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
青海藏区部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复杂的演进和积淀而形成的一定的观念,与约定俗成的社会生活行为规范渗透结合而成的习惯法,是青海藏区部落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在藏族习惯法中“赔命价”、“赔血价”就是解放前藏区统治者头人、(千百户、王公)活佛、牧主处理杀人、伤害案件的不成文习惯法的司法实践和手段。从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看,这种“赔命价”、“赔血价”的裁判比起氏族社会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是前进了一步,但它毕竟是不文明的、野蛮的奴隶制法律的表现。它不仅和现代民主法制精神相悖,更是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要求背道而驰。由于“赔命价”、“赔血价”习惯法是长期形成的,对藏区影响较大,这不能不对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在藏区的建设带来相当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一方面必须历史地看待它,研究它是什么,弄明白为什么及其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必须寻求正确的解决办法,坚持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在立法、司法中解决这个问题,使社会主义法制在祖国各地都能贯彻实施,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民主文明的法制国家。
所谓“赔命价”、“赔血价”,是指在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致害人或家属索“赔命价”、“赔血价”的一种不成文法。而主持裁决这种索赔的是部落的头人、宗教上层人士。据考证,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法律二十条》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红本法》把《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命价的高低,由受害人的财富多少、地位的高低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赔命价”广为流传,并逐渐成为整个藏区包括西藏、甘肃、青海、四川、云南等藏族居住地的藏族部落之间、个人之间处理杀人、伤害等案件的一种习俗性法律。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以财产相赔是人类向文明攀登的级梯上刑事法律的一个进步,但它是人类奴隶制、封建制剥削阶级刑法的典型表现。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阶级擅杀他人、伤害他人提供了方便和保障,其阶级性和不平等性、违反人类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解放后,这种“赔命价”的习惯法逐步为社会主义新法所取代。但是,近十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原本已销声匿迹的或转入“地下”的“赔命价”、“赔血价”的诉讼纠纷和私了等,以旧的习惯法解决处理这类问题的做法又死灰复燃。部落习惯法又成为藏区私下处理“人命案”、“伤害案”的法外之“法”。有的人叫“补充之法”。这种同社会主义法制根本不相容的做法,给社会带来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后果。各地也尽了最大努力予以制止,但这类问题仍然连续不断地发生,而且有上升趋势。这是摆在我们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好。
我认为,正确处理和解决好“赔命价”、“赔血价”问题,需要进行各方面努力,要做大量的艰苦细致的工作,既不能操之过急,也不能消极等待,更不能放任自流。要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几件事:
第一,要对“赔命价”、“赔血价”这种落后的、不文明的,同社会主义法制不相容的危害性有正确的认识,在理论上、观念上彻底否定它,澄清那种认为“赔命价”、“赔血价”也能解决刑事案件,有它存在的合理性的糊涂观念,不允许“赔命价”、“赔血价”这种习惯法和私了的作法存在和蔓延。
第二,要充分和正确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这是解决和代替旧的“赔命价”、“赔血价”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刑法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社会主义法制观认为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钱来抵偿的,犯罪分子致死、致伤他人必须处以刑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由于致死、致伤也必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犯罪人由于犯罪对致死、致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是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不是人命的抵偿。这于法于理都是应该的。刑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采取优先原则。充分正确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是取缔旧的习惯的重要法律途径。
第三,正确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多少,怎么赔,必须由人民法院来裁决,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均无这个权力。因为这是国家公权解决的范围,不是什么私法范围内的事,决不允许民间什么个人或组织搞什么调解、裁判和“私了”。总之,处理这个赔偿问题必须纳入国家公权轨道,实行国家公权干预原则。在这里尽管是民事赔偿,但这种民事赔偿有其特殊性,它是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紧密相联,和人身生命、健康密不可分,民事关系中的“私权自治”原则在这里是不适用的。
第四,要充分和正确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就必须在立法上将这条具体化。我建议应通过地方立法来解决。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区或各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条规定明确地给地方省级人大授权对刑法可以搞变通或补充规定。
我以为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必须对“赔命价”、“赔血价”的习惯法予以否定;正确适用刑法第三十六条;用好刑法第九十条的授权,对第三十六条制定出更具体的有操作性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这是解决长期困扰着刑法施行中的“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出路所在。
(作者系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工委巡视员)
《人大研究》1999年第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