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彰显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司法解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实施的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为当前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有关非典犯罪案件提供了执法依据,而且为将来办理类似突发事件中的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从总体上看,《解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强化了特殊时期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具体体现在:
一、明确了对故意传播非典,编造、故意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1、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构成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为要件。因此,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但如果没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也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4月8日,卫生部将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的规定,由卫生部发文确认的非典型肺炎自然应被排除在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之外。这样,对行为人故意传播非典的行为,便不能以刑法第33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解决目前故意传播非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又不能适用的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恐怖信息具有特定的含义,即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等信息。因此,学界有人提出,编造、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虚假信息算不算恐怖信息,值得研究。我们认为,在当前抗击非典过程中,行为人故意编造与非典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此类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不妥。因为刑法第291条之一对“恐怖信息”只是一种列举性规定,并不意味恐怖信息仅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这三类信息。只要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应属于恐怖信息的范畴。鉴于此,《解释》第10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针对特殊时期一些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解释》规定对这些犯罪应该从重处罚
在当前抗击非典的过程中,行为人借防治非典之机实施的一些犯罪行为,其危害性较之平时要严重得多,因此,为了体现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规定对这些行为应该予以从重处罚。综观《解释》的内容,涉及从重处罚的条文有8条,即第2条、第3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这些条文分别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1)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或者其他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2)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3)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4)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6)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7)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当然,特殊时期强化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并不是要以牺牲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为代价。自十八世纪中后期刑事古典学派的先哲们极力鼓吹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以来,近代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马克思曾将法律(包括刑法)称为“人民自由的圣经”,其意即在强调法律(主要指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权一直是我国刑法所积极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当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大功能不可兼得时我国刑法的优先选择。此次“两高”制发的司法解释,秉承了这一法治理念,在强化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的同时,并没有削弱我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没有不适当地剥夺甚或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
(一)《解释》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两大基石之一,其贯彻与否是衡量一国法制文明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此次两高制发的司法解释是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对特定时期刑法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该《解释》没有,也不可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虽然《解释》针对特殊时期一些犯罪体现出来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规定了予以从重处罚,但这里的“从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从重,而不是僭越法律的规定随意处罚。
(二)《解释》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在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说明,即使在特殊时期,根据《解释》的规定,对所有犯罪也不是不加区别地一律予以定罪处罚,而是做到宽严相济,宽之有理、严之有据,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