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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理论研讨会在东方公益律师事务所举行

2006年4月11日上午,由北京市东方公益律师事务所和《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联合主办的"青岛市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理论研讨在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主与法制》杂志社的专家学者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参加会议。
    会议围绕青岛市自2004年底实施的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展开。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是根据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起来的。其出发点是帮助刑事案件受害人摆脱生活困境,化解受害人因为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不断上访的矛盾,因此,该制度的救济范围,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导致其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对于这些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由财政部门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针对这项制度和青岛市中院的实践,与会的学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以下就讨论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综述。
    
    一、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意义
    与会学者对青岛市中院实施的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认为,青岛市中院实施的这项制度非常有意义,其针对的是非常明确的问题,并且有非常确切的制度指引,对我国建立类似的制度具有示范作用。他从三个方面具体阐述了该制度的意义:
    第一,该制度的建立顺应了时势。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由国家给予一定的救助和补偿,这是国外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很多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和实践,因此,青岛中院的做法顺应了国际趋势;同时,青岛中院的做法也符合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宗旨,因此该实践与中央的精神是一致的。
    第二,该制度的建立符合学理,具体而言,符合法理、情理和事理。从法理上讲,犯罪是对国家秩序的损害,作为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政府,有责任通过一定的方式弥补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因此,由政府对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人进行救济体现了政府的责任。从情理上讲,扶助弱者是对国家和政府基本的道义要求,给予刑事受害人一定的救济体现了政府道义上的义务。从事理上看,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补偿有各种各样的理论基础,如社会保险理论、社会防卫理论等等,这些理论都足以构成建立该项制度的理论依据。
    第三,该制度很好地考虑了可操作性。该制度通过对救济金来源、救济范围、救济条件、不予救济的情况、救济标准、救济金发放以及救济金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建构了一个完整的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考虑到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因此很好的解决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熊秋红研究员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复仇与赔偿两种方式是此消彼长的,我国因为没有相应的赔偿制度,实际上强化了重刑化的倾向。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19世纪末刑事实证学派已经提出,国外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建立了相应的制度,我国在这方面大大滞后了。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十几年前已经有人主张建立该制度,但一直没有在实践中得以实现,青岛中院的做法把学者的呼吁变成了现实,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这种制度和实践,也体现了报复型司法向恢复型司法转变的趋势,是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吻合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黄金荣博士认为,该制度的建立是激动人心的,其体现了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社会权利保护问题,是与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的规定相适应的。该制度的建立,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民社会权利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针对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各自的看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东方公益律师事务所主任贺海仁博士认为,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代位赔偿制度基础上的。传统观念认为,赔偿是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刑事犯罪中,对受害人的损害是犯罪人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国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在犯罪中,国家也是有过错的,即国家应当保护公民免受犯罪的侵害而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因此,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代位赔偿责任。
    熊秋红研究员认为,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很多种,主要包括社会契约理论、妨碍赔偿理论、社会保险理论、社会正义理论、刑事政策理论、社会防卫理论、现实观察理论等。
    张志铭教授认为,不能说国家给予补偿就说国家有过错,因为犯罪是必然发生的,不管国家做多大努力,都不能完全杜绝犯罪的发生,因此,犯罪的发生并不能说是国家的过错。同时,对受害人的救济可以基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责任而不必基于国家的义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生陈国刚认为,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实质上是国家福利的一种形式,其理论基础是国家对贫困公民的救济和保护义务,刑事受害人获得国家救济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福利权。
    
    三、对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针对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会学者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归纳起来,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名称问题。熊秋红研究员认为,该制度中"受害人"的称谓最好改为"被害人",以与法律用语一致。张志铭教授认为,"受害人"概念包容范围更广,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人,如被害人的亲属等。
    2、救济条件问题。熊秋红研究员认为,在对刑事被害人救济条件的问题上,国外很多国家都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即只要是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而青岛市中院的做法强调贫困作为救济的条件,似乎更强调其救济性,而淡化了补偿性。张志铭教授认为,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本质上是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不应对此附加条件;而且上访、信访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因此受害人救济制度不应以不得上访为前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刘海波也认为,青岛市中院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不予救济的情形中,救济申请人有意无理上访、缠诉的不予救济一项可并入其他不应救济的情况一项中,不宜单独列出。
    3、救济标准、方式问题。张志铭教授认为,青岛中院在实践中对刑事受害人一般给予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救济标准很多情况下并不足以达到对受害人充分救济的目的,因此建议逐步加大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贺海仁博士认为,对受害人除了经济上的补偿外,还应当考虑对受害人非物质方面的补偿,如健康服务、精神治疗等。
    4、救济申请被拒绝后的救济问题。与会的很多学者都认为,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被视为受害人的一项权利,因此当救济申请被拒绝时,应当给予申请人复议或申诉的机会。
    5、法院主导救济金发放问题。贺海仁博士认为,刑事受害人救济金由法院主动发放的做法不合适,这与法院的定位是冲突的,结果会导致对法院中立性的损害。张志铭教授也认为,法院不应当承担这种救济责任,救济实施主体不应当是法院,而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但法官可以成为该机构中的成员。该专门机构通过确认法院的判决,为符合救济条件的刑事受害人提供救济。
    
    四、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发展前景展望
    经过对青岛中院实施的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的讨论,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尽管该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但是从长远的制度发展来看,该制度应该向社会保障制度方向转化。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责任,应当由政府来承担,而不应由法院实施。同时,《法学研究》编辑谢海定博士提出,可以建立两套刑事受害人救济补偿制度。一是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对某些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只要受到伤害,就由国家予以补偿;二是以贫困为标准,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即对因犯罪侵害陷入贫困的受害人由国家通过社会福利救济的方式使其摆脱困境。
    
    
(陈国刚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