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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四等官”审判制度初探

作者:童光政
中国古代国家机构行政与司法不分,审理民、刑案件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唐宋两朝是中国古代传统国家制度发达完善时期,其法律制度对中国传统法律具有代表性。本篇即是对唐宋两朝审判机关审判与内部监督机制——“四等官”制的探讨和研究。
    唐宋审判机关的内部司法官按其权限和职掌可分为四等: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他们在判案过程中,既各司其职、连署文案,又相互牵制、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是一项基本制度,又是同一审级中的内部监督机制,对明清的法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中国古代国家有两个司法监督系统:一个是外部的监督系统,如刑部、御史;一个是内部的监督系统即如“四等官”制。内部监督系统是对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外部监督系统是对审判活动的事后结果进行监督,两者共同发挥监督职能,以保障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相比较而言,内部监督具有自身的优越性,因为内部的司法官对同职者办案的情况最了解、最熟悉,勘覆、评议、驳正准确,审判人员很难弄虚作假。本来唐宋统治者设计“四等官”制的目的和宗旨也就在于防止弄虚作假。宋高宗时名臣周琳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他说:“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为了达到“防奸”的目的,就必须充分发挥“四等官”审判制度的内部监督职能。其要有二:一是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一是对审判案件的时限进行监督,以提高审判的效率。对此,除“四等官”的运行机制外,在唐宋两朝的审判监督机制中,还存在实施监督的激励机制和发挥检查职能的勾检制度。
    要发挥“四等官”制度的监督作用离不开勾检制度。依“四等官”审判程序,连判连署的案件应经勾检官的勾检稽失、署名勾讫后才能生效。“勾检稽失”是勾检官的主要职能,就是检查案件的处理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案件的处理是否失当。要求在法定的程限内审判完结,则意味着审判的高效率;要求推鞠合理、检断平允,就是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则意味着司法的公正。因此,“勾检稽失”实际上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检查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就是对审判的内部监督。唐代办案效率较快,判案质量较高,与勾检制度的实行密切相关。
    “四等官”审判对明清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明清律都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改进。《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名例》“同僚犯公罪”条中都有类似的规定。此后,直至民国初年《法院编制法》的修正,“四等官”制度才最后退出历史舞台。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96-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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