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先秦,还是汉唐,以至后来的明清,都有比较发达的市场交易活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的商品交易市场。封建国家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持经济繁荣,都先后制定出许多的法规。这些对于我们今天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特别是小商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一、先秦和秦汉时期 关于市场管理,在《夏书》中有记载:"关石和钧,王府则有",石,钧都是度量衡规制,夏墟考古中也发现有陶、骨等制成的规格等级很严的量器和少量青铜制成的量器。这表明在夏时期就已经对市场交易中的衡量物有明确规定,规范了市场交易行为。
《周礼·地官·司市》中记载,西周有大市、朝市、夕市三种。中间的大市日中进行交易,东边的朝市早晨进行交易,西边的夕市傍晚交易,以贩夫贩妇为主。另外,市还有规制限制,市中的"肆"(即店铺)要按规制排列。各市有自己的交易场所,不得弄混。
《周礼·地官·贾师》称西周时专设管理物价的"贾师",辨别物品质量确定"恒贾"(以后历代都有类似地机构和法令)。民间买卖奴隶、牛马合兵器、珍异之物,要通过"质人"成立"质","剂"
[1]。"质人"就是市场管理人员。买卖奴隶、牛马使用较长的契券,称"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剂"。"质"、"剂"皆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按照《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官府对于民间买卖进行严密的控制,除了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强调商品的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诚实、合法性。
周代社会等级森严,对进入市上交易的人和商品都有严格限制。据《周礼·地官·司市》中记载,统治阶层的人(主要是指王室人员和贵族)是严格禁止进入市的。《礼记·王制篇》载有禁止在市上交易的产品,如"圭璧金璋不鬻于市,命服命车不鬻于市,宗庙之器不鬻于市,牺牲不鬻于市","锦文珠玉成器不鬻于市";"戎器不鬻于市";"五谷不时,果实不熟,不鬻于市"。另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在市上交易。
从上述有关市的制度、管理来看,西周对市的管理是相当完善的,这不仅促进了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后世的市场管理产生了很大影响。
秦汉时官府每月公布"平贾",又称"正贾"。从云梦出土地秦简中可以看到。当一位士伍因自己的奴隶过于"骄悍"要求将其卖给官府时,就要由市司评定价钱。
[2] 秦王朝制定的《关市律》,即管理关和市的法律。《周礼》中有司关、司市的官吏,掌关和市的税收。秦时已合为一官。
秦汉时期,人们的商品交换活动基本上是在"市"内进行的。"市"是政府在城市里设置的商业区域,和居民的住宅区"闾里"严格分开。大城市里,由于人口很多,往往设置有多个市。如汉时的长安就有九市,有东市和西市之分。市区规划整齐,四周都有垣墙,称为"阛",与"闾里"相隔。商人和手工业者的店铺、货摊、作坊只能在市里,买卖也必须在市内进行。市门称为"闠",由官府派监门市卒看守,按时开闭:"市买者当清旦而行,日中交易所有,夕时便罢。"
[3] 市中的店铺、货摊称为"肆",商肆均按货物的种类集中排列成行,称之为"列"、"列肆"。市内储藏货物的仓库称为"廛",按《礼记·王制》郑玄注解作"市场邸舍"。
秦汉市场都有政府派遣的官吏对其进行管理控制,市场内设有官署,"以守商贾货贿买卖之事"
[4]。汉时主管市场的官员是市令或市长,设有助手市丞,也称之为市啬夫、市掾。另外还有把守市门维持治安的市卒。这些官员的职责就是管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检验商品,评定物价,征收市税,维护交易秩序,按时开闭市门,以及管理商贾、工匠等的市籍。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向官府登记后,就列入市籍,必须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按章纳税,否则即是违法,要受法律惩罚。《汉书·何武传》载:"武帝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市啬夫求商捕辱显家"。无市籍经商亦属违法,要受法律处罚。
在市内出售的物品如果售价在一钱以上,就必须标明价格。云梦秦简《秦律·金布律》载:"有买及买(卖)也,各婴其贾(价),一物不能名一钱者,勿婴。"。如果是较大的交易,需要订立契约,必须经过市吏检查,加盖官印,以为凭证。百姓在市内买物品时,货款必须投入特制的储钱罐--"扑满"里,以便官吏统计商贩的收入,按比率纳税。每个市都有专用的"衡器",如斛斗、尺子等。
秦汉市内的货物价格由市场官吏每月评定一次,称之为"月平"。这是继承了西周的制度。王莽代汉时,改为在每季度的"中月"评定,《汉书·食货志》载:"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价),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东汉时恢复"月平"制度。
二、唐时期 唐代的市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城市中固定的商业区,即官市;一是乡村中自发形成的草市或集市;还有就是在边境地区与周边少数民族或外国商人进行贸易的互市监。城市中的"市"与以前各朝的市是相同的,受国家控制较严,属于封闭式的集市。现存史料中这种封闭式市制最为典型的是唐朝的制度。唐对市的设置有明确规定:"诸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其市,当以午时击鼓二百下,而众大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下,散。"
[5]市的管理机构为市司,每月按旬公布物价标准,分为上中下三等,称"旬估"。市司还要维持市场秩序,检查市内商品的质量,每年校正市内使用的度量衡具,私人的度量衡具要经过市司加盖官印才能够在市内使用。
[6] 唐时管理市场的在两京--洛阳和长安是两京诸市署,"各令一人,从六品上,丞各二人,正八品上。京、都诸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丞为之贰"
[7],直属太府寺管理。另外尚书省的金部司也过问有关事宜。《新唐书》卷46《百官志》载:"(金部司)掌天下库藏出纳、权衡度量之数,两京市、互市、何市、宫市交易之事。"各地方官市也设有官吏管理。
唐律《杂律》篇就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作了具体规定。唐代的市和前朝一样,定时开闭,唐令规定:"凡市,以日午击鼓三百声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声而众以散。"
[8]不按规定开闭市门,均要受法律处罚。各市都设有"市门监"专司市门开闭和稽查出入人等。唐律还规定市内出售的物品要按类放置,并要标明,"建标立候,陈肆辨物"。
[9]在城市,禁止在街巷及人多之处无故快速驾车驰马,不得向城内官私住宅或道路射箭,不得在这些地方故意制造惊恐,引起骚乱,违者分别处笞、杖刑。唐律规定:"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掠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10]"诸在城内街巷及人众者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
[11] 《唐律疏议·杂律》对买卖行为的规定相当具体,如买卖的标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计赃重者。计利准盗窃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律疏对其作出了详细解释并规定"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严格禁止欺行霸市,主张买卖自由、交易合法,"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12]后代的立法依然有此内容。
唐律在度量衡的规范化上也作了严格规定。凡市场通行的度量衡,如斗、秤等,必须经管理市场官吏的鉴定,并加盖官印,方准使用,违者,分别情节,给予笞至杖刑的处罚,"凡官私斗、秤、度尺,每年八月诣寺校印署,无或差谬,然后听用之。"
[13]"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14]私自制造不合标准的斗、秤、尺等在市场使用者,笞五十;由此取得私利者,按其数额,准盗论,"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固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15] 唐代市场上商品的价格由市司直接评定,"以三贾均市。(即上中下三贾)"
[16]。市司根据当时实际交易的物价来确定价格。如果市司在评定物价的过程中作弊营利,要受到处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没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
[17] 唐律将订立合同(契约)正式写入法律中,规定"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归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壹买己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8]之所以特别规定奴婢和大牲畜的买卖契约,是因为怕奴婢或牲畜带有旧病,所以规定如果三日发现旧病者,准许悔约。如果买卖双方已成交,而市司(市场管理官吏)不及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所谓市券,就是官颁契约。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也应有契约,除依民间习惯外,法律上也有规定,如田地买卖应有"文牒",文牒也就是契约。
三、宋时期 两宋时期的商业发展更为迅速,商业区由市内延伸到坊内,进而扩展到城外,有所谓晓市、夜市和鬼市之分。乡间商业集镇蓬勃兴起。宋政府还在西北边沿地区和淮水流域设置官办贸易场所,即"榷场"。通过榷场获利和控制物资外流,保护其政治、军事利益。
宋代商业资本的活跃,商业资本逐渐流向全国各地。宋朝奉行传统的限制商业资本的政策,制定了一些了法律法规来加以调整。均输法初行于王安石变法时期,由吕惠卿起草完成,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京师物质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限制大商人的投机活动。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发布均输法,规定:发运使总掌东南六路财赋,同时主管茶、盐、酒、矾的税收,付以钱货,便于灵活运用。还规定:发运司要了解京师的库藏情况和需求情况,按照"徙贵就贱"、"用近易远"的原则,征购各类物品,以供京师。
为打破富商巨贾垄断市场,于神宗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三月颁行"市易法"。其法是:成立市易务,设置提举等官,并招募行人、牙人,"平价"收购滞销物;国家拨出一百万贯做本钱,借贷或赊给务官、行人、牙人及一般商贩,但须"以地产为抵押"或以"金银作抵押",半年或一年内还清,另加利息半年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二十,过期不还,每月加百分之二的罚金;外来商人可将难以脱手的货物卖给市易务,或折合换取市易务其他物货。
[19] 宋对违法交易制定了处罚规定,《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纂辑的宋律条文有"违法交易,钱没官,业还主";"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赔偿)";"交易,钱止一百二十日为限"。
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八月,在市易务的主持下,制定"免行条贯",免除各行对官司的供应,各行按"利入厚薄免行钱"。所纳免行钱分上中下三等。
宋朝廷对度量衡的管理比较系统,基本上继承了唐制。据《杂令》规定:容量"十钥为合,十合为升,
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重量以"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尺度以"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依律"杖七十";如监校司失职,"杖六十"。凡私作度量衡不符合规定,而又在市场上使用者,按情节依法治罪,笞五十或准盗论;即使符合规定,"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20]对于物价的管理也与唐制类似,《宋刑统》规定:"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固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旁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21]
宋朝的买卖关系可以分为典卖与绝卖两种。宋朝规定,无论典卖还是绝卖,均需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为一式四份,"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付商税院,一留本县"[22]。至南宋时改为一式两份,即"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契业主各取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23] 同时,对于田宅买卖,还规定了必须在订立合同后向官府交纳契税,并加盖印契后方为有效。宋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始收民印契钱,令民典卖田宅输钱印契"。[24]到南宋时进一步规定:"人户典卖田宅,准条具开帐开析顷亩、田色、间架、元业税租、色役钱数、均平取摊,收状入案,当日于簿内对注开收讫,方许印契";"若无牙保,写契人亲书押字,而不曾官司投印者,并作违法,不许执用。"[25]
宋还推行禁榷法。包括榷盐、榷茶、榷酒等,即对这些货物的专卖制度。榷盐、榷茶是在国家组织盐、茶的生产和收购的前提下,由国家进行官运官销或有限制的批发给商人零售。其法,根据盐、茶产地和产量,划定运销范围,由官或商人发卖。私产、私运、私销,即为"私盐"、"私茶",处罚较重。商人发卖,须买"盐引"、"茶引",分"长引"、"短引",前者可以运往他路销售,后者只能在本路内销售。宋朝廷还颁布严禁走私的诏令,规定了不允许出境的商品,以及私人之间不得贸易等。太宗年间曾下令:"违者抵死,北界商旅辄入内地贩易,所在捕斩之"。神宗年间专门制定了"与化外人私贸易罪赏法"。"严禁边民,无得私相贸易。"[26]
四、明时期
明经济发达,市场交易繁荣,为保护正常的贸易秩序,《大明律》户律特设市廛一门共五条,对贸易市场进行规范。市廛,本指交易之所,即市场。唐宋律中没有关于市廛的专门条款,仅有斛斗秤度和市司评物价等条目,明律则将其单列为一门,并增列了私充牙行埠头、把持行市、器用布绢不如等条款。以这些条款保证市场交易公平合理。
明律还对交易市场上的度量衡、物价、商品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譬如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必须经过官方校勘后方可使用,"凡私自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27]。为防止假冒度量衡在市场出现,令各地兵马司每二日一次校勘市场上的斛斗秤尺。在物价方面,明初由兵马司每二日估定一次物价,后改为由牙行每月初"取勘诸物时估,逐一覆实,依时开报"。如果"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28]。但明律对有关物货的价格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定,政府和法律并不限制和干涉正常的商业活动,"民间金银、朱麦、布帛等诸物价钱,并依时值,听从民便" [29]。明律还严禁任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大明律》规定:"若见人有所买卖,在旁高下比价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关于商品的质量,《大明律》规定:"凡造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还首次为牙行立法。牙人是市场商品交易的中间人(现今称之为经纪人),即贸易中专事卖买说和的中间商,职务是代买卖双方评定货物质量、秤检数量、重量和检验货币的真腰、质量,促成交易。牙人专业化后的组织称牙行。[30] 经营此项义务必须首先向官府领取牙贴,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明代牙行规模很大,有堆货的栈房,有可住数十客商的客房,经手的货款,常达数万金。代办的官布,有多至数十万匹的。为防止他们把持行市,明政府在明律中制定严禁私牙、保护官牙的律文,首次正式将牙行规范列入全国性的法典,并专列一章。
明律规定,牙人和埠头必须得到政府的许可才能营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当,官给印信文簿",私充牙行。埠头者杖六十,所得牙钱没收入官。牙行、埠头必须按月如实向官府秉报经营状况,缴纳牙税。牙行不得与商人勾结扰乱物价:"贩鬻之徒通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31]
五、清时期
清代城乡市场进一步发展,相互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在全国形成了一个联系紧密的市场网络。清代的市场管理法规基本上是承袭了明朝的旧制,可以说明清的市场管理法规基本一样。明清的市廛律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清朝的市廛律在前朝的基础上也有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主要表现在对牙行的规范上。学界认为明清的市廛律是继承了唐律的有关内容,而在其基础上有了巨大的变化和发展,故不能算是明清的独创。[32]
清政府沿用旧制,利用牙行管理商业交易,监督商人活动,征纳商税。政府逐渐退出直接管理市场,而改由牙行代行管理。清政府规定:"一切买卖交易,设有牙行,以平物价。"[33]牙行领有官府颁发的营业执照--牙贴,享有在商品交易中中间人,说合物价,抽取佣费的权利。清前期牙行的经营范围及其广泛,诸如农副产品交易、牲畜的买卖、丝绸布匹的收购等都要经过牙行,客商不能直接收购,生产者也不能直接卖出。由于牙商是政府的特许商人,加之牙行与码头、栈店相通,把持着商品交易的中间环节。这种特权,使得他们那能够任意操纵物价,盘剥交易双方,欺行霸市。为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清政府沿用明制,严禁私设牙行。
清初,牙商必须先向官府领取牙贴,并按规定缴纳牙税。牙贴由藩司颁发,报户部备案,各省均有定额,不得滥发,"额设牙贴,俱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发"[34]。乾隆五年(1740年),制定《清厘牙行之例》,规定牙贴由户部颁给,户部根据各省情况确定其牙贴数,再由省府发给牙商,牙税解交户部,禁止地方留存。牙侩必须选市民之中办事公正之人充当,发给其牙贴,同时,还必须有财产作保。清律规定:"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35]乾隆时期,进一步规定牙商不能由与官府关系密切的胥役和"衿监"充任牙行,以杜绝"此辈倚势作奸,垄断取利"、"鱼肉商民",此规定还被载入《则例》。后来,清廷又多次裁减牙行,"使额贴不至于虚悬亏课,而市侩无从垄断居奇"。[36]
牙商的职责就是每月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牙贴内容,对"(逐月所至)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歷引貨)。"[37]同时,牙行还承担了以前官评定物价的职责,法律规定评定物价必须公平合理,如果违反要受到惩罚。"凡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坐罪)。"[38]
清律规定对私充牙行、埠头的进行严惩,"(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39]对在交易买卖中作奸犯科的牙行埠头页规定了处罚措施,"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混以己價)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40]
清律对市场交易中的度量衡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制度基本上沿袭前制。清律规定严禁私造度量衡器具,"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市场上使用的度量衡器具必须经过官府校验,合格方许使用,如果"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清律同时还对官吏在度量衡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並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41][42]
另外,清律对在市场中交易货物的质量也做了规定,"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43]从上面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清律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和明律大体相同,只是在牙行规范上较之明朝详细具体。另外,清朝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除清律中的市廛条外,清廷还通过颁行大量的"例"来规范市场,例的效力甚至已经超过了律。限于篇幅,此处不再一一举例说明。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历史学院
[1] 《周礼·官地·质人》。
[2]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页。
[3] 《太平御览》卷739引《风俗通》语。
[4] 《三辅黄图》。
[5] 《唐会要·关市令》
[6] 见【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第644页,引据《唐六典》卷二十"京都诸市"、《日本关市令》等。
[7] 《唐会要》卷20《太府寺》。
[8] 《唐六典》卷20《太府寺·京都诸市令》
[9] 《唐六典》卷20《太府寺》。
[10] 《唐律疏议·杂律》。
[11] 《唐律疏议·杂律》。
[12] 《唐律疏议·杂律》。
[13] 《唐六典》卷20《太府寺》。
[14] 《唐律疏议·杂律》。
[15] 《唐律疏议·杂律》。
[16] 《唐六典》卷20《太府寺》。
[17] 《唐律疏议·杂律》。
[18]
[19] 详见《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十七之二十九。
[20] 《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
[21] 《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
[22] 《宋会要辑稿·食货·民产杂录》六一。
[23] 《清明集·户婚门·争业类》。
[24] 《文献通考》卷十九。
[25] 《宋会要辑稿》。
[26] 参见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中华书局1985年版;《宋会要辑稿》食货36。
[27] 《大明律·市廛》。
[28] 《大明律·市廛》。
[29] 《大明律·户律·仓库门·钱法》。
[30] 有关牙行及牙人的由来,参见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载《史林》,1994年第4期;吴少珉:《我国历史上的经纪人及行业组织考略》,载《史学月刊》,1997年第5期。牙人大致起于对外贸易的互市,汉代就有驵侩,驵为马贩子,侩指会集市场的人。古代汉人常以土产换取西域游牧民族的马匹,两方语言不通,评定双方货物的等价,尤须专业知识,就有说合贸易的中间人出现,称为驵侩。后来对其他行业的中间人也泛称驵侩。唐代扩疆西域,大通互市,经纪人不再称驵侩,称为互人,即买卖中间人意思。唐代"互""牙"二字易混,互人误为牙人,互行误成牙行,以后沿袭下来。如安禄山本为马贩经纪人,《旧唐书》称他"通六番语言,为互市牙郎。"明代中叶后苏松棉纺业衣被天下,棉花、棉布的买卖,都由牙行经纪。清代开埠以后,西方商业资本入侵,牙行制度也逐渐淘汰。
[31] 《大明律·市廛》。
[32] 参见邱澎生:《由市廛律例演變看明清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國立台灣大學歷史系編,《史學:傳承與變遷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998年版。
[33]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军机处录付奏折,财政类,杂税,乾隆二十九年六月初一日蒋鼎奏。
[34] 《雍正朱批谕旨》第3函第6册,法敏奏。
[35]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9页。
[36] 《清朝文献通考》卷31,《征榷考六·杂征敛》。
[37]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9页。
[38]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1页。
[39]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9页。
[40]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2页。
[41]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7页。
[42]
[43]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乾隆44年,1779年),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