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文其後修改收入國立台灣大學歷史系編,《史學:傳承與變遷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998)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明清市廛律的內容
1.由市制到編審行役制
2.官牙制的確立和推廣
第三章 明清市廛例的演變
1.兩平交易與保障客商
2.由干預物價到管制糧價
第四章 結論 第一章:前言 明清以前,傳統中國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早已存在[1],對民間工商業者而言,這些法律規範都影響到他們在市場上的交易行為。明清五百年間,政府對市場所做的法律規範,出現了一些改變,在這些法律條文改變的背後,其實反映了當時政府和市場關係的制度性變遷。本文將由明清律例中〈戶律〉編〈市廛〉章的法律條文,分析這些法條內容變化以及法條背後反映的「政府—市場」關係演變。
本文分四部份,第一部份為前言,首先區分「市場」的三層含義,隨即說明本文處理市場和法律規範間關係的基本想法。第二部份分析明清「市廛律」的內容,呈顯明清市廛律的特色。第三部份則由明清「市廛例」的增修演變,分析政府規範市場交易的基本原則及其演變。第四部份為結論。
市場地(marketplace)、市場交易以及市場制度,是組成「市場」的三個不同層次。市場地的範圍各有不同,由跳蚤市場、定期市集、市鎮、城市商業街區、國內長程貿易區域、國際商品貿易網,以至期貨市場,都是市場地的可能形式。市場交易則是買賣雙方基於價格機制所做的財貨或勞動力的交換。市場制度則是在買賣雙方順利完成財貨、勞動力交換過程中,必須相互遵守的規則或法令。
市場地是買賣雙方從事市場交易的所在地,市場制度則是完成市場交易所必須的制度基礎。表面上,一件市場交易的完成,只是買賣雙方依從「賤買貴賣」的價格機制,所從事的財貨或勞動力交換。但實際上,任何市場交易都需要一套相應的市場制度做基礎,才能使市場上的價格機制順利運作。市場交易過程中,充滿了包含「訊息、測量、談判、監督、執行」等不同內容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交易雙方在使用價格機制時,需要在商品本身價格之外再多支付許多成本。為了降低交易成本,一些市場制度乃應運而生,其主要目的即正降低買賣雙方使用價格機制時所必須額外付出的交易成本[2]。形成市場制度的要素,至少包括著道德習俗、產銷組織以及法律規範等,這些要素以不同方式存在一個經濟區域,為區域內從事市場交易的雙方帶來不同水準的「交易服務」(transaction services)[3],降低交易成本,便利市場機制的運作。
當市場交易愈益頻繁,衍生的交易成本問題也愈益複雜,價格機制的順利運作因而面臨更多的困難,連帶也降低了對資源、人力和技術的運用效率,此時,習俗道德與產銷組織的幫助,固然都能發揮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但卻不若一套運作有效的法律規範以及支撐法律規範實行的司法制度來得更有效率[4]。以近代經濟成長的經驗來看,政府提昇國家總體財富政策的支持,以及破產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範的運作,將使財產權的界定移轉以及市場制度的運作,獲得較大較快的改善,便利市場交易能適應更為複雜的經濟活動,提昇運用資源的經濟效率。
由十六至十九世紀末年,中國的市場經濟雖然有更大的成長[5],然而,相較於商人在市場上擴充資本、介入生產活動以及組織團體等各類經濟活動的發展活力,政府卻一直未形成一套以扶持本國工商業發展、增進國家總體財富為目標的經濟發展政策[6]。這種政府功能的「缺失」,降低了民間經濟活動複雜化過程中提昇市場運作效率的可能性,也阻礙了近代經濟成長在中國出現的速度。限於能力,本文無法集中討論明清政府功能和法律規範對中國出現近代經濟成長的不利影響。本文重心在於:透過明清政府對市場所做法律規範的變遷,分析影響當時市場制度發展的法律規範,究竟曾經出現過何種形式的變化。
本文以明清律例中〈戶律〉編〈市廛〉章做基礎,用以分析明清政府對市場所做的法律規範。其實,在現存明清史籍和檔案中,並非只有明清律〈戶律〉編〈市廛〉章才影響到市場制度的運作[7],即使在明清律〈戶律〉編中,影響市場的法律規範也不限於〈市廛〉章,諸如〈債負〉、〈田宅〉、〈課程〉等章的內容,也影響當時市場交易的進行。但是,只以明清律中的〈戶律〉編〈市廛〉章的內容,就充滿了許多可供討論的相關材料,為集中討論明清時代法律規範和市場制度之間的變化,本文因而先選擇明清律〈戶律〉編〈市廛〉章做分析。
第二章:明清「市廛律」的內容 明清法律中都有〈戶律〉編〈市廛〉章的設計,章中包括五條「律文」:〈私充牙行埠頭〉、〈市司評物價〉、〈把持行市〉、〈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絹不如法〉,同時,並在前三條律文之內,逐步發展出至少二十六條「例文」。由這五條律文和二十六條例文的內容來看,明清法律「市廛章」中的例文變化,的確要比律文的變化為鉅,可以說,表面上看來,明清「市廛章」的變化主要是表現在例文的不斷增加。然而,仔細分析起來卻可發現,無論是「市廛章」律文或是例文的變化,其實都直接反映著明清五百多年間政府對市場所做法律規範的制度性變化。
姑且不論市廛例的變化,若僅以市廛律而言,其實絕大部份明清「市廛章」的律條都不算新創,至少在唐律中已有許多同樣或類似的法條。雖然唐律未以「市廛」專章來歸類這些類似的律文,但和明清「市廛章」律文全同或是相似的法律規範卻都存在唐律中。許多明清註律專家都注意到明清「市廛律」和唐律間的沿革關係,如明代註律名家王肯堂即曾做過比較:「唐〈雜律〉中,有〈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二條,明時併為一。改〈賣買不和〉為〈把持行市〉,欲人易曉也。增〈私充牙行〉一條。餘二條(按:指〈市司評物價〉和〈器用絹布行濫〉二項)仍舊」[8]。清代註律名家沈之奇也說:「市廛之事,《唐律》在〈雜律〉中。明,分出名篇,而增改焉。國朝亦仍其名。貿易之地曰市,市之邸舍曰廛」[9]。這種規範交易地點(「貿易之地」)和交易鋪舍(「市之邸舍」)的法律,其實在唐律中即已存在,只是《唐律》將諸條文收在〈雜律〉一編內,未以〈市廛〉立為專章。
(表一)明清律〈市廛〉章、唐律〈雜律〉編相關律文名稱比較:
| 明律、清律〈戶律:市廛〉 | 唐律〈雜律〉[10] |
| 1.〈私充牙行埠頭〉 | (無) |
| 2.〈市司評物價〉 | 〈市司評物價〉 |
| 3.〈把持行市〉 | 〈賣買不和較固〉 |
| 4.〈私造斛斗秤尺〉 | 〈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 |
| 5.〈器用布絹不如法〉 | 〈器用絹布行濫短狹〉 |
由表一所列明清市廛律名稱可見,除了第一條〈私充牙行埠頭〉是唐律沒有的法條外,其餘〈市司評物價〉、〈私造斛斗秤尺〉、〈器用布絹不如法〉三條名稱全同;〈把持行市〉條名稱雖和〈賣買不和較固〉不同,但規範對象也與唐律相似(詳見後列表一之3)。為進一步分析明清市廛章律文和唐律間的內容異同,再列為表一之1至之5,以資說明。
(表一之1)〈私充牙行埠頭〉律文
| 律典 | 律文 | 引文來源[11] |
| 明律 | I.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 II.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 III.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革去。 | 黃彰健﹐1979:577 |
| 清律 | I.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其來歷引貨)。 II.(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 III.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 吳壇,1992:529。註: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薛允升,1970:405) |
| 唐律 | (無) | |
(表一之2)〈市司評物價〉律文
| 律典 | 律文 | 引文來源[11] |
| 明律 | I.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 II.入己者,准竊盜論,免刺。 III.其為罪人估贓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黃彰健﹐1979:578 |
| 清律 | I.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II.入己者,准竊盜論,(查律坐罪),免刺。 III.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增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查律坐罪)。 | 吳壇,1992:531。註: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薛允升,1970:408) |
| 唐律 | I.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II. 其為人評贓不實,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 劉俊文,1986:498 |
(表一之3)〈把持行市〉/〈賣買不和較固〉律文
| 律典 | 律文 | 引文來源[11] |
| 明律 | I.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 II.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笞四十。 III.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 | 黃彰健,1979:579。 |
| 清律 | I.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己之)物以賤為貴,買(人之)物以貴為賤者,杖八十。 II.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混以己價)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 III.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刺。
| 吳壇,1992:532。註:此條唐律系「買賣不和較固」,明始改為「把持行市」。其小注系順治初年律內集入(吳壇,1992:532) |
| 唐律 | I.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取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 II.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 劉俊文,1986:500 |
(表一之4)〈私造斛斗秤尺〉/〈校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律文
| 律典 | 律文 | 引文來源[11] |
| 明律 | I.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II.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III.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笞四十。 IV.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者坐贓論。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 黃彰健﹐1979:582 |
| 清律 | I.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II.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 III.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 IV.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增,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增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並贓不分首從,查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 吳壇,1992:537。註:此條唐律內系「較斛斗秤度」、「私作斛斗秤度」二條,原附雜律內。明始並為「私造斛斗秤尺」。其小注系順治初年律內集入(吳壇,1992:537) |
| 唐律〈校斛斗秤度〉 | I.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 劉俊文,1986:497 |
| 唐律〈私作斛斗秤度〉 | I. 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II.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III.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 劉俊文,1986:499 |
(表一之5)〈器用布絹不如法〉/〈器用絹布行濫短狹〉律文
| 律典 | 律文 | 引文來源[11] |
| 明律 | I.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 黃彰健﹐1979:583 |
| 清律 | I.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 | 吳壇,1992:537。註:此條系仍唐律,查原律內「笞五十」下有「其物入官」四字,乾隆五年館修,以民間市賣之物,造不如法,笞以懲之足矣,其物入官,滋弊無窮。且向來並未照此條行,因刪如前律(吳壇,1992:537) |
| 唐律 | I. 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不牢謂之行,不真謂之濫。即造橫刀及箭鏃用柔鐵者,亦為濫)。 II.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 劉俊文,1986:497-498 |
由表一之1至5所列律文的整體內容來看,明清律市廛章的最大改變,基本上都和對牙行的規範有關,清代律家沈之奇甚至提出清代市廛律內容「皆言牙儈所犯也」的論斷[12],這論斷其實不夠全面,應該說,明清市廛律變化的重要內容,主要表現在「編審行役制」消亡與「官牙制」完善等兩個層次上。由於明後期以下「編審行役制」逐漸式微,入清之後,「官牙制」又做過更多的改良,這種時代性的制度變遷,使乾隆年間沈之奇註律時,已無法觀察到這個制度變遷的全豹,因此未留意到原先「編審行役制」在明代前中期的重要作用。因此,沈之奇所提市廛律「皆言牙儈所犯也」的論斷,基本上對清律市廛章適用,但對明律市廛章的核心內容則已不能盡括。
除了第一條〈私充牙行埠頭〉律文是明律新創之外,明清市廛律的其他內容,也多和牙行制度的發展相互關連。明清市廛章中的〈私造斛斗秤尺〉和〈器用布絹不如法〉兩條律文和唐律基本無異,看不出和牙行的關係,但是,在〈市司評物價〉和〈把持行市〉二條律文中,卻可看到條文中因為加入了對「牙行」的相關規範,而使律文內容有了轉變。
以〈私充牙行埠頭〉列入全國性法典,是明律的新創。雖然由唐至元代間,政府也確曾對牙行頒布過一些相關法律規範,但正式將牙行規範列入全國性法典,並做為專章專條,明律則屬首創,清律沿襲之。《大明律直引》對〈私充牙行埠頭〉的字義解釋是:「牙行,主城市鄉村買賣者;埠頭,主船舶客商貨物者」[13]。由市場交易過程來看,「牙行」仲介一般商品的買賣,「埠頭」則仲介商船運輸貨物,兩者其實都是一種廣義的「牙行」。《王肯堂箋釋》解釋此條律文:「凡各處府州縣城市、鄉村鎮集,諸色貿易物貨去處,則有牙行;各河港聚泊客船去處,則有埠頭。此二項人,凡客商貨物,皆憑藉以貿易往來者也」[14]。牙行數量的成長,和市場交易數量的增加同時進行。在此過程中,唐代以下政府屢次頒布法令,試圖解決那些隨市場交易數量和牙行數量增加而衍生的收稅、債務糾紛甚至社會治安等問題,到了明代,正式將牙行的管理納入全國性的法律規範,一體適用於在全國各地「府州縣城市、鄉村鎮集」參與市場交易的牙行與埠頭。
另外,由「表一之2」〈市司評物價〉律文,則可看到和「官牙制」以及「編審行役制」相關的重要轉變,唐律中規定由「諸市司」官員「評物價」,轉為明清律中的由「諸物行人,評估物價」;諸物「行人」原先不皆指牙行商人,而是「編審行役制」下的鋪行「行頭」,如約於弘治年間刊行的《大明律直引》與正德年間刊行的胡瓊《大明律解附例》中,皆未專以「牙人」解釋「諸物行人」;但自嘉靖年間以後通行的明律注釋中,對「諸物行人」的解釋就多明白以「牙人」解釋「行人」,如嘉靖年間應檟《大明律釋義》即謂:「諸色行人,如米行、豬行之類牙人」[15];萬曆年間,無論是高舉的《大明律集解附例》,還是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在纂註或注解中,都已直接將「凡諸物行人」律文解釋成:「諸物行人,謂諸色貨物本行之牙人」、「凡諸色貨物牙行人」[16]。清順治三年頒布大清律時,也直接將嘉靖、萬曆以來通行律注的註釋文字添入,做為律文的補充說明,〈市司評物價〉律文即改為「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17]。可以說,〈市司評物價〉律文中的「市司」,在明代中期以前仍總括一般「行人」和「牙人」,此後,即在許多商業發達地區逐漸縮小為專指「牙人」而言。
由「表一之3」來看,儘管律文名稱不同,但由唐律「較、固取」和明清律「把持行市」的律文內容來看,兩者極為相似[18]。不過,細較律文,仍可發現,律文相關規範已由原先唐律中對不指定特定商人「賤買貴賣」聯手操縱物價行為的處罰,轉為明清律中特別標出「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的處罰,特別加入了對牙行非法交易行為的處罰。
總體來看,明清市廛律固然有沿襲唐律處,但也有重要變化,這些變化主要都和「編審行役制」以及「官牙制」的發展有關。有關明清律和唐律的異同,早有學者做過比較分析[19],本文則著重由經濟行為和政府制度改變的角度做考察,「市廛章」律文內容的改變,背後其實反映著政府對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和勞動力控制方式的改變,這是由唐至明清間政府對市場所做法律規範的制度性改變。這個制度性改變的過程,大體上包含二個階段,一是唐末八世紀以下「市制」的衰落以及其後「編審行役制」的起而代之;二是由北宋末年至明清間「官牙制」的逐步確立和推廣,以及晚明以下伴隨「官牙制」改革發生的「編審行役制」逐漸式微。
一?由「市制」到「編審行役制」
由漢至唐,歷朝政府原則上都以「市制」控制民間工商業者的財貨和勞動力,並以此管制工商業者在市場上的交易行為。「市制」有三項基本內容:一是坊市隔離制,二是市官市署管理制,三是市籍登錄制。在坊市隔離制下,市場交易受到「市官」的控制,同時,民間工商業者也因為「市籍」的存在,在購買田宅、遠方服役和貢舉任官等方面,都遭到不利的差別待遇。儘管唐初的「市籍」已和秦漢時代稍有不同,脫離了原先不屬「良家子」的卑賤身份,在任官限制方面也有改善[20]。但是,在「市制」存在的前提下,民間工商業者的交易行為仍受到很大的管制。在「市制」之下,市場交易受到市令、市丞等「市官」(唐律所謂的「諸市司」)的嚴格管理,不僅市場交易被限制在特定的「坊市」之中,依定點、定時進行交易;市場交易的價格機制,也依法受到「諸市司」的管制。同時,民間工商業者更因為「市籍」的特殊法律身份,使其財貨和勞動力,都要依法接受政府的無償徵調和役使。儘管有某些特定的大商人曾經坐擁鉅貲,受到政府的禮遇,不受「市制」的約束,但人數更多的全國一般民間工商業者,其市場交易行為和財貨勞力,都在「市制」的管控之下。這是唐律「市廛」法律的基本制度背景。
八世紀唐末以後,「市制」逐步解體。市制的解體,伴隨著全國各地市場交易數量的增加,民間許多工商業者不僅不再在身份上被特別歸類為「市籍」,同時,營業範圍也不再強制限定在固定的市肆區域[21]。為了應付市制解體後政府官員對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和勞動力徵調的需要,保障皇室和各級政府所需物質和勞力能及時填補,由晚唐至明初,政府即逐步形成一套「編審行役制」,將民間工商業者強制編入冊籍中,宋代多稱「團行」,明代則泛稱「鋪行」。被編入冊籍的民間工商業者即稱為「當行」;每行選充一名負責人,稱為「行頭」[22]。在「編審行役制」下,民間工商業者雖然不再在戶籍上被特別編成「市籍」,但仍依行業不同被政府編入供應貨品和勞力的冊籍,當皇室與各級政府對貨品和勞動有所需求時,即按冊索驥,向「當行」的「團行、鋪行」工商業者,「購買」貨品和勞動力[23]。明人沈榜《宛署雜記》(初刊於萬曆年間),對明代中期以前的「編審行役制」有簡要描述:「鋪行之起,不知所始,蓋鋪居之民,各行不同,因以名之」;「編為排甲,而以其所業所貨註之籍。遇各衙門有大典禮,則按籍給值役使,而互易之,其名曰行戶。或一排之中,一行之物,總以一人答應,歲終踐更,其名曰當行」[24]。「按籍給值役使」一詞,正明白指出這種「編審行役制」,其性質介於有價購買的「給值」以及無償強制的「役使」之間。
「編審行役制」與「市制」的不同,除了坊市隔離制、市官市署管理制和市籍登錄制的消失之外,還在於:雖然政府仍將民間工商業者編入冊籍,但「理論上」政府並不能再和過去「市制」一樣,在「編審行役制」下,政府「依法」要付予民間工商業者一定的價格,不能無償徵調民間工商業者的貨品和勞動力,這種政府依法購買民間工商工商者財貨勞力的新制度,就是晚唐以下政府向民間工商業者進行的「和買」。元代除「和買」之外,還有「和雇、和糴」等不同名稱,但基本上都是在向民間工商業者「購買」財貨和勞動力。在「和買」過程中,常造成許多官員吏胥苛扣價款,不按財貨和勞力市場價值給價的情形,對民間工商業者帶來很大的財貨勞力損失[25]。
政府「和買」造成工商業者損失,有其必然性。當民間工商業者彼此間進行市場交易時,因為交易雙方彼此身份基本上平等,故可依照市場價格進行買賣;但當政府向民間工商業者「和買」時,名為「買賣」,卻總難避免官員吏胥的「強取」。在「官尊民卑」的政治架構和文化傳統下,民間工商業者在「和買」過程中,常難免損失財貨和勞動力,不肖官員吏胥時常以「低價」甚或「白奪」的方式進行「和買」。「和買」經常造成民間工商業者的損失,但在「編審行役制」之下,各行業工商業者還是無法拒絕政府的「和買」,由宋至明初,政府持續憑藉著「編審行役制」的實施,得到所需的財貨和勞力。
由宋至明,歷代政府為解決「和買」過程中產生的紕政,使工商業者少受損失,至少在北宋即已發展出「時估」制度,由官員向各「團行」行頭詢問貨品和勞動力的市場價格,每十天訂價一次,稱為「旬價」,這便是「時估」制度[26]。北宋天禧二年(1018)的一道詔令,對「時估」程序有具體描寫:「令諸行鋪人戶,依先降條約,於旬假日齊集,定奪次旬諸般物色見賣價,狀赴府司,候入旬一日,牒送雜買務,仍別寫一本,具言諸行戶某年月日分時估」[27]。政府即按「時估」得來的各類「旬價」,向「團行」民間工商業者「和買」貨品和勞動力。元代的情形基本相似,不過有些地方已將「旬價」改為「月價」:「街市貨物,皆令行人每月一平其直,其比前申,有甚增減者,各須稱說增減緣由自司縣申府,由本路申戶部」[28]。依照元代的「和買」和「時估」經驗來看,除了民間工商業者受到損失之外,有時候也有官員聯合「當行」業者,浮報「月價」侵吞公款的情形[29]。「時估」得來的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勞動力「價格」,基本上是供官府「和買」之用的「官價」,和市場交易中的「市價」相比,通常必定有差距。明初仍以「時估、和買」,配合「編審行役制」的運作。
明初對「時估」的規定是:「凡民間市肆買賣,一應貨物價值,須從州縣親民衙門,按月從實申報。合干上司,遇有買辦軍需等項,以憑照價收買」[30]。《讀律瑣言》附錄的〈奏行時估例〉,將民間商品分為金銀銅錫珠玉、羅緞布絹絲綿、巾帽衣帳、米麥、蔬果、蔬果、牲畜、器用等八大類,分別開列不同數量單位的換算寶鈔「價格」[31],這即是具體反映明初「時估」制度運作的產物。明初的「時估」,仍是由「鋪行」中的「當行」工商業者,奉命配合政府官員進行「按月從實申報」財貨勞力價格的工作。正統二年(1437),政府下令:「買辦物料,該部委官一員,會同府縣委官,拘集該行鋪戶,估計時價」[32]。直至明中期之前,一些地方官執行「時估」時仍以「鋪行」工商業者協助進行,如葉春及在福建即規定:「每月,令老人估物,列於左方。官民一以為率,舍中有不如此,即役人侵之,以告其餘。違者,以把持行市論」[33]。在這份命令中,可以看到葉春及希望以市廛律第三條的「把持行市」罪刑,阻止胥吏衙役侵奪「鋪行」工商業者的財物,以保障「和買」和「時估」制的正常運作。
儘管政府三令五申,然而,「和買」的弊病依然如昔,「時估」制下的「照價收買」理想,很難在「編審行役制」下達成。《大明令》卷1〈戶令〉載有洪武二年(1369)明太祖的禁令:「凡內外軍民官司,並不得指以和顧、和買擾害於民。如果官司缺用之物,照依時值,財物兩平收買。或客商到來,中賣物貨,並仰隨即給價。如或減駁價值及不即給價者,從監察御史按察司體察,或赴上司陳告,犯人以不應治罪」[34]。「照依時值,財物兩平收買」是市場交易的常態,但在官尊民卑的政治結構下,民間工商業者面對的其實是威權式的強制交換物資,儘管有「時估」制度的配合,政府「指以和顧、和買擾害於民」總是經常發生的紕政。惟有藉助「編審行役制」的運作,才能強制將民間工商業者的財貨和勞力按時徵調到皇室和政府部門。
儘管有時估、和買等制度的輔助,「編審行役制」在實際運作中,仍常「滑落」到接近強制性質的徭役,而非是基於價格機制運作的市場交易。這種編審行役固然仍使民間工商業者受到損失,但和唐代以前的「市制」相比,不能不說是有所改善。這種制度性的變化,落實到唐律和明律的差異上,正是〈市司評物價〉律文內容的轉變:由「諸市司」評定物價,到由「諸物行人」評定物價。
二?「官牙制」的確立和推廣:
由晚唐以下「市制」衰落開始,歷兩宋、蒙元直到明初,「編審行役」、「和買」與「時估」等制度愈加成形,成為政府掌控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勞力的基本政令,這是明律市廛章〈時估〉條運作的制度背景。與此同時,全國許多城鎮、市集中的新興仲介商人「牙行」,也愈來愈多,在「編審行役制」下,牙行當然也與其他一般的民間工商業者一體編入「團行、鋪行」之中,以協助政府「時估」與「和買」,除此之外,政府還對民間「牙行」發布一些其他的法律規範,試圖建立起一種「官牙制」。「官牙制」到明初正式成為全國通行的制度,「私充」者要被「杖六十」,而且,「所得牙錢入官」。在法律上,合法牙行都是「官牙」,官牙成為一種法定制度,以明初市廛律〈私充牙行埠頭〉條的規定來看,「官牙制」的具體內容即是:「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
大致看來,晚唐以下政府對牙行的規範,至少有三個考量。一是將「牙行」納入「諸物行人」的範圍內,藉牙行和其他非仲介性民間工商業者的「當行」,輔助政府進行「時估」和「和買」。二是應用「包」的原則,協助政府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徵稅,藉以降低政府原應支付的收稅成本;三是應用「保」的原則,建立一些保障商業契約執行的市場制度,以減少交易糾紛的發生[35]。以下分別說明。
首先,在時估和買方面。由於「官牙制」是與「編審行役制」同時發展的新制度,在「編審行役制」建立的過程中,牙行並不例外,也和其他行業民間工商業者一體編入「團行、鋪行」,協助政府時估與和買。因此,明律市廛章規定的「諸物行人,評估物價」,當然也包括牙行在內。當某些城鎮的商業發達,外來客商和買賣商品數量愈多,牙行的數量也就愈多,此時,該地的政府官員也就愈加重牙行在時估和買中的責任。
以首善之區的明初南京城而言,明太祖在洪武元年對中書省詔令中,即特別強調牙行商人(牙儈)在時估中的角色:「命在京兵馬指揮司並市管司,每三日一次,校勘街市斛斗秤尺;稽考牙儈姓名,平其物價。在外府州各城門兵馬司,一體兼領市司」[36]。京城的消費能力非其他都市能比,吸引著眾多外來客商,客商多,商機眾,經營仲介商業的牙行也有更好的發展空間。「稽考牙儈姓名」即是對牙行的「編審行役」,也就是「當行」;牙行「當行」替「在京兵馬指揮司」等政府官員「平其物價」,雖然也有維護市場交易價格穩定的用意,但「時估」以利政府「和買」,在當時仍是主要目的。然而,在絕大部份各級地方政府轄區內的城鎮和市集,因為市場交易數量有限,不能吸引足夠客商前來買賣,當然也無法產生足夠的牙行為各級地方政府「當行」時估與和買。可以說,因為工商業發展的限制,明初「諸物行人,評估物價」的「行人」固然包括牙行,但絕大部份被編入「團行、鋪行」的「行人」,仍是其他一般民間工商業者,而非「牙人」。
其次,除了一體「當行」協助政府時估和買之外,牙行也常為政府代收或是稽查稅款,具有減低收稅成本藉而增加政府財入的作用。因為由牙行按期認繳一定數額的稅款,或是監督客商交易貨品數量的多寡,可以省去政府徵稅、核稅、查稅等過程中必需花費的人力物力,這是一種「包」原則的運用。
至少由唐後期開始,政府即開始偶而以牙人代收稅款。唐德宗建中四年(783),戶部侍郎趙贊「以軍須迫蹙,常平利不時集,乃請稅屋間架、算除陌錢」,「除陌法:天下公私給與貨易,率一貫舊算二十,益加算為五十。給與他物或兩換者,約錢為率算之。市牙各給印紙,人有買賣,隨自署記,翌日合算之。有自貿易不用市牙者,驗其私簿;無私簿者,投狀自集。其有隱錢百者,沒入;二千,杖六十;告者,賞十千,取其家資。法既行,而主人、市牙得專其柄,率多隱盜。公家所入,曾不得半,而怨讟之聲,囂然滿於天下」;「至興元二年正月一日(785)赦,悉停罷」[37]。這是八世紀末唐代中央政府試圖以「市牙」協助徵收交易稅的一次試驗。元代也曾以牙人代收商稅[38]。嘉靖四年(1525),江蘇省江陰縣也有以牙行代收稅款的例子:「巡撫都御史朱寔昌以徵稅煩擾,更為門攤(稅),令牙行四季收貯本縣,歲終起運如數」[39]。明代仍有其他政府以牙行代收政府商業稅收的例子[40],點出政府確立和推廣官牙制的一層主要考量。除了直接向買賣雙方代收交易稅之外,官牙也可以監督商人是否有逃漏稅款,《王肯堂箋釋》對明律市廛章所列「官牙制」法律規範的解釋即指出:「官為(牙行)出給印信文簿,遇有客貨到彼住賣,其各牙行、埠頭即將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則客商有所察,而無越關之弊;物貨有所稽,而無匿稅之弊」[41]。這裏明白地指出了政府可以透過官牙稽察客商「越關」漏稅與「匿稅」的目的,說明了官牙制能夠降低政府對商業稅收的徵稅成本。
最後,在減少市場交易糾紛方面,至少有田宅典賣以及客商、牙行商業糾紛兩大部份。以田宅典買而論,政府愈來愈加重牙行的責任,希望以此保障典賣契約的執行,藉以減少增多的田土典賣訟案。北宋以下,隨著商業的發展,某些地區城鎮中的各類牙人愈來愈多,諸如牲畜、奴婢、布帛、糧食、田土、莊宅,甚至典當和放債取息等行業,都產生相關的牙人居間買賣。地方和中央政府也曾將某些牙人納入管理,除了也有代收稅款的功能之外,並且協助政府認証各項買賣契約的合法性[42]。以牙行協助收稅是為增加政府稅收;認証民間買賣契約的合法性,則旨在減少市場交易過程中的糾紛和訴訟。特別是自宋元以來,民間田土買賣的糾紛和訟案愈來愈多,如元大德八年(1304)詔書所說:「近年以來,田宅增價,民訟繁滋」[43]。面對這些層出不窮的田宅訟案,政府開始嚐試將牙行納入認証契約的法定程序,這即是一種「保」原則的應用。
更可注意的是,有些官員很快即發現,協助稅收和認証契約合法性兩者之間,其實更可以相互結合。最晚在北宋末年,已有地方官在轄區實施官牙制,李元弼的設計即是:「某縣某色牙人某人,付身牌開坐」,以頒發「身牌」的方式,來核可「官牙」設立,不僅以「官牙」認証合法的買賣契約,也協助政府收取田土等項商品交易「印稅」;並規定:「不得將未經印稅物貨交易」[44]。雖然此時確實出現了「官牙制」的法律規範,但這似乎是零星的存在,尚未成為全國性的制度[45]。到了元代,官牙制仍在繼續發展。《通制條格》載至元十年八月(1273)中書省斷事官的上呈公文:「今後,凡買賣人口、頭疋、房屋一切物貨,須要牙保人等,與賣主、買主明白書寫籍貫、住坐、去處,仍召知識賣主人,或正牙保人等保管,畫完押字,許令成交,然後赴務投稅。仍令所在稅務,亦仰驗契完備,收稅明白,附曆出榜,遍行禁治相應」[46],元中央政府核定了這項制度。胡祗遹(1227-1295)於至元十九年以後任官山東時,即以「官牙人」和「寫契人」二類人,作為認証田土等商品交易契約合法性,以及代收契稅的人物,「不經此二人成交者,毀交,治買主、賣主罪」[47]。元代這種以官牙制兼具代收稅收和認証契約兩項功能的設計,是直接承襲北宋末年以來的發展。明初則首次將官牙制度較完整地列入大明律中,作為全國官員管理市場的重要法律規範。
在客商與牙行的商業糾紛方面,官牙制的推廣也有助於為政府解決這類日增的商業訟案。除了擔任本地農村物資流向城鎮的市場交易仲介之外,商業愈發展,牙人和外來的客商就有著愈密切的關連。由市場交易過程來看,牙人這種仲介商人對客商提供許多幫勵,能在市場上為客商提供種種「交易服務」,降低客商的「交易成本」。諸如提供有公信力的度量衡(測量服務)、撮合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訊息服務),有時甚至兼營提供倉儲和住宿功能。因此,牙人是因應市場交易的發展而出現,能降低客商以及本地商人、工匠和農民在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成本。但在另一方面,由宋至明之間,也發生許多的客商、牙行衝突,並且屢屢形諸政府官員的禁令判文或是方志筆說之中[48]。「官牙制」的確立和推廣,能使政府能藉以減少客商與牙行間的商業糾紛。以明律市廛章〈私充牙行埠頭〉條對官牙「選有抵業人戶充應」的規範而言,《王肯堂箋釋》即有所闡述,提出官牙制對降低客商、牙行糾紛所起的保障作用:「有抵業人戶,謂其人有家業,可以抵當客貨也」,「有抵業人戶充應,庶有所顧惜,無誆騙之弊;雖或被彼誆騙,而有所還,無虧折之患」[49]。
總結來看,自中唐市制解體之後,「市司」官員對市場設立時空、物價變動以及市籍登錄的管制,已愈來愈難執行,為了降低商業稅的收稅成本、強固田宅典賣認証的法定程序、減少客商與牙行間的商業糾紛,乃逐漸建立起「官牙制」,將民間牙人轉為「官牙」,予以相關的法律規範。
配合著官牙制的發展,徭役制度也在明代後期開始產生均徭、條編等一系列重大的役法轉變,直至清代雍正、乾隆年間,大體在全國完成了「攤丁入畝」的地丁合一改革[50],中國歷史上的徭役制度產生了劃時代的變動,人民「依法」不需再向政府負擔任何徭役。在明代後期開始的役法改革過程中,民間工商業者的「編審行役制」也逐步發生改變。無論是「商役」優免[51],還是鋪行「買辦」制度的改革[52],都使政府以「編審行役制」控制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勞力的能力逐漸鬆動。在江南等商業較發展地區,「禁革行役」的政令愈來愈多,以明末蘇州府常熟縣為例,許多當地存留的明末碑刻資料,都証明了「禁革行役」在當時的逐步推行[53]。「禁革行役」是在全國各地由不同地方員逐步推展的改革,由明末到清雍正年間,改革過程拖的很長,在各地完成時間也不相同[54]。乾隆年間編《新編文武金鏡律例指南》這部政書時,書中即收錄一位地方官推行「禁革行役」改革,下令「官吏軍民人等知悉,一切當官名色,盡行革除,需用物件,給銀平買,毋許空票白取」的記錄,編者曾加上自己對有些地方官仍然編審行戶「票取」財貨的弊端的批評:「幸則半價,甚者全虧。揆其情事,無異搶劫。況復有乘機中飽、額外使費之乎?此當官名色之所以宜禁絕也」[55]。
「禁革行役」使政府不再能藉助「編審行役制」收取民間工商業者的財貨勞力,但是,官牙制度的推廣,卻使政府可以透過各種牙行在市場上代為購買所需要的各類商品和勞動力,因此,政府對編審民間工商業「鋪行」的迫切性也逐步降低。由明末到晚清太平軍興起之前,「編審行役制」在許多商業發展地區都逐步消失,至此,在承平時期,除了少數特別的貨品和勞動力外,政府已不需要將一般的民間工商業特別編為「鋪行」。政府購買商品和勞動力的「時估」工作,也轉由牙行來匯報訂定,政府依牙行所呈報的「時估」價格,由牙行在市場上向其他民間工商業者購買。官牙制的確立和推廣,使政府可以越過「鋪行」,由牙行的協助,及時得到所需的商品和勞動力。
與禁革行役同時,政府對牙行的依賴日深,更能逐步放鬆對「諸物行人」的管制。在政府對市場進行相關的法律規範時,官牙制度也愈形重要。
第三章 明清市廛例的演變及運作原則
由明至清的二百五十年間,除了在文句上做些調整或是加些小註之外,「市廛章」律文的內容基本上並未更動。雖然「律」文內容未做「實質更動」,但在「例」文方面則有不少的補充規定,由明代弘治年間開始,到道光年間為止,至少陸續增刪過二十六條例文,對市場訂定了許多新的法律規範。值得注意的是,二十六條「市廛章」例文的增刪,特別集中在〈私充牙行埠頭〉、〈市司評物價〉以及〈把持行市〉等三項條文內,至於〈私造斛斗稱尺〉與〈器用布絹不如法〉兩條,則未有任何例文加入律文。
明清政府逐步增修二十六條「市廛例」,是在補充原有「市廛律」應用於實際案例的不足。因為涉及到律、例在明清法律體系中的位階高低問題,故在正式討論市廛例之前,有必要先對明清律、例關係演變做些說明。
基本上,「律」是中央政府正式公布的法典,在司法過程中具有極高的地位,但為應付不同案件缺乏適當律條以供援引的情形,早自漢代以下,即有「決事比」出現,以類推方式,擴大現有法條的適用範圍,這種作法類似《荀子》〈大略〉篇所說的「有法以法行,無法以類舉」。在唐代,這種類推法條的方式,稱為「比附」,其意義即是將某事項在現有法條中的規定,推及於類似事項而予以適用之謂。唐代「比附」至少有罪名比附、加減等比附以及通例比附三類[56]。在「比附」之外,另外用以解決無律可援困境的方式,主要是兩類,一是由皇帝頒布「令、制、敕」,規範律文未規定充份的行為;二是由地方官在實際判案過程中,根據相關律文發展出補充性的解釋和罰則,這就是「例」。
「例」在各級審案官員中流傳通用之後,逐漸形成某種可直接歸類在相關律文規範事項下面,成為類似律文性質的成文法條。這點便使「例」較「比附」更接近律文的司法適用性。當「例」愈積愈多,中央政府便會做出反應,有時下詔禁止,有時則刪削增訂,由皇帝明令頒布,與原有律文一體施行。「例」的產生有其必然性。中央政府頒布的法典,所收律文通常具有相當程度的穩定性,不易更改,因此,對於全國各地日常發生的各類大小案件,職司審案工作的各級官員經常面臨無律可引的困擾,為按時作成司法判決,各種與現有律文不盡相合甚或有所抵觸的「例」文便在全國各地不斷涌現,有些例文並逐漸成為許多官員經常援引的判案根據。對於皇帝和中央政府而言,這種「援例判案」的合法性經常受到質疑。
至少自北宋以來,為解決全國各地官員在實際審案過程中經常發生的「用例破律」問題,北宋政府即曾彙整一些流行的「例」文,由官員討論、皇帝認可之後,正式承認某些判例的正當性,並將其編成例文彙編頒布,供各級官員援用[57]。到了明清,例文的正當性則又有更進一步的發展。
基本上,明清時代律、例關係不僅有重要改變,更可據以區分明清法律制度演變的不同階段。以明律而論,正可以依照律、例關係在司法審判中的地位不同,將明代法律制度略分為三期:第一期包括洪武、永樂兩朝,為「以榜文為主,以律為輔」時期;第二期包括仁、宣、英、景四帝,為「以洪武三十年所定律為主(包含《律誥》所載准贖死罪律九條),例的合法性仍有問題」時期;第三期則包括憲宗至明末,為「以例輔律」時期[58]。這三期明代法律體系的變化,基本上正反映著「律」與「例」關係的變化。明代「例」的法律地位逐漸明確,成為輔佐「律」的補充法規,同時,例的數量也逐步增加,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等奉命修輯例文時,「例」已定為382條[59]。
清代法律沿襲明代,但仍有改變。清代法律的變化,基本上集中在「例文」的增刪以及「例文」法律位階的大幅提昇上,至於清律「律文」方面,雖亦曾有修訂,但基本上變動不大。自雍正三年(1725)開館修律、雍正五年頒布律文之後,律文從此不刪不修,而「例」則愈修愈多。清初曾刪訂明末遺留例文,康熙初年刪存舊例僅321條,較明末為少。但此後則屢有增修,至雍正三年刪修時,例文已總計815條;至嘉慶時,例文更增為1,573條;同治九年(1870)修例,累積至1,892條[60]。由此可看到清代例文由雍正至同治的近一百五十年間,例文增加了一千零七十七條。除了例文數目增加之外,清例的法律地位也逐步上昇,乾隆四十四年(1779)明令:「既有定例,則用例不用律」,「例」在法律運用上對「律」的優位性乃正式確定,成為清代法律定制清代例文在數量上的大量增多,及其在司法實際運用上的普遍援引,不僅使例文愈益重要,也愈形複雜[61]。
乾隆四十四年「既有定例,則用例不用律」的詔令公布後,清例優位性正式確立,此下律、例關係已正式演變為如《大清會典》明文規定的:「有例則置其律,例有新者,則置其故者。律與例無正條者,得比而科焉,必疏聞以候旨」[62]。光緒年間楊榮緒作《讀律提綱》,對「律、例」關係以及「新例、故例」關係有所說明:「例較律加嚴密,故議獄者,有例,則引例,不引律」,所以然者,則有三種不同緣由:「例多補律之所未備」、「例較律為加重」、「例有由律而推廣者」;同時,因為「新例視舊例為變通」,「故治獄者,有新例,則用新例,不用舊例」[63]。例的數量增加以及司法適用性上昇,都早自明憲宗成化年間「以例輔律」時代開始,並不始於清代;乾隆年間的詔令則正式確立了「以例置律」的法律制度。
由明清〈市廛章〉例文來看,也是約由明成化、弘治年間開始逐步增修,用以輔助相關〈市廛章〉律文的運行,此下愈添愈多,屢有增刪,至清代咸豐年間,至少陸續添入了二十六條「例文」,全部集中分布在〈市廛章〉一至三條律文中,其內容可見下表:
(表二之1)明清「私充牙行埠頭」新增例文
| 修例時間 | 內容 | 資料來源[64] |
| 明代例 | 凡客店,每月置店簿一本。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為見數行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入官。 | 薛允升,1970:405 |
| 康熙年間例。乾隆五年刪改。 | 旗、民遇有喪葬,聽憑本家之便,雇人抬送,不許仵作私分地界,霸占扛抬,分外多取僱值。如有恃強攙奪,不容本家雇人者,立拏,枷號兩箇月,杖一百。 | 薛允升,1970:405 |
| 康熙45年例,咸豐2年改定 | 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換帖。若有光棍(註:咸豐二年改為棍徒)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別投,拖欠客本,久占累商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徇縱者,一併議處。 | 薛允升,1970:406 |
| 雍正13年例 | 京城一切無帖鋪戶,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開張;及將地界議價若干,方許承頂;至發賣酒斤等項貨物車戶,設立名牌,獨自霸攬,不令他人攬運,違禁把持者,枷號兩箇月,杖一百。 | 薛允升,1970:406 |
| 雍正13年例,乾隆21年增定 | 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踞上下;遇有重載雇覓小船起剝,輒敢恃強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查拏,照牙行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例,枷號一箇月,杖八十。 | 薛允升,1970:406 |
| 雍正8年例,乾隆5年刪 | 私立水窩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該地甲役通同容隱不報者,笞五十;該地方官不行嚴禁,交部議處。 | 薛允升,1970:407 |
| 雍正12年例,乾隆5年刪 | 五城地方開設豬圈之家,借養豬名色,勒掯豬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若用強霸占,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 | 薛允升,1970:407 |
| 乾隆5年例,咸豐2年改定 | 各衙門胥吏,有更名捏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照光棍(註:咸豐二年改為棍徒)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枷號一箇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別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 薛允升,1970:406 |
表二之2:明清〈市司評物價〉新增例文
| 修例時間 | 內容 | 資料來源[64] |
| 明代例 | 在外問刑衙門以贓入罪,除估價已定,照舊施行外;若有貨物估價,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等物,今係新美者,許量照時值擬斷。 | 黃彰健,1979:578 |
| 乾隆40年例,嘉慶6年改定 | 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廠地方枷號一箇月,杖一百;收買鋪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照交該廠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販賣之人枷號兩箇月,杖一百;鋪戶杖九十。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各鋪戶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每種不得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 | 薛允升,1970:408 |
| 嘉慶19年例,道光14年改定 | 京城麤米,概不准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若訊無回漕情事,實係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內,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一石以上,杖一百,枷號一箇月;十石以上,杖一百,枷號兩箇月;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五百石以上,枷號兩箇月,發邊遠充軍;一千石以上,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至鄉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內,准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內,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號兩箇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箇月,發近邊充軍;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箇月,發邊遠充軍。米石變價入官。各門兵丁失於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杖徒,兵丁笞五十;運米本犯應擬軍,兵丁杖一百;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別議處;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 薛允升,1970:408 |
| 道光21年例 | 濱臨水次各鋪戶,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諭,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箇月以前,一律碾細,不准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確查。儻仍有收存麤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別定擬。如尚未售賣,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仍均起米入官。 | 薛允升,1970:409 |
表二之3:明清〈把持行市〉新增例文
| 修例時間 | 內容 | 資料來源[64] |
| 明弘治4年例 | 光祿寺買辦一應物料:姦頑之徒,稱是報頭等項名色,在街強賒作弊害人的,拏來枷號三箇月。滿日,還,從重發落。 | 高舉,1970:903-4 |
| 明代例 | 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 高舉,1970:904 |
| 明代例,順治年間刪改,嘉慶6年改定 | (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係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遠(夷)人至起程日不能清還者,照誆騙律治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箇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夷)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以違制論,照前枷號。(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 | 高舉,1970:904-5。薛允升,1970:410;黃彰健,1979:580-581 |
| 明弘治11年例 | 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拿來處以極刑。 | 高舉,1970:905 |
| 明代例,雍正3年修改,乾隆5年改定 | 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所在該管官司委官關防(提)督查,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姪、家人(、頭目人)等,將(夷)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粗重)一切貨物(並受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主使之人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聽使之人,減主使一等;(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 | 高舉,1970:905-6。薛允升,1970:410 |
| 明成化14年例 | 遼東開設馬市,許令海西並朵顏等三衛夷人買賣。開元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開一次;廣寧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開二次。各夷止將馬匹並土產物貨赴彼處,委官驗放入市;許齎有貨物之人入市,與彼兩平交易。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少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為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取小利、透露邊情,事發,問擬明白,俱發兩廣煙瘴地面充軍,遇赦,並不原宥。 | 高舉,1970:906-7 |
| 明弘治年間例 | 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箇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陪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 高舉,1970:908;黃彰健,1979:577 |
| 明弘治年間例,順治至雍正年間仍之,乾隆5年刪 | 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 | 高舉,1970:908。吳壇,1992:535;黃彰健,1979:577 |
| 明代例,順治、康熙年間仍之,雍正3年刪 | 凡捏稱皇店,在於京師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 高舉,1970:908-9。吳壇,1992:535;黃彰健,1979:580 |
| 康熙6年例,雍正3年修改,乾隆5年改定 | 凡內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陵之人,擬斬監候。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占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箇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者,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 薛允升,1970:411 |
| 乾隆23年例 | 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係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查,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揭參,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 薛允升,1970:411-412 |
| 乾隆29年例 | 糧船雇覓短縴,如有棍徒勒價聚眾攢毆等事,押運員弁交地方官審實,將為首及下手傷人之犯,俱問發近邊充軍;餘俱杖一百,枷號兩箇月,於河岸示眾。 | 薛允升,1970:412 |
| 乾隆35年例 | 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爭長價值,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戶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 薛允升,1970:412 |
| 乾隆元年例 | 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別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枷號一箇月,杖八十;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擬。所得贓私貨物,分別給主入官。 | 薛允升,1970:412-413 |
明清「例」的變遷遠比「律」為複雜,不論是例文的製訂時間、歸屬律文的條目,或是例文文字的略微改動,都使精細的製表工作變得瑣碎和困難[65]。表二之1至3的製作,所據例文時間、分屬和文句等資料的考訂,主要來自清代吳壇和薛允升兩位律註名家的著作。明清私家註律書籍眾多,一些註律名家的意見更深刻影到負責審案和修律的官員[66]。吳壇和薛允升等清代註律名家的作品,基本上都承襲了明代應檟、雷夢麟、王肯堂等名家的律註精華,對明清各款例文的考訂有相當的權威性;同時,本表更偏重在例文基本定型之後的演變結果,清例內容常是明例運作定型以後的結晶[67],更適合用於本文所討論的明清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68]。本文乃依吳壇和薛允升的考訂製作上表。不過,由於清代刻意避諱本朝曾臣屬明廷的歷史以及文字中的「夷人」字眼,因此曾特別刪改明代〈把持行市〉例文,所以表二再加入萬曆年間刊行的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相關例文,並補入前輩學者的考訂。綜合這些資料和考訂,將明清「市廛例」增修情形做成表二之1至3。
由表中資料來看,可知在明清「市廛章」律文中,〈私造斛斗稱尺〉和〈器用絹布不如法〉兩條,終明清兩代似乎都未曾添入新增例文。〈市廛例〉二十六條例文的增刪,都集中在其餘三條律文,分別是〈私充牙行埠頭〉八條、〈市司評物價〉四條、〈把持行市〉十四條。由例文首次出現的時間來看,明代有十一條,清代則有十五條。
一?「兩平交易」與保障客商
由明到清,政府對牙行的法律規範集中在〈私充牙行埠頭〉、〈市司評物價〉、〈把持行市〉三條「市廛律」內,彼此相互關連,而且條文愈來愈多。由「市廛例」規範牙行的內容來看,明代的規範比較零星,到清代則愈見詳密,使「官牙制」的發展發展完備。由表二之1〈私充牙行埠頭〉九條增訂例文來看,就有八條是在清代康熙、雍正、乾隆三朝間陸續添入,確立了「清查換帖」的編審牙帖制度和「頂冒朋充霸開總行」的專門例文。由表二之2〈市司評物價〉例文看,也在乾隆年間加入對米鋪米牙的糧價管制。由表二之3〈把持行市〉十四條例文看,除了二條例文用以規範朝貢貿易之外,其他例文主要都在禁止市場上的特權人物阻礙市場交易以及保障客商的財貨安全。總結來看,這些市廛例的主要內容,都在保障客商財貨不受侵奪以及維護買賣雙方的「兩平交易」。
明初律文只規定合法牙行必須要「官給印信文簿」,並對「私充」牙行者處以「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的罰則。此下,在市廛例中開始有額外的補充:對委托牙行交易的客商,當其「病死」時所遺財貨的處置方式(見表二之1)。弘治年間,更開始加入對牙行「用強邀截客貨」的處罰例文,在市廛律中出現了新增例文:「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箇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陪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見表二之3)。這條例文,主要在限制「牙行及無籍之徒」對客商財貨的安全威脅,旨在保障客商財貨安全,對官牙制是個重要的補充。
明清時代的民間工商業者,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其實面臨著許多財貨安全和特權壟斷的問題。市場交易的情況,在全國各地有很大的地區性差異。在不同地區,民間工商業者偶而要受到嚴重程度不同的暴力搶奪等生命財產威脅。排開治安因素不論,還時常有本地特權人物介入買賣過程,希冀在市場交易中分得利益,民間工商業者必須交納額外的費用或是「饋贈」,才能順利買賣財貨和勞動力,這些特權人物以非價格機制的手段形成實質的市場壟斷,使當地市場交易無法依照價格機制的變動來進行。影響市場交易的特權人物具有不同身份,皇親貴族、軍人、宦官、官員、胥吏,乃至本地的鄉族、豪強,以及一些與官府吏胥互換利益的「行頭」,都可能阻礙市易交易依正常價格機制而運作。社會治安愈好,以及市場制度愈健全的地方,免除了暴力威脅,也使「互惠分享」式的經濟行為得以降低作用,才能愈使價格機制順利展開,便利「市場交易」式經濟行為的運作。
市場交易帶來物資的流動,自然引起各種權勢人物的興趣,有的使用公然的暴力掠奪,有的則要求「賄賂」或是收取非法的「稅金」,手段不同,但都阻礙了價格機制的正常運行。這種情況早在明清以前即不斷出現,舉一條元代至元二十八年(1291)三月的詔書做典型例証:「數年以來,所在商賈,多為有勢之家占據行市,豪奪民利,以致商賈不敢往來,物價因而湧貴。在都,令監察御史,在外,令按察司,常切用心糾察按治」[69]。這些「有勢之家」多半不是普通平民,常和高官顯要有密切關係。舉明代嘉靖四十五年(1566)四月下詔編審清理京師鋪行的例子,「時錦衣(衛)官校,多占市籍,大興知縣高世儒等奉詔召之承役」,結果,「左都御史朱希孝言:禁衛親軍,例當優免」,反而指控高世儒「奉詔無狀」;御史顏鯨因而參劾朱希孝「庇群小,撓法市恩」,指出:「禁軍依馮社城,操奇贏以遊都市。既非人人在官,晏然囊金籯帛,吏不得問其尺帛銖金,世儒召行戶,非勾禁軍也」。最後,從事鋪戶生意的錦衣衛禁軍不僅不必被編入一般鋪行應役,甚至連支持高世儒編審鋪行的顏鯨,還因「忤旨」罪名謫官[70]。文中所指的那些「錦衣官校」,不僅是「操奇贏以遊都市」、「吏不得問其尺帛銖金」,而且更有「左都御史」朱希孝為靠山,連劾奏的御史顏鯨都因而受禍,更不用說一般與之接觸的民間工商業者。
這種特權人物的存在,在中國歷史上舉不勝舉,並非明代特有的疪政。本文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宋元明清以來市場經濟愈來愈發展的過程中,市場交易固然持續增加,但也不要忽略了因之而來的暴力掠奪與特權人物對價格機制正常運作的干預,以及政府和民間的因應對策。
市場上的特權人物很多,有不少人表面上是「牙行」,但其實不單純是市場交易過程中的仲介業者,其身份反而更接近本地市場上的特權人物,包含在市廛例中所舉諸如「勢豪之家」、「皇店」或是「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等人物,對市場交易有不利的影響,這些表面上像牙行而實際上是市場上的特權人物,在明清時代常被稱為「奸牙」或是「行霸」。以明末清初的華北市集為例,許多華北方志即指出市集上充斥本地「奸牙」,而且這些「奸牙」背後通常還有本地豪強或鄉族的支持。為了減少奸牙和豪強、鄉族對本地物資流通的不利影響,另有一些本地鄉紳乃在政府允許下成立禁設「奸牙」強收稅金的「義集」[71],使市場交易能按價格機制順利運作。明清時代地方鄉族控制「牙行」抽取利益的例子不限於華北[72],如晚明江南一些鄉鎮志中也有所描寫:「舊時,棍徒赤手私立牙店,曰行霸。貧民持物入市,不許私自交易,橫主價值,肆意勒索,名曰用錢」[73]。這類「奸牙」或「行霸」都不是正常的仲介商人,是市場上阻礙價格機制運作的特權人物。
無論是以哪種身份出現的特權人物,在市場交易逐漸發達的過程中,總會以賒買財貨或是強索金錢等方式,對民間工商業者帶來損害。由明清市廛例的發展來看,明清兩代政府的確在法律上增加對市場交易正常運作的法律保護。姑不論實際成效如何,至少法律規範上的變化是很清楚存在的。弘治年間「各處客商輻輳去處」例文,對「誆賒」客商財貨的「牙行及無籍之徒」列有「枷號」的罰則,並規定要「監追」所誆賒的財貨,如「監追年久,無從賠還」,則人犯「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另外,明代另二條納入〈把持行市〉市廛例的規定,也都有將犯者發配充軍的罰則。如「凡捏稱皇店」條例文,對「捏稱皇店」的特權人物訂出罰則,若「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再如「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條例文,規定「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雇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表二之3)。一般說來,類似這種侵奪客商財貨或是民運糧船的案件,罰則多半在「杖、笞」兩刑之間(參見前章表一之1、表一之3的相關市廛律文,罰則多在杖八十、杖六十、笞五十、笞四十之間),原屬州縣「自理刑案」的「細事」範圍[74],現今則提高罰則到充軍甚或「永遠充軍」,在刑度上確實提高甚多。弘治年間以後政府針對客商財貨損失訂出的這種提高刑度作法,不是發生在明初洪武與永樂兩朝的「榜文峻令」時代[75],反而是在廢除明初酷刑、重刑的明代中後期,這是很可注意的現象。
處罰市場上的特權人物,使交易雙方能「兩平交易」,是明清市廛律例規範的重要內容。牙行因為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愈來愈重要,對官牙制的改革重點之一,也因此集中在處罰不能「兩平交易」的牙行。如萬曆年間刊行的坊刻政書《新例三台明律招判正宗》,即收有一份專為知縣禁示牙行所用的告示「範本」,其中指出:
夫民用資貿易之利,物價憑牙儈之評估。不可一偏,彼此須求兩利。有等猾牙,阿私附勢,變亂時價。為賈客則以賤作貴,護販家則以貴降賤。或己利於販買,則故遏絕外販,致貨物壅滯,然後乘賤居積,肥己瘠人,坐收厚利,作弊生奸,惟牙行最甚。為此示:仰諸色牙家務宜公心直道,依物估價,兩不相虧。如賣弄商人、抑揚物價,告發,定行重究不貸,故示[76]。
這份告示點出了「坐弊生奸」的牙行,在交易過程中「以賤作貴」和「以貴降賤」的實際手法,這些手法都對客商造損害,官員乃以「須求兩利」和「兩不相虧」的原則,要求牙行不得「阿私附勢,變亂時價」。這也是市廛律例要求「兩平交易」的基本原則,也正是〈把持行市〉規範的基本內容,無論是「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為姦計,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者」,或是「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這三種現象都是政府〈把持行市〉律要處罰的不正當市場交易行為。乾隆年間,沈之奇對〈把持行市〉的註釋是:「把持行市,則公然恃強以取利;通同為姦,則暗地作弊以謀利。情雖不同,而皆擾害市廛,故其罪同」[77]。無論是處罰「公然恃強以取利」,或是「暗地作弊以謀利」,〈把持行市〉律的主旨即在處罰「擾亂市廛」藉以維持「兩平交易」。明代市廛例文增入對牙行和其他市場特權人物的加重處罰,正是維護「兩平交易」原則的運用。
清政府繼續增加對市場上特權人物的處罰,市廛例增入更多的相關條文,如〈把持行市〉康熙六年(1667)新增例文,即對「內務(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占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制訂罰則,「將倚勢欺陵之人,擬斬監候」。已將罰則由充軍昇高為「死刑」的最高額度「斬刑」(死刑分「斬、絞」兩種,絞刑較輕),同時規定:「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箇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俱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者,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俱革職。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表二之3)。這實在是很嚴的罰則,其規範對象正在那些干預市場交易正常運作的各類「特權人物」。為了進一步避免任何特權人物充任牙行,乾隆五年規定「各衙門胥吏,有更名捏充牙行者」要加以「杖一百、革退」的處罰,如「地方官失於覺察,及有意徇縱」,則「交部議處」(表二之1)。發展到清中葉,領帖的官牙要繳交甘結,在通行的甘結格式中,即規定該牙人必須「本身必非生監、吏胥」[78]。
除了加強對市場上特權人物的罰則和規範,由康熙至雍正年間也制訂了更多規範,用以完善「官牙制」。市廛律〈私充牙行埠頭〉例文中,康熙四十五年(1706)新增「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查換帖」的規定,希望藉由按期更換牙帖,清除那些表面上從事仲介商業但事實上屬於「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別投」的奸牙(表二之1),這條例文成為日後市廛律例中經常援引的〈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至於如何「清查換帖」,則有許多另外的輔助規定,因為這些規定不是提供官員做為判案定刑的法條之用,故不收入市廛律例中,而在《清會典》、《六部則例》等書中有較清楚的規範。清代對官牙制的細密規定,大致包括七類內容:承充牙行的條件和手續、對各地牙行數額上限的規定、對各行業牙行分類名稱的編設和調整、定期清查牙帖與禁止濫發牙帖的規定、劃定牙行等則及相應稅則、禁止牙行的對商民的刁難勒索,以及禁止牙行間的非法競爭行為[79]。
康熙四十五年規定的五年編審牙帖制度,係指「在京各牙行」,至於其他地方政府所管轄的牙行,則不一定五年換帖,有時是隨各地情況不同而有所變通,但原則上都有按期換帖的規定。定期換帖固然可以剔除那些妨礙市場交易的「奸牙」,但是,這種經常性的換帖政務其實也為地方官員開啟了納賂機會,有時官員為求多收牙帖稅,反而輕易允許一些不適任的「奸牙」領有牙帖,既破壞市場秩序,又增加民間商人的負擔。雍正十一年(1733)的諭令即曾指出:「各省額設牙帖,皆由藩司頒發,不許州縣濫給,所以杜增添之弊,不使貽累於商民也。近聞各省牙帖歲有加增」,「牙帖納稅,每歲無多,徒滋繁擾,甚非平價通商之本意」,乃下令:「直省督撫飭令各該藩司,因地制宜,著為定額,報部存案,不許有司任意加增。嗣後,只將額內各牙退帖頂補之處察明,換給新帖。再有新開集場應設牙行者,酌定名數給發,亦報部存案」[80]。這道諭令使各省牙帖數額變得比較固定,定期換帖修改為定額換帖,各省牙帖數目以及更換情形,便變為比較複雜,沒有全國一致的數量和時間,但原則上仍是一種編審牙帖的制度。以江蘇省為例,道光十九年(1839),江蘇省官員曾指出:「定例五年編審,係指在京各牙,外省不得援辦。如有曾經辦理者,概行停止」;「查各屬牙行,於乾隆三年定額彙頒給帖,所有舊式司帖,概行銷燬,在案」;「嗣後,遇有新帖,取具地鄰、同業互保各結加結,詳辦在案」[81]。規定地方政府不適用五年換帖的規定,可以減輕賄賂和擾民的程度,但地方政府仍然要執行清查牙帖和頒發新帖的工作,只是時間不一致,沒有全國一體適用的時限規定而已[82]。
除了「牙行」之外,「埠頭」也是政府直接規範的職業,清代對運輸船戶也制訂了船行「寫字」制度[83]。雍正十三年(1735)增入〈私充牙行埠頭〉律文的例文,即在規範「寫船保載」,訂定對恃強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的罰則。乾隆年間,對船行埠頭進行的「寫字」制度仍有相當程度的執行效果,如《謀邑備考》收錄的一件實際案例:「陶宏士籍隸漢陽,駕船為業,於乾隆九年八月間,憑船行吳廷臣寫,載盧源裕生鐵二千二百零五觔;又憑余萬和,搭載謝淳初桐油一百零三簍,並篾箱一隻、草紙十塊、皮紙四塊。均議裝送蕪湖交卸。盧、謝二客,於另船先行」[84],這件船家偷盜客商財貨的案件,詳細記載了客商託運的財貨數目,反映出漢陽地方埠頭執行「寫字」制度。此條雍正年間新增例,立法用意在於排除不適任的埠頭,讓這項便於客商降低被船家侵吞財貨風險的「寫字」制度可以持續運作。
對客商財貨安全的保障,也表現在對牙行久負客商貨款的處罰上。牙行積欠客商情形的嚴重,自明後期以來的許多史料中都有生動的描寫,如萬曆年間李樂描述湖州府烏、青兩鎮的情形是:「兩鎮通患通弊,又有大者。牙人以招商為業」,商貨「初至,牙主人豐其款待」,「商貨散去商本,(牙)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客)商累月經年坐守」,「情狀甚慘」,「這商貨中間又有借本置來者,舉家懸望,如合負了他?負了他,天不容,地不載,世間極惡大罪也。余目擊心傷,載筆至此」[85]。萬曆中葉的葉權(1522-1578),也記載:牙行將客商「貨物入手,無不侵用,以之結交官府,令商無所控訴,致貧困不能歸鄉里」[86]。康熙四十六(1707)年,褔建巡撫張伯行的〈嚴禁牙棍扛吞示〉也指出:「為商賈者,出其汗,積微資,越境貿易」,「乃牙店無體恤之意,而棍豪懷詐騙之謀,或仗衙胥而硬取,或勾黨類而朋吞,或飾詐於賒營,或狡情於揭借,誆銀入手,視為己財,營室肥家,罔知客困」,客商「赴公府而投訴,其如吏黠官尊,誰憐越陌度阡、目斷家園於異國?遂使本虧貨折,淚灑憫救之無門,種種弊端,深可憐惻」[87]。乾隆二十三年(1758)新增〈把持行市〉例文,規範的即是「牙行侵欠控追之案」,例文規定牙行負欠客商貨款的「照例勒追」辦法:「審係設計誆騙,侵吞入己者」,牙行「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只是牙行因為他故無法收到買主貨款,「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同時,更規定了官府受理客商控告牙行負欠案件之後,「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查,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揭參,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表二之3)。
牙行負欠客商貨款,在明清律中原屬於笞、杖刑以下的「細事」,是州縣「自理刑案」的範圍,政府官員在審理態度上,本來即不若處理命、盜「重案」積極。對於州縣「自理刑案」,政府法律還有「農忙停訟」的規定,「歲以四月始,七月止。戶口、婚姻、田土細事,不得受理;命盜重案,不在此限」[88]。牙行負欠客商貨款原也列在「停訟」範圍內。但至乾隆四年(1739)則改變了原先的規定:「嗣後,凡有民間遠年錢債細事,與侵騙客本者有間,於停訟之時,仍照例不准受理外,其實係姦牙鋪戶,騙劫客貨資本者,地方官受詞,確查有據,許其控追比給,以恤遠人而懲姦騙」。乾隆五年隨即做了更明確的規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姦牙鋪戶騙劫客貨查有確據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戶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准受理」[89]。乾隆二十三年〈把持行市〉新增例文,正是在政府加強處理牙行負欠客商貨款訟案改變下的具體反應。
總結來看,明清市廛例對官牙制的補充規範,主要表現在加重對「奸牙」、皇親國戚、高官鉅璫、地方豪強等市場特權人物的罰則,保持「兩平交易」的市場秩序,以及增加對客商財貨安全的法律保障。
二?由「干預」物價到「管制」糧價
除了官牙制繼續發展之外,明清市廛例的變化,還集中表現在政府政令對價格機制的不同作用上。在明末「禁革行役」之前,政府藉由「時估和買」,造成了「官價」和「市價」的區分,干預了價格機制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的正常運作。「禁革行役」逐步實施之後,政府不再主動以「官價」干預「市價」,改由牙行在市場上以「市價」代替政府購得所需財貨;與此同時,清代政府又開始透過對米牙、米鋪的輔助,試圖「管制」米價,以降低米糧市場上價格波動對小民生計造成的危害。以政府政令對市場價格的作用而言,「干預」和「管制」其實是相對來說的,在「時估和買」制度下,政府常以遠低於市場價格的「官價」(甚或完全不給價)來「購買」商品和勞動力,這是一種對市場價格的「干預」;在米牙米鋪輔助下,政府試圖在市場上增加或減少流通的米糧數量(甚至是銀、銅貨幣數量),希望以供需數量的變化影響市場價格的昇降,這即是本文所謂的「管制」。簡言之,由明至清,政府政令對價格機制的變化,表現在由原先對全部商品勞動力市場價格的「干預」,轉變成對糧食商品市場價格波動的「管制」。這個轉變構成了明清〈市司評物價〉例文和〈禁止把持〉例文的變化基軸。
自晚唐「市制」逐漸衰落之後,「編審行役制」即成為〈市司評物價〉律文運作的制度背景。在此制度背景下,政府為方便「和買」的進行,「時估」制也因運而生,此下歷宋、元、明初,無論是「旬估」或是「月估」,基本上都是政府以強編「團行、鋪行」方式作成的「官價」,理論上「官價」不該脫離「市價」,但實際運作上,由於官吏對於「諸物行人」的尊貴地位,使得「官價」經常低於「市價」。自明後期江南地區開始出現「禁革行役」改革,「編審行役制」逐步解體,牙行加速在各地取代「諸物行人」在「時估和買」中的義務,代替官府在市場上向民間工商業者購買貨品和勞動力。儘管明後期〈市司評物價〉律文還存有「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的「時估」規定,但這種「評估」物價其實已更接近「市價」,是民間工商業透過牙行仲介買賣時的市場交易價格。因為「官牙」身份和其他民間工商業者相同,官牙沒有強制民間工商業者以「官價」賣出商品勞動力的特權,因而政府間接購入的商品勞動力,其價格也更近於「市價」。在此新制度背景之下,政府對以「時估」定出各類商品和勞動力「官價」的需要也日漸削減。
雖然在政府委由牙行採買的過程中,依然會產生弊端,需要政府主動除弊,如乾隆元年(1736)新增〈把持行市〉例所申禁的:「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表二之3)。但這已是制度改革後仍然遺留的弊端,從制度而言,「牙行採買」已經正式取代了「鋪行當行」,各類物品和勞動力的市場價格,也從而能較少受到政府「時估和買」的干預。
然而,糧食價格的變動,卻又逐漸在康熙年間以下成為政府關心的重要事務,使清政府遠比明代更重視糧食價格的穩定。至少到乾隆年間,清代已完整地發展出維持糧價穩定的兩大制度,並且相當有效地運作:一是糧價奏報制度,自康熙三十二年(1693)開始由地方官員奏報各地糧價,到乾隆初年即確立了要求全國官員每個月奏報糧價,在奏報內容中,一律要包括「中價、貴價、賤價」三種糧食市場價格,中央政府藉此留意全國各省府州縣不同地區的糧價波動[90];二是以常平倉為主體的倉儲制度,使用諸如平糶、出借和賑濟等手段,特別是經由「平糶」進行春糶秋糴,調節常平倉積穀數量,藉以平穩糧價[91]。
糧價奏報和常平倉這兩項制度,構成了清代糧價管制政令的基礎,清代〈市司評物價〉增入的三條例文,都和清政府管制糧價的措施有關,都在維持京城附近和運河沿線米糧市價的穩定。乾隆四十年(1775)例,藉由處罰收買政府「平糶」米石的鋪戶,維持常平倉平糶的平抑糧價效果;同時,也特別規定了對「逾數囤積居奇」米鋪的處罰。嘉慶十九年(1814)和道光二十一年(1841)兩條新增例,則對管制糧價有更進一步的做法,側重在管制存留京城和漕河沿線的漕糧數量,一是處罰販出京城漕米的「回漕」行為,一是處罰運河沿線收買北上漕船載運米糧的米鋪(表二之2)。這三條新增例的目的,都在維持糧價的穩定。很明顯的,由這三條例文的規定來看,政府都不是強令民間工商業者「時估」訂出和實際「市價」有所差異的「官價」,和糧價奏報制度、倉儲制度一樣,政府的基本做法都在首先承認米糧市場交易中的價格機制運作現況,然後試圖以匯集更準確的市價波動以及釋放出更適當的米糧數量,藉以影響市場價格的波動,將市價波動對民生的不利影響減到最低,這是清政府管制糧價的基本特色。正由於政府對管制糧價的重視,才使市廛律中新增的清代三條〈市司評物價〉例文,盡是和輔佐糧價管制手段相關的規範和罰則。
因為重視糧價的管制,清政府也很重視米糧市場上是否受到人為操縱的問題,這就涉及到市廛律例中〈把持行市〉條所規範的內容。一方面,米牙最直接經手米糧在本地市場上的販售,可以協助官員呈報市場上的糧價變動;但另一方面,米牙和米鋪(可視為兼營批發零售的仲介牙行)也常因為囤積糧食而遭政府處罰,被列為被壞政府管制糧價的因素之一。乾隆年間曾有一場有關米牙存廢的討論,討論過程中可以看出一些封疆大吏對米牙功能的評價,到底是接近協助政府管制糧價的幫手?還是「把持行市」操縱米糧市場的元凶?
乾隆二十八年(1763)四月,乾隆帝據奏,以為九年前楊應琚任兩廣總督時,曾未經戶部議准逕行革除廣東省米牙行,並誤為這個裁革米牙的措施是造成廣東米價停止持續上昂的主因,乃要求時任陝甘總督的楊應琚和兩江總督尹繼善等地方大員討論廢除米糧官牙是否可以防止糧價波動。針對這個問題,乾隆二十八年六月和同年九月,楊應琚和尹繼善兩人分別有所疏陳,可看到當時地方大吏對米牙功能的認知[92]。兩江總督尹繼善指出江蘇省的情形:「米糧牙行,民食所關,尤為緊要。其間,米色之高下、斗斛之大小、時價之低昂,必須誠實牙行為之經理」;「四方(客米)商賈到時,人地生疏,全賴牙行為之引領,方得買賣無虧。故歷久相沿,商民稱便。若一旦議裁,則遠來之商無所依歸,必致觀望不前,糧食不能流通,轉恐日漸昂貴」。尹繼善對米牙在糧價管制功能的肯定,主要著眼在米牙能便利眾多米糧客商到本省交易米糧,使本地米糧市場活絡,進而使民食不缺;基本上,尹繼善並不認為米牙不能控制糧價的高低:「米價之貴賤,全視產地之豐歉、販運之多寡,隨時低昂,此理勢之必然,亦非牙行人等所能操縱」。楊應琚的看法和尹繼善基本略同(認為米糧客商「人地生疏,非藉牙行引領,難以覓主求售。而糧色之高低、價值之差等,非藉牙行評論,亦未免彼此各有爭競」),但對牙行能否操縱糧價,楊氏則認為要看地區差異:
廣東、兩浙,村莊稠密,食指殷繁,每日需米,難以數計。官倉米石,本有定數。當穀貴之時,縱減價平糶,不過附近居民零星買糴,往往平糶已據報完,而市值仍未平減。若秋收之後,即遇歲稔糧多,而各處商販紛紛糴運,殆無虛日,亦無藉官為收買。惟甘(肅)省則遠在西陲,人戶較少,除東與陝省接壤外,其餘三面,俱無鄰近省分。一遇豐收,則粒米狼戾,若於購糴之無人;一遇歉收,則無處輓運,勢須仰於官粟[93]。
由楊應琚看來,各地糧食市場流通規模的不同,會嚴重影響倉儲制度藉穀數調節管制糧價的政策效果。因此,廣東、兩浙這些「食指殷繁,每日需米,難以數計」的地區,米糧「市值」很難因為開倉「平糶」而減價,也無必要在穀價下跌時「官為收買」補入常平倉中,因為「遇歲稔糧多,而各處商販紛紛糴運,殆無虛日」。在這種地區,連儲存大量積穀官府都沒有管制糧價的效果,更何況一般的米牙了。在「人戶較少」的甘肅地區,因為糧食市場規模小,政府平糶政策才較有作用,但楊氏補充:因為甘肅地區缺少「攜重資以囤積」的商人,所以也不必擔心米牙等商人把持糧食市場。只有在陝西地方,因為有些州縣的米行「尚有家道稍裕之人」,而且還有「歇家廣建房屋囤積米糧,每歲為數甚多,必待價昂,始分發售賣」,對於這些米行和「歇家」,楊氏認為要「嚴行飭禁,有犯,必重加懲治在案」。究竟米牙當禁與否?楊應琚的結論是:「稽查牙行,查拏囤積,亦係除弊之一端」,但是「地方情形各有不同,欲使駔儈無以售奸、糧價不致騰涌」,「全在斟酌時地之相宜,難拘一定之規制」,「務期市值可平,民無食貴」。乾隆皇帝在硃批中讚其「可謂通達時務之論」[94]。
明清「把持行市」例並未直接規範米牙在米糧市場交易價格中的作用。不過,由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六月初一日政府官員討論革除無帖私牙時強調:「貿易貨物,設立牙行,例給官帖,使平準物價」[95],可知「平準物價」仍是官員對牙行職責的重要認知。
第五章 結論
儘管明清〈戶律〉編〈市廛〉章的內容只有五條律文和二十六條例文,但明律〈市廛〉章以專章形式出現,其實已反映了政府對民間工商業者財貨、勞動力管制方式的兩大制度性變化:「編審行役制」取代「市制」的發展以及「官牙制」的發展,這兩大發展濫觴晚唐,歷兩宋元代,至明初,則總結這兩大制度的相關法律,正式列為專章,成為通行全國的法律規範。
此後,市廛律基本不動,市廛例則屢有增修,由明代中期以至清代後期,陸續添入〈市廛〉章中二十六條例文。市廛例的增修則反映著「編審行役制」的逐步廢除以及「官牙制」的進一步完善。政府一方面改革官牙制度,以加強對客商財貨的保障;一方面則縮小對市場上一般商品價格的行政干預,政府只集中管制糧食價格。隨著禁革「編審行役制」的普及,政府對市場價格的影響,由原先透過「時估、和買」制訂「官價」,轉變為透過平糶政策設法平抑糧價,形成一個由「干預物價」變為「管制糧價」的制度性變化。
本文論証了明清〈市廛〉章律例所反映的政府和市場關係的變化,這些變化構成了明清政府對市場所做法律規範的重要內容。由廣義的法律規範而言,會典也具有規範人民行為的宣示作用,然而,政府編訂律例與會典兩類法律規範的最大不同,在於律例是要做為全國各級官員審判量刑的標準,律例規範雖然遠比會典簡要,但卻和百姓與官員的實際生活更加關連密切。明清會典編成後,罕見註家註釋和書坊刻印,但明清律例卻一直有著眾多註釋專書的流傳與刻印。市廛律例的形成和修訂,主要是要在處理市場上可能的衝突和訟案,用做定罪與否、判刑輕重的全國性標準,不只是在一套政府管理市場的「宣示」或「理想」。
雖然本文對法律規範的討論,並未蒐羅較多案例來進行[96],無法探究市廛律例在訴訟過程中的真實效用。不過,至少由明清〈市廛〉章律例變化看來,其內容則確實反映了明清眾多民間工商業者所面對的「市場制度」,確已因為「編審行役制」的消失、「官牙制」的確立推廣而與前代不同,更大程度地減低政府官員在制度上任意破壞市場價格正常運作的可能性,從而擺脫原先比較惡劣的經商環境。
由明清市廛律例的演變來看,政府對市場的法律規範,已由經常性的「干預」市場,逐步變為選擇性的「管制」市場。至少到十八世紀左右,基本上,政府已不再以經常性的「編審行役」和「時估」制度,向各行業工商業者「和買」財貨和勞動力,政府部門每年對財貨勞力的經常性需要,基本上不再以「干預」破壞原先市場價格機制來完成,而改由委任官牙間接在市場上進行。官牙不過是領有固定年限營業執照的仲介商人,不是直接登錄「官價」的官府,這使「官價」與「市價」的區隔較易鬆動,價格機制可以在市場上運作的更有效率。
與此同時,清政府還試圖建立糧價管制制度,其做法也不是任意干預米糧在市場上的售價,而是藉「糧價奏報」制度蒐集各地隨時波動的糧食市價,然後以釋放或購入常平中所存貯不同數量的米糧,在市場上「調控」糧價。政府對糧價的調控能力,依各地糧食市場規模大小而有所不同,有些十八世紀的清政府官員也的確認識到此點,對於政府管制和市場機機之間的份際有愈來愈多的理解[97]。因為糧食波動直接牽動「小民生計」,清政府對米糧市場的管制才有積極的動力去認真執行,所以是種選擇性的「管制」,並不擴及對經營其他行業的市場管制。對於糧食市場以外的市場交易問題,政府主要是透過官牙制度來進行管理。政府在市廛例中制訂了一些相關的法律規範,由管理、懲處牙行在市場上的不正當行為,改善特權人物「強買強賣」以及拖欠客商貨款等問題。
市場交易的複雜化,帶來更多的交易成本問題,政府法律規範和經濟行政的適時支撐,對建立更有效率的市場制度和促使經濟發展,是相當重要的配合因素。無論是制訂合宜的法律規範或是推展配合的經濟行政,都需要政府規模的擴大。然而,比起十八、十九世紀的英國[98],清政府在經濟事務方面的行政規模實在成長過小。儘管民間商人可以透過產銷組織的創新以及道德習俗的推展,藉以降低市場複雜化後上昇的交易成本,進而提昇經濟效率,但是,缺乏政府法律規範和經濟行政的更有效支撐,仍然使改善市場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提昇市場交易過程中對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等方面,都造成不利的影響,阻礙了清代經濟成長的進行速度。
不過,和十八、十九世紀的英國市場制度做比較是一回事,和明清以前相比,中國的市場制度則確實因為政府法律規範的變化而有了明顯差異。至少到了清代前期,因為「編審行役制」的廢除和「官牙制」的完善,民間工商業者基本上有了比昔日更好的市場交易環境,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功能的市場制度已經落實到全國通行的法律條文中。由明清市廛律例的變化來看,法律規範的變化,其實反映著兩個層面的變化,一是當時市場制度因為政府法令變化而改善,一是政府功能因為市場發展而有所調整,這兩個層面的變化構成了明清時期「政府—市場」關係演變的重要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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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為會議論文宣讀時,評論人劉石吉教授給予許多寶貴意見;梁庚堯教授、張哲郎教授、王芝芝教授也指出本文一些錯誤和缺失,參考他們的意見,本文做了修改,謹申謝忱。本文成稿過程中,張偉仁教授、劉翠溶教授和業師徐泓教授曾予以指導和鼓勵;賴惠敏教授、陳國棟教授則慷慨提供部份史料,深誌銘感。
[1] 可參考以下論著:李學勤,〈「市法」講疏〉,氏著《簡帛佚籍與學術史》(台北:時報文化出版公司,1994),頁380-387。杜正勝,〈戰國的輕重術與輕重商人〉,《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61:2(1990),頁481-532。俞偉超,〈漢代的「亭」、「市」陶文〉,《文物》,1963:2(1963)。劉志遠,〈漢代市井考:說東漢市井畫像磚〉,《文物》,1973:3(1973),頁52-56。紙屋正和,〈兩漢時代?商業?市〉,《東洋史研究》,52:4(1994),頁655-682。陶希聖,〈唐代管理「市」的法令〉,《食貨》,4:8(1936),頁1-8。佐藤武敏,〈唐代?市制?行〉,《東洋史研究》,25:3(1966),頁1-25。Denis Twitchett, “The T’ang Market System.” Asia Major: A British Journal of Far Eastern Studies, new series, 12:2(1966), pp.202-248.
[2] 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Pp.35-40. Douglass C.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27-33.
[3] John Wallis & Douglass North,. “Measuring the transaction sector in the American economy, 1870-1970.” In Engerman, Stanley L. and Gallman, Robert E. eds. Long-Term Factors in American Economic Growth.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6), Pp.95-161.
[4] North, 1990: 33-35.
[5] 明清時代市場經濟比前代有更高發展,儘管這種市場經濟的發展別於近代經濟成長,有學者用「密集型增長」(王業鍵,〈明清經濟發展並論資本主義萌芽問題〉,《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83:3(1983),頁30-39、54),或是「過密型增長」、「無發展的增長」(黃宗智,〈中國研究的規範認識危機——社會經濟史中的悖論現象〉,氏著,《中國研究的規範認識危機:論社會經濟史中的悖論現象》,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1994,頁16-17)等名詞來描述明清經濟發展的特徵。明清時代市場經濟的發展,一直未能帶動「國民所得持續成長」以及「經濟結構轉型」,因而未能符合近代經濟成長的基本定義。雖然如此,但至少自十六世紀以後,長江中下游地區、大運河沿岸、京畿天津附近、珠江三角洲等地,卻因為市場經濟成長而發生許多社會經濟變化,影響到明清的國民所得與經濟結構。
[6] 直至廿世紀初年清政府創設「農工商局」和「商部」等商務行政組織、鼓勵本國和華僑商人設立商人團體,並修訂民商法典前(朱英,〈論晚清的商務局、農工商局〉,《近代史研究》,1994:4(1994),頁73-91。朱英,〈論清末的經濟法規〉,《歷史研究》,1993:5(1993),頁92-109。),基本上,明清政府對於經濟行政事務並未形成一種積極保護與提倡的「經濟發展政策」。
[7] 學者曾指出清代《戶部則例》類型的公文書檔,其實即是一部「經濟法規」大全。清代規範經濟事務的「經濟法規」,在法律體系中占有不小份量,其中許多內容也構成民事和商事的法律規範(張晉藩,〈論中國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幾個問題〉,氏著,《法史鑒略》,北京:群眾出版社,1988,頁118-142;經君健,〈清代關於民間經濟的立法〉,《中國經濟史研究》,1994:1(1994),頁42-55)。
[8] 王肯堂,《王肯堂箋釋》(書前有明萬曆四十年?1612年著者原序,另有清康熙三十年?1691年顧鼎重輯,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本),卷十,〈戶律:市廛〉。
[9] 沈之奇原著,洪皋山增訂,《大清律集解附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影印乾隆十一年新鐫本,1993),卷十〈戶律:市廛〉,冊二,頁587。
[10] 唐律〈雜律〉編相關條文的次序為〈校斛斗秤度〉、〈器用絹布行濫短狹〉、〈市司評物價〉、〈私作斛斗秤度〉、〈賣買不和較固〉等四條律文(《唐律疏議》,頁497-500),表一為配合明清市廛律的次序而將唐律條文次序更動。
[11] 表一引文來源:劉俊文,1986(《唐律疏議》,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台北:弘文館出版社,1986)。黃彰健,1979(《明代律例彙編》,黃彰健編,台北: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79)。吳壇,1992(《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吳壇著,乾隆44年(1779),馬建石、楊育棠主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薛允升,1970(《讀例存疑》,光緒31年(1905)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
[12] 沈之奇,《大清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冊二,頁587。
[13] 《大明律直引》,卷3,葉50上。
[14] 《王肯堂箋釋》,卷10,葉1下。
[15] 應檟,《大明律釋義》,卷10,葉2上。
[16]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台北:台灣學生書局,影印萬曆年間浙江官刊本,1970),卷10,頁898。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頁456。
[17] 順治《大清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本)。
[18] 「把持」見於史書,但多半用於政治事務上,諸如「把持公事」、「把持選舉」等,宋代有用於地方訴訟上的「把持縣官」,一些類似明清訟師的人物則被稱為「把持人」(陳智超,1989:116-117),用於市場交易方場合則有其漸進發展。「把持」用於經濟場合,正式始於明律〈戶律:市廛〉的「把持行市」條。不過,近似「把持行市」罪名的用語則已見於元代的「把握行市」(《元史》,卷97,〈食貨志五:鹽法〉,頁2485:「元統二年四月,御史台備監察御史言:竊觀京畿居民繁盛,日用之中,鹽不可闕。大德中,因商販把握行市,民食貴鹽,乃置局設官賣之」)、「占據行市」(《通制條格》,頁227)、「把柄行市」(《元典章》,卷57,〈刑部:雜禁:斛斗秤尺牙人〉,頁781)。明律將「賣買不和」改為「把持行市」,其原因正如明代註律名家王肯堂所指出的:「改賣買不和為把持行市,欲人易曉也」(《王肯堂箋釋》卷十〈戶律:市廛〉)。
[19] 林詠榮,《唐清律的比較及其發展》(台北:國立編譯館,1982),頁319-498。桑原騭藏,〈唐明律?比較〉,收入氏著,《支那法制史論叢》(東京:弘文堂書房,1935),頁133-202。
[20] 姜伯勤,〈從判文看唐代市籍制的終結〉,《歷史研究》,1990:3(1990),頁18-26。
[21] 姜伯勤,1990;劉淑芬,〈中古都城坊制的崩解〉,《大陸雜誌》,82:2(1991),頁31-48。
[22] Yang, Lien-sheng. “Government Control of Urban Merchants in Traditional China.” The Tsing Hua Journal of Chinese Studies, new series, 8:1-2 (1970), pp.186-209.
[23]加藤繁,〈唐宋時代?商人組合「行」?就??〉,白鳥博士還曆紀念編委會編,《白鳥博士還曆紀念東洋史論叢》(東京:岩波書店,1925),頁293-350。日野開三郎,〈唐宋時代?商人組合「行」?研究〉,氏著,《東洋史學論集》第七卷(東京:三一書房,1983),頁263-504。古林森廣,〈北宋?免行錢????——宋代商人組合「行」?一研究〉,《東方學》,38(1969),頁1-14。魏天安,〈宋代行會的特點論析〉,《中國經濟史研究》,1993:3(1993),頁141-150。趙毅,〈鋪戶、商役與明代城市經濟〉,《東北師大學報》,1985:4(1985),頁34-40。唐文基,〈明代的舖戶及其買辦制度〉,《歷史研究》,1983:5(1983),頁140-150。
[24] 沈榜,《宛署雜記》(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1982),卷13,〈鋪行〉,頁103。
[25] 陳高華,〈元代的和雇與和買〉,《元史論叢》第三輯(北京:中華書局,1986),頁130-143。
[26] 魏天安,〈宋代的科配與時估〉,《河南師範大學學報》,1982:4(1982),頁27-36。
[27] 徐松輯,《宋會要輯稿》(台北:世界書局,1964),〈食貨〉55,〈雜買務〉。
[28] 《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台北:國立故宮博物院,影印元刊本,1972),卷26,〈戶部〉卷12〈科役:物價〉。
[29] 《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卷26,〈戶部〉卷12,〈科役:和買〉,「和買諸物估體完備方許支價」條。
[30] 《諸司職掌》(台北:國立中央圖書館,1981,《玄覽堂叢書》初輯本,冊12),〈戶部:金科:權量:時估〉,頁239。
[31] 雷夢麟,《讀律瑣言》(台北:台灣學生書局,影印嘉靖四十二年重刊本,1986),頁1124-1136。
[32] 《正德大明會典》(東京:汲古書院,1989),第一冊,卷36,〈時估〉,葉36上/頁401。
[33] 《石洞集》(四庫本,冊1286),卷9,〈公牘:時估〉,頁564。
[34] 《大明令》,收入《皇明制書》(台北:成文出版社,影印萬曆年間刊本,1969),冊1,頁27。據《萬曆大明會典》(台北:國風出版社,1963)記載,此令文頒於洪武二年(卷37,〈課程〉6,頁31下/頁698)。
[35] 斯波義信比較強調其中「保」的原則,認為是由於當時市場的「分散孤立性」及「不透明性」,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進行,乃在官府監督下成立「半官半民」的牙人組織,這是宋代牙人組織發達的基本原因(斯波義信,《宋代商業史研究》,東京:風間書房,1968,頁405-406)。另外,楊聯陞則曾略舉中國歷史上一些有關應用「包」、「保」原則的字詞,可以參考氏著《中國文化中「報」、「保」、「包」之意義》(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1987)頁11-19、27-35。
[36] 《明太祖實錄》,卷37,洪武元年十二月壬午條。
[37] 《舊唐書》卷49〈食貨志〉下,頁2128。
[38] 宮澤知之,〈宋代?牙人〉,《東洋史研究》,39:1(1980),頁188-189。
[39] 嘉靖《江陰縣志》(台北:新文豐出版社,影印天一閣明代方志選刊,1985),卷5,頁76。
[40] 佐久間重男,〈明代?商稅制度〉,《社會經濟史學》,13:3(1943)。新宮學,〈明代後半期江南諸都市?商稅改革?門攤銀〉,《集刊東洋學》,60(1988),頁93-113。佐藤學,〈明代?牙行????:商稅??關係中心〉,收入《山根幸夫教授退休紀念明代史論叢》(東京:汲古書院,1990),頁841-860。
[41] 《王肯堂箋釋》,卷10,葉10下-11上。
[42] 李偉國,〈宋代經濟生活中的市儈〉,《歷史研究》,1992:2(1992),頁110-124。宮澤知之,〈宋代?牙人〉,《東洋史研究》,39:1(1980),頁1-34。小林高四郎,1929:85-87。
[43] 《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卷2,〈簡訴訟〉,葉9上。
[44] 李元弼,《作邑自箴》,卷8,〈牙人交付身牌約束〉。
[45] 李偉國,1992:122。
[46] 《通制條格》(黃時鑑點校,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6),卷18,〈牙保欺蔽〉,頁226-227。
[47] 胡祗遹,《雜著》(收錄於《吏學指南外三種》,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革婚田弊榜文〉,頁221。
[48] 小林高四郎,1929:89-91;李偉國,1992:121-123;邱澎生,〈由蘇州經商衝突事件看清代前期的官商關係〉,《文史哲學報》,43(1995),頁66-68。
[49] 《王肯堂箋釋》,卷10,葉10下。
[50] 唐文基,《明代賦役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頁265-311。莊吉發,《清世宗與賦役制度的改革》(台北:台灣學生書局,1985),頁61-99。袁良義,《清一條鞭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頁51-62、355-399。
[51] 佐佐木榮一,〈明代?兩京商人?對象???雜泛????〉,《文化》,17:6(1953),頁675-685。佐藤學,〈明末京師?商役優免問題????〉,《集刊東洋學》,44(1980),頁64-78。
[52] 唐文基,1983;趙毅,1985。
[53] 佐藤學,〈明末清初期一地方都市????同業組織?公權力——蘇州府常熟縣「當官」碑刻?素材?〉,《史學雜誌》,96:9(1987),頁1468-1487。
[54] 袁良義,1995:326-338。
[55] 《新編文武金鏡律例指南》,卷15,〈禁諭〉,王湯谷〈禁取鋪行〉條,葉21上。
[56] 戴炎輝,《唐律通論》(台北:國立編譯館,1964),頁14-18。
[57] 川村康,〈宋代斷例考〉,《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126(1995),頁107-160。郭東旭,〈論宋代法律中「例」的發展〉,鄧廣銘、漆俠主編,《中日宋史研討會中方論文選編》(保定:河北大學出版社,1991),頁260-272。
[58] 黃彰健,〈明洪武永樂朝的榜文峻令〉,氏著,《明清史研究叢稿》(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77),頁237-286。
[59] 《明史》,卷93,〈刑法志〉一,頁2287。
[60]《清史稿》,卷142,〈刑法志〉一,頁4185-6。有關明清修例的簡要討論,可見:Derk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 Law in Imperial China.(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3), .64-68.
[61] 瞿同祖,〈清律的繼承和變化〉,《歷史研究》,1980:4(1980),頁133-143。清例之複雜,許多地方官深有體會,如咸豐三年(1853)時任貴州黎平府知府的胡林翼,即曾慨嘆:「大清律易遵,而例難盡悉」(《胡文忠公文集》,台北:河洛圖書出版社,1979,卷3,〈宦黔書牘:致左季高〉,頁626)。
[62]《清會典》,卷54,〈刑部〉二,冊1,頁500-501。
[63] 楊榮緒,《讀律提綱》,葉31。
[64] 資料來源:劉俊文,1986(《唐律疏議》,長孫無忌等撰,劉俊文點校)。高舉,1970(《大明律集解附例》,萬曆年間浙江官刊本,台北:台灣學生書局)。黃彰健,1979(《明代律例彙編》,黃彰健編,台北: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吳壇,1992(《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吳壇著,乾隆44年,1779)。薛允升,1970(《讀例存疑》,光緒31年,1905)。
[65] 在明代私家律註書籍中,市廛章各條例文所插入的律文,其實也稍有不同,如〈戶部〉編〈市廛〉章〈把持行市〉條律文中有關朝貢貿易的五條例文,在《大明律疏附例》(隆慶二年重刊)和《大明律集解》(約正德十六年刊行)兩部明律註本中,即是收在〈兵部〉編〈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章的律文(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序〉,收入氏著,《明代律例彙編》,頁104-105)。但明後期以下至清代的律註本又都是皆歸類於〈市廛〉章律文中。
[66] 據不完全統計,清代私家註律書籍至少有一百五十多種,其中對清律修訂影響較大者,約有六十餘種;六十餘種律註書籍中,依其編寫方式的不同,約可分為「輯注本」、「考証本」、「司法應用本」、「圖表本」和「歌訣本」等五大系統。發達的註律傳統,不僅便利了各級官員審案引用法律時的重要參考,也使政府修訂律例時也不斷受到律註家的影響(張晉藩,〈清代私家注律的解析〉,氏著,《清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頁164-188;張偉仁,〈清代法學教育〉下,《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18:2(1989),頁26-36)。
[67] 例如「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籍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例文,在一些明律註本原附於〈私充牙行埠頭〉條(黃彰健,1979:577)。但這條例文的內容其實更接近〈把持行市〉的屬性。因此,至少到清律時,此條例文即改屬〈把持行市〉律條。
[68] 有關明例的詳細變動,可參照黃彰健,1979:577-583。
[69] 《通制條格》,卷18,〈關市:牙保欺蔽〉,頁227。
[70] 談遷,《國榷附北游錄》(台北:鼎文書局,1978),卷64,嘉靖45年4月己卯條。
[71] 山根幸夫,〈明·清初?華北?市集?紳士·豪民〉,氏著,《明清華北定期市?研究》(東京:汲古書院,1995),頁27-54。山根幸夫,〈明清時代華北市集?牙行〉,同上書,頁55-76。山根幸夫,〈清代山東?市集?紳士層:曲阜息陬義集?中心〉,同上書,頁103-123。
[72] 傅衣凌,〈論鄉族勢力對於中國封建經濟的干涉〉,氏著,《明清社會經濟史論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頁78-102。傅衣凌,〈明清時代江南市鎮經濟的分析〉,同上書,頁229-238。
[73] 《月浦志》(收入《中國地方志集成:鄉鎮志專輯》,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卷9,〈風俗志〉,頁434。
[74] 州縣「自理案件」是指州縣長官具有司法終審權的案件,在刑度上一般是指笞刑、杖刑的案件,在案件類型上一般屬戶婚田土錢債等訴訟。有關清代州縣「自理案件」的界定和處理,可見:鄭秦,《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研究》(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頁206-209。
[75] 黃彰健,〈明洪武永樂朝的榜文峻令〉,頁237-286。
[76] 《新例三台明律招判正宗》,卷4,葉19上。
[77] 沈之奇,《大清律集解附例》,卷十,〈戶律:市廛:把持行市〉,北大影印本,冊二,頁593、594。
[78] 剛毅輯,《牧令須知》(台北:文海出版社,近代中國史料叢刊65輯,影印光緒十五年刊本),卷3,〈戶房文移稿件式:稅務:請領印帖〉,葉23下/頁116。
[79] 吳奇衍,〈清代前期牙行制試述〉,《清史論叢》,6(1985):26-52。
[80] 《大清會典則例》(文淵閣四庫本,冊621),卷50,葉33/頁567。
[81] 《蘇藩政要》(未具出版年,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本)。
[82] 日本「東洋文庫」藏有咸豐、同治、光緒、宣統年間不同年代的清代數省牙帖168份,由其中一些內容,可以看到晚清湖北、甘肅、江西、江蘇等省頒發換領牙帖的不同規定(山根幸夫,〈東洋文庫所藏?清代「牙帖」〉,氏著,《明清華北定期市?研究》,頁125-153)。
[83] Ts‘ui-jung Liu, Trade on the Han River and Its Impact on Economic Development, c. 1800-1911.(Taipei: The Institute of Economics, Academia Sinica, 1980), Pp.28-32
[84] 《謀邑備考》(未具出版年,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藏本),〈盜案〉。
[85] 李樂,《續見聞雜記》(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卷11,第29條,葉20。
[86] 葉權,《賢博編》(《明史資料叢刊》第一輯,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1981),頁179。
[87] 張伯行,《正誼堂集》(台北:學生書局,影印光緒五年(1879)刊行吳元炳編《三賢政書》本,1976),卷5,葉32上-32下。
[88] 《大清會典》(文淵閣四庫本,冊619),卷69,〈刑部:聽斷〉,頁637。
[89] 《大清會典事例》,冊281,卷817,〈刑部:刑律訴訟:告狀不受理〉。
[90] 陳春聲,《市場機制與社會變遷:十八世紀廣東米價分析》(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1992),頁279。王業鍵,〈清代的糧價陳報制度〉,《故宮季刊》,13:1(1978),頁53-66。王道瑞,1987,〈清代糧價奏報制度的確立及其作用〉,《歷史檔案》,1987:4(1987)。
[91] 劉翠溶,〈清代倉儲制度穩定功能之檢討〉,《經濟論文》,8:1(1980),頁5-16。Pierre-Etienne. Will, Bureaucracy and Famine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Stanford,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Trans. By Elborg Forster, Pp.176-225.。
[92] 楊應琚奏摺與尹繼善奏摺,分見《宮中檔乾隆朝奏摺》(台北:國立故宮博物院,1983),冊18,頁152-155;頁825-826。
[93] 《宮中檔乾隆朝奏摺》,冊18,頁154-155。
[94] 《宮中檔乾隆朝奏摺》,冊18,頁154-155。
[95] 《大清聖祖康熙皇帝實錄》(台北:台灣華文書局,1964),卷238,葉7,頁3188。
[96] 近年來,有愈來愈多的學者以清代巴縣檔案、淡新檔案的州縣司法訟案做研究,從而對傳統明清法制史研究提出了一些挑戰(詳見黃宗智的介紹:Philip C.C. Huang,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The Issues.” 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C. Huang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1-6.
[97] 除本文前引楊應琚的例子外,同時期官員陳宏謀對市場價格機制的「自發秩序」也有相當的認識,參見:William T. Rowe, "State and Market in Mid-Qing Economic Thought: The Career of Chen Hongmou, 1696-1771" Etudes Chinoises 12:1(1993), pp.7-39.
[98] V. Markham Lester, Victorian Insolvency: Bankruptcy, Imprisonment for Debt, and Company Winding-up in Niniteenth-Century England.(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5), Pp. 6-8. Oliver. MacDonagh, “The Nineteenth-Century Revolution in Government: A Reappraisal.” The Historical Journal 1:1(1958), pp. 5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