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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福:司法过错责任及其追究机制的法理分析

2014年7月9日公布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纲要》)其第四部分“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中明确提出了“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统一司法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那么,在法理上,何为司法过错?司法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构建司法过错追究机制?本文想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和一些困惑,以供大家批评。

一、司法过错责任的语义分析

何为司法过错,需要对其进行语义分析。司法过错中的“司法”是什么含义?这关涉到司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语义上,它指的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司法性质”还是“司法过程”?具体说,司法过错,是指司法机关的过错,还是司法人员的过错,还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过错,还是司法过程中的过错?关于这一问题,《纲要》在提及“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司法过错如果指司法机关的过错,那么,其责任主体就是某个具体的司法机关(法院),其“法定代表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过错如果指的是司法人员的过错,那么,其责任主体就是某个具体的法官。司法过错如果指的是司法性质的过错,那么,其责任主体则要比上述人员广,可能还要包括其他执行具有司法性质工作的人员。如果司法过错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过错,其责任主体则要看在哪个具体过程中的司法人员了。

但通读整篇《纲要》可以发现,其中提到司法责任的其实有两处,一处在上述所讲的第四部分“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另一处在第三部分“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其中提到“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作为关键环节,推动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在这里,责任主体显然是指办案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

由此,联系《纲要》的上下文及其目的,[1]我认为,司法过错的“司法”指的就是司法机关(法院)及司法中的审判人员,即办案的主审法官和合议庭,他们成为司法过错责任的主体。

司法过错中的“过错”是什么含义?法理上所说的过错是指主观过错,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心理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1}125-126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司法过错中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事实认定上的过错,主要是证据运用上的过错,如指使他人制造伪证或者故意使用伪证或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使用证据导致不公裁判的形成。二是法律适用上的过错,如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明知有上位法却适用下位法等。

司法过错责任中的“责任”包括哪些责任?在法理上,认定法律责任应考虑到违法或违约行为,违法或违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等因素。结合司法实践,我认为,司法过错责任中的“责任”首先应当包括刑事责任,这是一种最严厉的责任,必须要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是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未达刑事责任标准的,应当由司法过错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是行政或行业责任,可以由所在的法院、相应的权力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最后是道义责任,这种责任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其所起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许比法律责任更大。前述三个法律责任的种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尚需深入研究将其具体化和可操作化。

二、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几个制度性前提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纲要》的重要规定和精神。追究司法过错要遵循权责一致原则,对具体情况要作具体分析,须理清承担责任的制度性前提。

就司法机关(法院)的过错责任而言,法院作为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的前提是有关案件的裁判是由该院审判委员会作出。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无疑是代表整个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有过错,理由应法院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但是否应追究院长的责任?是否应追究支持这一裁判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此外,如果当事人认为,尽管裁判不是由审判委员会作出的,但是判决文书上所盖的章是法院的,那么他是否可以追究法院的责任?但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所有的司法责任都要由法院来承担,只要裁判文书上盖的是法院的公章。这就涉及到裁判文书上签字盖章的问题及其背后的理论问题了。看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全面贯彻《纲要》的过程中进行深入研究。

就法官的司法过错责任而言,法官作为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的前提是要分清情况。《纲要》提出,“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这样一来,法官作为责任主体就可以肢解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了。

独任法官作为司法过错责任的主体,其前提必须是他有独立的审理权、裁判权,而且要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如果他独立审理、裁判了,但签发文书另有其人,则签发文书者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我的基本观点是,他们应一并承担责任。但《纲要》指出:“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建立这样的制度后,也就不要考虑另外签发文书者的责任问题了。但在建立这样的制度前,则必须按承担责任追究。

合议庭的审判长作为司法过错责任的主体,则要分清几种情况来确实其责任。第一,如果合议庭一致意见或者审判长是多数意见的代表,审判长又是裁判文书的签发人,则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多数意见中的其他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他的责任与审判长的责任是否要作出分配?又如何分配?第二,按照诉讼法中规定的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如果审判长是少数意见者,他也签发了文书,那么,他是否也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多数意见者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完善认定标准过程中进行研究。

三、司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制

司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制至少涉及两大问题,一是追究主体,二是追究程序。在此,我提出一些问题供研究。

司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主体要分情况进行确定。追究司法过错者的刑事责任,则当然由相应的公安或检察机关行使追究权。追究法院司法过错中的民事责任,则是由哪一级法院(级别管辖)或哪里的法院(地域管辖)作为审理者?追究法院司法过错中的行政责任,则追究主体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还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过错中的行政责任,则是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追究权?追究法官司法过错中的民事责任,则追究主体是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追究法官司法过错中的行政责任,则是由该法官所在的法院或相当的惩戒委员会,还是由同级人大代表大会(常委会)行使追究权?

司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涉及到启动、处理程序与实施程序等。涉及刑事责任,则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涉及民事责任,则依民事程序进行。涉及到行政责任,则需要结合追究主体的确定作出非常细致的设计,譬如,是否可以设计有听证、辩论、救济程序等等。由于思考不深及篇幅所限,笔者对司法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承担方式及追究机制中的许多问题尚需深入研究,同时期待有关法院在落实《纲要》的过程中,有更多的具体规定出台。

【注释】

[1]到2018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杨春福,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