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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国际公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学术讲座在法学所举行

2004年10月19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黄列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楼三层会议室,为法学所的师生和来自其它单位和高校的人士,做了题为“《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歧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的讲座。这是法学所“人权教育法律制度研究”项目中培训活动的内容之一。讲座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研外事处处长张明杰教授主持。
    黄列教授的讲座内容,共分四个组成部分:《公约》制定的背景;《公约》的特点和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公约》为国家设定的义务及其在国家层面上的适用——对中国国内法的要求。
    黄列教授首先介绍了《公约》产生的背景。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并于1981生效之前,联合国已经制定了《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已经规定了平等享受权利或不歧视原则,当然也包括不得对妇女歧视。为什么还要专门制定这样一个专门针对妇女歧视的公约呢?黄列教授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与联合国保护妇女权益的发展有关,其次与全球范围内妇女政治、经济、文化地位的现状有关。联合国成立后,一直致力于在全球推动妇女获得各项平等权利的运动,并制定了诸如《妇女政权权利公约》(1952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7年)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67年)。但上述专门针对妇女地位的国际公约和宣言着眼于具体的妇女问题,或只具有道义上的作用,很难对推动妇女地位的提高起到实际的作用。1975年到1985年是联合国妇女十年行动纲领实施的第一年,全球妇女多数处在远低于男人地位的现状,客观上要求重新考虑国家在推动妇女平等方面所应当起到的作用。同时,为了更好地推动这项运动的展开,不仅需要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强化已有的保护妇女权益公约中的规定,还需要提出新的更加全面、更加综合的行动方案,公约便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公约》现有176个国家签署,167个国家批准加入。在所有的国际公约中,其签署和加入数仅次于《儿童权利公约》,这说明《公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重视和认可。黄列教授认为公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公约》首次对妇女权利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二,《公约》涉及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既包括直接歧视,也包括间接歧视;第三,公约对妇女权利的规定,反映了人权的不可分割性;第四,引入了其它公约中被忽略的问题,比如第14条对农村妇女权利的特殊规定;第五,公约还注意到了消除习俗、惯例、文化、社会行为模式中的歧视的重要性;第六,公约强调,在私法领域,国家应当重新考虑“不告不理”的传统做法,对该领域存在的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进行更多的积极干预,而不能漠视、忽视甚至纵容该领域对妇女的歧视。
    黄列教授还介绍了《公约》的原则,即非歧视原则、实质平等原则、政府承担义务的原则,并详细介绍了这些原则的含义及其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讲座的最后,黄列教授还与主持本次讲座的张明杰教授,同参加本次讲座的师生,共同探讨了《公约》在中国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