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貳、埋葬銀之歷史淵源-簡論由元到明之規定
一、元代之規定
二、明代之規定
參、《大清律例》中埋葬銀相關規定之討論
一、《大清律例》之規定
二、《大清律例》在具體個案中的適用
肆、乾隆年間的社會狀況
伍、埋葬銀的性質與功能
陸、結論
壹、前言 何謂「調姦本婦致本婦羞忿自盡」?以現代人的觀點,似乎沒有辦法想像因為調戲或強姦一名婦女未成,導致該名婦女或其丈夫、父母或公婆因此羞忿自盡,而從事調姦行為的行為人,要因此被處以絞監候的刑罰。這從現代的刑法理論來討論其因果關係,似乎是很難被想像的。因此,本文將以此類型的案件作為討論的重心,並以其中的「埋葬銀」作為論述主軸。
傳統中國法制史的研究因侷限於資料的不足與匱乏,因此研究者往往得要如傅斯年氏所云:「上窮碧落下黃泉,動手動腳找材料。」但所能研究的主題與對象往往只能侷限在歷代的律文規定與二十五史的〈刑法志〉之中。但隨著近來考古的新發現
[01]、傳統中國官方文書檔案
[02]的整理與開放以及新型態的資料,如官員的判牘
[03]及文人的筆記小說等等,未來的法史學研究者仍舊得要動手動腳找材料,但所擔憂的問題將不再是資料的匱乏,而是將得要擔憂浩如煙海的檔案史料將可能淹沒研究者本身。尤其是數量龐大的「內閣刑科題本」
[04],可能改變未來研究的型態。
由於乾隆時期的刑科題本數量龐大,又以微捲的型式分別收藏於近代史研究所、台灣史研究所、社會科學研究所,使用上實屬不易。加上由近代史研究所賴惠敏研究員所印出、目前收藏在近代史研究所郭廷以圖書館,乾隆元年至七年間刑科題本,共一百五十七冊,約只佔乾隆年間的刑科題本總數的十分之一。而北京第一歷史檔案館為此所制作的《清內閣題本:刑科-"命案?婚姻姦情"專題目錄》共兩冊,亦只記載到乾隆九年。是故筆者在刑科題本抽樣上,將以乾隆前期及後期做為取樣的範圍,在本文中不特別強調要對案例作出逐年的比較,而將觀察前期及後期的題本案例,以探討法律條文的規定及實際運作的關係。
目前使用刑科題本於其研究之學者,主要有中央研究院近史所賴惠敏研究員、政治法律系大學陳惠馨教授、美國Tulsa大學步德茂﹙Thomas Buoye﹚教授及大陸學者王躍生等,學者們分別從史學、社會學及法學等不同角度研究刑科題本。其中陳惠馨教授於2003年2月27日,於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學術討論會發表之〈重建清朝的法律帝國:從清代內閣刑科題本刑科婚姻姦情檔案談起-以依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案為例〉一文,係第一篇討論「調姦本婦致本婦羞忿自盡」類型案件的專文,這篇論文帶給筆者相當大的啟發。因此筆者將以陳惠馨教授的文章作為個人研究的出發點,就其中所提到的問題點再加以深化成為筆者未來的學位論文。但也因為對此類型案件的討論,是筆者進行中的學位論文,而本次在研討會上所發表的論文是筆者論文中的一章,在筆者的安排上,大部份與此類型案件有關的問題會在其他的章節中處理,至此章節,所賸之問題就僅剩下對於「埋葬銀」的討論,這是筆者個人對論文章節的安排。但對一般的閱讀者來說,要直接進入一個這個問題的討論,對於非法制史研究者有相當大的困難,加目前對刑科題本的研究及所知有限,對筆者個人而言,這也是初次的嘗試。是故在閱讀此文時,閱讀者可能會因此產生許多疑惑與問題,對此筆者深感抱歉。
貳、埋葬銀之歷史淵源-簡論由元到明之規定 一、元代之規定 「燒埋銀」為元代法律術語,即燒紙埋葬的銀兩,是由殺人犯的家屬支付給被害人家屬的喪葬費用﹙武樹臣,1999:185﹚。「燒埋銀」亦可說是少數民族所特有的法律規定,在《元史》〈刑法志〉的記載中,提及「燒埋銀」一詞者共有三處,分列於姦非、殺傷及盜賊三個章節之下,而律文之規定如下:
諸姦夫姦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於姦夫家徵燒埋銀。
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凌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於家屬均徵燒埋銀。
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徵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徵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從《元史》〈刑法志〉的記載中可以得知,關於燒埋銀的三種規定中,除了向殺人者的家屬徵燒埋銀這一類情況,具體地規定燒埋銀的數額為五十兩外。其餘兩種情況則未明確規定,因此在實際的運作上,是否對於燒埋銀的數額有更細緻的認定標準?由於資料不足的限制,因此在此並不再加以討論。
二、明代之規定 《大明律》是我國封建社會晚期最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典,它上承《唐律》,下啟《清律》,其形式與內容較之《唐律》有很大發展,幾乎完全被《清律》所繼承﹙懷效鋒,1999:2﹚。明代的立法活動主要集中於洪武年間,《大明律》、《大明令》、《諸司職掌》及《大誥》等,都是在此一期間制定的。後因《大明律》有所不足,明孝宗弘治年間又制定《問刑條例》,加以補充。又弘治年編修完成《大明會典》,成為有明一代最重要之典章,《大明會典》是明代司法制度史上的一大成就。
朱元璋命令群臣制定《大明律》的時間長達三十年,過程極為慎重,力求完美。吳元年﹙西元一三六七年﹚十月,命李善長等人制定律令,洪武元年正月頒行《大明律》。《大明律》共二百八十五條,分為吏律十八條、戶律六十三條、禮律十四條、兵律三十二條、刑律一百五十條、工律八條。洪武元年﹙西元一三六八年﹚的《大明律》現已佚失﹙那思陸,2002:20﹚。《明史?刑法志》記載:「蓋太祖之於令也,草創於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年,整齊於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中外決獄,一準三十年所頒。」
洪武元年頒布的《大明令》中提到:「洪武元年正月十八日欽奉聖旨:朕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齊之於後。古者律、令至簡,後世漸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義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栽!人既難知,是啟吏之奸而陷民於法。朕甚憫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簡,使之歸一,直言其事,庶幾人人易知而難犯。書曰「刑期于無刑」,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於律,刑措之效,亦不難致。茲命頒行四方,惟爾臣庶,體予至意。欽此。」 因此可以發現在《大明令》中,因為到要使人民容易了解,因此在文字運用上,仍較為簡單。關於埋葬銀的規定,則規定有:
凡殺人償命者,徵燒埋銀一十兩。不償者,徵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兩。同謀手下人,驗數均徵。給付死者家屬﹙懷效鋒點校,1999:231﹚。
此時的條文規定,由於距元未久,因此在用法上可能受到元代法律用與的影響,埋葬銀仍承繼元代的稱法,稱之為「燒埋銀」。
在洪武三十年的〈御製大明律序〉中則提到:「至朕有天下,倣古為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刊著為令,行之已久。奈何犯者相繼,由是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作大誥以昭示民間,使知所趨避,又有年矣。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特勑六部、都察院官,將大誥內條目,撮其要略,附載於律。其遞年一切榜文條例,盡行革去。今後法司祇依律與大誥議罪。合黥刺者,除黨逆家屬並律該載外,其餘有犯,俱不黥刺。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編寫成書,刑佈中外,使臣民知所遵守。 洪武三十年五月」 經過長達三十年的立法過程,《大明律》的條文規定較之前代,更為精簡細緻,而在文字的運用上也有改變,元代的「燒埋銀」改稱為「埋葬銀」,而在《大明律》中關乎埋葬銀的規定有二:
﹙一﹚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鬥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二﹚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姦、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在《大明律》的規定中,對於因事威逼人致死的加害人,除了刑之執行的處罰外,另要再追埋葬銀一十兩,茲引二明代關於威逼人致死的判決為例:
人命何賢杖﹙顏俊彥,2002:63﹚
審得梁日新之兄梁日華傭工於何俊家俊開鋪羅定州地方。今年五月適以民亂挈家移省,止劉日華看守鋪房,原無家伙重托。六月十九夜,據華稱失盜亡犬一隻。亦無幾耳。乃何賢者,以俊遠族,稱華自盜,具稟州衙,私自毆打嚇挾,致日華情逼自縊身死。雖無毆傷重情,然非相逼,何便輕生?合坐威逼之條擬杖,量追銀三兩給屍地日新領埋兄棺。何俊不在與事免擬,招詳。
海道批:何賢僅以一犬之微,威逼梁日華自縊,杖有餘辜,仰加責二十板,姑依擬贖罪發落,仍追埋葬,餘如照,庫收領狀繳。
人命黃公萃杖追埋署府准理﹙顏俊彥,2002:63﹚
審得黃公萃,曾得梁廣業之產,搆怨已非一日。近因抽田,不復與耕。告其強割,牽其侄之牛以抵夙逋。廣業貧農,情何以堪,甘心自刎。非公萃孰致之?該縣斷銀貳兩,而擬賢仰、華仰以杖,意不能平,復有是訟。今坐公萃以威逼之條,追葬銀十兩,給屍親領埋。而豁賢仰、華仰之罪,庶情法得其平也。
參、《大清律例》中埋葬銀相關規定之討論 一、《大清律例》之規定 ﹙一﹚埋葬銀之相關規定
在《大清律》中將元代的「燒埋銀」稱之為「埋葬銀」,由字義觀之,其功用似與元代之「燒埋銀」並無明顯之差異,主要的功能仍是作為對於埋葬犯罪被害者的費用補貼。而在《大清律例》中,關於「埋葬銀」之規定,則分別出現在「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的例本文及「威逼人致死」的律本文中,茲分述其規定如下:
1、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例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己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傷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四分。其過失傷人收贖銀兩數目,另載圖內。
一、凡捕役拿賊,與賊格鬥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罪,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照因鬥毆而誤殺旁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葬銀二十兩。
一、瘋病殺人者,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一、各省及八旗,凡有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即報明地方官,該佐領處,令伊親屬鎖錮看守。如無親屬,即令鄰佑、鄉約、地方族長人等嚴行看守。倘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殺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止當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地方佐領各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俱交部議處。
一、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給付,該犯係管押者仍管押,係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捏稱給付、將本犯釋放者,告發之日,本犯不准援免,地方官一并從重議處。
2、威逼人致死律
凡因事戶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行姦為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姦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3、威逼人致死例
如前所述,「調姦本婦致本婦羞忿自盡類型案件」均是以「威逼人致死條例」例文之規定來解決,茲將「威逼人致死條例」之規定列舉如下:
一、凡因姦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不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姦威逼之條。
一、凡有因強姦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若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仍照因姦威逼致死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別情實、緩決,奏請定奪。
一、凡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凶拒捕,立時殺死夫與父母親屬者,照定例斬立決。若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仍照威逼致死本律擬斬監候。至於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俱擬絞監候。
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姦之心,又無手足勾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褻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二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母之姊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候。其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者,俱擬斬監立決。
一、凡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姦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
一、婦人因姦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同用藥打胎,以致墮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如姦婦自倩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只科姦罪。
一、凡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絞,俱奏請定奪。
一、凡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治罪。
在上述之條文規定中,在事用強毆打人致死、威逼致死一家三命,及用強求娶、逼迫夫亡願守志且無主婚人之婦女受聘財因而致死這三種情況中,均規定要依律追給埋葬銀兩。若按律本文之規定,則此時屍親所收領的埋葬銀應為一十兩。但除強求娶明顯是與戶婚相關外,其他兩種情況,是否亦合乎律本文所規定的「事」係指「戶婚、田土、錢債」?則仍有疑問。在本文所探討之類型案件中,在所應適用的例文規定中,卻未見到例文中對埋葬銀作出規定。
二、《大清律例》在具體個案中的適用 然在實際的案例中,卻可以發現官方處理這類型的案件時,有不同的態度。由乾隆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計算至乾隆元年年底,共有二十二件
[07] 「調姦致本婦羞忿自盡類型案件」為例,在二十二件案例中,共十二件案例中有處理埋葬銀的問題。其中除一件案例未明確記載埋葬銀的數額外,有一件案例埋葬銀的數額是十兩,十件案例的數額是二十兩。但筆者再觀察乾隆四十六年、乾隆五十八年、乾隆五十九年及乾隆六十年共三十二件的同類型案件,卻未發現任何一件案件有處理埋葬銀的問題。例如在以下乾隆五十九年所發生的案例中,則未出現有任何關於埋葬銀的討論:
二全宗,一九七六卷第十二號案例,乾隆五十九年八月初四日,刑部等衙門…..臣阿桂等謹題,為呈報事,該臣等會看得:魏廣等強搶孀婦郭李氏,致氏羞忿自縊身死一案。據兩江總督兼署江蘇巡撫印務蘇凌阿疏稱:魏廣、魏朝幹與郭李氏之父李子志素相識。郭李氏先嫁郭士禮為妻,嗣因夫故孀守。衛廣圖娶為妻,乾隆五十九年六月間,聞李氏歸寧回家,經魏廣聞知,於七月初十日,令弟魏光文往向李子志求親,李子志不允。魏廣起意強搶。八月初三日,探知郭李氏欲回婆家,魏廣往糾族姪魏朝幹並伊弟魏光文、魏火一共四人前往。適李子志之兄李子鎬正送郭李氏出門,魏廣上前將郭李氏搶抱先行,魏朝幹等在後助勢,經李子鎬喊同李子志並鄰人魏邦安等趕上,將郭李氏奪回,魏廣等畏懼逃逸。郭李氏回家羞忿莫釋,即於是夜乘間投繯殞命,報驗審供不諱。查魏廣因郭李氏夫王孀守,圖娶不遂,輒起意強搶以致郭李氏羞忿自盡,殊屬不法,將魏廣擬絞,魏朝幹擬流。郭李氏附請旌表等因具題前來。應如該屬署撫所題,魏廣合依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強姦本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擬絞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魏朝幹應照「為從減一等例」,杖一百,流三千里。逸犯魏光文等緝獲另結。查孀婦郭李氏被魏廣強搶,即捐軀明志,洵屬節烈,應比照「強姦不從致死之例」准其旌表。臣等未敢擅便,謹題請旨。
在乾隆元年的案件中,大多有一個相當重要的特徵,即在雍正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發生的案件,因為舊帝崩殂,新帝登基,大赦天下,是故除十惡不赦外,其餘人犯,不論輕罪重罪一律援免。所有援免的案件中,並定會出現「臣部於雍正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朝審內應赦人犯摺奏,本日奉旨:赦非善政,古人論之詳矣。但朕即位之初,聿遵舊制,誕布新恩。凡此罪人,皆因自取,亟宜改悔,永為良民。法司仍宜照例詳記檔案,如既赦之人再干法紀,朕必將伊等加倍治罪,永不寬貸也。著詳悉曉諭中外臣民知之,特諭,欽此。欽遵,應令該撫將ΟΟΟ詳記檔案,如再干法紀,加倍治罪」。一語。因此是否可據此推論,追埋葬銀予屍親取領的情況,是否僅適用於新帝登基前發生的案件?由目前所看到的案例中觀察之,似乎官府是作這樣的處理,但詳細的情況究竟為何?則需更多的研究及討論。
在威逼人致死的例文規定中,並未見有關於對此類型案件要追給埋葬銀之規定,但在案件中,卻可以見到官員處理的結果是,原則上是由加害人名下追埋葬銀給屍親收領,所追的埋葬銀數量不一,有十兩
[08]、二十兩
[09] 的處理情況。以乾隆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計算至乾隆元年年底的二十二件案例中,主要有以下的類型:
[10] ﹙一﹚調姦婦女之人被認定為應追埋葬銀之人 二全宗,十六卷第一號案件,乾隆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門總理事務兼總理刑部事務和碩果親王臣允禮等謹題。為號賜驗埋事,該臣等會看得:凌滔調戲沈運之妻袁氏致死一案,據署蘇撫顧琮疏稱:緣凌滔與沈運比鄰而居,沈運曾借凌滔銅杓未還,凌滔前往沈運家索討。適沈運外出,沈運之妻袁氏獨處。凌滔頓起淫心,遂拉袁氏之手,當場被袁氏喊詈奔逸。迨沈運回家,袁氏告知前情,沈運訴知凌滔之叔凌才。凌才斥責凌滔之非,沈運堂兄沈壽聞知,前至沈運家喊罵。凌滔以袁氏誣陷,與沈壽爭辯,袁氏羞憤,即於是晚投繯殞命。屢審不諱,將凌滔依例擬絞,監候。援赦免罪等因具題前來,應如該撫所題,凌滔合依「強姦未成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秋後處決。但事犯在恩赦以前,凌滔應援赦免罪,仍向凌滔名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
二全宗,十五卷第六號案件,乾隆元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部等衙門總理事務兼總理刑部事務和碩果親王臣允禮等謹題。為稟報事,該臣等會議得:陸自全之妻陳氏被劉七調姦自縊身死一案。據直督李衛疏稱:緣陸自全貿易外出,遺妻陳氏獨居。雍正十三年閏四月二十四日,夜至五更,陳氏欲赴地拾麥起邀鄰婦作伴,俱未啟戶。陳氏自行回家,適值劉七醉後赴井飲水,欺陳氏孤行,出言調戲,陳氏急趨進院,劉七跟入,拉陳氏求姦,陳氏即行喊詈,劉七始行奔逸。陳氏夫兄陸自義聞聲驚起,詢知情由,偕陳氏赴往斥責,經陸分榮勸止。詎陳氏羞忿莫釋,即於是日投繯殞命。屢審不諱,將劉七擬絞,援赦免罪等因具題前來。據此,應如該督所題,劉七合依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應擬絞,監候秋後處決。但事犯在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日恩赦以前,應免罪。再查,臣部於雍正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奉旨:赦非善政,古人論之詳矣。但朕即位之初,聿遵舊制,誕布新恩。凡此罪人,皆因自取,亟宜改悔,永為良民。法司仍宜照例詳記檔案,如既赦之人再干法紀,朕必將伊等加倍治罪,絕不寬貸也。詳悉曉諭中外臣民知之,特諭,欽此。欽遵,將劉七詳記檔案,行令該督,照例向劉七名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
在以上兩起案例中,都可以看到官方提及「照例向□□□名下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屍親收領」的記載,但判處加害人罪刑的規定,則是適用「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但從該例文的規定中查找,卻又無法找到任何與二十兩埋葬銀相關之記載及討論,因此官方在判定埋葬銀時所適用的規定究竟為何?有再討論的必要。
﹙二﹚非調姦本婦之人被認定為應追埋葬銀之人 二全宗,二十八卷第一號案件,乾隆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筵講官東閣大學士兼管刑部尚書事務加三級臣徐本等謹題。為結狀事,該臣等看得:李緒昌強姦王氏未成,并王氏與伊姑郭氏先後服毒身死一案,據山西巡撫石麟疏稱王氏:於雍正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鄰人郝禮家借用棒槌。郝禮之女銀娃子回稱無有,王氏復向李緒昌借取。李緒昌頓起淫心,誘王氏入室,先拉王氏之手,繼即抱住將王氏衫襟扯破。王氏喊詈,銀娃子聞聲出視,李緒昌驚懼放脫。王氏歸家告知夫嫂魏氏,轉告伊姑郭氏。郭氏忿恨,同王氏至王氏母家告知,經老王氏勸慰而回。郭氏氣忿未釋,因武定國勸息,李緒昌之姊李氏與伊嫂賈氏聚談李緒昌拉姦之事,郭氏聽聞理論,回家將王氏詈罵,逼令往李緒昌家尋死。王氏被逼自服砒信
[11] 殞命,老王氏以女死由郭氏毆罵所致,遂至郭氏家吵嚷,郭氏氣忿亦服砒身死。武二小子同武定國將屍移至李緒昌家前,□縣王琯、□□□李生昌等,囑仵作將郭氏擦傷隱匿,并賄買屍母、刑書差役、屍夫人等,不令供質,經代州知州審出,將王琯參革,批委寧武府,會同該州確審,仍令該署縣楊燭拘犯到案。屢審不諱,王氏之死實因伊姑逼所致,非李緒昌因姦威逼,將李緒昌擬流,老王氏、李氏擬杖收贖,武二小子等擬以杖笞,俱援赦免罪等因具題前來。應如該撫所題:李緒昌依「強姦未成律」,僉妻流三千里。老王氏依「威逼人致死律」,杖一百。李氏多言起釁,依「不應重律」,杖八十,係婦人俱照律收贖。……恭逄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恩赦,李緒昌等俱免罪,老王氏、李氏免其收贖,仍照例於老王氏名下追埋葬銀十兩,給付屍子收領。……
在本例中較為特殊之處是,婦女王氏鄰人所所調戲,而夫母郭氏聽聞旁人談論,乃詈罵王氏,逼令王氏尋死,王氏因而服砒信殞命。王氏之母老王氏,以其女之死係由郭氏詈罵所致,因此至郭氏家吵嚷,郭氏氣憤自盡。因此在本案中,官認為:王氏之死並非出於李緒昌的因姦威逼,而係出於郭氏逼迫所致;郭氏之死,而係老王氏吵嚷致郭氏氣忿自盡。因此根據「威逼人致死律文」之規定,應由老王氏名下追埋葬銀給屍子﹙即郭氏之子,王氏之夫﹚。此時官方所判定的十兩埋葬銀,就符合律文的規定。
由以上律例規定及案例中,可以發現在威逼人致死的律例規定中,並未有對調姦本婦致本婦羞忿自盡類型案件給埋葬銀之規定,而從整個題本的內容觀察,埋葬銀似乎不只是有喪葬費用補償的功能,似乎還有其他的功能。而關於這部份的討論,將留待在「埋葬銀的性質與功能」一段中再加以討論。
肆、乾隆年間的社會狀況 在律例規定及刑科題本的案例中,可以看到不同數額的埋葬銀規定。但是十兩銀子、二十兩銀子甚至是三十兩銀子,在乾隆年間﹙1736-1795﹚所代表的價值又為多少呢?以現代人的金錢觀念,並無法了解這些數字所代表的內涵,為了解這些數字所代表的意義,就得先對清代的度量衡作一簡單的了解,如此才可由這些數據資料推論其所代表的意義何在。
古代中國,十合為一升,十升為一斗,十斗為一斛。南宋末改五斗為一斛,二斛為一石。一斗相當於今日的10430毫升,
[12]清代的一斤重約等於今日的590公克
[13] ,今日一斗米重十一台斤半,即等於6900公克。若以清代的一斤等於590公克計算之,一斗米約等於今日的6785公克。而一石米相當於今日67.85公斤的米,也就13.57包五公斤裝的包裝米。
制錢之一般計算法,均係採用十進之制。例為銅錢一個,謂之一文,百個謂之一百文,千個謂之一串,或謂之一貫,又或謂之一串。吊以上則有十、百、千、萬吊等名目,然社會往往不依此計算。而別為之制,為直隸一帶,以一百文謂之一吊。東三省方面,以一百六十文謂之一吊,其餘各地,則有所謂五百文為一吊,四百八十文為一吊等。各隨其地而異,隨俗而變,無確定標準可言﹙胡如遠,1987:354﹚。這是一般所謂銀、錢最基本的對照方式,但乾隆時期實際的銀錢比價會隨著不同的時間,有不同的比價方式,有時錢貴銀賤,有時銀貴錢賤,由於變動相當大,計算方式也很複雜,因此在本文中所採用的計算方式,為易了解錢銀的換算,係以上述的十進位制作為換算方法。
以「湖北、湖南﹙乾隆二年﹚十二月分米麥時價清單」為例,湖北省武昌府的糧價為如下:﹙王業鍵,2003:7﹚
武昌府屬價中 查與上月價銀稍增
上米每倉石價銀八錢三分至一兩
中米每倉石價銀八錢至九錢五分
下米每倉石價銀七錢至八錢五分
大麥每倉石價銀三錢至四錢五分
小麥每倉石價銀六錢至八錢五分
黃豆每倉石價銀八錢五分至九錢
因此在乾隆二年武昌府的米價,上米的價格是每石八錢三分至一兩。一兩銀子可以買到約今日67.85公斤的白米。乾隆《岳州府志》說,到乾隆十年左右,穀價因「積歲騰貴,今二石為難矣」,即銀一兩已買不到兩石稻穀。乾隆十六年二月,該府林湘縣「穀價每石止五錢五分」,與上述記載相同。此穀價折成米價,每石為銀一兩一錢﹙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036﹚。在蘇州,錢泳在《旅園叢話》中說,「雍正至乾隆初,米價每升十餘文。二十年蟲荒,四府相同,漲至三十五六文」。鄭光祖在《一斑錄》中說,「自雍正至乾隆初,米升錢十四五,二十年千里蟲荒,米升至三十五六」。附近的無錫縣,黃卯在《錫金識小錄》中說,「今天子嗣位於今十有八年,邑無大水旱,而米價反而大踴貴,昔以一兩為平者,今以兩半為平」。這就是說,乾隆二十年前數年,升米以十四五文為常價,石米以銀一兩五錢為常價﹙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036﹚。
從上述記可知,乾隆初年時,一兩銀子已經無法買到一石的米。但是一兩銀子所代表的意義及價值究竟為何?根據《補農書》中所記農民口糧標準是,「凡人計腹而食,日米一升,能者倍之」。此書所記雇用長工的口糧,是每人每年吃米「五石五斗」,合每日吃米1.52升。江南農戶多為核心家庭,由夫婦及其子女組成。至少有一個或兩個成年勞動力。此一、二人,應屬於所謂「能者倍之」之列。農戶五口之家,如大小口牽算,可以人日食一升計,全年食糧為3.6石,這與江南地區後來的民諺:「大口小口,一月三斗」,也是相符的。按此計算,農戶全年全家口糧約為米18石﹙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177﹚。
清代包世臣﹙1775-1855﹚
[14]在敍述一個擁有十畝土地的自耕農,一年的收入不過十四五千文之後接著寫道:「其佃耕與弱者可知也」﹙姜守鵬,1992:305﹚。在《沈氏農書》中記載:「長工一名,工錢三兩,吃米五石五斗,平價六兩五錢,盤費一兩,農具三錢,柴酒錢一兩二錢,通十二兩。」這價值6.5兩的糧食和1.2兩的柴酒費用,共計7.7兩,就是一名長工一年的飲食費用,或說是一個勞動者維持生命的起碼費用﹙姜守鵬,1992:305﹚。而一個手工業僱工,除了他本人的口糧以外,每年工錢以七兩白銀為多數,一個農業僱工,每年工錢除了自己的口糧外,只能有三四兩白銀。但是一個勞動力除了自己的口糧外﹙一般按五石計﹚,還必須有十兩百銀的收入才能維持一家人最低的生活水平,所以長工們多半不能娶妻和養育子女,他們的消費水平是在維持勞動力再生產的最低水平之下﹙姜守鵬,1992:302﹚。
由以下的對照表可以知道,一位一品的文武京官,每月的俸祿亦不過為十五兩的俸銀及十五兩的祿米。因此可以推知,對一位一般的平民而言,就算是擁有自己土地的自耕農,每年的收入不過就十四、五兩的銀子,更遑論是廣大的佃農或是更為貧窮的民眾?因此十兩銀子、二十兩銀子或是三十兩銀子,在這個時期所代表的價值及意義,可能具有遠超過現代人所能理解及想像的價值。
清代文武京官俸祿表
| 官員品級 | 俸銀 | 祿米 | 月俸 | 月祿 |
| 正從一品 | 180兩 | 180斛 | 15兩 | 15斛=508.875kg |
| 正從二品 | 155兩 | 155斛 | ≒12.92兩 | 12.92斛≒438.311Kg |
| 正從三品 | 130兩 | 130斛 | ≒10.83兩 | 10.83斛≒367.407Kg |
| 正從四品 | 105兩 | 105斛 | 8.75兩 | 8.75斛≒296.843Kg |
| 正從五品 | 80兩 | 80斛 | ≒6.67兩 | 6.67斛≒226.279Kg |
| 正從六品 | 60兩 | 60斛 | 5兩 | 5斛=169.625Kg |
| 正從七品 | 45兩 | 45斛 | 3.75兩 | 3.75斛≒127.218Kg |
| 正從八品 | 40兩 | 40斛 | ≒3.33兩 | 3.33斛≒112.970Kg |
| 正九品 | 33兩1錢1分4釐 | 33斛1斗1升 | 2.7595兩 | 2.77斛≒93.972Kg |
| 從九品 | 31兩5錢2分 | 31斛5斗2升 | ≒2.627兩 | 2.67斛≒90.580Kg |
參考整理自:中央研究院漢籍全文資料庫,《清會典事例》〈戶部二.卷二百四十九?戶部九八?俸餉二?文武京官俸祿〉 對勞動者來說,除了日常的衣、食消費外,住也是一大問題,但當時的房價究竟為何?乾隆十八年,蘇州陶六觀,將「歲字圩田上瓦房屋兩間」,賣與他人為業,「時值價錢六兩」﹙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178﹚。乾隆十六年,蘇州翁鳳奎,租地主「在田瓦屋一所,共計七間」,「每年租金四兩七錢」,「內扣除修理一兩一錢,實還三兩六錢」。乾隆十八年,蘇州顧雅亭租地主「瓦房三間半,該每年一兩六錢正」。「內免屋租銀四錢,作每年修理之費」。此兩項房租,均係「隨租米一并交清」﹙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178﹚,可知係佃農居屋。房屋七間,似嫌過多,後者較為合適。明末清初至乾隆間房屋漲跌之數,無從知曉,只得借用後一房租為據。農民每年居屋支出約為銀1.6兩﹙方行、經君健、魏金玉,2000:2178﹚。
扣除掉衣、食、住的民生問題支出,對一般勞動大眾而言,最大的消費負擔可能要屬婚嫁與喪葬。據《陳確集》記載:「聘不過二十兩,婚不過二十兩,嫁不過三十兩,總計不過七十兩白銀」。這價值三十兩白銀的嫁妝包括:「衣櫥一口,衣箭兩口,大箱一只,梳桌一只,琴凳二條,大杌頭兩條,小杌頭兩條,衣架一座,面架一座,梳匣一個,鏡箱一只,銅鏡二面,面盆一個,燈台一個,燈韆一對,腳爐一個,布一二襲、綢衣二襲、鋪床一付、床帳一條、床幔一條、門簾一條、面桶一只,腳桶一只。」不難看出這並非一個豪富之家的陪嫁品,它應屬於自耕農或一般市民的陪嫁品。正如文中所說:「富家五六百金,中產半之,下此輕之,多不及也」。這七十兩的婚嫁費用已經等於一個擁有二十畝土地的自耕農二年半的總收入,負擔不謂不重。以其二十歲結婚計,待他為兒子娶妻、女兒出嫁大致也需二十年。就是說在他婚後的二十年中,他不僅要維持全家人的溫飽,還要為女兒積累下七十兩的婚嫁費,如再把修蓋新房計算在內,恐怕不下百於兩。那麼平均每年它要為兒女積累婚嫁費五兩左右,約等於他每年總收入的六分之一。那些連肚皮都填不飽的農戶,當然是無力為兒女準備婚嫁費的﹙姜守鵬,1992:310﹚。
清代婦女出嫁時是否得到嫁妝視父親的經濟能力而定,有錢人豐厚妝奩,窮人則簽契約賣掉女兒。這種情況可在以下的婚書中見到:
立議墨婚書人項國正,今因家下日食艱難,無得取辦,同妻商議,自願將親生次女名喚鳳弟,系庚辰﹙1700﹚年四月十二日辰時誕生,央媒出繼與汪宅名下為女,當日受得財禮銀五兩整。自過門之後,聽從改名養育。長成人,一聽汪宅議婚遣嫁,不涉項姓之事,亦不許項姓往來。倘有風燭不常,各安天命。今恐無憑,立此婚書永遠存照。
康熙四十五年四月初二日日立婚書同妻吳氏項國正﹙押﹚
憑媒美德婆中秋姑﹙賴惠敏,1999:184﹚
由於生活的困難,窮人除了簽契約賣掉女兒之外,也可能會將妻子典賣給他人為妻妾或賣淫。如四川資州孫氏供:「乾隆五十年,小婦﹙當時20歲﹚丈夫因患病沒錢醫治,與小婦人商量另嫁,小婦人應允。被改嫁與伍大利,前夫得財禮錢三千六百文﹙四川督李世杰,51.1.25﹚」﹙王躍生,2000:104﹚。「乾隆二年,石圖找人將妻子韓氏聘嫁給錢六為妻,出聘銀二十兩」﹙賴惠敏,1999:192﹚。又如「乾隆二十四年,木洞巡檢司巡役陳俸查獲王貴、王貴懷二人帶楊保姐和吳夭兩位婦女,楊保姐是『他男人黑矣議定二十八兩銀子包給王貴』。吳么也是他男人自兒得二十八兩銀子包給王貴。兩位婦女包給王貴的時限為一年,雙方還簽下合約當憑證」﹙賴惠敏,1999:192﹚。其他更有今日俗稱「仙人跳」之案例,如:「乾隆三年,李德因歲末貧乏,令劉氏誘惑李春到家中姦宿。李德另約定李恭等人捉拿訛錢十千八百文,李春給了二千八百文剩八千文未給。李德令劉氏到李春家門口叫罵,李春不甘心到縣衙控告」﹙賴惠敏,1999:191-192﹚。
典賣妻子的事情在四川巴縣檔案中也有類似案例。乾隆五十三年縣民嚴維萬秉稱,其妹嚴氏許配給董朝現為妻,生了一個女兒、兩個兒子。五十二年十月,董朝現請李化鱉、李廷現、鄧子賓三人作媒,將妻子賣給趙明章為妾,收錢四千文。又將女兒長姑嫁給婁老五為媳,賣錢八千文﹙賴惠敏,1999:192﹚。
在這些案例記載中,可以在發現乾隆時期的一般農民大眾中,如果是自己擁有土地的自耕農,生活條件頂多只能勉強溫飽,若是佃農或是無固定工作的民眾,加上物價的上漲與工資的微薄,對其困頓的生活而言,更如雪上加霜。由於對當時的社會狀況有一初步的認識,才能對埋葬銀的意義作進一步的討論。
伍、埋葬銀的性質與功能 關於埋葬銀之性質、數量的決定,以及埋葬銀的可能社會意義,將是筆者在本段所欲討論的重點,希冀能透過對埋葬銀的討論,讓埋葬銀制度的意義及在傳統中國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能更為清楚。典賣妻女的案例,在刑科題本或是地方檔案中都可以找到相當多的案例,典賣妻女的價金也往往不如原本筆者所想像的高,比較一般的價金大約在二千文到八千文之間,如前所述,二十兩、二十四兩等較高的價額則較為少見。
由於典賣妻女所換得的價金是如此微薄,但從大清律例的規定與旌表制度來看,對於清朝一個窮困的家庭而言,家裡一旦有一位女性因為被強姦未成,或經調戲而羞忿自盡者,除了侵害他的犯罪行為人將受到絞監候的判決外,另外犯罪行為人必須給予該婦女的家人(屍親)埋葬銀二十兩,另外在自殺的婦女被旌表後,地方官還要給他的家人三十兩銀子用以建造牌坊,兩者加起來至少共五十兩銀子,對於一個普通家庭來說,就是一筆很大的金額,因此,是否有可能一個婦女在發生被強姦未成,或被調戲的情形後,會有來自家庭的壓力或期待,希望他以自縊來改變家庭中的經濟狀況。究竟清朝的人是否對此曾加以討論?﹙陳惠馨,2003:38﹚這些議題都有待未來研究者們進一步的研究與討論。
如前段所述,在「威逼人致死例」中,關於埋葬銀的規定及數額,似乎與在案例中所看到的處理數額不同。但在「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例」中可見到規定:「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追銀二十兩己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這條規應是承繼《大明令》:「凡殺人償命者,徵燒埋銀一十兩。不償者,徵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兩。同謀手下人,驗數均徵。給付死者家屬。」的規定而來,但與明代的規定不同處在於:《大明令》的規定裡,不論加害人是否被處以刑罰,都要徵燒埋銀給屍親。但在「威逼人致死例」中,則是要遇蒙宥赦才會徵埋葬銀給屍親。而「威逼人致死例」的規定似乎與乾隆元年刑科題本,出現的情況及埋葬銀的數額較為符合,因此在乾隆元年出現的類型案件中,關於埋葬銀在判決中出現的討論中,總會提到「依例」一詞,但所依之例,似乎不是「威逼人致死例」之規定,其所適用的條文,似應是「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例」的規定。
在此,筆者覺得有必要再進一步討論的部份,則是在此例文中規定的「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一文。殺人償命,在應報理論看來似是當然之理,但在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期待的應報沒有辦法實現之時,是否有其他的補償之道?在乾隆元年的幾個案例中,都可以看到除十惡不赦外,大部分的犯人都被恩赦,而在乾隆晚期的案例中,則尚未見到在案例中有關於埋葬銀的討論。是故,由目前筆者所掌握的案例,筆者初步推論埋葬銀除了從字面上可以解釋的喪葬費用補償之外,可能還具有精神上損害賠償的效果。就官方而言,埋葬銀可以說是國家公權力無法給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及實質上的應報滿足時,轉向加害人要求以金錢補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制度,似乎可能也具有現代的精神上損害賠償的意味。傳統中國並不像西方的法律制度一樣,將民事、刑事作出截然的劃分,也許從今日接受西方法律體制者的眼光中看來,傳統中國的法律制度是落後的。但法律不只是民族精神的展現,也是社會運作的成果,只要法律在當時的社會是可以有效運作的,這部法典就能達到規範的目的。
陸、結論 從清末繼受歐陸法制,至今已逾百年,儘管去古未遠,對於傳統法制在中國的運作,對現代法律人而言卻是再陌生不過。刑科題本的出現,帶給法制史研究者一個新的研究可能,不管是在文本的數量上,或是種類的多樣性,都是過去的法制史研究所無法達到的。只是如何運用這一批新型態的史料,還有待更多研究者的參與。或許透過對傳統中國中央司法判決文本的研究,現代的研究者,有機會能更了解傳統中國的法律及社會的運作。這篇文章,只是筆者作為一個學習法制史的研究生,對於一批新資料的研究嘗試,相信在有更多研究者的參與之下,法制史上的許多不解之惑,都能透過對傳統法制的研究,有解答之可能。透過對傳統中國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透過對過往的研究及認識,作為現代法學研究者思考法律是什麼時的參考,也可達到歷史的鑑誡作用,避免重蹈覆轍。
參考書目
一、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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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明?顏俊彥著《盟水齋存牘》﹙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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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清﹚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註﹙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初版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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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刑案匯覽初編》﹙台北:成文,1968﹚。
15、陳全倫、華可娟、呂曉東主編《徐公讞詞-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記》﹙山東:齊魯書社,2001初版一刷﹚。
16、郭成偉、田濤點校整理《明清公牘秘本》﹙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初版一刷﹚。
17、鬪智編《刀筆精華》﹙台北:曾文出版社,1979年10月再版﹚。
18、秦仲龢譯《英使謁見乾隆記實》﹙台北:文海,1966年10月﹚。
二、專書
1、姜守鵬《明清社會經濟結構》﹙吉林:東北師範大學出版社,1992年1月初版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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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行、經君健、魏金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上﹚》﹙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年2月初版一刷﹚。
4、方行、經君健、魏金玉主編《中國經濟通史-清代經濟卷﹙下﹚》﹙北京:經濟日報出版社,2000年2月初版一刷﹚。
5、陳昭南《雍正乾隆年間的銀錢比價變動》﹙台北:商務印書館,1966年6月初版﹚。
6、王躍生《清代中期婚姻沖突透析》﹙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1月初版一刷﹚。
7、王躍生《十八世紀中國婚姻家庭研究-建立在1781-1971年個案基礎上的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初版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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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郭松義《倫理與生活-清代的婚姻生活》﹙北京:商務,2000﹚。
10、馮爾康、常建華《清人社會生活》﹙瀋陽:瀋陽出版社,2001年12月初版1刷﹚。
三、論文
1、陳惠馨〈重建清朝的法律帝國:從清代內閣刑科題本刑科婚姻姦情檔案談起-以依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案為例〉,2003年2月27日發表於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學術討論會。
2、陳惠馨〈法律史研究方法-從戴炎輝教授相關研究談起〉2003年11月29日發表於「法史學的傳承、方法與趨向--戴炎輝先生九五冥誕紀念國際學術研討會」。
3、漢學研究中心主編《中國家庭及其倫理研討會論文集》﹙台北:漢學研究中心,1999年6月﹚。
4、王業鍵《清代經濟史論文集﹙一﹚》﹙台北:稻鄉出版社,2003﹚。
5、王業鍵《清代經濟史論文集﹙二﹚》﹙台北:稻鄉出版社,2003﹚。
6、賴惠敏〈檔案介紹:清代(內閣題本刑科婚姻命案類)〉《近代中國婦女研究》第七期,(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9年8月)。
7、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明清檔案論文選編》﹙北京:檔案出版社,1985年8月初版一刷﹚。
8、李清瑞《乾隆年間四川拐賣婦人案件的社會分析-以巴縣檔案為中心的研究﹙1752-1795﹚》﹙台北:政治大學歷史學研究所,2001年7月﹚。
四、其他
1、武樹臣主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辭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量測資訊網:http://www.measuring.org.tw
3、香港中文大學人文電算研究中心:http://www.arts.cuhk.edu.hk
注释: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基礎法學組二年級研究生
[01] 近年來重要的考古發現主要有:湖北睡虎地秦墓竹簡、江陵張家山漢簡。1975年12月於湖北省雲夢縣城關睡虎地十一號墓所出土的秦代竹簡,睡虎地秦簡的大部份內容是法律、文書,雖然非為秦律的全部條文,但是仍保留了秦律的部份內容,對於研究秦律及中國古代法律的發展有很重要的價值。1983年12月至1984年1月,在湖北省江陵張家山M247、M249、M258三座西漢前期古墓,出土共一千餘枚竹簡,其中以漢代法律史料為主,漢律與〈奏讞書〉竹簡約七百餘枚,這批史料的出土,對於漢代法律史料的不足,將具極大的補充作用。﹝參考:武樹臣主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辭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頁426-429。﹞
[02] 如北京第一歷史檔案館所藏清代〈內閣刑科題本〉,及南京第二歷史檔案管所藏之民國〈大理院判決〉等檔案。
[03] 如明?顏俊彥著《盟水齋存牘》﹙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陳全倫、華可娟、呂曉東主編《徐公讞詞-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記》﹙山東:齊魯書社,2001﹚。
[04] 目前中央研究院院所收藏之〈內閣刑科題本-婚姻姦情案件〉檔案,主要是於一九九八年,以蔣經國經基金會贊助「近代中國婦女史研究」計畫之經費,向中國北京第一歷史檔案館洽購,這些檔案均由第一歷史檔案館複製成微捲,目前藏於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郭廷以圖書館中。﹝參考:賴惠敏〈檔案介紹:清代(內閣題本刑科婚姻命案類)〉《近代中國婦女研究》第七期,(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9年8月),頁163。﹞
[07] 由乾隆元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計算,至乾隆元年年底,共有二十三件案例,但因有二件為相同之案例,僅分別由福建巡撫及刑部尚書具題,因此計算為二十二件。
[08] 二全宗,二十八卷第二號案件,乾隆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尚書徐本等題為山西代州五台縣民李緒昌強姦王氏未成致氏與伊姑先後服毒身死議准杖流事。
[09] 二全宗,二十三卷第十三號案件,乾隆元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部尚書徐本等題為山東青州府昌樂縣人趙翠調戲元氏致令自縊身死議准絞監候事。
[10] 本文中所使用之乾隆元年刑科題本題要之電子檔,係由中央研究院賴惠敏研究員提供,在此特別感謝賴惠敏研究員之協助。關於該題要之句讀,係由筆者自行補上。
[11] 「砒信」係指砒霜,即今日所稱之砷。砒霜又稱「信毒」或「信」,乃因其產自江西信州,故因而得名。
[121] 量測資料網:http://www.measuring.org.tw/scope_24.htm
[13] 量測資訊網:http://www.measuring.org.tw/index2.htm
[14] 包世臣,字慎伯,涇縣人.少工詞章,有經濟大略,喜言兵。嘉慶十三年舉人,大挑以知縣發江西。一權新喻,被劾去.復隨明亮征川、楚,發奇謀不見用,遂歸,卜居金陵.世臣精悍有口辯,以布衣遨遊公卿間.東南大吏,每遇兵、荒、河、漕、鹽諸鉅政.無不屈節諮詢,世臣亦慷慨言之。﹙中央研究院漢籍全文資料庫:新校本清史稿/列傳/卷四百八十六 列傳二百七十三 文苑三/包世臣齊彥槐 http://www.sinica.edu.tw/ftms-bin/ftmsw3?ukey=-706248662&rid=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