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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评介

作者:侯晓焱
内容提要:本文对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的概念、起源、实践基础、目标理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对审前分流程序中检控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做了概括的分析,简要探讨了审前分流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
    
    关键词:审前分流 暂缓起诉 检控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体系负担沉重,如何减轻司法负荷、更好改造和挽救罪犯,日渐成为讨论的焦点。国外广泛适用的程序分流因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目的、保障被追诉者人权方面的显著作用而引起我国学界的关注。[1]审前分流,在美国实施已数十年,制度成熟、效果显著,具有借鉴和参考的价值。笔者将对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前分流的概念,审前分流制度的实践基础和目标理念,审前分流的工作规则及其运作进行必要的梳理,还将介绍审前分流协议中常用的具体分流条件。最后将简评美国审前分流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不起诉制度的启示。
    
    一、审前分流的实践基础和目标理念
    
    (一)审前分流的概念
    
    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分流具有特定含义。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审前分流是一种自愿性项目。相对于被提起公诉而言,它为被捡选出的个人提供了一种可替代性措施,就是将这些人置于审前服务机构和缓刑办公室的监督之下。那些被选中进入审前分流程序的罪犯,与检察机构签署协议,宣誓履行协议中规定的特定义务,并在特定期间内不实施犯罪活动。"[2]《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将"审前分流"定义为"在指控后至审理前的任何时间点,将对轻罪案件的起诉决定暂时或者永久性推延的程序"。[3]根据司法部《美国检察官工作指南》的解释,"审前分流是起诉的替代性措施。目的在于把某些罪犯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纳入由美国缓刑局管理的监督和服务项目中。"[4]
    
    审前分流概念的表述虽不尽相同,但基本内涵一致,其特点可以概括为: (1)在审判前特别是指控前阶段进行; (2)一般由检察官筛选决定分流人员,通常限于轻罪罪犯; (3)被分流人员在监督期内成功完成特定义务后指控方可撤销; (4)以被分流人员对宪法性权利的知悉和自愿放弃为分流协议签署的前提。因此,本文探讨的"审前分流"概念有别于国内著述中"程序分流"的定义。[5]
    
    (二)审前分流的起源---"布鲁克林计划"和暂缓起诉
    
    审前分流,最初起源于对少年犯罪的"暂缓起诉"制度。由于"暂缓起诉"在挽救罪犯、预防犯罪、分流案件等方面的突出功能,演进为审前分流程序,并扩展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成年罪犯。暂缓起诉程序是美国审前分流方案的前身,其最初设计是:侦查机构将犯罪少年移交到美国检察机构,检察机构对该嫌疑人和所涉罪名进行分析后,如果认为该嫌疑人有改造良好的可能,地区检察官就把案件交给缓刑官,缓刑官完成背景调查报告后提交给地区检察官,如果地区检察机构认为该少年犯罪嫌疑人有挽救的可能,就致函缓刑考察部门,说明暂缓起诉的原因并申请一段社区监督期。监督终止时,如果该少年表现良好,将撤销指控,违反监管规定的将继续原来的公诉程序。
    
    "暂缓起诉"方案首先在纽约市布鲁克林区实施,后来仿效这一做法的人将其命名为"布鲁克林计划"。暂缓起诉首先是一种积极的替代性措施,但也可能存在检察裁量权滥用。为此,对暂缓起诉规定了若干条件: (1)不得违反法律; (2)生活方式纯净、诚实、有节制; (3)早出早归; (4)不去不应该去的地点; (5)工作规律,外出应立刻通知缓刑官; (6)不去那些缓刑监督官批准后方可居住的区域,住址变动立即通知缓刑官; (7)遵守缓刑官的指令和建议; (8)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及时报到。
    
    尽管当时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合法依据,却在美国各地被广泛适用,并取得成功。有鉴于此,美国司法部于1964年签署备忘录,认可暂缓起诉在教育挽救少年罪犯方面的重要价值,并明确了暂缓起诉的适用标准,包括违法程度不严重,以往表现良好,有挽救前途,考验期等。美国1974年的《联邦少年犯罪法案》,对暂缓起诉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该法案把所有少年案件都分配到州法院,联邦法院基本上不再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但美国司法部并没有放弃暂缓起诉制度的精神和理念,并于1974年7月宣布了以审前分流方案代替"布鲁克林计划",明确了检察官适用审前分流程序的一系列规则,保护检察官免受滥用裁量权的指控。与暂缓起诉程序不同的是,审前分流方案不只适用少年犯罪案件,在成年犯罪案件中也可以有选择地适用。在联邦层面上,还根据1982年《审前服务法案》( Pretria l Service Act)创设了审前援助机构,为审前分流方案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机构保证。
    
    (三)审前分流程序的目标理念
    
    审前分流方案在美国的广泛适用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目标和效用:
    
    1.审前分流方案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采取社区监督和服务的方式,防止其继续犯罪。[6]大部分参加审前分流方案的都是初犯,被控罪名较轻,一经完成分流协议的义务,就可以免受指控,这样更有利于激励被告人改变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降低重新犯罪的可能。
    
    2. 通过分流把精力集中在重大案件,节约起诉和司法资源。[7]审前分流方案把轻罪案件在审判前阶段分流处理,使法院节省时间和司法资源,关注更为严重的犯罪案件。
    
    3. 为罪犯提供复归社区和补偿被害人的机会。[8]审前分流方案使犯罪人避免受到司法审判过程的煎熬以及可能失去的人身自由,为犯罪人提供了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9]另外,如果被告人能成功完成审前分流的培训或者矫正措施,放弃原有的不良习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者为社区提供服务,社会也可以从中受益。
    
    二、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审前分流
    
    20世纪70年代,美国审前分流方案的适用得以扩展,并成为一项全国性的犯罪控制策略。[10]在联邦体系中,司法部负责审前分流,制定分流应遵循的政策程序,包括被分流人应符合的资格标准和分流应遵守的程序性规定等。
    
    (一)分流人员的资格标准
    
    分流的被告人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 被控罪名不属于州起诉范围; 2. 不曾被判有两项或以上重罪;3. 不是吸食毒品成瘾者; 4. 不是被控犯有违反公共信托类犯罪的公共官员或前公共官员; 5. 不曾被控犯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外交事务的犯罪。这些标准排除了将特定人员纳入审前分流方案的可能性,这样既指示规范了检察官的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检察官免受滥用裁量权的指控。
    
    (二)审前分流的具体程序
    
    1. 根据《美国检察官手册》中规定的标准选择分流人员;
    
    2. 审前分流应安排在指控前阶段或审前分流方案有效的任何时间点(审前)实施;
    
    3. 罪犯应自愿参加审前分流方案。被告人参与分流项目后,提起诉讼的决定视犯罪人在分流期间内完成监督的状况而延迟进行,这会影响被告人依据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享有的迅速审判权。所以有时尽管检察官认为某些被告人符合条件,但被告人自己可以决定不参加分流项目,此时检察官就不能对他暂缓起诉,而应遵守迅速审判原则,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案件。
    
    4. 分流人员必须签署协议,表明同意放弃迅速审判权和在成文法定时限内对其案件公诉的权利;
    
    5. 分流人员必须得到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力负担律师帮助费用,审前服务官员负责人会根据他的申请为他指定一名律师。对辩护律师的指定会通过治安法官来完成。
    
    6. 在决定对罪犯进行分流处理的过程中所获的信息,除了基于弹劾目的可以使用书面陈述外,其他情况下保密。
    
    7. 当决定一名罪犯是否符合审前分流条件时,检察官应该把该案和侦查报告一同提交给审前服务官员负责人或者缓刑局局长以听取初步建议。
    
    8. 审前分流协议中列出了建议对被分流的犯罪人适用的监督项目。各方对监督内容达成共识,并由审前援助部门负责实施。监管措施一般包括,就业、咨询、教育、职业培训、心理矫正等。许多地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参加社区服务项目等。
    
    9. 分流期限从分流协议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监督期不超过18个月。
    
    10. 分流协议列出了监督的条款和条件,并由犯罪人、辩护律师、检察官或审前援助人员与缓刑官签字。如果犯罪人是联邦政府雇员,审前分流协议将不要求犯罪人从联邦服务机构辞职,也不影响对该犯罪人的行政处罚。
    
    11. 如果参与审前分流方案的犯罪人成功履行了协议条件,审前服务局局长或者缓刑官员负责人会向检察官提供一份顺利完成监督情况的通知,检察官会正式不起诉。
    
    12. 如果该犯罪人违反了审前分流协议,审前服务局局长或者缓刑官员负责人会将这一情况通报给检察官,检察官对于是否因此终止分流程序享有排他性裁量权。
    
    三、分流人员的义务
    
    针对分流人员在分流监督期间承担的具体义务,审前分流协议会对审前分流条件做出规定,分为一般分流条件和特殊分流条件。一般分流条件适用于一切分流人员,包含分流人员不能违反法律,应按规定上学或上班,应向监督官员及时报告住址等。特殊分流条件则针对特定分流人员,以便取得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效果,避免重新犯罪。[11]由此可知,特殊义务的内容是审前分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了解审前分流制度在美国的具体运作具有直观说明作用。
    
    美国有的州成文法对审前分流协议内容特别是分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做了具体规定。如《加利福尼亚州福利和教养法典》第654条和《加利福尼亚州法庭规则》第1404条规定,未成年人及其父母通常要参与签订合约,就补偿被害人、提供社区服务、参与定期咨询和持续接受教育等条件表态。合同可以规定宵禁、避免和若干人联系,或其他缓刑考察官员认为合适的矫正措施。按照加利福尼亚州法典要求,合同期间不超过6个月。未成年人完成合同要求后,不再因该犯罪而受到进一步审判,如果没能完成协议义务,可能导致缓刑考察官员根据原来的指控宣誓书继续提出控告,要求进行正式审判。在具体的审前分流协议中,分流人员需要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补偿、社区服务、家长参与、持续教育、持续监督和咨询等,目的是为了使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感受到义务和责任感。下面对旨在确保分流项目成功而要求分流人员承担的义务情况加以初步介绍:[12]
    
    (一)补偿
    
    通过补偿,受害者个人或者社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弥补。通过补偿,增强罪犯的道德感和责任感。研究表明,补偿是减少累犯的有效途径,对于初犯尤其有效。
    
    从立法来看,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典把补偿作为让未成年人对其行为负责的一种可采纳方式。实践证明,补偿是矫正犯罪少年的有价值的工具之一,可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但是,尽管补偿是一种重要的工具,但不能把无力提供补偿作为排除某犯罪少年参与审前分流程序的理由。因为这种排除涉及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问题,会导致有钱者事实上处于优越于无钱者的地位。研究表明,在担负支付补偿责任的初犯中,其重新犯罪率明显低于那些仅仅被判处缓刑的初犯。
    
    (二)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使分流人员有机会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的影响。许多犯罪少年和社区之间没有联系,他们也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影响。那么,社区服务就给犯罪少年提供了一条使他们成为社区一员的纽带。犯罪少年和社区的其他人员一起工作,这些人员有名字,有面孔,有着和他相似的焦虑和关注,他们都对社区的良性发展负有使命。从而使这些犯罪少年逐步开始把自己当成社区的一员,不再针对社区实施犯罪行为。
    
    (三)家长参与
    
    犯罪少年的父母们通常承担着潜在的刑事和/或经济责任,他们是犯罪少年审前分流方案中最关键、最有争议的因素。犯罪少年加入少年法庭项目和"青年责任局"项目时,要求获得父母的同意。青年责任局不仅要求父母参加听证会,还要求他们在合同上签字,承担经济责任,还可以建议犯罪少年的父母参加培训课程或者咨询计划。
    
    (四)持续教育和提供咨询
    
    青年责任局要求辍学的少年罪犯重返学校,并要求一些少年参加有关纵火罪、吸毒、小额盗窃等专门设置的课程,以使犯罪少年了解到他们的犯罪行为的后果。
    
    (五)强化监督
    
    青年责任局的成员不仅参加听证会,还就未成年人承担的社会责任提供监督。至于那些有关宵禁、在学校保持好成绩等的有关条件的实施情况,由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副缓刑官负责监督。
    
    四、审前分流中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
    
    美国检察官的检控功能可以分为两部分内容:一就是否指控做出筛选,即筛选功能;二是一旦决定指控,再决定指控的罪名和数量,即选择功能。检察官做出上述决定的过程中,衡量检察官裁量权的自主程度从两个方面考察:一是检察官独立做出指控决定的自由程度,即指控的自主权;二是指控决定做出后免受审查的程度,即审查的自主权。[13]从传统上看,检控裁量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官有权做出拒绝起诉和暂缓起诉决定,而代之以适用某种不羁押的审前分流措施。在日本等国,检察官的暂缓起诉决定会受到检察审查会和法院等机构的审查。那么,美国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及具体的暂缓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监督状况如何呢?
    
    与大陆法系同行相比,美国检察官拥有的裁量权要大得多,一般而言,在做出指控(或不指控)决定时几乎享有不受任何干预的独立性,通常没有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有时,即使案件的定罪证据充分,检察官也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决定不起诉。这种指控权的高度独立性与其政治传统密切相关---美国更愿意用间接和灵活的方式(主要是政治选举)来控制官员。美国检察官几乎都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公共官员,他们必须维护自己的职业信誉和运用裁量权的良好记录才能再次赢得选举。[14]另外,根据宪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美国法院总体而言对检察官的检控自治权持尊重态度,坚信检察官最适合决定是否起诉。从传统上看,检察官拒绝起诉和决定暂缓起诉是检控裁量权的重要方面。美国立法虽然尚未改变检察官传统上具有的审查自主权,但是,近年来,检控自主权在审前分流领域受到消解,表现在:
    
    一是通过立法确立哪类罪犯(如初犯)和/或者犯罪,适用审前分流程序。例如,肯塔基州在1998年通过立法规定,对于现控罪是某些重罪名的被告人,如果他们在实施此罪前十年内未犯有其他重罪,或者在该十年中不是处于缓刑或者假释中,就符合审前分流方案适用的条件。而且,加利福尼亚州在2000年实施了一项成文法令,规定被控有谋杀或者若干列明的性犯罪的少年,排除适用审前分流程序。
    
    二是立法将其他机构引入到指控程序中削弱检控自治权。例如,肯塔基州1998年的一项立法要求检察官对被告人要求进入审前分流程序的申请做出同意或者反对的建议。但是,法官可以不顾检察官的反对而变更检察官的建议。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上诉法院则宣布此类立法违反了州宪法的分权原则,理由是,法院根据成文法规定将被告人分流到复归性程序中,这是行使司法权的方式,根据宪法不受检察官的否决。[15]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前分流程序中的裁量权因法院的共享而被削弱。
    
    三是在未成年司法系统,共享审前分流决定权。加利福尼亚州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例证:缓刑官、检察官以及法官在针对被控有某种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初步决定是否适用审前分流方案时,都可以参与。在加利福尼亚州,一般而言,由缓刑官决定对一被告人是否进行审前分流。被告人拟写一份宣誓书,向考察官详细说明罪名情况,并请求启动审查程序。缓刑官在对被告人的家庭、工作、犯罪记录等情况调查后可以做出三种决定,称为纳入决定:一是不对该被告人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二是适用审前分流程序处理该案,涉案少年一经成功完成监管和分流考察,就不会留有法院处理记录;三是书面请求地区检察官以正式审判程序处理该案,经过正式程序处理的少年,会留有法院处理记录。但当涉及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或者多次犯罪时,缓刑官就不再享有审前分流决定权,而是必须向地区检察官提出申请,请求在48小时内启动正式程序,最终由检察官决定是否真正启动正式起诉。[16]可见,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检察官在审前分流领域的独立决定权是与缓刑官分享的。[17]
    
    四是通过内部标准和模范标准对审前分流中的检控裁量权提出明确要求。例如,联邦政府制定的《美国检察官审前分流方案》规定,美国检察官负责决定是否对一被告人暂缓起诉,但在决定过程中要遵守《美国检察官手册》中列明的标准。另外,《国家起诉标准》(N ational Prosecu tion S tandards)第4414条规定,如果检察官认为将某个被告人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去是司法利益的要求、也有益于社会和个人时,该检察官应该有裁量权做出分流决定。[18]
    
    五是通过辩护律师对检察官的分流决定产生影响。[19]一般情况下,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采纳分流建议,但有时,辩护律师希望其当事人被纳入审前分流程序,分流申请被检察官拒绝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果试图证明检察官的决定属于滥用裁量权、武断任意决定,辩护律师就需要检察官说明拒绝分流的原因,并提出证据证明该当事人具备分流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检察官或者法官拒绝分流的原因陈述中存在缺欠,这并不必然导致上诉法院会推翻他们的决定而直接做出同意分流的决定;上诉法院可以把案件发回重审,再给检察官或者法院一次机会来证明其决定的合理性。如果辩护律师试图确认检察官否定分流的决定具有歧视性,他必须表明案件中不存在可以支持这种区别对待的因素。但是,如果这类因素确实存在,检察官必须在最初拒绝分流的决定中予以披露,否则,一旦辩护律师确认在情况类似的案件中应该予以分流,那么,检察官就需说明将该被告人区别于其他被告人对待的合理性。应该指出的是,检察官在这个环节有权事先了解辩方的歧视待遇声明。如果这一主张在分流听证中首次提出,检察官可以坚持要求延期听证,如果控辩双方的请求均未被许可,则有可能在控方就法院同意分流的决定上诉时,上诉法院可以推翻这一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样,检察官会有充分的机会反驳辨方的论点。
    
    五、美国审前分流制度的启示
    
    审前分流制度在美国是顺应司法实务需要而产生,经局部试点到全面推行,在美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促进了被追诉者人格的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此外,富有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分流义务对预防被告人再次犯罪作用显著。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关注:
    
    一是美国审前分流方案体现的犯罪特殊预防理念。刑罚是实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20]而关于刑罚的目的,长期以来存在报应、预防等诸多观点。美国的审前分流所立协议中,被告人承担的一般义务具有普适性,其特殊义务则是针对被告人具体情况而定,无论是要求其参加社区服务,还是督促其参加特定咨询项目,都是为了增强罪犯责任感,规范其言行,消除犯罪倾向,顺利复归社会。这其中体现的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理念是美国审前分流制度广泛适用的观念基础之一。反观我国的刑法实践,一般认为,报应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罚适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重刑广泛适用,轻刑的适用比例逐年下降,缓刑、假释等以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刑罚制度在我国适用比例偏低。[21]在审判前领域,检察机关也是严格执行法定起诉政策,出于预防和挽救目的而行使的相对不起诉裁量权非常有限,这不仅使轻罪案件普遍进入审判环节,耗用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对众多轻罪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挽救。从发展的角度看,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适用非刑罚化处理方式,既可以体现宽大处理的精神,也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特殊预防的价值。所以,我国立法机构应该从犯罪的特殊预防角度入手,深入探讨审前分流或者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二是参与机构的密切配合保障了美国审前分流方案的有效实施。参与其审前分流程序的人员中,除公众熟悉的检察官、法官外,另一个重要角色就是缓刑官,他们不仅负责搜集被告人的个人、家庭、犯罪记录等详细信息,为做出适当的分流决定提供重要参考,而且在分流协议实施过程中对分流人员进行密切监督工作,确保分流协议的有力实施。可见,理念的落实和执行,需要周到的制度设计和缜密的人员安排。我们在借鉴审前分流制度时,应该在机构协作方面做到准确掌握涉案人员的详细个人信息,密切及时监督被分流人员的义务履行状况,这样才能避免"审前分流"成为概念的炫耀,才能真正落实审前分流制度的初衷。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不存在前述意义上的审前分流制度。虽有少数检察机构初步探索了与审前分流性质相通的暂缓起诉制度,但也只是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有限试行。从世界范围看,不仅美国实施了审前分流制度,作为审前分流制度发展基础的暂缓起诉制度在德国、日本、荷兰等国也获得了典型的发展。笔者从来不赞成不加分析地盲目追随外国立法的做法,但是,鉴于我国在犯罪的具体预防和刑事司法中现存的问题,以及暂缓起诉制度在众多国家的普遍适用和成功运作,确实可以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这一制度。另外,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还需要一系列相关措施、人员和资金的配套设置,如社区配合、政府资助等,这些条件目前尚不具备。
    
    参考:
    [1]有关文章参见翁怡洁:"论公诉案件的诉讼分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2年第5期,第60页;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 2003年第4期,第97页。
    [2]Thomas E. Ulrich,"Pretrial Diversion in the Federal Court System", Federation Probation, December, 2002.
    [3]Lea L. Fields, "Pretrial Diversion: A Solution to California'sDrunk-driving Problem", 58 December Federal Probation 20 (1994) .
    [4]Untied S tates A ttorney'sManual, Chap ter 9 - 22, 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 / /www.usdoj.gov
    [5]如有论者提出,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院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参见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 2003年第4期,第96页。
    [6]Untied S tates A ttorney'sManual, Chap ter 9 - 22, 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 / /www.usdoj.gov
    [7]Untied S tates A ttorney'sManual, Chap ter 9 - 22, 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 / /www.usdoj.gov
    [8]Untied S tates A ttorney'sManual, Chap ter 9 - 22, 参见美国司法部网站http: / /www.usdoj.gov
    [9]参见Stephen J. Rackmill, "Printzlien's Legacy, The'Brooklyn Plan', A.K.A. Deferred Prosecution", 8 Federal Probation 60(1996) 。
    [10]Thomas E. Ulrich, "Pretrial Diversion in the Federal Court System", 60 Federation Probation 32 (2002) .
    [11]关于审前分流协议样本,可参见Untied S tates A ttorney'sManual, Chap ter 9 - 22 指向的715USA Form 186-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网址: http: / /www.usdoj.gov
    [12]Panzer, "Reducing Juvenile Recidivism Through Pretrial Diversion Programs: A Community's Involvement", 18 Journal of Juvenile L. 201 - 205 (1997) .
    [13]Peter Krug, "ProsecutorialDiscretion and Its Limits", 50 Am erican Journal of Com parative Law 645 (2002) .
    [14]William T. Pizzi, "Understanding ProsecutorialDiscre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Limits of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as an Instrument of Reform", 54 Ohio S tate Law Journal 1325 (1993) .
    [15]Debra T. Landis, "Pretrial Diversion: Statute or Court Rule Authorizing Suspension or Dismissal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on Defend-ant's Consent to Noncriminal Alternative", 4 Am erican Law Report 147 (2004) .
    [16]Panzer, "Reducing Juvenile Recidivism Through Pre2trial Diversion Programs: A Community's Involvement", 18 Journal of Juvenile Law. 186, 191, 195 (1997) .
    [17]Thomas J. Wolf,"What United States Pretrial ServicesOfficersDo", 61 Federal Probation 19 (1997) .
    [18]James C. Backstrom, GaryL.Walker, "The Prosecutor in Juvenile Justice: Advocacy in the Courtroom and Leadership in the Community", May/June Prosecutor(2004) .
    [19]Debra T. Landis, "Pretrial Diversion: Statute or Court Rule Authorizing Suspension or Dismissal of Criminal Prosecution on Defend-ant's Consent to Noncriminal Alternative", 4 Am erican Law Report 147 (2004) .
    [20]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1]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来源:中国诉讼法律网(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