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犯罪记录封存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新制度,两种制度在实施措施和效果上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出现将社区矫正与犯罪记录封存互相排斥的做法。应当从两种制度的目的和性质来理解和解决这些差异。社区矫正机构是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定主体之一,但仅在执行期间和结束后履行封存和保密职责,而不能以此为由影响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社区矫正职能。减少矫正措施对犯罪记录封存效果的不利影响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完善未成年人矫正措施体系来解决。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创建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同时,进一步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目前,全国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为2.05万人,约占我国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3%。{1}
根据对法律的理解,社区矫正和犯罪记录封存应当共同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但如何认识和执行两种制度,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认为基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应当服从于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采取的社区矫正措施也应当予以"封存",甚至出现为了保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隐私",检察机关"阻止"社区矫正机构执法的情形。{2}实践中的做法和认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实践是法律的生命,制定出来的法律既来源于实践,又运用于实践。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可能会对犯罪记录封存产生排斥效果,从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只有一条共两款,内容过于原则,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实施措施。各地一般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意见,如江苏省高院联合十二部门制定了《江苏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实施意见》、天津市高院出台了《天津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暂行)》、深圳市中院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等。分析各地的实施办法或意见可以发现,地方细化犯罪记录封存的操作性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及时作出封存决定,送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也有些地方认为,人民检察院也属于决定主体,主要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档案记录决定封存。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只是将相对不起诉与有罪判决同等对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二是明确实施主体和程序。封存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侦查记录、审查起诉案卷、审判案卷和刑罚执行案卷进行封存,放置专门的地方由专人保管。三是明确法律后果。犯罪记录封存后,封存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四是明确协调机制。犯罪记录封存后,有关的教育、人事、民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团体等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中,刑罚执行机关是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之一,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犯罪记录封存并交由专人保管。各地通过制定实施办法,积极探索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制定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是健全这一新制度的发展方向。
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可以分为执行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由于执行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相对封闭和独立,采取犯罪记录封存措施更容易实现。但由于社区矫正执行的公开性和社会性,对未成年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则可能会削减犯罪记录封存所要达到的效果。因为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总结,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做法,社区矫正机构主要通过执行禁止令、审批外出和变更居住地等措施来加强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通过定期到社区、学校进行核查、定期或者不定期要求未成年人到社区矫正机构汇报情况、要求定期参加公益劳动等加强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但无论采取哪种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都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或者需要社会的协助,这就必然会将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拥有犯罪记录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可能使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荡然无存。对两者实施措施分析可知,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着教育矫正和监督管理职责,在采取矫正措施时必然会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是由于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结果,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是基于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信息而设计的。在执行中,社区矫正由于要采取积极的行为,会减损甚至消除犯罪记录封存所要达到的效果,从而可能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实现法律目的。实践中出现的社区矫正应当服从犯罪记录封存的做法,正是对两种制度实施措施之间的关系认识存在困惑的具体体现。毫无疑问,从对未成年人最直接的效果上看,犯罪记录封存是对其最有利的保护制度,因为依照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只要符合封存条件,那就意味着社区矫正措施也应当在"秘密"中进行,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可以以此为由选择性地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但这与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真正回归社会。
两种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新制度,对两种制度关系的认识,应当从制度设计的目的出发,厘清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措施只是实现制度目的的一种手段,应当服务于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对两种制度具体实施措施之间的关系有更为准确的把握。
社区矫正2003年开始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六省(市)进行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经过十多年的试点试行,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其法律地位。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是刑罚理论从报应刑转变为目的刑的一个制度成果。{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试点试行以来,一直坚持将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作为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执法机关通过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帮困扶助等工作,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同时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帮助解决生活困难等措施,使社区服刑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从而减少重新犯罪率。由于未成年罪犯多属初犯、具有可塑性强等特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一直就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对象。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式和措施,如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社区矫正,建立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工作人员参加,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等等。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采取特殊的方式和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有效措施帮助未成年罪犯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促使其悔过自新的同时,也帮助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的学习、生活,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研究,肇始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国外存在着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要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从档案中销毁,以完全消除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改造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4}但从我国国情和现有法律制度出发,2012年创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公众思想观念的。从法律上理解,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或者消除社会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歧视观念,使失足未成年人不会因为过去的犯罪行为而影响就业、生活等。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固有的社会文化观念,罪犯往往会被标签化,可能伴随一生而影响个人的生活、工作。这对未成年人影响尤其重大,因为未成年人一般为偶犯、初犯,往往出于对法律认识不足或者冲动等因素而导致犯罪,未来人生的道路还很漫长,如果因为一时的犯罪行为而影响将来的生活、工作,有可能会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针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既考虑了年龄的因素,同时也充分衡量了未成年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因素,主要通过保密和不提供犯罪记录证明等措施来减少或者消除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是国家采取的针对失足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制度。
综上,社区矫正与犯罪记录封存两种制度在目的上是同一的,即都是基于保护失足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所不同的是,社区矫正通过积极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来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通过封存犯罪档案、材料等以消除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可以说,相对于社区矫正这一积极的保护制度而言,犯罪记录封存则是一种消极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两种制度目的同一,本来应当要求在措施和效果上也一致,但实践中的做法却出现了以犯罪记录应当封存来排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形,这主要是对两种制度的性质认识出现了偏差,没有准确理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性质定位。
虽然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理论上还存在不同认识,但已有的官方文件显示已将社区矫正定义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笔者赞同这种定位。首先,这种制度定位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必然选择。在我国,刑罚包含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两种,《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监禁刑罚执行的程序和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法律关于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罚执行程序和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非监禁罪犯"不好管、不知怎么管"问题比较突出,同时,由于存在不重视执行非监禁刑罚等原因,导致非监禁刑罚执行效果不太理想。如何完善非监禁刑罚制度、建构监禁执行与非监禁执行统一协调的刑罚执行体系成为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点,理论上和实务中也出现了许多的探讨与实践。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既将罪犯放在社会不予监禁,同时也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不仅有专门的执法人员,还引入大量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使非监禁刑罪犯有人管,而且还要管好。这样,既解决了我国传统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弊端,也有利于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体系。其次,这种制度定位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实践结果。我国社区矫正从试点开始,最初仅以加强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五类罪犯的监督管理为主,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社区矫正不再是简单地进行监管,更多的是在监管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帮助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的功能,如参加公益劳动培养社区服刑人员爱心和奉献精神的同时,也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区。但社区矫正又不仅仅是帮助,同样也在实践中发展了刑罚执行的措施,如定期报告制度、从事特定活动的审批制度以及监督禁止令的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既要在社区接受刑罚,同时也要在社区培养回归社会的能力和条件,但本质上是通过在社区接受刑罚来更好地达到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第三,我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属性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这就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制度的属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因此,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制度属性由实践检验发展而来,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成果和制度成果。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当中,是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举措和体现。从法律效力上,犯罪记录封存始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都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和信息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是一种静态的法律状态,依据是判决生效后据此作出的封存决定,内容涉及可能影响失足未成年人学习、就业的有关档案和信息,措施仅是保密和不提供犯罪记录证明。这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失足未成年人有要求法定机关保护其犯罪记录和信息,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法律并未据此免除或减轻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不能以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制度来排斥社区矫正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执行。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环节,也是解决未成年罪犯刑事责任和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方式。而且,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是一种动态的法律行为,依据的是生效的法律判决。为了实现判决的内容,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失足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和社会危险性等,适时调整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措施,以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社区矫正作为法定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履行,而且还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和方式,积极地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和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其遵守犯罪记录封存义务的方式只要依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和信息予以保密和不向任何人提供查询,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既是执行刑罚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的重要内容,都是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将对失足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帮助变成违反法律规定的"庇护"。当然,由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犯罪记录封存两者目的一致,在实施措施和实现效果上应当协调。为了更好地达到犯罪记录封存的效果,最大限度减少社区矫正措施可能对失足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更能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矫正方案,如对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在不影响其学习前提下要求其定期汇报情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等,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和措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犯罪记录封存都是保护失足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两者在目的上一致,都是为了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只是两者在实现形式和效果上存在差异。犯罪记录封存是消极的保护制度,以达到减少或者防止犯罪记录对失足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目的,是静态的法律保护状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是积极的保护制度,以采取一系列矫正措施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是动态的法律行为。社区矫正执行措施可能会对实现犯罪记录封存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两种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结构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是刑事诉讼基本制度,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制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遵守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规定,但不能据此要求社区矫正机构不履行或干扰其履行法定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措施,恰当处理好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关系。
【注释】 作者简介:曾志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学。
{1}来源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2013年12月的统计数据.
{2}任鸿,李寰.犯罪记录封存,能否"一封了之"?[N].四川日报,2013-04-19(11).据《四川日报》一文记述:家住乐至县的女孩梁丽(化名)上高三时犯罪,被判缓刑.犯罪记录被封存后,梁丽顺利考入大学,对她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学校所在地司法所负责.司法矫正员多次要求梁丽上课期间到司法所接受矫正,但碍于不好请假,梁丽耽误了2次.司法所计划请学校帮助矫正,受到检察院的阻止."学校、老师、同学都不知道梁丽曾犯罪,若司法所请学校帮教,就泄露了她的犯罪记录,不利于改造."乐至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何苑梅说.为保护梁丽隐私,乐至司法局收回矫正工作,只在假期对她开展矫正.
{3}王牧.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启发与思考[N].法制日报,2011-01-12(9).
{4}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2012(1).
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之理解与适用[J].法学杂志,2012(6).
来源:《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