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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部门要付酬

作者:周林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至今已有近13年的历史,其间经过一次修订。对于这部法律,多是褒赞之声。但是从作者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分析,情况却不容乐观。因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一些作者的权利很难实现。例如,第43条规定的作者获酬权,至今缺乏可操作性。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这应当被看作是我国作者在捍卫其著作权和人权方面的一个胜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法律有了明确规定,但作者的获酬权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纸面上。
    也许有人认为,国家尚未制定出具体的“付酬标准”,因而有关部门有理由不付报酬。但是,使用他人作品,应付报酬而不付报酬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仅仅以没有“付酬标准”就拒付报酬,缺乏充分的理由,难以摆脱侵权的干系。
    在著作权关系的社会中有三个人:作者、出版者和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著作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著作权对那位作者来说价值是零。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出版者,著作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著作权才真正有意义。
    道理便很明白:著作权是社会每个成员的权利。如果我们秉持这种观念,那么,依法向作者付酬这种行为,不仅是在奖励创作,也是在肯定使用者的贡献。著作权本质上是奖励创作、奖励作品传播、造福于全社会的一种制度。
    广电部门应当根据新《著作权法》第43条的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使国家尚未制订“付酬标准”。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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