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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不动产登记法和韩国法人的登记制度概要”演讲会纪要


    2003年12月16日下午,韩国地方法务士协会会长朴金浩等一行十余人访问法学所,就中韩两国的物权法研究的合作问题与我所学者进行了讨论。韩国登记法协会副会长申彦淑、春川地方法务士协会会长孙正焕分别就韩国不动产法登记制度和韩国法人的登记制度发表演讲。我所民法、商法研究室的师生共30余人参加了本次演讲会。
    在演讲中,申彦淑会长首先介绍了韩国不动产法登记法中的两项特征:第一,登记簿采取物化编纂。即并非以交易本身或权利主体作为编纂对象,而以交易客体作为编纂对象。韩国不动产登记法第15条规定了一项不动产只能使用一张登记用纸、一项登记只能用一张不动产用纸这一原则。即两项不动产不能共用一张、或一项不动产不能用两张登记用纸。违反这一原则的,可能导致无效。第二,共同申请主义原则。如只有一方申请,登记官员可能不能对真实的法律关系作出决定。但在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并不对立时、在依判决产生登记或依继承产生登记时,可由权利人单独申请。在韩国,登记官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消极审查、书面审查),而同实质审查(积极审查)相区别。实质审查的弊端在于比较麻烦,成本较高;形式审查则可能导致记载的权利同实质的权利并不一致。两者间的取舍是一个政策上的问题。但在韩国,实质审查也有例外:在区分建筑物中物在构造上、利用上独立性可疑时,登记官可到现场调查。在登记的效力上,韩国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并赋予登记公信力。申教授同时介绍了韩国不动产登记中的两个问题:第一,不承认依标识产生的登记。例外为区分建筑物中,只就其中一部进行登记时,其余部分可进行标识登记及新建建筑物同原来的建筑物结合在一起时,新建的建筑物可进行标识登记。第二,登记由地方法院进行管理。在韩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中,法院的登记簿同市政机关的台帐存在着二元化的对立。
    孙正焕会长在介绍韩国的法人登记制度时,首先说明在韩国法人登记由计算机信息情报处理组织来处理,将磁盘或其他可以保管的信息储存媒体作为登记簿来看待。这一登记作为登记对象的公示方法,也是法人成立的效力要件。法人登记可分为商业登记和民法法人登记,前者是一般登记,后者是特殊法人登记。商法法人采取准则主义,民法法人和特殊法人采取特许主义。韩国在1962年以前一直沿用日本商法,1963年1月1日起实施韩国商法典,而现在的登记主义源于法国制。孙正焕教授并就登记的一些具体情况进行了探讨。
    在最后的评论阶段,渠涛教授分析了当代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存在的三种看法,这些看法可分别体现为德国法模式、瑞士法模式和日本法模式。孙宪忠教授则回答了客人们提出的“中国个人对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的立法状况”的问题。(林新生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