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九 信 条
宣统三年九月十三日(1911年11月3日)公布
第一条 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第二条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 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
第四条 皇位继承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第五条 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
第六条 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
第七条 上议院议员,由国民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之。
第八条 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之。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
第九条 总理大臣受国会之弹劾时,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但一次内阁不得为两次国会之解散。
第十条 海陆军直接皇帝统率,但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此外不得调遣。
第十一条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除紧急命令,应特定条件外,以执行法律及法律所委任者为限。
第十二条 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媾和宣战,不在国会开会期中者,由国会追认。
第十三条 官制官规,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本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不得照前年度预算开支。又预算案内,不得有既定之岁出,预算案外,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
第十五条 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十六条 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十七条 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
第十八条 国会议决事项,由皇帝颁布之。
第十九条 以上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八各条,国会未开以前,资政院适用之。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7月版,第102-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