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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立法程序纲领

(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民国二十二年五月三日送立法院

(一)法律案之提出立法院,分下列四种。
    一、中央政治会议交议者。
    二、国民政府交议者。
    三、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移送审议者。
    四、立法院委员依法提出者。
    (二)各院之各部会及行政院所属之省市政府,关于其主管事项,得呈请各该院核定后,以各院名义提出法律案于立法院。
    (三)五院以外之国民政府直辖机关,关于其主管事项之法律案之提出,均应呈请国民政府核定后,由国民政府交立法院审议。
    (四)一切法律案,除政治会议自定原则外,第一条所列各提案机关提出者,应由原提案机关拟定法案原则草案,送请政治会议决定。第二三条所列各移送提案机关,应审定法案原则草案,送政治会议决定之。
    立法院对于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不得变更。但立法院有意见时,得陈述意见于政治会议。
    各种法律案之原则,除秘密政治、军事、外交等法案外,政治会议得先交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审议后,再送中央政治会议为最后之决定。
    各提案机关呈请政治会议决定原则时,如已有全文草案者,应附呈其草案。
    (五)立法院会议通过之法律案,在国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所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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