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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学之课题与方法

作者:岛田正郎
一、法史学之课题与方法

    法史学乃究明法之历史並予记述之学问,故此一学问既属法学,同时亦为历史学之一部门。

    法史学自其为法学之一部门而言,乃与法社会学相同,皆以探究法之事实为其鹄的,此与法解释学旨在释明现行实定法之规范性意义,及法哲学旨在探讨法之理念与本质,皆有区别。又法史学与法社会学虽同在究明法之事实,但法社会学係以现存之“法之事实”为主要研究对象,並以法社会学之方法为之;而法史学则专以过去之“法之事实”为主要研究对象,而以历史学之方法为之,此实二者歧異之处。由是观之,法史学固与法学之其他部门有其明确之区别,自成一独立部门,但其相互间难谓无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密切关联关係。

    法史学既为运用历史学之方法,对过去的法之事实加以探究、记述,故其任务不应仅在为现行实定法之各种典章制度探讨其历史係谱,或为昔日制定法之历史写上索引而已。由学史观之,法史学无疑是从实定法学与法解释学发展出来,故其未尝超逾实定法历史(Gesetzegschichite)之领域。

    然而,作为法学之一独立部门,法学史之研究实应脱离制定法及实定法之历史范围,其研究对象不应仅限於在昔日被视为法、且经制定之法规(即过去的实定法),更应扩展至事实上以法之方式实行之“法”(过去的实证法),从历史上去究明昔日之法及法生活之实态,使具有真正意义之“法的历史”得以获得开展。易言之,法史学所应探究之“法的事实”,不仅包含制定法及实定法,且当然及於习惯法、法之惯例及习俗等等一切之法及具有法意义之生活。

    再者,法史学既属历史学,在探究过去之法並予记述,故不应将其视为当然存在之事实,而应自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加以考察,视之为逐渐成长之事态,诸如对过去法之事物予以搜集、解释、分类、整理等工作,固为研究法史学之重要前提,唯若仅止於此,则其工作不啻成为法史学之补助学——法古事学而已。职是,既称为法史学,则其研究对象即不应囿限於法事象之狭窄范畴内,而应与历史学之其他部门加以连结,换言之,即需将其作为历史之一环加以考察:法制是在如何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条件下形成?反之。法制对於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等之发展产生何种作用?凡此皆係研究法史学之极重要课题,亦唯如此始得解析剔透。

    由是观之,研究法史学,实与研究一般之历史学相同,其至要者为需根据史料实证考察。关於法之史料,举例言之,有成文法典、官修或私撰之註释书、判决记录文书等直接史料,以及编年史、地方誌或文艺作品等间接史料,史料无论直接抑或间接,皆需将两者混合研究始克有功,无法分其轩轾轻重,吾人即欲强加区别,亦唯谓前者对研究过去实定法之效用较大,后者则对过去实证法之研究能提供较多之线索而已。史料自以越接近同一时代越为精确,然通常此类史料多已散佚,此时则需使用补充、类推等方法,然而,在时间及空间上相隔较远之史料,有时反较具客观性,是以蒐集史料必需极为彻底。

    对广义之历史学而言,重要者不仅为个个事实之探究,记述其历史尤属重要,且其记述需忠於研究所得之事实;当然亦需根据史观,但史观必需是普遍妥当的;再者,亦会发生追求法则性之情形,然不许因牵就法则性而歪曲事实或抹杀一切不利於法则性之事实。

    二、法史学之分类

    法史学依其对象分类,在日本通常分为日本法史、东洋法史、西洋法史,亦有依国别或法係分类者,又有所谓欧陆法史,试对欧陆世界之法的发展看作浑然一体之运动而加以记述,更有所谓国制史、刑法史、诉讼法史、私法史等,有係统地对法律的各部门加以记述。再者,有些法史学係将某一民族之法史与同一文化圈内之他一民族作比较观察,或对同一文化圈内之各国法史作一综合比较。尝有某一学派试对古今中外各民族之法制加以比较,以期导出法律进化、发展之普遍原理与法则。较此更为彻底者,则有柯列尔氏倡导之普遍法史,唯因其对法史之发展持进化论见解,以及恣意使用比较方法,故遭受纯粹历史学之严厉批判,是以其为学问或可,然终被摒拒於法史学之领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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