却将法官自己涂抹得面目全非!顺便问一声,你的这些辩论理由为什么不在判词中写清楚呢?
    
我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为法官立下的第一诫律就是:“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准则第45条更对法官发表文章进行了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虽然第45条禁止的是“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言外之意,并不禁止法官发表“适当”的言论,但法官什么样的言论是适当的?我以为,为“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法官在报刊上针对自己承办的案件发表任何意见都是不适当的。为了法官的职业尊严,法官不得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摇旗呐喊,这应成为法官必守的铁律。维护你们尊严的是你们的判决,而不是你们的呐喊。你们职务的性质决定了,你们不能卷入公开论战——即使你们是正确的。我们谨希望法官记住这样的金科玉律: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沉默永远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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