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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的困境及应对

作者:夏 凉

关键词: 简易程序 集中开庭 辩诉交易 刑事处罚令

内容提要: 修改后刑诉法就简易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的工作量大增,"集中办案"模式有利于缓解公诉人办案压力,当然也有一些弊端。检察院应实行"集中开庭轮岗制"、"集中讨论制"、"简化出庭工作模式"等工作机制,同时做好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以及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法院则可考虑对派出法庭增设受理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之职能。

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如果每一起刑事案件都适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将极大耗费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而且由于普通程序耗时日久,刑事诉讼参与人也将不胜其累。这一状况也不符合正当程序中关于不拖延处理案件的要求。⑴正是基于这一司法困境考虑,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的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⑵这是狭义的简易程序的定义,广义的简易程序还适用于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当然,侦查阶段从应然层面而言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对于简易程序适用于侦查阶段,笔者是存有疑虑的。另外,根据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也应包括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之中。

一、简易程序的历史流变及其现实困境

简易程序约始于1848-1849年间,为英国所首创,经过160余年的发展,尤其自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都规定了诸如辩诉交易和有罪答辩等类型多样、层次分明的简易程序。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⑶因此,许多国家与地区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时大多排除了严重犯罪,且其适用范围亦规定得较为明确,这是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一个共性。

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三节中设立了简易程序。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简易程序作出了多达14条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简易程序的操作内容。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3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出台则补充规定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审理模式,然而此项规定却招致"破坏法制统一、影响诉讼效率,使司法界无所适从"等诸多诟病。⑷鉴于这一现状,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章第三节中对此作了统一规定。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随即出台。

相对于法官而言,修改后刑诉法就简易程序的规定使得公诉人工作量大增。其一是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该条第二项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什么是重大社会影响?怎样才算在社会上达到了重大影响?这一系列问题表明该项规定语义不详,增加了公诉人对案件审查的复杂程度。该条第四项规定了"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一兜底条文,亦使得公诉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拿捏、把握不准,最终容易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散乱无序。其二是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一改以往公诉人可以酌情出庭(以不出庭为常态)的做法,将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绝对化,使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从基本不出庭至每案必出庭,无疑大大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量,可以说是从一个极端滑向了另一个极端。况且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似已丧失其量化的界限标准,这更使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激增。在普通程序尚未成熟完善的情况下大量适用简易程序,不但增加了公诉人的负累,其本身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推敲的。应予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实际上应另作一款单独列明,而并不能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因为其使用了"可以"这一酌定用语而非"应当"这一法定用语,从语词分析来看并不属于简易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而仅是一项补充性说明。

二、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的工作机制创新

(一)集中开庭审理模式

所谓"集中开庭"是指由检察机关的专人负责简易程序并根据法院的开庭时间出庭支持公诉。对若干案件采取相对集中的提讯、移送、起诉、开庭等方式总体上有利于减轻公诉人的负担和压力,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其一,集中开庭的专职公诉人压力会明显增加;其二,案件承办人与出庭公诉人对案件的衔接不妥将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

对此,一是应实行"集中开庭轮岗制",即公诉人按照一定的次序在一定时间内轮流出庭简易程序支持公诉,同时做好出庭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的后勤保障,如为其配备专职书记员,以负责文字材料撰写、汇总以及案卷文书的接收、移送等日常事务性、辅助性工作;二是应实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讨论制",即公诉部门召集所有公诉人对一定时间内的简易程序案件进行集中讨论,以便负责集中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专职公诉人全面熟悉、了解案情,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内容,也包括政策、法律等问题,为出庭支持公诉做好充分准备;三是应联合侦查监督部门把好公安机关证据报送审核关,确保定罪量刑证据全部到位,同时案件管理部门应定期抽查案件承办人所办案件,发现瑕疵及时纠正,做好案件质量评查通报工作,把好案件质量关;四是要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与协调,全面考虑律师的合理建议,准备充分,使检察工作得到多方认可。

(二)公诉人出庭简化模式

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简化工作模式,即在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宣读起诉书时略去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案件来源以及办理经过等文字内容,仅宣读犯罪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等核心和结论部分,另外再发表包括定罪量刑等内容的公诉意见。这一简化的出庭公诉模式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此外,为了能够灵活、熟练地应对各种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应不断提升自身的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理论素养;提高自身对相关学科知识的熟知度,娴熟地掌握应对那些常见多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件的庭审技巧,以进一步提升、拓展自身的诉讼能力;同时,针对案多人少这一突出矛盾,基层检察院应着力加强公诉队伍的力量。

(三)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模式

曾有学者建议,为应对我国简易程序"简化不足"的问题,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在基层法院之下,根据各个社区的治安需要设立若干治安法庭,让治安法庭来大量消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⑸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尽管目前的乡镇、街道的派出法庭只受理民事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派出法庭足可胜任。因此,我们仅需增设派出法庭受理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之职能即可,而无需再另设治安法庭;同时,可指派与派出法庭相对应的基层检察室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这样一来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也确保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质量,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

三、完善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的立法建议及展望

(一)辩诉交易制度不可行

英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在其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的话,法庭便直接判决而不再开庭质证。美国的情形与英国类似,且起诉方若事先与被告方协商以有罪答辩作为交换条件的话,被告人将得到降格指控或减轻刑罚的处遇,这就是辩诉交易。

修改后刑诉法未规定简易程序的利用收益权,不少学者呼吁借鉴甚至直接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历史与传统来看,实际上并不具有实行辩诉交易的社会基础或法治土壤。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其法理念最初来自于市民社会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平等是其市民社会的主流观念,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推行辩诉交易制度,可谓具有天然的法治土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则多为代表国家履行追诉、指控犯罪的国家公权的司法官员,其身份地位不可能与犯罪嫌疑人平起平坐。尽管犯罪人还保有一部分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维护和保障,但其所侵犯的法益却是为国家公法中的刑法所保护的,因此,当潜在犯罪人成为犯罪人之后,其人格也相应受到贬损,在受到起诉之后控辩双方的地位更是不可能对等。当然,在我国也不具有实行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毫无疑问,我国目前实行的坦白从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在刑法中体现的一项内容,即认罪态度好可能会得到司法裁量上轻刑化的恩惠,这是刑法宽宥精神的体现,并不是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刑法是否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还得视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而定。况且,如果以我国目前的社会刑事态势贸然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很难保证不会使职务犯罪腐败案件的数量上升,抑或有钱的当事人逃脱法网的制裁。

(二)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立法建议及配套措施

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只是例外、有限、谨慎地将简易程序扩大到一定范围。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为如果大量运用简易程序,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将不得不频繁出庭支持公诉,这对检察机关而言已与普通程序无多大区别,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已相互混同,繁简区分不再,简易程序创制的初衷及其存在的必要性亦将受到质疑。如何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正当性,这正是我们研究这一课题的最终归宿。

1.对于一些较轻的罪行,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没有争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处罚令程序"(台湾地区称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即由检察官提出申请,由法院不经开庭审理,直接判决。因为对于这类案件开庭已经失去了意义,只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细致的书面审以及必要的提审、传讯足已应对此类案件。⑹

2.可于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也同意适用的情况下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建议,因此,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并不会影响公诉的效果。起诉书中对案情、事实、证据已作了有力的说明,足已认定被告人有罪,不需要再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来发现已然明了的事实真相,故没有支持公诉的必要。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证明,原简易程序"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庭"这一规定实行的十多年来,超过60%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检察官不出庭,在执行中没有出现过问题。⑺而且检察机关如在起诉书中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从监督的角度讲,无疑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有利于避免引起新的诉讼程序如抗诉,符合简易程序诉讼经济原则。⑻

针对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笔者认为应辅之以下述几种配套措施,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第一,应由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以最大限度给予其各项普通程序上的权利保障。⑼第二,如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不宜再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的情况时,法官应当宣布暂时休庭,以电话商告检察机关。第三,庭审现场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若对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障等持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并可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检察机关若经及时审查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后发现庭审过程中确实存在某些瑕疵,应视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或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向法院进行抗诉,这是一项针对简易程序的救济机制。第四,在审判结束而判决书尚未定稿期间,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将判决结果以电信或口头的方式预先告知检察机关,以便其及时进行庭后审查监督,若有问题可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法官如果作出不同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判决,则必须作出相关解释,如果法院作出解释后公诉人对于判决仍然存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抗诉。⑽应予指出的是,此处法官的相关解释应从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庭审程序、案件审限六方面入手进行阐述,以此进一步保证审案的质量。

3.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地派员出庭,尤其是对于部分疑难、复杂的案件,更应积极主动地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实践中,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与原普通程序简化审基本无异,本质上相当于普通程序。鉴于该条之规定,相应地可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另外,还可规定对诸如未成年人犯罪、职务犯罪、新罪名、有辩护人出庭等特定案件,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总之,对这些所谓特定案件的"特定性"应从案件的性质、罪名、犯罪形态等各方面去加以把握和理解。

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法律制度,其设计必须贯彻以下理念,即不仅要求具有完善的逻辑架构和严密的体系搭建,还要具备直击问题之要害、积极应对现实之关键的品格特质,同时能够达到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司法价值、体现诉讼规律、对接国际准则四大立法目标。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制度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的发展和完善,也应积极有效地回应现实,并克服其自身的种种弊端,以求促进我国司法体制之不断成熟、日臻完满,符合我国司法工作之规律特点与人伦价值,在顺应国际潮流的同时,更多地体现中国特色之法治理念。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杨宇冠、刘晓彤:《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⑵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⑶参见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⑷参见唐长国:《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改造》,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⑸参见杨宇冠:《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⑹参见唐长国:《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改造》,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⑺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第47页。

⑻参见耿红:《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

⑼参见刘兆欣、史炎:《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1期。

⑽参见王迎龙:《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角色与职责的定位》,载《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3年第2期。

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1(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