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理念在司法中的重要体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有权通过人民代表制订国家法律、决定重大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并介入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人民也有权介入司法领域,参与司法管理并亲自审判案件。诚如法谚所言,“人民有权、也应当有权自己作出判决”,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但人民陪审员应以怎样的方式参与庭审,这是值得考究的问题。具体而言,在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所组成的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应享有怎样的职权?和职业法官的分工界限何在?以及相应的职权配置有怎样的法理依据?
在国际范围内,以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的的职权分工为标准,我们大体可将公众参与司法的模式分为三种:陪审制(狭义)、参审制以及观审制。在陪审制下,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员决定事实问题,职业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适用。英国爱德华•柯克爵士曾用拉丁语简单地表述为:“Ad quaestionem facti nonrespondent judices; 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法官裁决法律问题,陪审团裁决事实问题”);在参审制下,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者在诉讼中的职权配置完全相同,合议及表决的分量亦完全相同。参审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适用;在观审制下,“观审员”仅全程参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在评议时,观审员不能参与表决,但可以表示意见,为法官下判作参考。观审制主要在一些尝试引入陪审制的国家(如韩国)使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审判长应当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可见,在中国,人民陪审员仅负责事实认定(与职业法官一起),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以及韩国的观审制。
确立这样的职权配置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很难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评价,故仅由职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更为妥当;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保持对职业法官的人数优势,这可以矫正职业法官因长期执业惯性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在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理性,能够比较恰当地判断证言的真假、证据的真伪以及事实的真相等。这是因为任何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都会经常进行类似地判断。同时,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相对开阔的视野往往使他们深谙社会规则的运行之道,不易受到当事人、证人或律师的诱导,也不易执着于僵化的固定思维。相比而言,职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过多倚重其以往的审判经验或法律知识,这极易使法官执迷于惯性思维。同时,大部分职业法官在日常工作及生活中的接触面过于狭窄,也容易限制其对许多社会事实或现象的判断。
但也应注意,在具体的个案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这也是为何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即便在刑事司法领域,陪审员也面临复杂的要件解构和证据审查。欧陆国家主要通过问题列表制度予以解决。
所谓问题列表制度,即指在陪审团审判中,审判长依法律规定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团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减刑情节等。问题列表制度既有助于陪审员对刑事犯罪的各项要件进行分解,也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及逻辑过程。实施问题列表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西班牙和俄罗斯等。以法国为例,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审判长宣读法庭及陪审团应当回答的问题。如在起诉决定的行文中已经提出这些问题,或者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放弃要求宣读,则可不进行问题宣读”(第348条);“每一项主要问题均按照以下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这一行为而有罪?’”;“对起诉决定主文中特别列举的每一特定事实,均应提出一个问题”;“对每一项加重情节均应单独提出一个问题”,“对每一项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的法定原因,如其被援用,亦应单独提出一个问题”(第349条);“如果被告人援引《刑法典》第122-1条第1款、第122-2条、第122-3条、第122-4条第1款及第2款、第122-5条第1款及第2款、第127条所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时,对起诉决定的主文中专门涉及的每一事实均应按照以下方式提出两个问题:1.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2.就此行为,被告人是否享有《刑法典》第X条的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利益,依照该条之规定,‘……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审判长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得就指控被告人的全部事实仅提出一个有关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除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表示放弃之外,依本条之规定提出的问题应宣读”(第349-1条);如经法庭审理发现有移送裁定书中没有提及的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审判长应提出一个或几个专门问题(第350条);“如经法庭审理认定,对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的法定罪名与起诉决定书中所认定的罪名不同,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数个补充的问题”(第351条)。
中国时下未设问题列表制度。在具体个案中,人民陪审员可能不能准确地进行要件事实认定,也可能在复杂案件中混淆事实和法律的界限。故未来立法可考虑引入这一较为通行且成熟的制度。
毫无疑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化改革势必塑造全新的“审判秩序”,这对于整个司法改革均有极强的辐射效力。如果说“技术可以改变制度、制度可以改变观念”,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便是撬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杠杆。而显然,变革时代,已经来临。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教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201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