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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性委托人背景下的委托人——律师关系

——美国公司律师的几个道德问题

作者:王进喜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在美国,为公司或者其他实体所雇用的内部律师是法律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内部律师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与外部律师相比,内部律师在处理委托人——律师关系方面,面临着许多独特的道德问题。而在美国法的背景下,这些道德问题实际上法律问题。在内部律师在公司治理等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内部律师的职能作用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委托人 内部律师 独立 道德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ients and Legal Counsels on the Context of Organizational Clients
    -Some Moral Questions of Legal Counsel in the American Firm
    
    Abstract:In the U.S.A., the in-house legal counsel employed in firms and other entities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legal profession, whose role is increasingly important. In contrast to the out-house counsel, the in-house attorney is confronted with many unique moral questions in dealing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and clients. However, these moral issues are virtually legal on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American law. Undoubtedly, with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house attorney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rms, how to tackle these problems is significant to fully perform the function of in-house lawyers.
    
    Key Words: client, in-house legal counsel, independence, morality
    
    在美国,为公司或者其他实体所雇用的内部律师是法律职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世纪80年代进行的一项调查,有5万名律师在公司工作,这一数字与15年前相比已经翻了一番。最近的调查表明,全部律师中大约有10%是为公司所雇用的内部律师。虽然内部律师在整个律师人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对稳定,绝对数量已经有了很大发展。内部律师在为公司选择和监督外部律师、提供咨询意见,预防法律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项调查表明,内部律师通常扮演三种角色:五分之一的人认为他们主要是发挥看门人的作用,他们所进行的工作是以规则为基础进行的,主要是评估法律风险、监督公司对法律的遵守情况等;大约一半的被调查者认为他们主要是进行咨询工作,即不仅要使得公司在法律的界限内运转,而且通过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策略来最大化公司的收益;大约三分之一的被调查者认为自己是企业家,他们从事的重点工作是帮助企业进行商业策划,特别是在具有法律含义的领域。[1]
    
    内部律师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是许多因素作用的结果。从律师个人的角度来看,在公司的内部法律部门就职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与私人执业相比,在公司内部工作的时间更为规律,律师在招揽业务方面的压力几乎是不存在的;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公司常常通过依靠内部律师的工作,节省大笔金钱。这些内部律师还熟悉公司的结构、人员、历史、目标,他们不存在因其他委托人的业务而分散精力的问题。换言之,在公司背景下,律师和其委托人并不是一种时断时续的关系,律师参与到委托人的日常事务中,因此能够获得做出审慎法律建议所需要的背景信息。外部的律师由于缺少这种信息,他们所提供给委托人的,就只能是技术性的建议。此外,公司所处的法律规范环境越来越复杂也是导致内部律师人数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早期,许多公司开始由其内部的法律部门来处理常规性的法律事务,仅仅把专业性的问题交给外部的律师来做。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律师业的整体格局,促进了美国律师业的专业化发展。
    
    然而,与外部律师相比,为公司或者其他实体所雇用的内部律师在处理委托人——律师关系方面,面临着许多独特的道德问题。而在美国法的背景下,这些道德问题实际上法律问题。在内部律师在公司治理等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广泛的今天,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内部律师的职能作用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美国法中组织性委托人背景下的委托人——律师关系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介绍探讨。
    
    
    
一、委托人——律师关系概述

    
    
    如果没有委托人——律师关系,也就没有律师的职责问题。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中所要调整的最重要的关系之一。虽然律师对于裁判庭、对于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法律制度都负有相应职责,但是律师最基本的职责是针对委托人的。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是律师法的核心问题。为了体现这种关系的服务于委托人的性质,美国律师协会库塔克委员会在制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时,将通常所说的“律师——委托人(attorney - client)”关系,重新订正为“委托人——律师(client - attorney)”关系,以凸显委托人的中心地位。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律师法重述》也同样采用了这样的方法。然而,这种关系并不是简单明了的。从美国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律师关系受到代理法、合同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规则的调整。因此,委托人——律师关系实际上是合同要求和法律要求相结合的产物。
    
    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2条对于委托人——律师关系中的代理范围和权力分配问题作了基本的界定。根据该条规定,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律师可以如默示授权执行代理那样代表委托人采取上述行动。委托人就是否调解某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从该规定来看,委托人对通过代理服务所要达到的目标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实现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问题上律师也要与委托人进行磋商。因此,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中,委托人并不是被动的,律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权力。但是,律师也并不是被雇佣的枪手,并不是传声筒。根据该条(c)款和(d)款规定,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包括指定代理,并不构成律师对委托人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观点或行为的赞同。如果律师明知委托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欺诈,则律师不得为委托人从事上述行为提供咨询或帮助。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委托人——律师关系中操纵与反操纵紧张关系的一种描述。美国有的学者认为当委托人是个人时,律师容易在该关系中处于操纵者地位,因此道德规则应当防止律师滥用权力;当委托人是大公司时,委托人容易处于操纵者地位,因此道德规则应当保护律师,防止其因为托人的压力堕落为委托人的传声筒。一些学者甚至提出应当根据律师执业活动背景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道德要求和规制机构。例如美国学者泰德·施尼尔(Ted Schneyer)认为在对自然人的代理中,应当为律师设定对委托人加以更多保护的道德规则,而对于为公司提供代理的律师,则应当设定对社会加以保护的道德规则。[2]戴维·维尔金斯(David Wilkins)认为,对律师进行规制的机构应当因律师的执业背景和这种执业背景所产生的危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他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对为公司提供能够服务的律师进行更多的控制,保护他们的职业独立性,保证他们遵守法律规定,而惩戒机构应当对于在人身伤害、刑事辩护等背景下工作的律师施加更多的规制。[3]这种从不同执业背景下进行的分析对于委托人——律师关系中的紧张因素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各种执业背景中都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不能绝对地说在某种情况下存在固定的操纵者。律师执业行为规则应当根据各种情况,在不同的执业活动中选择不同的侧重点。换言之,完全不存在操纵问题的委托人——律师关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当中,既应当包括防止律师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规定,也应当包括防止委托人破坏律师独立性的规定。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是对委托人——律师关系的现实反映。
    
    美国学者的调查印证了这种认识。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学者汉兹(Heinze)和劳曼(Laumann)对芝加哥的律师进行了一次调查,发现律师界已经分化为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为个人和小型商业服务的律师,一部分是为公司和其他大型组织服务的律师。他们发现,“……如果委托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或者其他大型组织的话,律师在他们如何执业问题上可能会有更多的行动自由、更大的控制权……在这方面,与服务于权力更弱的委托人——个人——相比,服务于更具权力的公司委托人的律师更可能不像‘职业人员’。”[4]因此,在面对强有力的公司等组织性委托人时,如何保持律师作为职业人员的地位,是律师业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内部律师独立的制度保证

    
    
    内部律师是委托人的雇员,在这个意义上讲,内部律师将缺少自主性,而自主性,也就是对委托人说“不”的能力,是律师职业的一个重要特点。传统观点认为,由于内部律师对于公司在经济上有更大的依赖性,其制衡公司不当行为的能力会受到削弱。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内部律师,仅仅为一个委托人服务,这给律师的独立性带来了特别的压力。律师赖以为生的委托人数量越少,其所受到的将其意见与委托人的意见保持一致的压力就越大,尽管其职业判断所认为的可能是与此不同的看法。不管律师个人能够多么成功地抵制这种压力,这种压力必定要随着委托人数目的减少而增加。由于内部律师仅仅有一个委托人,在这方面他处于最为脆弱的地位,特别是在其他职业雇佣机会很少的情况下。随着律师独立性的减弱,律师审慎思考的能力会受到破坏,因为律师对于某个特定委托人的依赖性越强,其间的距离就越难保持,审慎思考所需的超然性就越可能不存在。[5]然而也有人认为,相对的压力对于外部律师而言也存在。此外,外部律师常常由于不熟悉委托人的法律问题的背景,难以作出针对性强的法律意见,而内部律师由于熟悉委托人的情况,其对委托人做出影响的机会也越多。
    
    内部律师这种经济地位上的特点,产生了一个重要的道德问题。一方面,内部律师作为雇员要服从雇主,维护其利益;另一方面内部律师作为律师还恪守各种道德要求的职责。在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中,内部律师对其委托人在经济上的依赖性会扮演什么角色?换言之,应当如何在制度上来克服内部律师对其委托人的依赖性,来保证内部律师的职业独立性?
    
    这一道德问题突出表现在内部律师能否提起报复性解雇的侵权诉讼问题上。在美国,40多个州认可雇员提起的报复性解雇诉讼。当雇员因为坚持遵守或者保护重要的公共政策而被解雇时,他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而获得救济。那么内部律师是否可以提起这种诉讼。Balla v. Gambro, Inc.案件[6]是第一个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的判例。Balla是一家德国造透析设备的分销公司的总律师,该律师称其获悉某些透析设备存在缺陷,可能会对使用者造成危险后,他建议其上级以这些设备违反美国法律为由拒收这些产品。但是该公司接收了这些设备并准备将其平价销售。该律师找到公司总裁告诉他该律师将采取必要措施来阻止这种销售。此后他被该公司解雇。在其被解雇两个星期后,他提起了报复性解雇侵权诉讼。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因为公共政策问题被解雇的,但是该法院拒绝允许原告提起报复性解雇诉讼。法院认为,认为被解雇的律师不仅仅是被告的雇员,而且是被告的总律师。首先,内部律师与一般的雇员不同,根据道德义务,律师在面对委托人的不当行为时,只能去向有关机关报告,这样,即使不赋予其提出报复性解雇诉讼的权利,公共政策也能得到维护。换言之,报复性解雇侵权强调的是保护基本的公共政策,这种侵权救济对于内部律师而言是多余的;其次,允许原告提起报复性解雇诉讼,将对雇主和其内部律师之间的委托人——律师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因为雇主可能因此会不愿意与其内部律师保持坦诚的关系,在需要就可能存在问题的行为寻求法律意见时,可能会就是否去找其内部律师而犹豫不决。在该案件以后,其他法院也在这个问题采取了同样的态度。其理由也主要是两点,第一,由于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律师要发挥其职能,则必须保证委托人向其披露的秘密信息能够得以保守,允许律师提起这种诉讼将会破坏这种关系;其次,这种诉讼是多余的,无论如何,律师都应当服务于其与委托人的职业关系,内部律师辞职就可以解决有关的冲突。
    
    在General Dynamics Corp. v. Superior Court案件[7]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提出了相反的意见。法院认为,在雇员因对抗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组织性行为而被解雇的情况下,给他提供侵权上的救济,将减轻其所受到的经济和文化压力。内部律师受到道德的约束,不得从事不当行为。从这一前提出发,律师在遵循其职责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律师仅仅退出代理不能补偿其辞职所带来的高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没有这种救济,内部律师要么必须坚持其职业标准,要么必须屈从于雇主的不道德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内部律师可能会发现沉默是更好的选择。因此,拒绝为他们提供救济将会导致内部律师职业才干的衰落。
    
    上述两个案件所体现的政策在美国不同的州分别得到了支持。美国公司律师协会则支持Bella案件的判决。他们认为,如果内部律师有特殊的权利,则公司委托人可能就会把他们视为一种特殊的危险,这样委托人就会把具有敏感性的案件交给外部律师来办理。然而,在一些学者看来,Bella案件是令人费解的,是一场灾难,体现的是非逻辑性的、糟糕的政策。美国公司律师协会的立场只能从该协会成员想要成为“真正的律师”的角度来解释:外部律师不能提起报复性解雇诉讼,所以该协会的成员也不能有这种权利。而General Dynamics案件则理解了内部律师所面对的问题。作为领取薪水的内部律师,面对着与外部律师不同的经济现实,因此,委托人任意解雇律师的传统权利应当受到限制。[8]
    
    
    
三、谁是真正的委托人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仅要代理自然人,在很多情况下还要代理各种公司、协会等组织性的委托人。这给传统的委托人——律师关系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律师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要和委托人进行交流和磋商,在一些问题上要遵守委托人所作出的决定。在律师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当律师所代理的是一个公司时,则会产生很多疑惑。例如律师与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进行交流是不是就已经够了,还需要不需要同公司的董事协会进行沟通?在实践中律师经常面临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全部来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虽然律师的委托人是某个组织,但是律师对该组织的代理必须通过其组成人员才能进行,而这些人员又不是律师的委托人。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律师往往面临着很多的压力和诱惑。如何正确处理律师与该组织和其组成人员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实践问题。在美国1990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法官曾经感叹,当公司的职员违反法律,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那些律师、会计师等职业人员都哪里去了!此后在针对律师提起的诉讼中,几个律师事务所损失了几千万美元。[9]因此,如何界定律师处理与组织性委托人关系的规则具有强烈的操作意义。
    
    由于绝大多数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所确定的职责,都是律师对委托人承担的。因此,在组织性委托人的背景之下,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谁是律师的委托人的问题,换言之,谁有权得到律师的忠诚和勤勉的代理,以及像特权等规则提供的相应保护。美国律师协会在这个问题上适用了所谓的“实体理论”。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3条(a)款规定,受雇于或受聘于某组织的律师,应通过该组织有正当权力的成员为该组织提供代理。也就是说根据这种理论,律师的委托人是某个组织,而不是其成员。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的组成人员为该组织聘请律师的时候,律师并不因此成为这些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与他们一样,都是该组织的代理人。这一规定,凸显了该组织与其组成人员的区别,使得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对其真正的委托人,而不是对与他一样的其他代理人履行忠诚、保密等职责,即使该律师是经过这些人员聘请的。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上述规则还规定,在与某组织的董事、职员、雇员、会员、股东或其他成员打交往,如果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该组织的利益与那些律师与之交往的成员的利益相冲突,则律师应当就委托人的身份作出解释。也就是说律师要对这些人进行“米兰达”警告,澄清律师的身份。
    
    为组织性委托人进行代理时,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该委托人所面临的来自于组织内部的威胁问题。换言之,面对该组织的内部成员的不忠诚行为,律师在什么限度内来保护该组织的利益。在可见的范围内,这些人是组织的物质表现,但是在法律上他们并不是组织。这就是组织性委托人背景下的特殊利益冲突问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确性因素,2003年以前,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此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答案。而是规定了一个处理该问题的程序。《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3条(b)款规定,如果为某组织工作的律师得知,该组织的职员、雇员或其他在该组织工作的人,正在与代理有关的某事务中试图以作为或拒绝作为的方式,从事违反对该组织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或从事可以归责于该组织的,可能对该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则为了该组织的最大利益,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行动。在决定如何行动时,律师应当适当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及其后果、律师代理的范围和性质、律师对该组织的职责以及有关人员的明显动机、该组织关于这类事务的政策以及其他的相关因素。律师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当有利于减少对该组织的干扰和减少与代理有关的信息被泄露给该组织之外的人的风险。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以下之一:(1)要求对该事务重新进行考虑;(2)建议就该事务另行寻求法律意见并呈送该组织的适当权力机构;以及(3)将该事务提交该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包括根据该事务的严重程度,将其提交给根据有关法律能够代表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从该规定来看,该程序所遵循的是该组织内部决策顺序。根据上述规定,当某组织的成员为该组织作出决定时,通常情况下,律师必须接受,即使该决定的有用性和慎重性值得怀疑。关于组织政策和运作的决定,包括带来严重风险的决定,均不关律师的职责。但是,当律师知道该组织因其成员的违法行为可能受到严重损害时,就需要对此另行考虑。在极端情况下,律师有必要把有关事务提交给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而言,该最高权力机构是指董事会或类似的管理实体。但是,有关法律可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该最高权力机构为其他机构,例如公司的独立董事。在这种情况下,则律师应当将该事务提交独立董事来决定。
    
    然而,如果律师依照上述规定进行了努力,但是能够代表该组织进行行动的最高权力机构坚持进行某行为或拒绝采取某行为,而这明显违反了了法律,并且可能对该组织造成重大损害,律师应该怎么办?从委托人——律师关系的角度讲,律师应当视为委托人已经拒绝了他的建议。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3条(c)款的规定,律师可以辞去代理工作。律师能不能采取进一步的保护措施,例如将有关情况披露给股东,或者新闻界来避免对该组织的损害呢?考虑到委托人的秘密等问题,这种“忠诚的公开”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规则中被抛弃了。然而,这是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却受到了学者们的质疑。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律师发现公司董事会恰恰是造成问题的根源,而不是解决问题的场所,则律师进行这种“忠诚的公开”的行为也是适当的。毕竟,律师代理的是这个实体,而不是董事会。
    
    美国进入21世纪以来,安然公司等丑闻事件暴露出来的美国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促使美国律师协会对上述规定中的政策进行了反思。美国律师协会于2002年成立了一个《公司责任工作小组》,对美国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该工作小组于2003年发布了研究报告,该报告认为,律师是并且应当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参与者和公司职责的重要承担者,律师是公司遵守法律的促进者这一观念,来自于法律职业的基本价值。在促进组织性委托人对法律的遵守时,律师的关键功能之一,是将对法律的遵守问题提请组织内的适当机构加以注意。该工作小组认为,有两个有用的方法能提高这一作用的效用。第一个涉及到公共公司对有关惯例和程序的采纳,通过这些惯例和程序,受公司雇用的内部律师和聘请的外部律师都能够更容易和有效地将守法问题的信息和分析传达给适当的组织权力机构。第二个方法是修正《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特别是规则1.13),以更有效地处理相关的异常情况,即某个组织的雇员违反法律或者法律义务可能给该组织造成重大伤害的行为或者可能的行为。目前的规则1.13(b)的关键规定是,律师必须为维护委托人即该组织的最大利益采取适当的行动。虽然这一义务是强制性的,该规则不能也没有就什么样的行动是适当的作出精确的规定。目前的规则非常一般性地提出了律师可以采取的几种行动,但是没有一个是强制性的。该工作小组的结论是,这些规定混淆而不是澄清了该条规则的规定的律师义务的强制性,因此建议删除它们,并对该规定进行修改。2003年8月,美国律师协会完成了对《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3的修改,其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a)受雇于或者受聘于某组织的律师,应通过该组织有正当权力的组成人员为该组织提供代理。
    
    (b)如果为某组织工作的律师得知,该组织的职员、雇员或者其他在该组织工作的人,正在与代理有关的某事务中试图以作为或者拒绝作为的方式,从事违反对该组织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或者从事可以归责于该组织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可能对该组织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律师应当采取为维护该组织的最大利益所合理必需的行动。律师应当将该事务提交该组织的更高权力机构,包括根据有关情况,将其提交给根据有关法律能够代表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除非律师合理地认为为该组织的最大利益没有这么做的必要。
    
    (c)除(d)款的规定以外,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可以披露与代理有关的信息,无论规则1.6是否允许这种披露,但仅限于律师合理地认为为防止对该组织的严重损害所必需的情况:
    
    (1)尽管律师根据(b)款之规定进行了努力,能够代表该组织进行行动的最高权力机构却坚持进行某行为或者没有采取及时、适当的处理措施,而这明显违反了了法律;并且
    
    (2)律师合理地认为该违法行为将对该组织造成合理确定的重大损害。
    
    (d)就与律师代理某组织来对所谓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调查行为,或者就因所谓的违法行为对该组织、该组织的职员、雇员或者该组织的其他组成人员而提起的赔偿请求进行辩护的行为有关的信息,(c)款并不适用。
    
    (e)如果律师合理地认为其之所以被解雇,是因为其根据(b)款或者(c)款的规定采取了行动,或者其是在要求或者允许律师根据上述两款的规定采取行动的情况下退出代理的,则该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必需的行动,以保证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知悉该律师的被解雇或者退出代理情况。
    
    (f)在与某组织的董事、职员、雇员、成员、股东或者其他组成人员交往时,如果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该组织的利益与那些律师与之交往的组成人员的利益相冲突,则律师应当就委托人的身份作出解释。
    
    (g)在遵守规则1.7的基础上,代理某组织的律师也可以代理该组织的任一董事、职员、雇员、成员、股东或者其他组成人员。如果规则1.7要求该组织对这一双重代理作出同意,则该同意应当由该组织的除将被代理的人之外的适当职员作出,或者由股东作出。
    
    从上述规定来看,有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上述规定在律师就组织性委托人的组成人员的不当行为向组织性委托人的更高权力机构进行报告,包括根据有关情况,将其提交给根据有关法律能够代表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方面,规定了明确的义务。修改后的这个规定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规定更加清晰,即更加积极地鼓励这种行为。这种不当行为与律师提供的代理活动有关,这个限定是适当的,因为让律师就其所不熟悉的领域内的事实作出判断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第二,作为一个一般命题,律师在代理组织性委托人的时候也承担保密义务。但是,如果律师根据(b)款采取的行动没有奏效,律师在该组织内的行为,包括对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建议无助于保护该组织的利益时,组织性委托人要求律师按照其最大利益行事的利益,要高于保密所带来的一般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允许但是并不要求有关组织的律师同组织之外的人进行交流,以防止对该组织造成的重大损害。由于这种披露可能会泄漏本来受《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则1.6条(a)款保护的委托人信息,上述规定对这种披露进行了很严格的条件限制。律师对违法必须具有很过高水平的确定性,并且实际的或则潜在的违反是“明显”的。此外,在组织的治理者疏忽卷入到对该组织的法律义务的违反中,但是却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并不允许“向外界报告”。就像《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6条那样,在组织之外就委托人的信息进行交流,必须限于为防止对组织的合理确定会发生的重大损害所必需的信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限制将仅仅允许同组织之外的有权力和职责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的人进行交流。
    
    第三,在两种情况下,为某组织服务的律师不得披露与代理有关的信息,即使有关权力机构不能为该组织的最大利益采取行动,或者不愿意采取这样的行动。其中一种情况是,律师被该组织雇用来调查该组织的组成人员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律或者违反了对该组织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对这种调查程序有特别迫切的需要,以促进调查律师和组织组成人员之间的坦率交流。 第二种情况是,被组织或者其组成人员雇用来就有关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进行辩护的律师,在从组织的组成人员那里获得所有的信息方面有特别迫切的需要,这样才能对这种诉讼请求作出有价值的辩护,为了使这些组成人员不需要担心律师会向第三方披露有关信息,律师对于因此所获得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四,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能不能制止或者避免严重威胁该组织的利益的行为。例如,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能会选择退出代理,或者组织性委托人可能会因为律师根据规则1.13(b)采取的向较高权力机构的报告行为而解雇了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为该组织的最大利益而采取行动的职业义务,应当要求律师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意识到这种退出代理或者被解雇的情况,以及律师对发生这种情况的状况的理解。
    
    
    
四、公司律师的律师——委托人特权

    
    
    与律师的保密义务有着密切联系的,是律师——委托人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律师——委托人特权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即使律师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仍然能够就其因提供法律服务而从委托人处知悉的委托人的秘密信息拒绝作证。关于该特权的历史渊源问题是有争议的。律师对于委托人的忠诚,要求律师不得成为其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这一观念早已经深深植根于罗马法中。虽然其反映的理念至少象罗马法一样古老,但是传统的观点认为该特权是在16世纪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为英国法所确立的。最初的律师——委托人特权是为了维护“律师的誓言和尊严”而确立的,即其反映的是绅士尊严的观念。在早期的判例中,该特权被视为是属于律师而不是属于委托人的。这些判例认为,律师执业活动所固有的高尚和尊严具有广泛的价值。有尊严的人不应当泄露秘密,而法官作为有尊严的人是不会要求这样的人去泄密的。因此,传唤律师来公开其委托人的不名誉之事而使律师处于尴尬境地是不妥当的,需要为律师设立绝对的特权。随着产生这一规则的社会理念的衰微,该特权的理论基础也发生了变化。到了18世纪,对于律师尊严的强调逐渐减少,人们逐渐开始强调这一特权对于发现事实之司法目的的服务作用。这一在今天仍然是支持该特权的主要理由的观点认为,律师——委托人特权是建立在三个假设基础上的。第一个假设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为了保证社会成员能够遵守这些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他们需要获得专业人员的帮助,因此一个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有所助益的;第二个假设是,律师的法律服务和帮助必须建立在委托人对有关事实充分公开的基础上。如果律师对于委托人的状况没有尽可能充分的了解,律师就不可能有效履行这一职责;第三个假设是,如果不能向委托人保证律师不会被强迫在法庭上披露委托人的秘密,则委托人就不会向律师充分披露有关信息。为了保证委托人充分公开有关事实,律师必须向委托人保证其与律师的私下交流能够处于保密状态。根据这一理论,保证委托人能够向律师推心置腹的利益,超过了法庭能够获得所有相关证据的利益。“这一假定特权能够引导委托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明显功利的理由,在常识上普遍受到认同。委托人向律师倾吐其案情时会略去他认为会对其不利的部分,这一倾向每天都会看到。这使得一个审慎的律师有必要在询问其委托人时,找出可能不利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信息全面的披露,其困难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如果被告人知道能够强迫律师重复所被告知的一切时,被告人对案情的披露当然会绝对不可能。”[10]
    
    律师——委托人特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委托人,也适用于公司和其他组织性委托人。如前所述,律师——委托人特权是建立在两个理论基础上的,首先是功利主义或者工具主义的理论基础。通过鼓励委托人向律师提供为代理所必需的信息,有助于服务于社会利益。其次,该特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隐私权,以及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但是当律师的委托人是一个组织而不是生物学上的自然人时,这两个观点都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例如,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该特权鼓励交流者向律师进行信息披露的理由并不充分。公司律师并不能承诺对此进行全面保密,因为他们必须向管理层告知他们从其雇员那里获得了什么信息。这样,即使存在该特权,公司律师从公司雇员那里获得完全坦率的信息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在律师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信息的提供者和根据律师的建议采取行动的人是同一个人。而在律师的委托人是某个组织的情况下,由于委托人是一个无自然生命的实体,由于他们有众多的职员、大量的文件,并且经常需要律师的帮助,将该特权扩展适用于公司的社会成本也很巨大。在这种情况下,该特权的适用充满了争议。由于一个组织只有通过其自然人成员才能进行秘密交流,这就肯定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就律师——委托人特权的目的而言,谁可以代表该组织讲话?或者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503草案的话来表述这个问题:谁是“委托人的代表”呢?
    
    美国法院在公司背景下的特权范围问题上有不同看法,甚至到现在还没有彻底解决。随着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的发展,出现了三种方法。根据早先的判例,某个组织的任何职员、雇员或者成员都是该组织的代表。[11]这一界定在某组织的职员、雇员或者成员之间并没有进行任何区分。虽然这一界定的好处是容易适用,但是因为其过于宽泛而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同时,这一界定方法也没有如实反映组织性委托人的组成人员之间在等级、职责、职能等方面的区别。
    
    界定委托人的代表的第二个方法是“控制群体(control group)”标准。[12]按照这一标准,只有在雇员“在该公司根据律师的建议采取行动的决策问题上处于控制地位或者发挥重要参与作用”的情况下,该雇员的交流才受特权保护。虽然控制群体标准得到了广泛采用,但是这一标准也因为两个原因受到了批评。首先,该特权可以适用于谁,并不是非常确切,这种不确定性将遏制坦率的交流。其次,由于控制群体标准将律师——委托人特权局限在了上层管理人员所进行的交流上,该标准在保护那些其拥有对于律师为该组织作出适当的法律建议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的雇员所做的交流方面,并没有走的足够远。
    
    界定委托人的代表的第三个方法是“事项(subject matter)”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如果该雇员“所做的交流是在其上级的指示下进行的”,并且该交流事项是“该雇员对雇用职责的履行问题”,则该雇员所做的交流受特权的保护。[13]这一标准避免将所有的雇员进行的交流都包括在特权范围内的问题,以及将特权限定在了控制群体内的成员进行的交流的问题。但是事项标准存在的问题仍然是过于宽泛。如果按照日常指示,每个雇员将要通过公司法律顾问来提交所有的业务报告。如果任何一个上级不论出于任何原因来指示雇员同律师进行交流,那么第一个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这对于实践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影响。
    
    《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者选择的方法是不去界定“委托人的代表”。在没有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联邦证据规则起草顾问委员会的结论是,这一事项“过于棘手,很难处理”,“最好是在个案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14]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案件[15]中提出了这个问题。
    
    在Upjohn案件中,上诉人Upjohn公司在本国和国外制造和销售医药用品。1976年1月,独立会计师对Upjohn的一个外国分公司进行了审计,发现该分公司为了获得政府业务,向外国政府职员支付了或者为其利益支付了有关款项。会计师就此通知了上诉人Gerard Thomas先生,他是Upjohn的副总裁、秘书和总律师。Thomas是密歇根州和纽约州的律师,并担任Upjohn的总律师已达20年。他会见了外部律师和Upjohn的董事会主席R. T. Parfet, Jr.。该公司决定就所谓的“有问题的款项”进行一项内部调查。作为该调查的一部分,调查律师准备了一封装有调查问卷的信,经董事会主席签字后寄给了“所有的国外总经理和地区经理”该信函一开始就指出,最近发现几个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官员支付了“可能非法”的款项,并强调管理方需要就Upjoin公司所支付的这种款项获得全面信息。该信函表明,主席要求Thomas——其身份是“公司的总律师”——来进行调查,“以确定Upjoin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向外国政府的雇员或者官员所所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和数额”。该调查问卷要求就这种款项提供详细信息。经理们被指示要将该调查视为是“高度秘密性的”,除了可能有助于提供所要求的信息的Upjoin的雇员以外,不要就此与任何人进行讨论。反馈被直接寄给了Thomas。在调查活动中,Thomas和外界律师也会见了问卷的接收者和其他33个Upjoin公司的职员或者雇员。
    
    1976年5月26日,该公司通过8?K表,自愿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初步报告,披露了某些存在问题的款项。该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被提交给了国内税务局。该局立即开始了调查,以确定这些款项的税务后果。Upjohn公司向进行调查的特别探员提交了所有被会见的和就问卷做答的人员名单。1976年11月23日,国内税务局根据26 U.S.C. sec. 7602发出了传证令,要求提交以下文件:
    
    与为了确定Upjoin公司或者其任何附属机构自1971年1月1日以来支付给外国政府雇员的费用和政治献金,以及为了确定在同一期间Upjoin公司是否将任何资金不适当地记入公司帐簿,在Gerard Thomas监督下进行的调查有关的所有档案。
    
    这些记录应当包括,但是不限于发给Upjoin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的经理的书面问卷,以及在美国国内或者国外同Upjoin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职员或者雇员进行会谈所作的备忘录或者笔记……
    
    该公司拒绝提交第二段所列举的文件,理由是根据律师——委托人特权它们免于披露,并且它们构成了律师在预料到诉讼的情况下所准备的工作成果……检控方在密歇根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申请,要求执行传证令……该法院采纳了治安法官的建议。治安法官认为该传证令应当予以执行。上诉人上诉于第六巡回区上诉法院,该法院推翻了治安法院关于律师——委托人特权已经被放弃的裁决,但是同意该特权并不适用于“并不对该公司在诉讼中就法律意见承担指令责任的职员和代理人所进行的交流……原因很简单,该交流并不是委托人的”。该法院认为,如果接受上诉者的主张,该特权的适用范围会过于广泛,将鼓励上层管理人员无视那些令人不快的事实,制造过于宽泛的“沉默地带”。注意到Upjohn公司的律师会见了主席和总裁等职员,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以确定谁属于“控制群体(control group)”……
    
    在该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律师——委托人特权所具有的价值。“我们认识到该特权的目的,是‘鼓励委托人对其律师进行全面的披露’。该特权的这一理论基础长期以来已经被法院所认可……应当承认,在委托人是一个公司的的情况下,特权的适用将会复杂化。公司在理论上是法律的拟制,而不一个人。但是本院已经认为,在委托人是个法人的情况下,该特权也适用,……”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反对下级法院所适用的自1963年以来就为某些联邦法院所采纳的“控制集团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观点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该特权不仅保护向那些依据法律建议而行动的人提供法律建议的行为,而且保护那些向律师提供信息以使其做出合理、适当建议的行为。……解决任何法律问题的第一步都是确定事实背景,并根据法律的相关性筛选事实。……在委托人是个人的情况下,信息的提供者和根据律师的建议采取行动的人是同一个人。然而,在公司背景下,常常是控制群体之外的雇员掌握有为公司律师所需要的信息。根据下级法院的界定,控制群体是指‘负有根据法律意见指示公司如何行为的职责的职员和代表’。中层和下层雇员,因其雇用范围内的行为,也能使得公司陷于严重的法律困境中。对于公司律师来说,如果他准备就这种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困境为委托人提供充分的建议,自然只有那些雇员拥有为其所需要的相关信息……这样,下级法院所采用的控制群体标准将阻碍该特权的目标的实现,因为它阻碍了委托人的雇员同准备为公司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的律师的相关信息交流。律师的建议常常也会对于非控制群体而言更为重要,而不是对于那些批准该建议的人更为重要,这样控制群体标准使得为雇员提供全面而坦率的法律建议的行为更加困难,而这些雇员却要贯彻公司的政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制群体”标准不仅使得公司律师在其委托人面临具体法律问题时形成合理建议的工作更加困难,而且可能会对公司律师保证其委托人遵守法律的有价值的努力形成威胁和限制。公司与绝大多数个人不同,面对着适用于现代公司的纷繁复杂的法律规范,常常要找到律师以知道如何遵守法律。特别是因为在这个领域,对法律的遵守并不能靠直觉行事。如果律师——委托人特权的目的要得以实现,律师和委托人必须能根据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即特定的讨论是否会受到保护而进行预测。不明确的特权,或者本来要达到确定,但是导致的却是法院的变动范围很大的适用,则一点都不比没有这种特权好。下级法院所采用的标准恰恰说明了这种适用上的不可确定性。这一标准使得那些在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指导公司做出法律上的反应的职员获得特权保护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不同案件中适用该标准所导致的全异结果说明了这种不可预测性。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是,就对调查问卷的回答和反映了对会谈问题的回答的笔记而言,Upjohn公司的雇员向律师进行的交流受律师——委托人特权的保护。本案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控制群体之外的下级的雇员也可能掌握有公司的律师为形成法律意见或者建议所需要的具体信息,因此该特权必须适用于这些雇员,以便于他们能够就此信息同律师进行坦率的交流。此外,虽然一个实体的高层官员负有责任来确定接受和执行律师的哪些建议,中下层雇员最可能直接从事执行该决定的行为。
    
    总之,该判决的主旨是,对于律师与参与了律师所代理的公司事务的公司雇员之间的交流,也受律师——委托人特权的保护。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拒绝在本案中制定一个确定性的规则,但是该案件还是暗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有关信息才受特权的保护:(1)该交流的明确目的是为公司获得法律建议;(2)该交流与进行交流的雇员在公司的职责有关;(3)在公司内部,这种交流被视为是秘密性的。因此,律师在代理公司的时候,为了保证有关信息受到特权的保护,其交流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让公司来指令其雇员提供有关信息;(2)保证有关雇员知道交流的目的是为公司提供法律建议;(3)要求雇员就就有关信息严格保密;(4)所询问的信息都处于雇员的职责范围内。
    
    对于这一判决也存在一些反对意见。这些意见认为,该特权的保护范围越广泛,则公司为其事务创造一个“沉默地带”的活动就越容易。各个公司将根据本案的判决,经过公司律师途径来传递越来越多的内部信息。有人也对这一点提出了反批评。如果一个公司已经从事了不当行为,并担心未来的诉讼问题,为什么他就不能像其他诉讼当事人或者潜在的诉讼当事人那样有权保守其秘密呢?如果一个公司对其将要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心存疑虑,为什么它就不能像其他人那样秘密寻求律师的意见呢?
    
    由于Upjoin案件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宪法规定,因此对于各个州没有约束力。一些州继续采用控制集团标准。而另外一些州则适用其他的标准。在Samaritan Foundation v. Goodfarb案件[16]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创设了一个“功能性标准”。
    
    在该案件中,1988年,一个孩子的心脏在Good Samaritan地区医疗中心的菲尼克斯儿童医院的手术过程中停止了跳动,Good Samaritan的律师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指示一个助理人员会见了三个护士和一个擦洗工,他们当时都在手术现场。这些Samaritan的雇员都同意接受法律部的代理。该助理人员在备忘录中概括了会见的内容,然后把它交给了公司律师。该儿童和其父母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了该儿童医院和参加手术的医生。由于是在医疗事故两年后才对有关人员进行证言存录的,这四个Samaritan的雇员不能回忆起在手术室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原告在案情先悉程序中得知存在以前的会见记录,就要求被告提供。Samaritan(非当事人)和菲尼克斯儿童医院都对此加以反对,认为这些会面记录受律师——委托人特权和工作成果原则保护。一审法院命令他们交出这些记录进行秘密审查。该法院说它将剔除律师的工作成果,然后将该记录中属于证人证言的部分交给原告。总之,一审法院法院将这些文件视为律师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律师——委托人特权范围内的信息。在上诉审中,Samaritan和儿童医院根据Upjohn案件的判决认为,这些雇员的交流处于Samaritan的律师——委托人特权范围内。但是上诉法院拒绝了Upjohn案件的标准,而采用了控制集团标准,并为非控制群体的雇员创造了一个有限的律师——委托人特权。上诉法院认为,只有控制群体内的雇员才能受到该公司的律师——委托人特权的绝对保护,由于这些护士和擦洗工并不是控制群体内的雇员,法院因此驳回了Samaritan关于律师——委托人特权的主张。
    
    在该案件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控制群体”标准仅仅关注交流者的身份,因而无法实现律师——委托人特权所要达到的的目标。因此,该法院采用了一个功能性标准。该标准关注的是交流的性质而不是交流者的性质。法院认为,委托人的交流可以分为两类,由寻求法律建议的雇员发动的交流和针对公司内其他人的提议做出反应时所作的交流。直接由代表公司的雇员向公司律师发起的旨在寻求法律建议的交流受特权保护,这一点已经广为接受。这种由公司雇员进行的交流,不论其在公司内的等级地位,都受特权保护。当一个公司的雇员或者代理人为了为公司寻求法律建议而同公司律师进行交流时,他是代表公司来进行的,而不是以个人身份来进行的。这种交流是律师——委托人特权所要保护的核心内容。显而易见,这种交流可能发生在管理体系的各个层面上。在这个管理等级的高端是首席执行官,他可以就公司行为是否涉及到反托拉斯问题而寻求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在这个管理等级的低端,公司卡车的司机也可能会因为某个事故而寻求公司律师的帮助。在这两种情况下特权都可以适用,因为雇员都是在就其代表公司的职责(首席执行官)或者行为(司机)而寻求法律意见。就这种交流,包括事实交流而言,所有同律师进行的秘密交流都受特权保护。
    
    真正引起讨论的是该公司特权是否适用于根据公司内其他人的提议所进行的事实交流,这种交流的范围很广泛,可以包括从证人的陈述到委托人交流在内的所有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对其雇员的交流主张特权,则该特权的潜在成本就要比自然人主张特权所代理的成本要大。法院认为,如果一个雇员使得公司要承担责任,则公司对该雇员的交流享有特权。毕竟,是该雇员的行为要归责于该公司,该雇员的陈述可以直接采用来反对该公司,该雇员的陈述也是公司的律师评估公司的法律责任,制定法律对策的最重要的信息来源。就这一点而言,该雇员是否属于控制群体与此无关。因此,必须考察交流者和产生法律问题的事件之间的关系、交流及其背景的性质。如果并非该雇员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则该雇员就是一个证人而不是委托人。控制群体标准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将控制群体内仅仅是有关某事件的证人的成员的事实陈述也包括在了特权中,而与此同时没有考虑到那些其行为可能使公司遭受不利法律后果的非控制群体成员的交流问题。因此,这一标准一方面存在涵盖面过广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存在涵盖面不足的问题。.
    
    就Upjohn确立的标准而言,法院认为,Upjohn 采用了一个事项标准的宽泛版本。根据该标准,如果雇员是在公司上级的指示下,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同律师进行交流,该交流的目的在于帮助为公司形成法律意见,则该交流就受公司特权保护。该标准要求的仅仅是陈述者作出的交流所涉及到的事实信息是在履行其公司职责时获得的。陈述者与有关责任事件的关系太薄弱了,不符合有关委托人的典型模式。这样一个宽泛的标准只能使得那些偶然知道事实情况的雇员的交流不受该特权的保护。例如,根据这一宽泛的界定,一个公司职员向窗户外看了一眼,碰巧看到公司的卡车过失撞倒了另一辆汽车,其陈述将不受该特权保护。然而,一个雇员如果由于公司的职责坐在车中但是不是开车的人,则其陈述将受特权保护。法院认为,从特权的目的来看,后者也仅仅应当是一个证人。虽然该雇员在场,因而该雇员对有关事项的了解与其公司职责有关,该雇员与该事故没有关系。该雇员并没有导致该事故,他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司要承担有关责任。当该雇员进行陈述时,该陈述所涉及的并不是他的行为,而是其他人的行为。因此,法院反对这一关于事项标准的宽泛解释,认为其应当受到更为狭隘的解释。法院认为,功能标准关注的是交流者和获得法律建议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这一标准更符合律师——委托人特权所追求的目标。因此法院认为,当他人发动了该交流时,如果公司雇员同公司律师进行的事实交流涉及到该雇员在其雇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并且该交流时为帮助律师评估该行为对该公司委托人的法律后果或者是为了对此做出反应的,则该交流受公司特权的保护。就该案件而言,那些护士和擦洗工所作的交流不受公司特权的保护。这些雇员不是在秘密寻求法律建议,交流建议是由公司内的其他人提出的,虽然这些雇员在手术时在场,他们的行为并不会使得Samaritan承担法律责任。他们的陈述主要涉及到他们身边发生的事情,以及医生的行为。收集这些陈述并不是用来帮助Samaritan评估陈述者的行为的法后果或者对此做出反应,而是为了评估公司的医生的行为。这样,这些雇员仅仅是该事件的证人,他们的陈述不受律师——委托人特权的保护。
    
    
    
五、美国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的律师业是一个年轻的职业。中国的律师业从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逐步进入快车道,伴随着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日益突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律师的职业行为规则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重视,对律师的职业道德管理在相当程度上还停留在“运动式”的管理上。这不仅体现在我国目前关于律师职业行为的规范建设还很不到位,还体现在理论研究方面的苍白。这使得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还处于乏范状态,律师们真的成了“自由职业者”,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找不到得以解决的规范根据。这种理论、规范和实践相脱节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值得庆幸的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开始了相应规范的建设工作。我曾针对北京市律师协会2001年6月制定的《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指出,这部规范虽然还存在一些问题,我们要用挑剔的眼光来看待它,但是我们更要张开热情的怀抱来迎接它,希望它的出现能够推动全国性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完善。如果是这样的话,《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将是北京市律师界在21世纪献给全国律师界的一份不菲的厚礼。如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涉及的问题的广度上,该规范都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从数量上来看,该规范共有条文190条,条文的技术含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从质量上来看,该规范吸收借鉴了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等国外成熟律师道德规范的诸多内容,对于律师的保密、律师附条件收费、利益冲突、委托人信托账户等事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此外,这一规范还具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有相当多的条文针对的是律师行业的竞争、律师广告和宣传管理等问题,在相当的程度上与社会对于律师商业化的担心形成了共鸣。这一规范尽管还存在一些问题,[17]但是它大大提高了律师职业道德的技术因素,大大扭转了人们对律师职业道德的传统认识,对于律师的执业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上述规范仍然是一个传统视角下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整个规范的出发点仍然在律师的委托人问题上停留在了自然人层面上,没有回应律师委托人复数化、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这些非传统法律服务背景下的业务给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所带来的诸多的挑战。实践出现的问题,[18]就是规范滞后的必然结果。在新的世纪里,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将会遭遇更多的挑战。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对这些问题有的还没有作出回答,有的回答并不尽如人意。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改革和创新,律师业的发展就难以跨入一个新的阶段。在律师职业道德上回应现代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这些变化,是中国律师业和整个社会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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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ee Robert L. Nelson & Laura Beth Nielsen, “Cops, Counsel, and Entrepreneurs: Considering the Role of Inside Counsel in Large Corporation,” 34 Law & Soc’y Rev. 457 (2000).
    
    [2] Ted Schneyer, Some Sympathy for the Hired Gun, 41 J. Legal Educ. 11, 22-27 (1991).
    
    [3] David B. Wilkins, Who Should Regulate Lawyers? 105 Harv. L. Rev. 799 (1992).
    
    [4] John P. Heinz and Edward O. Laumann, Chicago Lawyers: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the Bar 323 (1982).
    
    [5] See Anthony T.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Fal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310-11 (1993).
    
    [6] 145 Ill.2d 492, 584 N.E.2d 104. (1991).
    
    [7] 7 Cal. 4th 1164, 876 P.2d 487, 32 Cal. Rptr. 2d 1 (1994).
    
    [8] Stephen Gillers, Teacher’s Manual of Regulation of Lawyers: Problems of Law and Ethics 146-47 (2002).
    
    [9] See Lincoln Savings & Loan Assn. v. Wall, 743 F. Supp. 901 (D.D.C. 1990).
    
    [10] John W. Strong, ed., McCormick on Evidence 344 (5th ed. 1999).
    
    [11] See United States v. United Shoe Mach. Corp., 89 F. Supp. 357 (D. Mass. 1950).
    
    [12] See City of Philadelphia v. Westinghouse Elec. Corp., 210 F. Supp. 483 (E.D. Pa. 1962).
    
    [13] See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Decker, 423 F.2d 487 (7th Cir. 1970), aff'd mem., 400 U.S. 955 (1971).
    
    [14] See Hearings on Proposed Rules of Evidence Before the Special Subcommittee on Reform of Federal Criminal Laws of the Hous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93d Cong., 1st Sess. 524 (1973).
    
    [15] 449 U.S. 383 (1981).
    
    [16] 176, Ariz. 497, 862 P.2d 870 (1993).
    
    [17] 例如在律师如何处理与组织性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该规范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无疑在公司治理中缺少了关键性的一环。
    
    [18] 例如,参见《德恒所遭诉凸现法律尴尬》,《证券时报》,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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