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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州县司法审判中的“六滥”现象

作者:柏  桦
内容提要

    州县是基层的司法审判单位,从“洪武初决狱,笞五十者县决之,杖八是者州决之”,“至二十六年定制,布政司及直隶府州县,笞杖就决;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1],到清代“直审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凡诉讼在外层递至于督抚,在内归总于三法司”[2],州县一直承担司法审判事务。从刑罚制度来看,州县又是具体刑罚的实施机构。所谓“赃罚有上司批准追赃,拟罚者有本州县申详,追赃拟罚者,总属徒杖以下。赃物寄库,罚赎追完,按各衙门批解,掣批附卷”。是州县负责具体实施,而州县“自理所罚,不过谷石,存以备赈,照律所限,不可过多,每年上司查取赎锾起数,开报达部”[3]。这种缺乏自主的权力而又负责具体实施的州县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经常出现的“六滥”现象,是值得进行分析的。

    关键词:州县官 刑讯 检验 滥词 滥拘 滥禁 滥刑 滥拟 滥罚

    

    明清州县的司法审判程序在主要的律例、会典、则例、台规等法典和行政法典中有相应的规定,近人对这些已经有了不少研究。如陶希圣《清代州县衙门刑事审判制度及程序》(《食货月刊》1972年第1卷,1—5期)、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1972年)、滋贺修三《清代中国的法与裁判》(日本创文社,1984年)、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1987年)、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节: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等,这些研究基本上是集中在清代,也兼论到明代。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论文,谈到一些司法的具体问题。本文是以明清州县官群体为研究对象,因此不准备对州县司法审判制度的本身和具体的细节进行过多的叙述,只是就与州县官相关的司法审判中的“六滥”现象进行分析。

    


    明清两代都是以州县作为第一审级,无论是什么样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州县审理。明代规定:“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称诉者,笞五十,止免罪”[4]。清代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5]。这是在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变化。如明代“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6]。清代在《大清律》公布之后,也多次修订律例,“例文自康熙初年仅存三百二十一条,末年增一百一十五条。雍正三年,分别订定,曰《原例》,累朝旧例凡三百二十一条;曰《增例》,康熙间现行例凡二百九十条;曰《钦定例》,上谕及臣工条奏凡二百有四条,总计八百十有五条”[7]。正因为有一时变通,州县司法审判才会出现阶段性的变化。

    洪武时期,朱元璋鼓励越级诉讼,对“其陈寿六率弟与甥三人擒其吏,执《大诰》赴京面奏”[8]给予嘉奖,对阻挡耆民赴京的官吏“枭令示众”、“刖足枷令”[9]。然而,到了“洪武末年,小民多越诉京师,及按其事,往往不实,乃严越诉之禁。命老人理一乡之词讼,会里胥决之,事重者始白于官,然卒不能止。越诉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边。宣德时,越诉者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戍边。景泰中,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后不以为例也”[10]。也就是说,明朝初年,州县还不应该算第一审级,下面还有里老人,也就是事关里甲制度的问题。

    关于明代的里甲制度,一直是研究者所关注的重点。在20世纪60年代时,衔微的《明代里甲制度》(《历史教学》1963年4期)、梁方仲的《论明代里甲法和均徭法的关系》(《学术研究》1963年4、5期),从不同的角度对里甲制度进行研究。此后则因种种原因,里甲问题的研究沉寂多年。1983年,李晓路以中国历史博物馆所藏的《明初迁民碑》为据,重新提起明代里甲制度(《明代里甲制研究》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83年1期)。此后,唐文基又在该文的基础上结合日本学者的研究,写出《试论明代里甲制度》(《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4期),对里甲的职能进行多方面的探讨。王昊的《明代乡里组织初探》(《明史研究》1992年总1期)则从明代乡里组织的建立入手,在对明代乡里组织中乡、都、图、里的存在及其相互关系进行研究的同时,对明代乡里组织的基本职能,明代乡里组织的衰败和保甲制的产生,明代乡里组织的作用等方面也进行了探讨。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张哲郎先生的《明太祖的地方控制与里甲制》(《食货》复刊第七期,1978年)一文,从里甲制的来源、组织及与自然村落的关系入手,探讨里甲的功能;在注意到中外有关里甲制度的研究状况的同时,提出明代里甲制阶段性变化的论点;既对里甲制与地方自治的论点提出质疑,也肯定里甲制的赋役征发的经济功能和维持治安的社会功能;难能可贵的是,该文对以前有关里甲制的论点,尤其是日本学者的研究做了比较全面的介绍。

    日本的小畑龙雄在20世纪40年代时就里甲问题发表许多文章[11],从洪武初年的府、州、县不断更改撤换的地方制度的角度上,对一直存在不同见解的里甲制有详细的论述,重点对里老人制的成立和里老人在里内所起的作用进行了研究。栗林宣夫则针对里甲制度有专门的著作,他以地方志为基本材料,对里甲制度出现及发展过程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和考证[12]。鹤见尚弘则从里甲编制中的畸零户问题而讨论里甲制的出现和演变[13]。山根幸夫则从洪武十三年到十五年为明太祖政权确立期的角度,对里甲制形成的过程进行研究[14]。细野浩二对明初里甲制形成和作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但对里老人制提出新的见解,而且进一步探讨其在实际运作中所发挥的作用[15]。和田清则从争论最大的里甲是地方自治组织形式的问题入手,讨论明代地方自治形态[16]。中岛乐章从里甲有裁判权谈起,对里甲的审判与州县审判的关系进行了论证,对以前的一些论点提出不同的看法[17]。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也探讨了里甲制度,但所站的角度不同,如清水盛光、和田善海、山根幸夫、小山正明、井上彻、日高一宇、鹤见尚弘、酒井忠夫等,分别从乡村自治观点、乡绅论的观点、审判权、赋役制度等角度来谈明代的里甲制度[18]

    从众多的里甲制度研究来看,在明初的里甲确实担负一些司法审判事务,但到洪武末年,里甲的司法审判权被剥夺,虽然里甲和宗族对一些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有调节甚至裁定权,但他们的裁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告到官府,还需要官府的裁定。当然,在民不告则官不究的前提下,里甲和宗族的裁定,只要不告到官府,依然可以在局部发生效用,但绝不可以把里甲和宗族当作一个审级。

    州县是第一审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审级,州县官则是这个审级的最高裁定和拟定者。州县官除了办理州县各种政务之外,审判是他们的重要职责。因此他们必须拿出一定的时间来审理词讼案件,称之为“放告”。时间则是根据各州县的具体情况来定,有的规定为每逢三、八,有的规定每逢三、六、九,有的规定每逢五、十,但没有规定四、七的,原因是不吉利,这与迷信有关。这种放告是处理一般案件,如果遇到大案、盗案、命案,则不按放告日期,立即办理。

    中国是农业国家,一直是以农业为本,因此办理案件原则上要躲开农忙季节。《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中有条例明文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也就是说,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只能在农闲季节办理,而且每月也就办理6—9天,再除去年节假期,能够受理民事词讼的时间,全年也不过四、五十天。

    州县官在放告日期受理词讼,“官坐卷棚,桌置墀砌上,安放重压纸一枚。东角门放告状人鱼贯而进,不许投文混入其内,逐名挨次,将状展开,亲压桌上,仍退跪阶下。随命值堂吏点明张数,高声报若干张。逐张唤名,点过甬道西,由西角门鱼贯而出,点名时有应名不对及举动可疑者,即取状审讯,如系顶替匿名,立时差牌拘拿雇倩之人,一并究惩”[19]。收过状后,州县官进行审阅,确定准与不准。不准的词状发回,准的词状要挂号登录在案。挂号分内外,“将朱语、原告被证姓名、批语、承行差役姓名填写后,列前件以便登填如何归结,是为内挂号。内挂号迄,随将各副状汇入封套,发承发房分发承行,承发科亦须挂号方发,是为外挂号”[20]

    经过挂号的诉讼案件,州县官就要发差拘捕原告和被告。发差是凭州县官所发票签,有州县官发送各房去签差的,也有州县官亲自选派的,这要看案情的轻重而定。差役拘拿有期限,检查是否如期,称为“比差”。如期把人犯拘拿到案,差役要将原票交回,称之为“销差”。

    人犯到案,州县官就要过堂审问。“原差按起数前后,进跪高声禀某一起人犯到齐听审,随喝令某起人犯进,照牌跪。把守大门皂隶,不许放闲人进大门。把守两角门皂隶,不许闲人进角门。如有在外窥探,东西混走及喧哗者,立拿,并门皂陪责。动刑皂隶,俱归皂隶房伺候,唤刑乃出。堂上门子二人,供执笺磨墨,靠柱远立。堂左侧招书一人,听写口供”[21]。这样州县官便可当堂问案了。

    州县官问案要求有技巧,需要他们用钩、袭、攻、逼、摄、合、挠等“七要术”来问案。所谓钩,是用其他的话题来钩出人犯的实话;袭是乘人犯心虚而掩其不备;攻是因人犯的短处和空隙而击之;逼是因人犯穷急之处而扼之;摄是控制人犯的奸恶而不让他们得逞;合是把原告和被告的供词分别共证;挠是以众口来挠服人犯。如果州县官能够应用这“七术”问案,就会少出现冤案,这当然对州县官的个人素质有非常高的要求了,实际大多数州县官是难以达到的。在不能运用审判技巧的情况下,州县官主要是采取刑讯手段,以致在人们眼里的州县官只会“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干板,然后一方面大呼冤枉。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22]

    州县官根据堂审所录定的口供,便可以“问拟”了。“问拟者,问其所犯之由,而拟其罪也”。州县有审讯权,但判决权力有限,除户婚、田土、钱债等小事可以进行调解处分,并且当堂决断,宣读“审语”之外,还可以判决笞杖以下的刑罚。“审语乃本县自准告词,因情判狱,救其两造之是非,而断以己者”。这种“审语”因为是“以主惟在我,直决之以为定案,而更书其判狱之词以昭示之也”。这类案件经原、被告签字画押,便可归入卷宗,以备上司不时或定期检查,每月都要造册上报。因此,“审语之难,不在合式,在原被之匿情肤诉,两证之左坦饰虚,而我能折之,使彼此输心允服,因笔之以为不可移易之为难也”。因为如果诉讼双方有不服的,可以上控,乃至到中央去京控,一旦弄得沸沸扬扬,就要影响到州县官的前程。

    对于刑事案件,那怕是笞杖之类的罪责,州县官在原则上都要开具事由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上报给上司,等待上司乃至中央的覆批下来,才可以进行判决。这种上报叫做“看语”,也称为“看审”。“夫所谓看语,乃上司批审与本县详宪之事,覆批究拟而审明具狱之情罪以谳者也。不曰审语而曰看语者,以所谳不敢自居成案,仅看其原情以引律拟罪,而仰候宪裁也”。因此“看语之难,不在引律,在词中之头绪烦多,情罪纷杂,而能使上官一目已了如指掌,固无俟详览招供之为难也”[23]。要求让上司看明罪行所在,因此开头语不是用“看得”,便是用“查得”,将案情如实汇报,由上司决定按哪条律例进行判决。上司批复下来,州县官便可以按批示撰写判词,再申报上司核准,然后负责具体实施。

    


    州县官可以进行刑讯,但在用刑时间上有许多规定。如明代禁刑时间是在立春以后,秋分以前;每月还有禁刑日期,即1、8、14、15、18、23、24、28、29、30,共计10天。如果在禁刑的月份和日期动刑,要受到查参处治[24]。除此之外,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有大典礼的日子里也不能用刑。清代规定:“凡遇庆贺穿朝服及祭享、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阳等节,每月初一、初二,并穿素服日期,俱不理刑名。四月初八不宰牲,亦不理刑名”[25]。这样就会使用刑时间比较集中,所以在人们的眼中,州县官问案一定要用刑,而且是刑杖声不绝于耳。

    除了在规定的日期不准进行刑讯之外,州县官们自己也还有许多“不打”的约定,如“万寿圣节不可打,国忌不可打,年节朔望不可打,大风雪不可打,疾雷暴雨不可打,人走急方至不可打,盛怒不可打,酒后不可打,事未问明不可打,要枷不可打,要监不可打,要夹不可打,孝服不可打,孕妇不可打,年老废疾不可打,稚童不可打,人有远行不可打”等[26],这种约定是因人而异的,全凭州县官自己,并没有什么强制的约束力。

    州县官刑讯的刑具在律典中有明文规定。刑具有笞、杖、讯杖、枷、钮、铁锁、镣等区别,分别用于不同情况,更有规定的图式和规格,各地方必须按照朝廷发下的样品统一制造。按明代规定:笞杖“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径一分七厘,长三尺五寸,以小荆条为之。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校勘。毋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长三尺五寸,以大荆条为之。亦须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如法校勘。毋令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径三分五厘,长三尺五寸,以荆杖为之。其犯重罪,赃证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臀腿分受”。枷“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长短轻重,刻志其上”。钮“厚一寸,长一尺六寸,以干木为之。男子死罪者,用钮。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铁锁“长一丈,以铁为之,犯轻罪人用”。镣“连环,共重三斤,以铁为之。犯徒罪者,带镣工作”[27]。清代略有改动,将荆条改为竹,“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笞用小竹板,杖用大竹板。增加了明代规定不允许使用,实际上却普遍应用的夹棍和拶指。“夹棍中梃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阔一寸八分,方头各阔二寸”。“拶指以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径圆各四分五厘,其应夹人指不得实供方夹一次,再不实供许再夹一次”[28]。“枷者,其人之罪有关纪纲法度,非一责可了,方暴之于众辱之于市”。铁锁、镣铐“系以作工,盖防其兔脱耳。然钮铐惟重犯乃用”。“夹棍惟人命强盗重犯不招则用之”[29]

    朝廷还允许在刑讯中使用一些非使用刑具的手段,“凡问刑各衙门一切刑具,除例载夹棍、拶指、枷号、竹板,遵照规定尺寸式样,官为印烙颁发外,其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刑,准照其常行用”[30]。这个规定也自相矛盾。一般“凡讯囚用杖,每日不得过三十。热审得用掌嘴、跪链等刑;强盗人命酌用夹棍,妇人拶指,通不得过两次。其余一切非刑有禁”[31]。而在条例却讲:“奉天地方,审理事件,人犯到案,先将锁链盘于地上,令其膝跪,又以荆条互击其背,著永行禁止”[32]。规定跪链为常刑,又禁止跪链,实际还是给刑讯者以很大的空间。

    因此,根据朝廷的规定,州县官可以在刑具上采用一些变通的措施,如将规定的笞杖、刑杖、讯杖分出等级,即“竹板有三号,最大有毛头,谓之龙须板,偶一设之,所以威吓土豪衙蠹,非轻用之物也。其三号者,头号打强盗恶棍衙役犯赃私作弊者,二号乃常刑,三号则比较钱粮、暨乡愚小讼之类耳”[33]。虽然对那些“如有私立创设刑具,致有一二三号不等,及私造小夹棍、木棒锤、连根带须竹板,或擅用木架撑执、悬吊、敲踝、针刺手指,或数十斤大锁并联枷,或用荆条互击其背,乃例禁所不及概载,一切任意私设者,均属非刑”的有惩罚规定[34];朝廷也三令五申地加以禁止,但似乎永远禁止不住非刑,“严刑拷打的种类相当繁多,大部分不见于法典,但在通常做法上是全国人所共知的”[35]

    按照法律规定州县官是不能滥用刑讯手段的。《大清律例•刑律•断狱•决罚不如法》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依验所决之数抵罪,并罪坐所由。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36]。但深明律例的州县官总会找出一些理由来应付,“然例虽严,而巧于规避者,盖自若也”。何况笞、杖等罪都可以用钱来赎,而行刑之人当此获利的大好时机,也会掌握分寸,其中奥妙竟有许多不能言传意会的。

    按照法律规定,“人命呈报到官,地方正印官随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相验。仵作据伤喝报部位之分寸,行凶之器物,伤痕之长短浅深,一一填入尸图”[37]。也就是说凡是人命伤害案件,州县官都应该亲自进行检验尸伤,死者填写“尸格”。一般斗殴有伤者,只要仵作检验,出具伤证,即法医的证明。验尸事关人命和人身安全,更容易引起苦主的不满和不服,因此要求州县官必须亲临现场,如果是“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之邻邑印官,未经公出,即移往相验”。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能委托佐贰官代行前往的。法律对“检验尸伤不以实”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而州县官又是检验尸伤的主要责任者。

    按规定:“大县额设仵作三名,中县额设二名,小县额设一名;仍于额设之外,再招募一二人,令其跟随学习”。州县官亲验,“止许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38]。“临检时,须出一高脚牌,壁立验棚前,严禁闲人围看、拥挤、喧哗,并尸亲等凌辱凶身。仍着皂隶二人巡风,驱逐闲人,敢有拥近场内者,扭禀重责”。验尸时,州县官在上风设坐,亲自或令刑书填写“尸格”;对于致命伤,州县官要亲自验看确实。检验完毕,仵作要出具“并无隐漏扶同混报甘罪结状,并尸亲干证在事人等,照尸格后姓名花押,检官判日朱封带回”。然后就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置掩埋。由于是人命重案,允许再验,但不能超过三验,所以尸体掩埋,也需要地方保甲严加看管,等待案件了结。

    检验不但事关已经死去人的冤屈,更关系到活着人的生命,因此在除法律有明确的责任之外,还有比较详细的条例规定,如清代“检验尸伤不以实”条下就有7条条例,涉及到检验、免检、检验方式、检验人员、检验程序等许多细节问题。死有他杀、自杀、老病死等,在检验上则区分出何者检验,何者不许检验,何者即使在尸亲不让检验也必须检验等,为的是不扩大事端和不放过肇事人。这里面也有许多弄奸舞弊之道,仵作受贿、官嫌尸臭、苦主害怕暴露骸骨、凶家试图隐匿等等,每一环节都会出现问题,再加上“每见大吏严为驳诘,不啻吹毛索瘢”,“上司实落意思,不在驳词之宽严,而在措意之轻重”[39]。不但牵扯到许多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利益,还包含着复杂的人际和政治关系。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国家形成以后,很快地就形成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系,而且还出现系统的神权政治。中国自国家形成之日起,首先确立的是独尊的专制王权,没有形成自成系统的神权,神始终是统治者用来维护统治的工具,也不存在独立于专制王权以外的神权,没有神权的绝对统治。至于立法、司法、行政诸权,也都掌握在王权的手中。在专制王权的统一控制下,各级政府机构分别主管各方面的政务,而这种在专制君主统一控制下的行政权力包揽一切的作法,贯彻在中国政治制度史的始终。

    在行政权力包揽一切的情况下,各部门的职权及其活动都在行政权力控制之下。在一般情况下,行政长官既是行政的负责人,又是同级的最高司法审判官,同时还兼有掌管军事、财政、经济、文教礼仪等方面的权力,并且负有督管辖区内所有官吏的权责。因此,行政官员的地位非常重要。

    在行政权力包揽一切的状况下,长期实行的是人治而非法治,而人治的特点则在于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的素质品行。州县官身为一州一县的长官,负责州县的所有事务,虽然每种事务都能够直接表现出他们的素质品行,但在司法审判问题上表现最为明显,而司法审判上的滥词、滥拘、滥禁、滥刑、滥拟、滥罚的“六滥”现象就是突出表现。

    从司法审判程序来看,诉讼是第一环节,因为制度上的不健全,再加上有一些朝廷命令禁止的讼棍从中挑唆,“滥词”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

    所谓的“滥词”即是:“大凡词讼,自下而上,越诉者有罚。非系正官,擅受者有罚。今则有舍本县而蓦告之州,有舍本州而蓦告之府,有府县未结而蓦告之监司,志在诬人,纷然无忌。又多私自诉诸州县之佐贰、首领等官;彼既利其易行,此亦因以自利。至于公正之官好事者,或不审其情之轻重、理之是非,概行准理;遂使告讦之习相煽成风,险健之夫,终讼不止,是曰滥词”[40]

    在一般的州县官眼里,讼师是“滥词”的根源,因为他们“类多积年讼师,惯弄刀笔,伤一牝彘,辄以活杀母子为词;恶少强奸诱女,以连辱见释。故观其讼牍,虽皋陶亦必裂眦;讯其口供,即龙图为之发笑。所以空中楼阁,只凭三寸鸡毛;座上铜臭,莫辨五里昏雾”[41]。因此各州县都有指定的“代书”来代写诉讼状,并且对“代书”进行定期考试,与他们签定甘结文状,没有“代书”的签名,州县官则不受理该词讼。即便如此,州县官也很难制止不法讼师的出现,如清代的蓝鼎元在为广东潮阳知县时,“举练都草湖乡有讼师陈兴泰焉,穷凶极恶,终日唆讼为生。常创诡名,架虚词,赴道府控告素不相善之家。或指海洋大盗,或称强寇劫掠,上司提解羁系牢狱,久之以无原告对质,释宁行销,其人已皆磨累破家,不堪复问矣。而教唆命案,代告包诉,平地兴无风之浪,尤兴泰长技也”。面对这样的人,即使号称能力很强,不畏强暴的蓝鼎元也因为“凡事粘着上司,便拖泥带水,不得了局”[42],最终没有将陈兴泰绳之以法,自己却率先离任。

    州县官除对户婚田土钱债等小事可以当堂决断之外,大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原则上要等待上司的批复。虽然在法律上规定有官文书运行的期限,“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并要限内完结”[43]。违反规定的,按日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即便是如此,因为没有规定办事人应该如何办理事务,也就使上下推诿成为很自然的事。“凡公事迟延,通弊有二:曰支,曰展。支者推诿他人,如院仰司,司仰府,府仰县之类,一经转行,即算办毕,但求出门,不求了事是也。展者延迟时日,如上月展至下月,春季展至夏季,愈宕则愈松,担迟不担错也”[44]。推诿拖延,下级一申详,上司一批驳;下级再一申详,上司再一批驳;文书运行虽然都没有超过期限,但这样一来一往,再加上路途运送的期限,就不可避免地拖延下去。如果再有州县官“担迟不担错”,拖延的情况更会加剧。

    户婚田土钱债等虽然是小事,但其中关系到很多人的利益,有许多难以说清的利益和钱财在里面。衙役下乡传案,向被告索要“鞋钱”;两造没有过堂,先要使费的“差帐”;自愿息讼,要有“和息费”;官府也有“罚纸”,书吏有“经承费”;贪官还要向差役收取“买票钱”,向书吏收取“承办钱”。上上下下,都要从这些“小事”中抽取一部分利益,也就证实了“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的谚语之不妄。如果是人命、盗贼、斗殴等刑事案件,更是这些人掠取钱财的好机会。“呈报之后,差役将被窃邻近之家资殷实而无预带者,扳出指为窝户,拘押索钱,每报一案,牵连数家,名曰贼开花。乡曲无知,慑于法网,出钱七八千至十数千不等,胥役欲壑既盈,始释之,名曰洗贼名。一家被贼,即数家受累,如此数次,殷实者亦空矣”[45]。在这种情况下伴随“滥词”而来的,拖延案件时日和牵连无辜的“滥拘”现象就不可避免。

    所谓“滥拘”就是“虚诞之词,累人众多,本无辜而捏称正犯,非知见而指作证人,蔓引枝牵,动至数十。各该问官只宜摘取紧关数名听审为得,至差人下逮尽致弗遗。捕捉叫呼,惊及鸡犬;束缚驰骤,无异犬羊。投到则累然满庭,供明则被笞过半,而诈欺凌虐无论也,是曰滥拘”[46]。这一方面有制度上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州县官个人及胥吏、衙役等素质的问题。

    按照规定,所有的案件州县官都应该马上办理,然而狱讼仅是州县官的职责之一,何况州县官一身之任十之九在财赋,钱粮之任大于刑名,他虽然不可能以一人之身而分任众多的事务,但是制度又规定他必须来办理词讼。制度规定州县官每月定期办理诉讼事务的日期本来不多,如果再临时遇到上司巡视或委派、公出等事件,在应该办理词讼的日期内停止办理的事也是经常出现的。要是再遇上州县官本人不熟悉法律,而身边的人又不能及时为他排忧解难,案件拖延下去也不失为一个对策。在这种情况下,则难免出现“滥禁”的现象。

    所谓“滥禁”,即是“人犯到官,审理宜速。然或才性迟慢未即审,或事势忙迫未暇审,又不分人数多寡,事情重轻,概行寄监、寄仓、寄铺。至于追赃之犯,有以斗粟贯钞久为拘系,有以家属姻党幽令代偿。忽慢因循,动淹岁月,被犯之人,坐井观天,悲叹抑郁;被诬之家,晨昏供给,生理俱废,是曰滥禁”。这种现象在明清时期是相当普遍的,以至成为所有上言时政得失的人所必谈的“弊政”,对于那些“听断不勤,案多不结。或偏执粗率,颠倒是非;或验讯不实,枉纵人命;或约束不严,丁役肆扰;或捕务废弛,盗贼滋多;或境有豪棍(土豪、讼棍、窝家、赌局、教匪、劣衿皆是)而不除”的“昏庸之吏,立予参革”[47]。可以说是想尽各种方法加以防范惩治,却永远得不到根治的方法。

    按照法律规定,刑讯是明清州县官办案的必要手段。如果是仁慈的州县官,在使用刑讯时还有些顾忌,若遇上糊涂酷虐的州县官,在“两造纷哓,漫无剖断,忽掀髯大怒,夹打盈庭,呼冤震地”,那么负责行刑的皂隶,便有了百般千方弄奸作弊的条件。“如用夹棍,动刑之人若熟惯能事,以三木扶正,令受刑者之足,直纳孔中,左右收绳,由渐而紧,则痛虽难忍,血不奔心。若卤(鲁)莽生手,受刑者才一纳足,彼便收绳,三木动摇,踝足立碎,谓之死夹棍”。即便对夹棍的材质进行改造,使用轻质和不易变形的旧材,“不知蠹皂于窝中暗填磁锋铁屑,甫一紧收,而锋屑入于骨眼,痛可忍乎?”可令人苦痛难挨,也可以使人不知其苦痛。“至于夹棍,官府不知,以为绳新萧紧者为狠。夫棍旧绳新,两不相贴,虽收亦松。且奸皂于旧孔凿深,实以油蜡,遇肉之热,渐至熔化,故萧虽紧而踝不受伤”[48]。其中有许多奥妙,而深知这种奥妙的行刑皂隶,也就是依靠这种手段为生,尤其是常刑的打板子,因为每次问案必用,便成为行刑皂隶们的饭碗。“从来州县衙门,掌刑的皂隶,这小板子打人,都是预先操练,有些虽然打得皮破血流,而骨肉不伤,亦有些下死的打,但见皮肤红肿,而内里却受伤甚重。有人说,凡为皂隶的,预先操练这打人的法子,是用一块豆腐摆在地下,拿小板子打上去,只准有响声,不准打破。等到打完,里头的豆腐都烂了,外面依旧是整整方方的一块,丝毫不动,这方是第一好手”[49]。这些人练就这一番本领,犯人便是他们的衣食父母了,有钱虽重刑而不受其苦,无钱即轻刑也难免伤残。在“惟用有重轻,可生可死,则奸役之所主,且巨憝恶棍于临审时,买其心腹充作皂隶,托名替身,用刑着力,送人性命,殊堪切齿”[50],以及有些州县官容易“急躁动性”的情况下,“滥刑”又是不可避免的。“从古讯狱,固未去刑,然刑之加自有所在,故鞭扑将以作教,决罚不过臀腿,固未尝广为非法之具,猛以用之遍体也。今之用刑异是,于是刑手则有拶子,刑足则有夹棍,刑头则有脑匝,甚至烙铁灼体,锡龙灌身,竹签钉指,烧酒浇鼻,诸如此类,备极惨毒,身无完肤,囚或就毙。其意以为,不如是不足以得其情、服其辜。即未尽如臣所言,然如伤之视百不闻一,如草菅之视十常八九矣,是曰滥刑”[51]

    在滥刑之下,屈打成招已经是在所难免,而在当时的司法行政体制和司法审判程序下,虽然对“婪索赃私,鬻狱买法。或藉端苛敛;或侵亏钱粮;或审断案件并不细心研鞠,一味刑求,致有冤滥;或非刑拷打,致毙无辜”的“贪酷之吏”,往往是“立予参革治罪”[52]。但对州县官的考察,除了上司的评语之外,就是依靠州县上报的材料。按规定:“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按册申送该府道督抚查考”[53]。这查考的依据就是州县按月送上的“循环簿”,即分为甲乙两簿,轮流记载;甲簿上呈,记在乙簿;甲簿发回,呈上乙簿;如此循环往复。从这种程序来看,州县自己上报起着重要作用。而上报的案件,也自然是有关考核的事项,意在全身而求进,“滥拟”之弊又焉能免?“刑狱之拟,贵在明允,与其过求,毋宁过恕,故罪有惟轻之疑,杀有不轻之失,盖一成莫易,君子慎之。奈何今之司理好事吹求,苛刻是务!以深文巧诋为能,以哀矜勿喜为拙。故入夫罪则旋添情节以合律妄,引夫例则摘去字句以从招,甚至请托徇人,通贿自鬻于以枉,其是非之实,又有不可胜言者。由是,扣胸之夫接踵于狱中,茹冤之妇不止东海一人而已,是曰滥拟”[54]

    “滥拟”之后往往是“滥罚”,因为在法律上规定有赎刑、准折及罚纸等项,标准也分无力、稍有力、有力。“家贫不足以入锾者,谓之无力”。“家道略饶于无力者,谓之稍有力”。“饶裕之家,谓之有力”[55]。按照这个标准来确定做工、做工或纳工价、折银上库,称之为“折赎”,老幼、废疾、工役、乐户、妇女可以“收赎”,军职正妻、例难明确判决者、妇女有力者,可以“赎罪”;除此之外,还有“罚纸”,即官府的办公用度;律例规定:“其一应罚纸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结者放免”[56]。标准模糊,又主要取决于承办人来确定,“滥罚”也是习以为常的事。因此“拟狱有定议,自宜查照发落,间有以为情重律轻,罪外加谴,或指修理,或指修荒,或指作兴,或指军饷,巧立名色,重为厚利,遂使卖男鬻女,散之四方,破产荡家,委之沟壑者,往往如是,是曰滥罚”[57]

    州县官们有着不同的出身、经历和社会经验,而适应州县政治的主要条件则是州县官的个人素质。因此,当一位州县官仅仅是靠出身和资历走上工作岗位时,他所治理的州县政治情况如何,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贤能与否。如果是位贤能的州县官,那自然是这个州县的运气,百姓有可能蒙受其福;如果是位平庸的州县官,通常能保证州县政治机器的正常运作,百姓虽不能多受其福,也不会饱尝其苦;若是一个奸贪而有能力的州县官,上可以用钱通天,下可以因势钓誉,百姓可就要大吃其苦;要是一个奸贪而又平庸的州县官,再遇到上不深究,下善欺蒙的情况,非但百姓吃苦,州县政治也将败坏不堪。明清时期长期存在的滥词、滥拘、滥禁、滥刑、滥拟、滥罚的“六滥”现象,固然与当时的政治、法律制度有密切的关系,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州县官本人的素质。

    作者简介:柏桦,男,1953年4月出生,自1979年始,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日本大阪大学学习和工作,先后获得法学硕士、历史学博士(中国)、文学博士(日本),历任中国人民大学助教、讲师、副教授、非常勤讲师(日本和歌山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大阪大学),现任南开大学法政学院法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专业: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国法律制度史。

    


    


    [1] 《明史》卷94《刑法志二》。

    [2] 《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3]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8《杂课部•赃罚》。

    [4] 《大明律•刑律•诉讼•越诉》。

    [5] 《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

    [6] 《明史》卷93《刑法志一》。

    [7] 《清史稿》卷142《刑法志一》。

    [8] 《大诰续编•如诰擒恶受赏第十》。

    [9] 《大诰续编•阻挡耆民赴京第六十七》。

    [10] 《明史》卷94《刑法志二》。

    [11] 据笔者所见,小畑龙雄在这期间发表的论文有:《明初の地方制度と里甲制》,载《人文科学》1947年,1—4。《明代最初の老人制》,载《山口大学文学会》1950年,1号。《明代の乡村教化と批判》,载《东洋史研究》1952年,11卷5、6号。《江南における里甲の编成について》,载《史林》1956年,39编2号。《里甲编成に关する诸问题》载《山口大学文学会》1958年,9编1号。《江北における里甲の改编》,载《山口大学文学会》1965年,16编2号。

    [12] 见栗林宣夫:《里甲制の研究》,文理书院,1971年版。此外,栗林宣夫还有《明代老人考》(《东洋史学论集》1954年3号)。《明代の里甲制》(《历史教育》1955年3编8号)。《明代后期の农村と里甲制》(《东洋史学论集》1955年4号)。《16——18世纪における华北の关厢について》(《社会文化史学》1974年11号)等有关里甲制度的论文。

    [13] 参见鹤见尚弘:《明代の畸零户について》(《东洋学报》1964年,47卷3期)。

    [14] 参见山根幸夫:《明太祖政权の确立期について——制度史的侧面よりみた》载《中国关系论说资料》三册之一,1965年

    [15] 参见细野浩二:《里老人と众老人——〈教民榜文〉の理解に关连して》(《史学杂志》1969年78编7号)。《耆宿制から里老人制へ——太祖の〈方巾御史〉创出をめぐって》(《中山八郎教授颂寿记念明代史论丛》,燎原书店,1977年)。《里甲制と太祖の政治工作——方巾御史の创出をめぐって》(《中国聚落史の研究》,1990年)等。

    [16] 参见和田清:《支那地方自治发达史》,95—118页,东京中央大学,1939年。

    [17] 中岛乐章关於里甲制度有《明代前半期、里甲制下の纷争处理》(《东洋学报》1995年,76编3、4号)。《明代中期の老人制と乡村裁判》(《史滴》1994,19号)、《明代中期、徽州府下における〈值亭老人〉について》(《史观》1994年,131号)。《徽州の地域名望と明代の老人制》(《东方学》1995年,第90号)等,这些论文重点是论述乡村裁判权,进而对三木聪的《明代里甲老人制の再检讨》(《海南史学》1992年,第30号)和井上彻的《明朝の〈里〉制について》(《东洋史研究报告》1990年,第15号)的认识提出不同看法。参见《史学杂志》第104编5号和第105编5号之《1994年の历史学界》和《1995年の历史学界》中的明清部分。

    [18] 如松本善海:《明代におる里制の创立》(《东洋学报》1941年12卷1期)。清水盛光:《支那社会の研究》岩波书店,1939年。山根幸夫:《明代徭役制度の展开》,东京女子大学,1966年;《明代里长の职责に关する一考察》载《东方学》1952年3期。小山正明:《赋•役制度の变革》载《岩波讲座世界历史》第12卷,1971年。井上彻:《黄佐〈泰泉乡礼〉の世界——乡约保甲制と关连して》(《东洋学报》1986年67编3、4号)。《〈乡约〉の理念について——乡官.士人层と乡里社会》(《名古屋大学东洋史研究报告》1986年11号)。日高一宇:《明代の农民支配—里甲制と明朝国家の构造》(《史学研究》1973年118号)。鹤见尚弘:《明代における乡村支配》载《岩波讲座世界历史》第12卷。酒井忠夫:《明代前中期の保甲制について》(《明代史论丛——清水博士追悼记念》1962年)等。

    [19]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放告》。

    [20]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挂号》。

    [21]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审讼》。

    [22] 费孝通:《乡土中国》,55页,三联书店,1985年。

    [23] 以上所引均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2《刑名部•看审赘说》。

    [24] 见《明会典》卷177《刑部•决囚》。

    [25] 《大清律例》卷37《刑律•断狱•死囚覆奏待报》。

    [26]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热审减刑》。

    [27] 以上见《大明律直解所载明律•狱具图》。

    [28] 以上见《大清律例》卷4《名例律•五刑》。

    [29] 以上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用刑》。

    [30] 《大清会典事例》卷723《刑部》。

    [31] 《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32] 《大清律例•刑律•断狱•决罚不如法》。

    [33]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用刑》。

    [34] 《大清会典事例》卷839《刑部》。

    [35] 孙中山、埃德温•柯林斯著,贺跃夫、周黎明译:《中国之司法改革》,载《中山大学学报》1984年第1期。

    [36] 《大明律•断狱•决罚不如法条》与此相同。

    [37] 以上引文见《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38] 以上引文见《大清律例•断狱•检验尸伤不以实》。

    [39] 以上引文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4《刑名部•检验》。

    [40] (明)张萱:《西园闻见录》卷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

    [41]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3《莅任部•考代书》。

    [42] (清)蓝鼎元:《鹿洲公案•猪血有灵》。

    [43] 《大清律例•吏律•官文书稽程例》。

    [44] 《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713页。

    [45] 伍丞乔编:《清代吏治丛谈》,第443页,台北文海出版社,1988年影印。

    [46] (明)张萱:《西园闻见录》卷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

    [47] (清)徐栋:《牧令书》卷23《宪纲》,44页。

    [48]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用刑》。

    [49] 李伯元:《活地狱》,58页,花山文艺出版社,1996年。

    [50]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用刑》。

    [51] (明)张萱:《西园闻见录》卷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

    [52] (清)徐栋:《牧令书》卷23《宪纲》,44页。

    [53] 《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

    [54] (明)张萱:《西园闻见录》卷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

    [55]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2《刑名部•问拟》。

    [56] 《明会典》卷159《刑部二•名例上》。

    (明)张萱:《西园闻见录》卷97《听讼•前言》引毛恺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