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社”的民事纠纷调解职能研究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092)
摘 要:元代农村基层组织--"社"具有多种职能。这里对社在基层社会中的民事调解职能的研究主要是通过对元代社的设置及组成、产生此种职能的原因、作用、效力和此种职能的历史评价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揭示元代民事纠纷在农村解决的一个制度特色。
关键词:社 民事调解 封建伦理 基层组织
社在元代是一种地方基层行政组织,这是治元史者所公认的。元代农村社的编制是以自然村为基础,在一定规定下(主要是户数)建立起来的一种基层行政机构。对于社的职能,在很多方面己经有学者探讨过,但对它在元代农村基层社会中的民事调解职能方面还没有进行过完整讨论。本文拟对社的这一职能进行尝试性的研究,以揭示元代中国民事纠纷是如何在民间解决,进而对国家正式的诉讼制度有何影响。
一、民事调解的职能
对于"社"在元代的职能,多认为是"一个基层束缚和镇压人民的机构"[1],或者是"控制社会基层的作用,它既是治理农村机构,也是征调赋役的工具,又是防范和压制人民反抗的手段"[2],或者是"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社一方面具有以自然村落为基础而结成的民间乡村组织性质,同时也长期被封建国家利用,成为农村中的基层行政设施"。[3]总之,社在元代的作用是封建国家控制和镇压农村人民的工具。然而,社在元代从它最初设置到元亡,都以"劝课农桑"为设制的目的。它是元初为恢复中原地区长期遭受战乱而弊败农业所采取的--种政策。"(元)世祖即位之初,首诏天下,国以民为本,民以衣食为本,衣食以农桑为本"[4],提出重视农业发展,恢复社会经济的战略。这在《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元史》卷九三《食货志一·农桑》、《元典章》卷二十三《劝农立社事条》中都是一致的。为此,在农村中采取立社劝农发展农业的措施,《元史·食货志》:"其合为社者,仍择数村之中,立社长以教督农民为事。"[4]在《永乐大典》所录《吴兴续志》中也载有"役法:元各都设里正、主首,后止设里正,以田及顷者充,崔(催)办税粮,又设社长劝课农桑,皆无定额"。[5]从这些史料可能看出,社在元代的职能核心是"劝课农桑"。那么它的这种职能是否在元中后期发生了变化呢?可以肯定地说变化是有的,但仅仅扩大了社的职能,其"劝课农桑"的核心职能仍然没有变。元顺带至正八年(1348年),在诏令中仍然是"令选立社长,专一劝课农桑"。[6]所以说在元代,"劝课农桑"一直是社设立的目的。
由于社在整个行政组织中是基层的,并且社长又是从本社的社众中选出来的年长、有威信的人,他们对本社各种事务比较熟悉,这就为社长解决社众间矛盾提供了前提,同时这也符合中国古代息诉的价值取向,因为社长不是司法人员,他的调解是利用和解方式,不是让争执双方对簿公堂。对此,元代一些人就指出让社长处理社众间的日常纠纷是因为"度其乡老,社长必知其曲直",由他们解决社众冲突,可以达到"不劳簿责刑威"[2]的效果。元政府在颁布的《立社十四条》中明确授予社长除"劝课农桑"外还有掌管义仓、维持风纪、倡导文教等职,后来增授给社长有防盗贼的义务和权力。元代,社由于它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使它有一种特殊作用,那就是处理社众间大量的民事纠纷及轻微违法活动。这一作用在我国法制史上是具有重要地位的,因为到明朝,政府明文规定里老(里老与元代社长是有渊源的)有权调解它管辖内的民事纠纷,形成所谓里老制。清代形成族正、乡保共同处理民事纠纷的基层社会结构。这再一次使中国古代民法发展受到强有力的侵蚀。因为政府让地方长老处理各种纠纷,这样绝大部分民事纠纷仍然保持在家族内部,而中国古代自然村多是集族而居,这样社长、里老等人多是各家族中的长老,致使民事领域无法走向国家主要干预的范围。
当然,元代的社不是一种司法组织,并且在当时农村基层社会中进行民事调解的机构也并非仅是社中的社长,国家司法机构也进行管辖。但这里关心的仅是社在元代民事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和地位。
二、元代社的设置及组成
社不是元朝首创,它是承继金代的制度发展起来的。金章宗泰和六年(1206年)后,社作为地方基层组织就定了型。元代政府设置社是从元世祖至元七年(1270年)开始,首先在北方推行,到元灭南宋后,社在南方得到广泛推行。据学者考证,元代社的推行地区可以确定的范围有腹里(河北、山东)、岭北、辽阳、河南、陕西、江浙、江西、湖广七行省,不能确定的有甘肃、四川、云南三个行省。[2]这说明社在元代是得到广泛推行的地方基层组织,所以社在元代地方上的作用是十分重要和普遍的。
对于社的构成,按《元典章》中《劝农立社事理条》规定,正常情况下以50户为1社,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50户到100户间为1社,在人户稀少地区可以少于50户。在地理范围上多以一个自然村为单位,在人户稀少地区可以由三、五个自然村为一社。"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兼丁者立为社长。如一村五十以上,只为一社,增至百家者,另设社长--员。如不及五十家者,与附近村相并为一社。若地远人稀不能相并者,斟酌各处地面,各村自为一社者,听。或三村或五村并为一社,仍于酌中村内选立社长"。[7]《元史·食货志》中记载与此相同。当然,在江南地区,由于人户稠密,社内人户按《至顺镇江志》记载,存在超过百户的现象。
三、元代社的民事调解职能出现的原因
社在元代不是司法机构,仅是地方基层组织。然而在实际中却出现了司法组织的功能,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社是地方基层组织,社长又是社众推举出来比较有威望的人。这样社长对社众内部各种民事纠纷比较熟知,让他来调解既可以减轻司法机构的负担;又可以减少当事人因起诉产生的诉累现象。并且这种由民间内部调解相互间纠纷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在现实里,家庭纠纷及实际生活中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各种伦理问题,而中国封建伦理是以宗法为核心。对这类问题利用和解方式处理,对于维持家庭的稳定及整个封建制度中的伦理都是有利的。同时,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又要考虑合情、合理因素。这就决定了社长在农村民事纠纷解决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其次,这还与元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在元代,由于生产力发展,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增多,出现"诸民讼之繁,婚田为甚"[8]的局面,也就是民间诉讼在当时主要是民事诉讼。"婚田"就是民法调整的两大主要对象:婚姻家庭和物权。根据元代有关法律资料,当时民事纠纷案有婚姻、良贱、家财、田宅、债负等,这与近代民法所调整对象大体一致,涉及到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现代民法调整对象主要有所有权、债、亲属、继承及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是现代民法中才产生的一种特殊内容。元代由于民事案件增多,出现多年不得结案的现象。元大德三年(1229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肃政廉访司经历说:"切见方今百姓争论田宅、婚姻、良贱之事至繁多,有经十余年矣,凡未得结。"[8]大量民事案件经久不决,严重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当时,有人抨击政府及官员不注意解决民事纠纷的现象。"今有司每视刑名为重,而婚田钱债略不加意,殊不知民间争竞之端,无不始于婚田钱债,而因之以致于奸盗杀人者也。宪司巡抚,每以赃罚为重,而一切民讼,略不省察,殊不知百姓负冤,上无所诉,是开官吏受赃之路也。"[9]这里论者指出,由于不重视民事纠纷的审理,往往使民事纠纷转变成刑事案件,对百姓、对国家都不利。这反映元代民事纠纷增加后,让一部分官员察觉到国家必须转变不重视、放任民事纠纷的态度。
四、元代对民事"繁诉"的解决
元朝政府面对民事繁诉现实,采取了一些解决的措施,具休是:一方面加强法律宣传,以塞诉源。《至元新格·听讼》规定:"诸民讼之繁,婚田为甚。其各处官司,凡媒人各使通晓不应成婚之例;牙人使知买卖田宅违法之例;写词状人使知应告、不应告之例。仍取管不违,甘结文状,以塞起讼之源"。[8]这里"媒人"、"牙人"所涉的事务都是民事,让他们知道相关法律,实质上是减少民事纠纷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在诉讼程序上做出新规定,主要从结案期间和对调解后合法者不许再诉入手,以减少诉讼案件数量和积压现象。"诸论诉田宅、婚姻、良贱、家财、债负,起自十月一日官司受理,至二月尽断毕。三月一日住接词状。其事关人众不能绝者,听附薄人务,候务开日举行。若有文案及又相侵夺并于田农人户者,随时受理决断。"[10]这里政府明文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在四个月内审结,对于特殊的、与田产所有权有关的案件可以不受时限,随到随处理。这与至元二十四年(1287年)刑部规定是一致的。"年例除公利债负外,婚姻、良贱、家财、田宅,三月初一住接词状,十月一日举行。若有文案者,不须审问追究及不关农田户计者,不妨随即受理归间。"[8]此条与上条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规定停务期间,上条是开务期间。这两条规定说明元政府开始对审理案件时间做出规范,以达到提高审判案件效率的目的。这里所涉及的都是民事内容,说明元代开始从诉讼程序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干预。
元代除了通过司法组织来解决民事"繁诉"外,还通过另一途径来解决这一间题,那就是强调基层社会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元代民事调解地位的加强,最突出的表现是明文规定作为基层行政组织的"长官"--社长有权调解社内民事纠纷。这可以说是元朝一大创举。民事调解在中国古代很盛行,但多为官员主持。《后汉书·王烈传》记载王烈在任司法官时就是一位调解民事诉讼的能手;《宋史·陆九渊传》记载他在荆门为官时,也是一名调解民事诉讼的能手。然而,政府明文规定让地方基层人员进行民事调解却始见于元朝。实际中,元代社长在民事纠纷中进行调解是在政府规定前就存在。至元十二年(1275年)霍邑县(今山西霍县)村庄间为争水而立石碑记载此次纠纷解决就是由邻村社长主持完成。[2]此案发生时间在至元十二年,而政府明文规定社长有此职能在至元二十八(1291年),两者相差十六年。元代规定社长有权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在《至元新格·听讼》中,"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8]国家法定社长调解的纠纷范围完全在民事范围中,并且其目的很明确,为的是"免使妨废农务,烦忧官司。"所以说元政府是在既成事实下用法律正式规定授予社长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是从诉讼法方面规定的,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为它说明这是国家对民事纠纷解决中的正式制度。
五、元代社长在司调解中的作用
元政府承认并明文规定社长有权调解民间民事纠纷及轻微违法案件,那么实际中社长在元代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的作用又如何呢?也就是说社长是否真有此权能。除上所引霍邑县一例外,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现藏元顺帝元统三年(1335年)徽州地区文书中有一份讲到有名叫洪社与潘富的二人为砍斫树发生纠纷,此案的解决是由社长主持完成的。[2]此案与前案在时间上相差很大,前案在元初,此案在元朝末期,这说明社长的此种职能在元代一直存在。至元三十一年(1294年)六月十七日,江西遒廉访司袁州路推官石承务在奏文中说:"今见大江以南,乡都、里正、社长、巡尉、弓手人等,持为官府设之人事,不干己辄为体访,申作事头,当该官司不详事,依凭勾摄,民皆受苦,吏相箱为奸。"[8]这说明社长调解民事纠纷在江南也普遍存在,并且该奏文是《词讼不许里正备申》,这说明政府禁止审理民事纠纷的是里正,而不是社长。通观《元典章》有关规定,可以得出元政府禁止地方基层人员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地方低级军官、里正、巡检、出使、站官,但没有社长。三条材料证明从空间、时间上看,在元政府统治的主要地区,社长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是广泛被承认和起作用的。以致元代时人所编写的写状法式样本中出现社长处理民事纠纷的样本状子。元至顺刻《事林广记》别集卷四《公理类·告状新式》中有《应被牛畜食践禾苗告状式》:
告状人姓厶
右厶,年儿岁,无病,系厶村么都籍民,耕田为活。伏为状告,厶年月日,忽见厶所肼东村田内有黄牛三只,在被将禾苗食践。随即投告当管张社长一处。田所验视得前项牛只食践讫田禾约有二亩余。具牛系是本村梁已家所养牛只。令本人陪(赔)偿,不肯归还。今来若不状告乞行追征,委是使厶有失岁望,无得子粒,应付当差用度。谨状上告。
其县官状乞
详状施行所告执结,则实状取。
裁旨
年 月 日 告状人 姓厶 状10]
上面状文样本提到某村某人所种田中庄稼被某村梁已家的三只黄牛食践。事发后,原告首先是"即投告当管张社长",这里"当管"二字十分重要,因为从行文中可以看出,在当时,此类案件发生后,应投告的是本社的社长,否则行文不会用"当管"二字。而张社长与原告到现场勘验后,就判牛主梁已赔偿原告损失。后来,由于被告不执行,原告上诉到县衙。在上诉中原告仅请求执行,没有涉及是否要赔偿多少的问题,说明此状仅相当于今天请求执行状,进而说明当事人对张社长的此种职能的承认,同时说明政府也承认。总之,此状样式说明在元代当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往往先求助于社中的社长。同时,说明元代社长在民事纠纷中的调解权是被社众和政府认同的。若不是如此,在书状样式的例子中决不会提到社长,因为书状样式是为一般民众服务的,这从样式用语中要就可以看出。
六、元代社长在民事调解中的效力
在弄清了元代社长在民事调解中确有实际作用后,还要讨论的就是社长调解后,政府是否承认社长所调解的结果,是这种结果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此,一些研究法律史的专家认为元代民事调解是此较有约束力的。"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论。"[11]元代明文规定:"凡告婚姻、田土、家财、债负不违法者,若己拦告,所在官司不许轻易再接词状归问。如违,从廉访司,照刷究治"。这里"拦告"是调解。"今后凡告婚姻、土地、家财、债负,如原告被论人等自愿拦告休和者,准告之后,再兴讼端,照勘得元无违错事理,不许状。"[8]对己经调解并且调解过程中没有违法,是不允许再提起诉讼。"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自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法,准告以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8]元政府对民事纠纷(因为所引中都是婚姻、土地、家财、债负)是一经调解,除非所调解的是违法,否则不许再诉。这在实际上加强和提高了社长在民事调解中的地位,同时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了社长调解的效力,因为在民事调解中社长占有主要位置。
七、元代社长在民事调解中的意义
元代社长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社长对民事纠纷的大量调解,及时有效的解决了基层社会民众之间大量的民事纠纷,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当然,由于各种原因,元代社长在民事调解中也存在循私舞弊的现象,这在元代《翠红乡儿女团圆》剧中有所反映。
总之,元代社的作用不仅在于劝课农桑和控制人民,它在实际中还有稳定和调和社众的作用,即处理大量各种民事纠纷的功能。在中国法制史上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使宋元以来发展起来的民事关系找到相应的解决方式,在结合宋朝形成的族长解决族众民事纠纷的传统后,在明清时期形成由乡保、里老、族正包揽解决大部分民事纠纷的司法结构,使中国民事法律的发展再次走向伦理化的传统中,而不是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周良霄、顾菊英·元代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2]杨讷著·元代农村社制研究[C]·元史论集。
[3]韩儒林·元朝史(上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1986。
[4]元史卷93食货志一[M]。
[5]永乐大典卷2277 [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
[6]无史卷41·顺帝纪四[M]。
[7]元典章卷23·礼部·劝农女社事理[M]。
[8]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M]。
[9]元史纪事本未卷11·律令之定[M]。
[10]黄时滥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11]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制制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