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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钢
发轫于八十年代末期,时至今日仍在各地人民法院如火如荼地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为学界所注目,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孜孜探究即为其重要表征之一。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略陈己见,权作引玉之砖,期冀学界同仁对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逻辑结构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实乃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非由某一或某几个法律规范所构成,而是由一系列虽然具有不同的内涵但彼此之间却具有很强的逻辑关联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和谐整体。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过程实际上是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次递合成、逐步展开之过程相生相成的。具体来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应当囊括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之所以具有上述逻辑结构乃是由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自身规律所决定的。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就其过程而言,其实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生成阶段。民事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而需要经由一个中介进人民事诉讼界域后方能称之为民事诉讼证据(资料),这就涉及到由何诉讼主体将其提出以及应在什么诉讼阶段提出的问题。此即属于举证规则所调整的范畴。第二个阶段为由人民法院对被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之问题予以认定之阶段,这一阶段为证据调查阶段。由于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原则,故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证据之认定过程须以当事人对民事诉讼证据之可采性及关联性进行辩驳为基础,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虽然在程序展开上几乎同步,但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并且以后者为依归,而后者则须以前者为基础并以其为介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之认证纯属一种主观认识过程,故而无从借助于一定公开化的程式予以体现,而当事人之质证过程则可以且必须经由一定的外观程式,具体地讲是经由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驳行为加以体现,因此,当事人之质证与人民法院之认证显然具有不同之特质,故而亦就需由不同的证据规则(即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予以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作的第三个阶段为形成人民法院裁判基础之阶段。人所共知,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须以事实为根据,而案件事实无疑是由民事诉讼证据予以支撑的,在当事人之质证完成后,人民法院之认证过程也就相应完成。此时,人民法院便面临以什么为基础进行裁判之问题。就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固然能够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形成裁判之基础,不管是其内心确信原告胜诉抑或是确信原告败诉均是如此,但在特定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借助于其所认定的证据事实本身并不能形成如何进行裁判所需的内心确信,而人民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规制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又不能不作出裁判。此时,人民法院便须借助于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也即在经由双方当事人之质证后,人民法院对证据证明力之认定尚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换句话讲即案件事实此时乃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便须按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之原则进行裁判。

尽管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四项规则皆以民事诉讼证据为其调整之对象,但显而易见的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调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在表现态式上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讲,举证规则所调整的对象主要为证据方法,也即作为证据事实外观载体的以一定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资料,如书证、物证等。故举证规则并不涉及证据之证明力有无问题,而仅仅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也即某一证据资料是否能够作为一项证据予以提出之问题。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则不仅关涉证据方法之可采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体现在该证据方法中的证据资料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即是否能形成法院裁判基础之问题。而举证责任规则之适用则并不直接涉及民事诉讼证据之形态,故毋宁认为它是一项裁判规范,而这种规范并非在每一民事案件里都会得到适用 [1]。

显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各项证据规则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甚或可以说彼此之间形成了一个因果链,从而部分地演绎出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合成过程。具体来讲,举证规则为所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作的前提条件,其不仅为后几项证据规则之适用提供了基础,并且界定了后者之运作畛域。质证规则是举证规则运作的逻辑延伸并成为认证规则运作之基石。因此,质证规则实乃举证规则与认证规则之中介。而举证责任规则则为前面各项证据规则的当然保障,并且最为本质地体现着民事诉讼证据之运作规律。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涵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讲系由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举证责任规划等四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构成。为便于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内在体系,笔者试就各项证据规则之内涵简析如下:

1.举证规则

举证规则具体来讲是由主体确定规则、举证时效规则与证据展示规则这三项规则所构成的。(1)主体确定规则。所谓主体确定规则是指具体应由何种诉讼主体提出证据方法之规则。由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 [2],实行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故举证主体应限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各自所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在涉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仍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前提条件。(2)举证时效规则。该规则涉及当事人双方须在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提供民事诉讼证据之问题。为防止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进行突出性的攻击或防御而置对方于明显不利或不公平之境地,并且为了防止诉讼滞延,当事人提交证据之时间应被限定于双方当事人为言词辩论之前。这其实也是由人民法院之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3)证据展示规则,该项规则以调整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途径获悉对方所拥有之证据资料为内容。该项规则设定之目的乃是在于求得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尽早确定,防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突然袭击并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2.质证规则

质证规则具体包括主体确定规则、内容限定规则及质证进行规则。(1)主体确定规则。质证的主体应限于当事人双方,也即质证主体应与举证主体相一致,这其实也是由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即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言论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一基本原则所决定的。(2)内容限定规则。所谓内容限定规则是指作为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象的证据资料必须是已在证据展示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且为对方所知晓的证据方法。该规则之设定其实是证据展示规则运作的必然要求,否则,证据展示将徒有其表。(3)质证的进行规则。该规则主要是为了规范质证活动进行的步骤、程序。该规则的具体内容包括:质证活动应以当事人双方进行为主,人民法院仅仅起主持的作用,以保障质证活动依当事人之意愿有序地进行,不过,为防止诉讼滞延,在庭审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可以对证人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外,人民法院在主持质证活动时,应指挥当事人双方围绕证据方法之可采性及证据资料之证明力进行质证。在质证的程序上,首先应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对自己所提出之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阐释,然后分别对对方所提证据之证据能力与证据力加以驳斥,在此基础上再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进行辩驳。

3.认证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而收集的证据资料,通过法庭质证,确定其证明力,从而为案件事实之认定奠定基础的诉讼行为。就认证规则而言,其主要涉及人民法院应以什么为标准来认定证据之证明力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之性质决定了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应当是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而无须达到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证明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只要某项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真实的可能性大于其为不真实的可能性即可形成心证而为裁判。

4.举证责任规则

如前所析,举证责任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不能以其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为裁判基础时,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项裁判规范。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其完善

在简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应然体系及其各自内涵后,笔者试以此为基础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失并就应当如何对其加以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大抵讲来,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主体不甚明确。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似乎已将举证主体明定为双方当事人,但由于同条第二款十分含糊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遂使得当事人之举证与人民法院之查证间的界域不甚明了,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会造成举证主体的不确定。无疑,这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到后几类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有效运作。

2.没有确立举证时效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与证据展示制度。这不仅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玩弄诉讼技巧大开方便之门,而且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进行整理,从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庭审效率的普遍低下。

3.就质证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仅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质证之程序、范围均未作出具体界定,从而使得质证之功能远未得到应有之发挥。

4.就认证规则来证明,《民事诉讼法》没有厘清人民法院之认证乃一主观认识过程之特质,从而导致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之证明力时片面追求"客观真实"之证明要求而犹豫裁判。

5.就举证责任规则来讲,《民事诉讼法》没有彰显举证责任之本质乃是在于当人民法院所认定之证据事实不足以形成对该待证事实之真伪之内心确信时,应直接判决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一项证据规则,从而影响了法院裁判的及时作出并导致了诉讼迟延。

既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缺漏主要表现为以上几端,那么对其予以立法上的完善自然亦须从这几方面着手,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五点:

其一,明定当事人不能自行举证之范围,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从而使得举证主体得以恒定为双方当事人。

其二,明定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之阶段至迟应在彼此为言词辩论之前,以便保障庭审的顺畅进行。

其三,明定质证主体及其内容,同时对质证之程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范,以确保质证过程不流于形式。

其四,确立自由心证之认证规则,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够依优势证据之证明要求为及时裁判。

其五,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得当事人之举证行为与法院裁判之基础直接挂钩,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人民法院迟延作出裁判。

注释:

[1]因为并非每一案件经过审理均会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

[2]此说乃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亦有相当之影响。

来源:《法学家》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