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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农奴身份之演变

作者:张新军
从盎格鲁萨克森时期到《末日审判书》时期,亦即从5世纪初至11 世纪中叶,英国农村居民开始了由氏族社会中的自由状态走向社会阶层分化状态。农奴化先从人身依附现象开始,并与土地性质结伴。早期盎格鲁萨克森社会的基层组织是农村公社,农村公社的成员是广大的自由农民,被称之为刻尔。7世纪末,在西萨克森出现了"领主",他是农民的保护者。虽然被保护者的身份仍是自由的,但人身依附关系的萌芽便从此开始了。
    
    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初期,自由农民之间的纠纷是由群众的百户法庭来处理的。从册封土地开始,贵族也开始篡夺封地上的司法权。最初领主只是取走领地内群众法庭的罚款。后来他们为了便于管理领地内农民和攫取罚金,便在领地上设立法庭。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后期,不管是自由农民或不自由农民,都逐渐陷于领主的司法权控制之下。这样,欧洲封建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人人必须有领主"已经普遍地树立起来了。同时,从《末日审判书》编制体例来看,在每个伯爵领地之下,都以大地产(国王的、大领主的、教会的)为单位,而在每个大领地之下,又以庄园为基层单位,把全国的土地和人口编制统计出来。于是在英国,欧洲封建制度的第二个重要原则"所有土地都有领主"普遍地树立起来了。
    
    这一时期,维兰的偿命金是200 先令。在12世纪末和13世纪初,根据普通法,不自由的概念得到扩展。12 世纪末在亨利二世统治期间,普通法中所有的法令区分了自由地和不自由地,自由地受国王法庭管辖,而不自由地则不受国王法庭管辖。经过法学家们的阐述,除sochmanni外,维兰等其他佃农就被排除在普通法管辖之外而沦为农奴了。
    
    12世纪罗马法复兴对英国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要比大陆国家小得多。如果说欧洲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内容到形式全面接受之,那么英国则吸收其基本原则和思想,而没有采纳它的结构和术语。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自己固有的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罗马法原理而发展起来的。"在11和12世纪,农奴制的法律概念第一次得到系统的阐述。农奴被称做'束缚于土地上的人'。"英国维兰从未到过奴隶的地步,但是,当时的法学家有时却试图将英国的维兰与罗马的奴隶等同起来,借用罗马法的概念来强化领主统治佃农的权利。在12 和13 世纪,经过法学家的阐述,维兰的法律身份日益恶化。
    
    当然,12和13世纪的法学家所作的阐述在某种程度上是脱离现实的,实际上,农奴的许多权利受到习惯的保护。到13世纪,劳役和其他地租捐税基本上得以固定下来,不自由佃农一般也不可能被夺佃,除非他们不再履行义务。与法律理论相反,他们作为领主的农奴无权拥有财产,他们的后代能够继承他们的土地,而且不自由佃农有权出售其土地也是越来越常见。他们支付的罚款也通常受到习惯的保护,通过庄园法庭,他们也能够抵制领主过分的剥削。作为习惯所保护的这些权利"底线",为以后农奴争取自由奠定了基础性的条件。
    
    12 和13 世纪"出现了农民的自由呼声,这种呼声在14 世纪进一步高涨。在这一点上,自由被认为是所有人的自然状态"。表现在法学理论上,一方面如上述法学家对农奴制的"奴隶化"阐述,与之相反的另一方面是,许多法学家对人类"平等"的命题加以阐述。"然而,尽管教会的影响在减少奴隶数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最终促成了奴隶制度的消失,但这一时期往往它自身就是奴隶的拥有者。"因此,这仅仅是个机会或条件而已,伯尔曼也承认教会一直面临着农奴要求自由和担任圣职的压力。可见, 即便倾向于农奴解放的教会法学家也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而不能从现实中解决农奴的解放问题。
    
    那么,维兰是怎样摆脱奴役状态的呢?
    
    20 世纪30 年代以来,以英国学者波斯坦(M. M. Postan)为代表的几乎成为西方流行的正统学派新马尔萨斯主义人口决定论认为,以14 世纪初为界,将12 到15 世纪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 12和13世纪)的特点是贸易和人口的稳步增长,对粮食的需求压力导致对未开垦的边际土地(maginal land)的使用,同时,粮价上涨、地租上升。第二阶段(14 和15 世纪)由于生产力下降、饥荒和瘟疫,需求与供给下降,农村人口减少,影响到放弃对边际土地的耕种,农村经济衰落,粮价与地租均下降。由于农村人口下降,领主放弃了控制农奴的权利。波斯坦的观点又被称为波斯坦模式,波斯坦模式的实质就是"人口的灾祸决定了农奴制的崩溃"。虽然英国人口直到1470 年才停止下降 ,但是,波斯坦模式无法解释东欧地区黑死病以后农奴制的重新兴起的现象,而且黑死病之后,在英国同样一度出现过恢复和强化农奴制,尽管时间很短暂。
    
    诚然,就中古英格兰乡村社会关系而言,大规模的暴力对抗很少发生,即使像1381 年农民起义从爆发到结束也只是短短数日,但能否据此认为农奴的解放是双方和谐相处的结果? 在深入了解那些庄园文献后,"我们才能感受到那些不断改变无数庄园状况的潜伏着的斗争,尽管这种斗争因很少表现出汹涌澎湃的气势, 而不足以留下任何明显的痕迹"。农奴所采取法律的、经济的乃至是消极怠工或干脆拒服劳役的手段,不是对抗,又是什么呢?
    
    农奴的抗争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少见的暴力抗争外,他们更多地采取的是逃亡、"罢工"、消极怠工、赎买和庄园法庭上的"斤斤计较"等方式。"农奴选择逃离庄园,正是领主对佃农不愿意做出让步或者不遵守先前让步条件的结果,这是一种非正式的和非官方的类似于封臣否认誓约和撤销臣服关系权利的做法。在14和15世纪,农民逃离庄园的比例很高, 促使社会关系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于是中古早期的领主与佃农的互惠关系趋于瓦解。"
    
    土地的不自由保有和农奴的身份概念--早期法律理论发展而来的一套身份概念虽然从未废除,但它们日渐趋向事实上的废止。由于佃农抗争而导致领主自营地经济越来越低效,迫使领主将劳役折算成货币,这样,作为农奴的标志--劳役就消失了。此外,领主自营地的低效也迫使领主在14世纪50年代逐渐将庄园出租给一些富裕佃农,到了15 世纪30年代,实行自营的地产已经为数不多了。这样,"农奴制度即使没有被废除也在以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在14世纪晚期和15世纪,土地保有的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时土地又划分为按合同租种的和按习惯法租种的两大类。前者是自由土地,后者还带有奴役性的色彩,它只承担货币地租, 不过上面的结婚税、人头税等仍然存在。它还是按照庄园习惯法租种,其转移也由庄园法庭管辖,庄园法庭也往往声明这种土地是奴役性的。但是,从14 世纪开始,逐渐流行一种办法,即当佃农开始按庄园习惯租种土地时,就在庄园法庭取得一件文书作为证明。因此,这种土地就被称为公簿租地。公簿租地的佃农就被称之为公簿农。在当时,佃农在法庭上取得一件文书,即意味着领主与佃农之间订立了契约,佃农本身是自由的,其领有的土地当然也是自由的。到15 世纪末,普通法法庭开始保护公簿农的利益。这样,公簿农的法律地位显然与自由佃农一样了。这就意味着"普通人都能够享受到国王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了。实质上,这也正是希尔顿所谓的14世纪末期封建主义危机的含义所在。
    
    文章来源:法律史学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