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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的经济法规

作者:朱  英
经济法规是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完善的经济法规,政府就不能有效地管理社会经济,也无法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发展。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朝野部分有识之士,初步意识到制定和实施经济法规的作用;清政府为推行“新政”,发展近代工商业,也陆续制定并颁发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经济法规。这些举措,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且对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主要论述清末经济法规的产生、种类、意义及其局限,不妥之处尚祈方家匡正。

    一、清末经济法规的产生

    清末经济法规的产生,是清政府于20世纪初推行“新政”,实行奖励工商、振兴实业政策的结果。我们知道,重农抑商是中国封建王朝长期奉行的政策,工商业者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但到20世纪初,清朝统治者从欧美列强以工商立国而臻于富强的事实中获得启示,认识到“取外国之长,乃可去中国之短”《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四),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4601页。》,由此从重农抑商一变而为大力振兴工商。清廷上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自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013页。》

    随着重商政策的推行,清朝统治者很快即意识到制定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光绪二十八年(1902)二月癸已上谕已提及拟订经济法规之事,此谕虽仍标榜“我朝大清律例一书,折衷至当,备极精详”,但也不得不承认“为治之道,尤贵因时制宜,今昔情势不同,非参酌适中,不能推行尽善。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同时还要求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并渝令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督抚大吏“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编纂”《《光绪朝东华录》(五),第4388页。》。清政府推行重商“新政”的实际步骤,首先也是设立商部和拟订经济法规,并特别提出要率先拟出商律以尽快颁布施行。1903年4月,清廷渝饬设立商部,同时“著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俟商律编成奏定后,即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其应如何提倡工艺,鼓舞商情,一切事宜,均著载振等悉心妥议,请旨施行,总期扫除官习,联络一气,不得有丝毫隔阂,致启弊端,保护维持,尤应不遗余力”《《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013一5014页。》。由此可见,清政府在推行振兴工商政策之始,就比较重视制定和颁行经济法规。

    不仅清廷颁发了一系列上谕,一些督抚大吏和新成立的商部,对制定和颁发各类经济法规的重要性及其作用也有一定的认识。归纳有关言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颁行商律以促进工商业发展。刘坤一、张之洞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八月联名呈递的长篇奏折中说:“欧美商律最为详明,其国家又多方护持,是以商务日兴。中国素轻商股,不讲商律,于是市井之徒,苟图私利,彼此相欺,巧者亏逃,拙者受累,以故视集股为畏途,遂不能与洋商争衡……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这样,“十年以后华商即可自立,骎骎乎并可与洋商相角矣”《《光绪朝东华录》(四),第4763页。》。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海寰也吁请清廷“通饬各督抚体察各省情形,统筹全局,订明东西通行法律,由法律以审定商律,由商律以措施商政”《《商约大臣工部尚书吕奏请速订东西通行律例以保主权而开商埠片》,《东方杂志》第2卷第6号。》。新成立的商部则指出,没有完善的商律,工商业发展便有诸多障碍。“从前开设局厂,或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每因章程未善,不免有牵掣抑勒等弊,以致群情疑阻。”《《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073页。》清廷上谕也明确表示,函需拟订商律,“庶几商务振兴,蒸蒸日上,阜民财而培邦本”《《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014页。》。以上这些论述,都强调了拟订经济法规对促进工商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其次,制定有关经济法规以保护工商业者。李鸿章指出:“泰西各邦,皆有商律专以保护商人,盖国用出于税,税出于商,必应尽力维持,以为立国之本。”《《钦差商务大臣李谢恩折》,《江南商务报》第3期。》虽然其动机是为了向商人收取更多的捐税,但以商为“立国之本”,并提出仿行西法制定商律,用以保护商人,仍可以说是封建统治者经济观念的一个重要变化。商部在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一折中说:“现在体察情形,力除隔阂,必先使各商有整齐划一之规,而后臣部可以尽保护维持之力。”《《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此后又曾反复上奏说,拟订商律刻不容缓,以俾“商人有所遵循,而臣部遇事维持,设法保护,亦可按照定章核办”《《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132页。》。对于遭受奸商诈骗而倒闭的正当商人,商部认为也应予以保护,因而提出制定颁行破产律,奏清朝廷谕令将军督抚一体遵照,“嗣后遇有倒闭案件,即无须援引刑部前奏比照京城钱铺之例办理,以免两歧,而昭公允”《《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504页。》。此外,商部还曾禀准清廷责成各省督抚严饬地方官对回国投资的侨商“切实保护,即行妥订章程,奏明办理”,如仍有苛待侨商者,“查明按律严惩,以恤商艰而通民隐”《《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116页。》。

    再次,颁行法规,从法律上提高商人的社会地位。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的重农抑商政策之下,商人一直处于四民之末的卑微地位,没有任何政治权利可言。要发展工商业使国家臻于富强,就必须从法律上提高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商部提出的办法是,制定施行有关奖商章程,由朝廷颁给商勋,工商业者凡有“创制新法新器,以及仿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自应分别酌予奖励”《《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574页。》。清政府后又进一步说明:“凡有能办农工商矿,或独力经营,或集合公司,确有成效者,即予从优奖励,果有一局一厂,所用资本数逾千万,所用人工至数千名者,尤当破格优奖,即爵赏亦所不惜。”据此,商部颁行了若干奖商的章程法规,规定“以资本之大小,雇工之多寡,为国家爵赏之等差,上自子男之崇,卿秩之尊,悬为不次之殊荣,以振非常之实业”《《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725页。》。为使一般工商业者也能获得奖赏机会,提高社会地位,商部后来还提出援照军功外奖酌给功牌成例,“凡商人出资营业,自一万元以至八万元以上著有实效者,由臣部查核无异,拟即分别酌给此项奖牌顶戴,用昭激励”《《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738页。》。

    第四,有效地维护国家利权。尽管《辛丑条约》签订后,清政府不断出卖国家利权,但统治集团内部仍有一部分人意识到利权外溢的严重性,试图采取一些措施以挽回利权,而颁行有关经济法规即是其中的措施之一。刘坤一和张之洞指出,列强对我矿山铁路久已垂涎,“知我于此等事务,尚无定章,外国情形,未能尽悉,乘机愚我,攘我利权”。“各省利权,将为尽夺,中国无从自振矣。”欲筹措挽救办法,只有“访聘著名律师,采取各国办法,秉公妥订矿路划一章程”,以使“华洋商人一律均沾”《《光绪朝东华录》(四),第4762—4763页。》。其办法虽仅为“华洋商人一律均沾”,但动机却是通过制定有关法规保护一部分利权,使中国利权不致尽落外人之手,因而也是值得肯定的。刘坤一、张之洞的奏折在当时颇受朝廷重视,清廷上谕曾“责成各该督抚等,认真兴办,查照刘坤一、张之洞原奏所陈,各就地方情形,详筹办理”《《光绪朝东华录》(五),第4803页。》。此后,会办商约大臣盛宣怀也说明,在商约谈判中各国均欲强占我矿权,中国必须参酌各国矿律,自行妥定章程,“以期主权无碍,利权无损”《《光绪朝东华录》(五),第4941页。》。商部对此也十分重视,上奏朝廷强调:“路矿两端,实为各国富强之根本,事属相因,政宜并重,所有各省矿产,业由臣部酌定表式,并拟妥定章程,奏明请旨办理。……统计三年之内,如查有切实办事,确遵臣部定章,于路务大有起色者,应准由臣部择优奖励”《《光绪朝东华录》(五),第5415页。》。

    上述表明,清朝统治集团中的一部分人对制定颁行有关经济法规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应该说还是比较全面的。虽然当时的清王朝从整体上看已趋于腐朽没落,但这并不排斥其中的一部分官僚试图通过“新政”改革,挽救清王朝的统治危机,同时使中国免遭瓜分灭亡之祸。对清王朝来说,瓜分灭亡即意味着其统治地位的终结,因此清王朝也想避免这一结果而思有所振作。正因为如此,才会有清末“新政”的出现和新经济法规的颁布。

    就广大工商业者而言,他们当时是直接遭受无法律保护之苦的受害者。各种传统陋习的桎梏与层层封建势力的刁难,都使工商业者举步维艰。“激励工艺,反为行规压制;制造新颖,指为搀夺;烟通机器,伐木开矿,毁为妨碍风水;工厂女工,诬为藏垢纳污;土货仿照洋式,捏为妨碍厘规。”《《广东总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2期。》如此种种,使工商业者穷于应付。在与外商竞争的过程中,原本实力弱小的工商业者,加上得不到本国法律的保护,更处于不利地位。上海商务总会曾痛切指出:“我中国商人,沈沈冥冥为无法之商也久矣!中国法律之疏阔,不独商事为然,商人与外国人贸易,外国商人有法律,中国商人无法律,尤直接受其影响,相形之下,情见势绌,因是以失败者,不知凡几,无法之害,视他社会为尤烈,此可为我商界同声一哭者也。”《《上海商务总会致各埠商会拟开大会讨论商法草案书》,1907年9月10日《申报》。》很显然,工商业者也已意识到制定经济法规的重要作用。

    立宪派作为当时一支有影响的政治力量,也曾呼吁制定经济法规以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上海预备立宪公会即曾阐明华商无商法保护之苦:“一则华商与洋商贸易,洋商有法律保护,而华商无之,故动受洋商之欺抑;二则华商与华商贸易,彼此无一定之法律规则,故常有不公平之结果,致失信用而妨经济。”《《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上册,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84页。》预备立宪公会还认为“社会经济困穷,由于商业不振;商业不振,由于法律不备”《《本会纪事》,《预备立宪公会报》光绪三十四年第20期。》,有了完备的商法,商人即可受到保护,商业也必将得到长足发展。这些呼吁,对于清末经济法规的诞生,也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清末经济法规的种类

    清末制定颁行的经济法规虽称不上十分完备,但也包括10余类,近20项,其内容涉及工商综合类、商标、矿冶、铁路、金融、商品赛会、度量权衡、经济社团以及奖商章程等诸多方面。以下分类略作介绍。

    工商综合类的法规较多,有《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暂拟章程》、《破产律》等。《商人通例》和《公司律》于1904年初颁行,《东方杂志》曾统称《商律》予以刊载。其中《商人通例》共9条,比较具体地指明了商人的身份、经商权力及有关通行制度。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商人营业,或用真名号,或另立某店某记某堂字样,均听其便”。凡经商之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商人所有一切帐册及关系贸易来往信件,留存十年”《《商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

    《公司律》共11节131条,详细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创办呈报方法、经营管理方式和股东权利等。公司组织形式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4种,给予商办公司与官办、官商合办公司同等的法律地位,并规定“董事局由众股东公举”,任期一般以一年为限,“期满即退”。股东无论何人,均享有应得权利,如选举董事局董事、股东会议议决权、查阅帐目权等《《商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

    1904年颁行的《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共计18条,明确规定:“无论现已设立与嗣后设立之公司局厂行号铺店,一经注册,即可享一体保护之利益”。该章程指明由商部设立商标注册局,专办公司注册事宜,规定了各类公司注册应缴纳的费用《《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5期。》。

    《商标注册暂拟章程》系由外务部饬总税务司于1903年初拟,次年转由商部酌量添改颁行。该章程共28条,规定由商部所设注册局办理有关事务,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便商人就近呈请办理商标注册。“无论华洋商标,专用年限由本局注册之日起以二十年为限,其已在外国注册之商标,照章来请注册者,则专用年限即从其原注册之年限,但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有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准商标主控告,查明责令赔偿”。同时,对有关商标注册、注销、保护、惩罚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说明《《商标注册暂拟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5期。》。

    1906年颁布的《破产律》共9节69条,对呈报破产、清理资产、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理资产、清偿展限等,均作了具体规定。该律指明了呈报破产的条件,规定了对亏折、意外事故导致破产和有心倒骗的不同处理方法,既一定程度地照顾破产商人的困难,给他留下“赡家之费,约敷二年用度”,又注意维护债主的利益。清理破产的具体事宜,规定由所在地商会公选董事处置。

    有关矿冶类的法规,清朝矿务铁路总局会同总理衙门曾于1898年奏准颁行《矿务铁路公共章程》22条,允许华洋各商会同集股,设立公司开采矿产,但须由华商领办。1902年3月,外务部与路矿总局具奏《筹办矿务章程》19条,由原规定洋商不能出面领办,改为洋商、华商均可自办《《矿务档》第1册,第88页。》。1904年3月,商部奏准颁行《矿务暂行章程》38条,对请领开矿执照、华洋股份所占比重以及税收作了说明,规定“集股开矿,总宜以华股占多为主,倘华股不敷,必须附搭洋股,则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矿务档》第1册,第104页。》。1907年,农工商部会同外务部审订颁行更为详细的《大清国矿务正章》,共15章74款。该章程从总要、管理、矿产分类、地权、以地作股、请领执照、矿租、外人合股等方面对有关事宜作了规定。值得重视的是,该章程对外商开采权作了更多的限制,“如无华人合股,断不准他国矿商独开一矿”,外商“概不准收买矿地”《《大清国矿务正章》,《东方杂志》第4卷第6期。》。

    铁路方面的法规主要是商部于1903年12月奏准颁行的《重订铁路简明章程》,共计24条。规定华商集股修建铁路,凡符合定章者“地方官均应一体保护,惟不得干预公司办事之权”。外商附股以不逾华股之数为限,华商兴办铁路则给予鼓励,“如系独立资本至五十万两以上,查明路工实有成效者,由臣部专折请旨给予优奖”《《商部重订铁路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3期。》。

    金融方面有1904年颁布的《试办银行章程》。户部有关奏折指出:“现当整齐币制之际,亟赖设有银行,为推行枢纽”《《户部奏试办银行酌拟章程遴派妥员折片》,《东方杂志》第1卷第4期。》。该章程共32条,仿照西方银行成例,对有关认股、设立分行、股东权限、发行纸币等,均作了说明和规定。1908年,度支部又厘定《大清银行则例》,规定大清银行就户部银行改设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本国人购买,不得转售外国人。同一年,度支部还制定了《银行通行则例》15条,规定银号、票号、钱庄及各省所开之官银号、官钱局等经营金银划汇贸易者,皆为普通银行,一体遵守该则例。凡欲创立银行,或独出资本,或按公司办法合资集股,均须预定资本总额,取具殷实商号保结,呈由地方官查验,报“由度支部优加保护”。此外还对银行结帐办法、营业时间作了规定《《银行通行则例》,《东方杂志》第5卷第5期。》。1910年,度支部又就货币问题颁布《奏定币制则例》24条,规定货币单位定名为圆,种类分为银币4种,镍币1种,铜币4种。1圆为主币,5角以下为辅币。

    有关商品赛会即博览会方面,商部也于1906年制定颁行了《出洋赛会章程》,鼓励华商参加国际商品博览会。该章程共计18条,说明遇有外国举办商品赛会,由商部咨行各省督抚,晓谕商人,有愿与会者,呈报本省商务局、商会,转报督抚汇咨商部办理。同时,对呈报具体手续、事务所设立、赴赛物品种类、包装、运输、货物免税等,均作了具体规定,旨在以中国物品与各国所陈同类之品“用心比赛,取彼之长,补我之短,以图改良之计”《《商部新订出洋赛会章程》,《东方杂志》第3卷第3期。》。

    关于统一度量衡,农工商部于1908年上奏《遵拟划一度量权衡图说总表及推行章程折》,提出在当时度量衡繁杂不一的情况下统一全国度量衡制度的章程《《东方杂志》第5卷第10期,法令二,第77页。》。同时,农工商部还对有关度量衡各方面都作了统一规定。此外还拟定了《推行划一度量权衡制度暂行章程》40条,规定凡官民从前所用之度量衡与部颁新标准有出入者,均在所定年限后禁止使用,并特别强调,统一度量权衡的目的,“总期酌古准今,便民通俗,有划一整齐之效,而无纷更扰累之虞”《《东方杂志》第5卷第10期,法令二,第103页。》。

    经济社团类的法规,清政府首先颁布了《商会简明章程》。1904年1月,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说明“纵览东西诸国,交通互市,殆莫不以商战角胜,驯至富强。而揆厥由来,实皆得力于商会”《《商部奏劝办商会酌拟简明章程折》,《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随后,商部又向各省颁发劝办商会渝帖,进一步阐明:“商会一设,不特可以去商与商隔膜之弊,抑且可以去官与商隔膜之弊,为益商务,良非浅鲜”《《商部劝办商会谕帖》,《东方杂志》第1卷第2期。》。《商会简明章程》共26条,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不论系省垣或城埠,均应设立商务总会,商务发达稍次之地则设商务分会,前此所设商务公所等类似的组织,一律改为商会。另在会员人数、会董资格及总、协理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也均作了说明和规定《《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1期。》。1906年,商部又颁布《订定商会章程附则》6条,对设立商务分会及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与此相关的还有1904年底商部制定的《商部接见商会董事章程》,规定商会董事可随时赴商部禀告有关商务重要事宜,吏役不得刁难阻遏,违者予以严厉处罚。

    其次是颁行《商船公会章程》。1906年,商部上奏朝廷,说明“华船行驶,关卡留难,官差需索,遇事涉讼,往往隐受亏损,不得申理”,因此亟宜设立商船公会,“俾华船与洋商一律同享保护”《《商部奏筹办商船公会酌拟章程折》,《东方杂志》第3卷第5期。》。商部初订商船公会章程13条,指明其宗旨“专为保护整顿中国航业”,规定由航业商人禀承商部批准,视各埠航业繁简,酌量情形,分设商船公会总会和分会。各商船公会“有直接保护商民船只之责”,承担置备船旗、船照、船牌,发给船户收执,“凡航业商人有不能申诉各事,商船公会体查属实,应向地方官衙门秉公申诉”《《商部核定商船公会章程》,《东方杂志》第3卷第1期。》。该章程后经商部重加修订,增补为18条,于1906年奏准正式颁行《《商船公会章程》,《东方杂志》第3卷第5期。》。

    1907年,农工商部还制定颁布了《农会简明章程》。农工商部的奏折阐明:“农会之设,实为整理农业之枢纽。综厥要义,约有三端:曰开通智识,曰改良种植,曰联合社会。”《苏州市档案馆藏:苏州商会档案,第73卷第28页。》章程规定各省于省垣所在地设立农务总会,府厅州县酌设分会,其余乡镇、村落、市集等处,次第酌设分所。“凡一切蚕桑、纺织、森林、畜牧、水产、渔业各项事宜,农会均酌量地方情形,次第兴办。”《苏州市档案馆藏:苏州商会档案,第73卷第29页。》此外,还规定了有关农会会董数额、会董资格、经费来源及开支等。

    奖励工商的法规在清末十分引人注目。1903年底,商部首先颁布《奖励华商公司章程》20条,规定官商绅民投资兴办公司,凡能集股50万元以上者,按集股数额多寡,给予不同奖赏,包括奖以议员或商部头等顾问官等职衔,加以七品至头品顶戴。集股5000万以上看,奖商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赐双龙金牌,,子孙世袭商部四等顾问官。

    1906年10月,农工商部又颁布《奖给商勋章程》8条,规定凡能制造轮船、机车、电机等新式机器者,奖以三等至一等商勋,赏加四品至二品顶戴;凡能在中国原有工艺基础上翻新花样、精工制造者,奖以五等至四等商勋,赏加六品至五品顶戴,对有特别发明创造者,给予破格优奖。

    1907年,农工商部鉴于原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授奖条件甚高,又颁布《改定奖励华商公司章程》,规定获商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衔者,由原定集股2000万元改为800万元,获头等议员加五品衔者,由原定300万元改为100万元,其余授奖条件也依次降低。同年,农工商部还颁发《华商办理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规定凡集股创办企业的华商,根据资本额多少,可分别获一、二、三等子爵和三品卿、四品卿爵赏,并具体指明独资、合资和附股者,均可获此项爵赏,以“所办实业,能开辟利源,制造货品,扩充国计民生者为合格”。如资本不多,但能“独出心裁,挽回利权”,也仍酌奖商勋《《华商办理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东方杂志》第4卷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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