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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令论到规则观: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学术公案(下)

作者:谌洪果
四、命令论及其哈特的批判
    
    (一)奥斯丁的命令论:
    
    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第一讲中开宗明义,首先就确定:“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43]。这种作为法理学对象的法律区别于前面提到过的上帝法、类比意义的法和比喻意义的法,其核心要素是奥斯丁所提出的“命令”。奥斯丁是在这个意义上提出命令的。他对命令这一术语的定义主要是:
    
    如果你表达或者宣布一个要求(wish),意思是我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而且,当我没有服从你的要求的时候,你会用对我不利的后果来处罚我,那么,你所表达或宣布的要求,就是一个“命令”。一个命令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要求的特征,不在于表达要求的方式,而在于命令一方在自己要求没有被服从的情形下,可以对另外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或者痛苦,并且具有施加的力量,以及目的。[44]
    
    可以说,在一般用法的意义上,命令表示着违背别人意志而施加痛苦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命令当然成为判断什么是“准确意义的法律”的标志。但是,一方面,正如奥斯丁表明,上帝的命令也属于人类必须遵守的法则,因为全能的上帝本身是不可违抗的;但一如前面指出,作为确定世俗权威的一步,奥斯丁必须将上帝的命令排除在法理学研究对象之外;另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命令的含义显然是包罗万象的,它可以包含许多个别的、具体的指示,如父亲对儿子、教师对学生、以及哈特所言的强盗对被害者。那么,从奥斯丁的目的出发,这种命令显然也是他要排除的对象。为了把这两种命令都排斥在外,以确定作为法律的命令的含义,奥斯丁为“命令”这一术语加上了许多限定条件,兹从全书归纳如下:
    
    条件1:命令是由一个理性存在者对另一个理性存在者以文字或其他形式提出的要求。基于提出命令和接受命令者都是“理性主体”,所以接受者必然会出于后果的考虑而遵守命令。[45]正因为是理性主体,所以发布者和接受者都能够理性判断后果,而不是按照命令语气。即使是和颜悦色说出来的,只要其不利后果可以预期,仍然是命令。这一规定条件说明了命令成为命令的可能性。主要着力于认识论上的要素。
    
    条件2:作为法律的命令具有双重普遍性,即命令所规定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同样行为只要出现,就必须服从该命令的约束;其次,接受命令的主体必须也是普遍的。也就是说,对全社会成员或者其中某些种类的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46]
    
    条件3:在奥斯丁的作为法律的语境里,法律所包含的命令、义务、制裁是三位一体的模式。当命令出现,必然伴随着义务,而命令不被服从,义务没有遵守,面临的就是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就是制裁。奥斯丁提出这种限制条件,恰好是要杜绝法律中的“动机”因素。并把奖赏等“有利后果”排除在命令之外,尊重命令的日常用法。[47]
    
    条件4:与上帝的命令相区别,作为法律的命令必须是有着独立政治社会的存在。这种独立的政治社会意味着,在上帝的权威之外,有着另一个法律的权威,那就是制定实在法的主权者和优势者的存在。奥斯丁为此的界定是:“这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必须习惯地服从一个特定的一般性的优势者。”[48]反过来,“这个特定的优势者必须没有习惯去服从另外一个由人组成的优势者。”[49]所以,是一种主权和隶属的关系,而且其中“习惯”又是很重要的条件。
    
    在阐明奥斯丁的命令论及其条件后,有必要对主权者的政治社会再做一番界定,因为这同样是一个令人误解的概念。在奥斯丁的界定里,独立的政治社会中臣民服从主权者和主权者不服从任何人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具体需要满足的要件有:(1)主权者的不隶属于他人是指在法律上不隶属他人,不受法律限制,而非不受其他的限制。[50]比如统治者一般会习惯地“遵从自己臣民地舆论,或者感觉”。[51](2)在这个主权和隶属的关系中,习惯地服从和不服从当中的“习惯”意味着是一种经常性的现象,不是偶然的服从或不服从的情形。比如基于特殊考虑,统治者有时也会在法律上做出让步,发布临时规定,但这一定是一种特殊情况;(3)独立政治社会的社会成员须达到一定数量,当然具体多少数量,奥斯丁认为不能严格精确加以限定,[52]否则就不叫政治社会,比如不能是一个家庭内部对家长的服从,这种家庭关系虽然也是习惯性的,但不能成为政治性的。
    
    如果说以上三个对独立政治社会的界定是一种形式界定,那么以下的限定则属于实质性的限定。这种限定的必要性在于,它和形式要件一道,可以清除我们认为的法律的命令理论以及主权者和臣民之间隶属关系的模式就意味着会必然导致专制,无法实现自由的误解。奥斯丁提出命令理论的目的在于描述、界定实证法学的独立研究对象。但他在捍卫现实法的同时,和霍布斯是有所不一样的。奥斯丁现实地承认从理论逻辑上来说,“每一个最高统治政府,在法律上都是专制的。”[53]但这和庞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是不同的问题。因为奥斯丁还注意到了以下的保障:
    
    第一,一如前面分析实证法学的科学性时表明,奥斯丁相信,一种政治科学的建立,可以使君主和平民都不再陷于无知状态,从而成为理性人,在这种文明程度成熟发达的状况下,政府的形式,是君主统治、贵族统治、还是民主统治,其实已经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对于自由和权利不会带来根本冲击;
    
    第二,更重要的是,实证法学的支撑是功利主义,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的自由主义可以实现对专断的有力约束。正式在这一点上,奥斯丁不同于霍布斯自然权利的假设。他认为,空谈天赋的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政治自由不是一种当然的东西,它像法律一样,既可能有用,又可能有害。所以“政府应当为之存在的最终缘由,或者最终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共的福祉。”[54]所以,在奥斯丁这里,离开法律的功利安排来谈论自由和权利是没有意义的。而功利原理之所以可以保障自由,是因为它既可以要求服从政府统治,同样可以以这一标准要求不服从政府的统治。这恰好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55]
    
    第三,奥斯丁对于主权者和君主的定义是一种制度性的定义。也就是说,他在讨论政府统治形式时,也分为君主统治、寡头统治、贵族统治、民主统治。[56]可以看出,这种按照人数多少确定的结果,任何时候,作为一种政治现实,都会有、或者制造出统治者。对于统治的原因、实现目的,奥斯丁认为是不用过多考虑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奥斯丁看到,当民主的政体到来时,还有一个主权者成员和主权者整体区分开来的问题。而主权者群体的成员在法律上是要受到主权者群体的整体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的。[57]制度性的定义标志着个人因素退居第二位,而制度的因素突出出来。这样可以解决命令论中统治者变动等问题。刚好对于专断任意性的制约。
    
    以上分析表明,主权命令模式并不意味着会导致专制,或者说,命令模式与一个政体的专制与否,是否剥夺政治自由是没有必然联系的。我们上面简要梳理了奥斯丁的命令理论、限制条件、与政府形式的内在关联。这样,我们才可以看看哈特对于命令论分别进行了哪些攻击。
    
    (二)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
    
    我们已经知道,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中心任务就是要提出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的规则观。为此,他必须树立一些批判的靶子:命令论;自然法对于法律和道德不可分割的理论;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法现实主义)对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曲解。可以说,这些靶子是哈特为确立自己的理论而经过仔细选择的。作为同一阵营的奥斯丁的命令论首当其冲。《法律的概念》的第二、三、四章主要就是对奥斯丁的集中批判。哈特为此专门虚构了一个“枪匪案件的简单情形”(the simple situation of the gunman case)[58],这个情形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就如同一个持枪抢劫犯对银行职员的威胁:“把钱交出来,否则杀了你!”尽管有着各种限定条件。哈特由此展开的批判分为几个层面:
    
    第一,从日常语言用法及其分析出发,认为“命令”一词不同于“请求”(“请把盐给我”)、“恳求”(“请别杀我”)、“警告”(“草中有蛇,站住别动”)等语词;枪匪向银行职员发布的命令和向自己的手下下达的命令更是不一样的,因为前者仅仅是外在不利后果,而后者却蕴涵着某种权力和权威。“发布命令(command)是典型地对人们运用权威而不是运用施加伤害的权力,虽然它也可能与伤害的威胁相联系,但是一个命令(command)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59]哈特由此认为奥斯丁没有注意到“命令”一词在语言学上的微妙差异。
    
    第二,奥斯丁的命令论没有涉及到法律的复杂内容。这种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最多与刑法和侵权法有着关系,但对于规定有效合同、遗嘱或婚约的订立方式的法律,它们不过是为个人行动提供法律便利的;对于另外的情形,授予公权力的法律,比如规定审判权的范围和内容、法官任期、资格等的法律,也不适合。如果把这些东西也理解为命令,会混淆我们社会生活中的最为熟悉的概念。哈特还做出让步性的辩驳:即使可以把奥斯丁的“制裁”概念扩大到“无效”,以及把那些授予权利的规则视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制裁的前提或“假设条款”的不完全部分,但这种将法律理解为都是制裁的追求理论一律的做法反而会导致没有理论解释力,曲解了法律的多样性。而将法律理解为从义务性规则到授权性规则的进步,恰好意味着从“前法律世界跨入到法律世界的一步”。所以命令论是对法律内容的简单化认识。[60]
    
    第三、命令论没有仔细考虑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为在奥斯丁的定义中,发布命令的主权者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约束的。可是,从现实看,现在制定的许多法律都具有自我约束力,对制订者设立法律义务。立法在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崭新的法律概念应当认为立法就是引进或改变应当由社会普遍遵守的一般行为标准。所以立法与其说是下达命令,不如说是发出约定,作为立约人的立法者也得遵守法律。[61]
    
    第四、命令论无法解释法律起源方式上的多样性问题。因为某些法律规则起源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律地位归于任何有意识的立法行为。虽然奥斯丁也把“习惯”解释为默示命令,但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因为主权者未予干涉并不意味着规则就该被遵守,因为立法者或者或因为时间、效率等考虑而不予干涉,况且在现代社会,立法机构不可能有精力注意到法院使用的具体习惯规则。所以与它们是否默示命令无关,而应该认为习惯构成了独立于命令的法律起源。[62]以上第二、三、四点的反驳都认为法律是多样的,而命令理论将各种法律形式简单化的做法会模糊对法律的理解。
    
    第五,命令理论无法解释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以前制定的法律在较长时间仍然适用的持续性问题。这两个问题说到底还是臣民与主权者之间的服从关系问题。从立法职权来看,当国君一世去世后,并不意味着国君二世下达的第一个命令或得到服从,因为这时服从的习惯还没建立起来,为此,需要制定一些王位继承制度和立法者资格及立法方式的规则,这些东西用命令、服从习惯等术语是无法解释的。因此就存在对于规则的接受问题。此外,哈特还举例说明,1944年一位妇女因为违反1735年《巫术法》而被起诉。这种若干年前的法律仍然适用的问题也与服从习惯相悖。因为这部法律是很早以前的主权者制定的,不能认为现代社会还有服从《巫术法》的习惯。这只能解释为这个法律为现代的主权者所承认,它们和习惯一样,并非法院使用后才成为法律,而是根据现在的接受规则,承认当时的立法或习惯具有权威,而与当时制定法律的人是否活着无关。在此基础上,哈特还批判了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说法,他认为这种描述只适合于最简单的社会形态,而当有着继承规则、选民授权立法者制定法律等规则的时代下,比如现代社会,全体选民是主权者,而立法机构是授权机构,而选民在选举时又要遵守规则,主权者不受限制的观念不具有法律分析价值。[63]
    
    由此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涉及到了他的一个核心范畴,即“规则的内在方面”。在哈特看来,命令论整体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只注意到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注意到内在方面。命令论的要件是服从习惯,而服从的习惯本身不过是一种事实的趋同,人们服从习惯,不过是因为大家照例如此,更进一步是因为考虑到不服从所带来的外在的不利后果。所以命令论只注意到外在方面。但作为一个规则,只要存在规则的地方,不仅会把对规则的偏离看作错误而予以批评,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对该标准的偏离是作出这种批评的一个正当理由。”总之,“如果一个社会的规则要存在的话,至少有某些人必须将有关行为看作该群体作为整体应遵循的一般标准。”[64]所以对规则的承认实践不同于纯粹服从的习惯。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宣告了命令论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65]
    
    (三)批判合理与否?
    
    如果要考察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确当与否,首先要从整体上理解奥斯丁的命令论提出的背景。前面已经分析了是针对神学自然法提出来的。所以,整体而言,这种理论命题的合理性在于:奥斯丁的理论意在表明法律来源的至上性和独立性,是君主的普遍命令。[66]既然如此,考察哈特的批判是否适当,就可以参照前面综述的奥斯丁对命令理论的限定条件来进行。
    
    必须指出的是,哈特为批判奥斯丁而假设的“枪匪情形”的个案,并不是奥斯丁讨论过的或者意在讨论的个案。以这个个案为依据,哈特首先认为奥斯丁对命令的语词含义没有进行深入剖析。但这一批判显然是不当的。因为奥斯丁已经表明,不管恳求、请求还是警告,它们的语气与命令无关,即使以商量口吻说出的话,如果伴随着现实的不利后果,也是命令,所以奥斯丁是注意到命令情形的语词差别的,由此严格廓清了他所将的命令与制裁相伴的内涵;其次,哈特举这个例子试图表明,法律并不像命令那样是个别的、具体的,但这一批判同样不符合奥斯丁的解释。奥斯丁也明确说,“命令具有两种类型。其中之一,是‘法’或‘规则’。另外一种,人们没有给予其以恰当的称谓,语言也没有提供简略精确的表述。因此,我必须尽可能地以‘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这类模糊不明确的表述,来说明后一种类型。”[67]所以,哈特针对枪匪对个别银行职员发布的一次性命令的批判并不足以动摇奥斯丁的命令理论;第三,哈特批判命令理论缺乏对法律多样性的考察。在哈特看来,法律不仅是义务性规定,还包括权利规定,这种权利规定不能被纳入命令范畴。但奥斯丁在书中也讨论到了这个问题,在奥斯丁看来,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其实也明确或暗含地设定了相对的义务;[68]最后,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服从的习惯”没能解决立法和法律的持续性和连续性问题。但正如有论者指出,哈特的这种看法是一种误会,因为奥斯丁所言的主权者群体和主权者成员是有区别的,而且,作为主权者,它体现的主要是一种非个人化的制度性存在,所以主权者个体的变更并不影响法律的连续性。[69]
    
    以上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所涉论题,都属于奥斯丁曾经考虑过、并且在自己的理论体系内提出了相应解释的问题。在这之外,哈特的一些批判是奥斯丁没有考虑,或解释有误,或者他的理论本身不应当解决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哈特对于命令核心要素之服从习惯的批判。在哈特看来,这种服从习惯并无法阐明法律具有的内在方面的内容,而这恰好是命令论的缺陷,因为命令论强调的仅仅是外在的服从;另一个奥斯丁没有考虑到的批判是法律多样性当中的习惯是否为法律的问题。奥斯丁认为,从起源看,习惯作为被统治者日积月累遵守的行为规则,与人们追求的由政治优势者制定的法律活动,二者没有关系。只有当习惯被司法机构适用时,才作为默示命令服从,成为法律。[70]在哈特看来,这种分析其实把习惯视为一种渊源,在适用之前不是法律。但这样做无异于颠覆了实证主义者的命题,即法律一开始就是法律,而可能沦为法现实主义,因为在法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通过法庭上法官审判时所引证之后的才是法律。按照格雷的看法,在此之前,存在的只不过是法官加以选择的一些渊源而已。[71]而这样一来,习惯和作为命令的法律的差别反而模糊了。最后,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是一种整体理论的批判,即认为如果按照奥斯丁看法,将所有法律都归结为命令,而无视法律之多样性,那么这样的理论其实是没有解释力的。
    
    总之,哈特对于奥斯丁的命令论的批判,如果严格按照奥斯丁曾经对于相关问题的阐释而言,的确有许多误读和曲解之处。比如有些问题奥斯丁已经考虑到,但哈特仍然认为奥斯丁是狭隘理解了;有些问题本不属于奥斯丁要考虑的问题,因为一种理论不可能也不应当解决所有问题,所以过于苛刻了。但是,即使现在我们不考虑下面将要分析的批判的理由,哈特的批判仍然有许多值得深思和肯定之处。比如内在观点的提出、习惯问题的拷问,其实是丰富了、明确化了奥斯丁的理论。这种曲解是否也意味着发扬光大呢?此处还值得提及的是,最为奥斯丁鸣不平的莫里森认为,哈特对于奥斯丁的误会除了上述具体针对的问题以外,还有其忽视了奥斯丁的功利主义层面的内容。莫里森说,哈特没有注意到奥斯丁“关于各种类型的法律……伦理学、心理学、政治经济学同社会进步的理想之间紧密相关的思想。”[72]我想又是对哈特的曲解。作为批判的一个方面,哈特并非没有注意到这一层面,因为哈特对于法律和社会进步、福利自由的认同是与奥斯丁、边沁一致的,实证主义都在捍卫法律自身独立性时,都有着这样的社会理想和自由的追求。但作为《法律的概念》一书要解决的问题,他不会阐释奥斯丁的理论,否则批判就会大而化之。而哈特在后来的《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中已经指出了这一点,展示了实证主义的另一个面孔即功利主义,所以认为哈特在这方面误读奥斯丁的看法是不妥的。
    
    五、奇幻的思想游戏:有意还是无意的误读?
    
    (一)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没有?
    
    思想史上有两种误读,一种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一种是没有读懂的误读。哈特对于奥斯丁的批判存在曲解(简单化理解)以及误读的成分,许多学者对此都不予否认。本文的上述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于是我们就面临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哈特到底读懂奥斯丁的思想没有?另外,如果他的确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思想的,为什么他又要误读?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读懂”系指一般意义而言。我们在此不纠缠于解释学关于文本是否可以无限解释、读者是否能完全准确理解原文含义之类的争论。我们在此只是想证明,作为严格的试图建立科学化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著作,奥斯丁有关命令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很明确的,通读奥斯丁著作的人基本都能够对他的观点及主张有一种一致的理解。我们正是以此为标准来探讨哈特是否读懂奥斯丁的。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才能够面临第二个问题。
    
    对于哈特没有读懂奥斯丁的担心,出于以下理由:哈特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分析法学家,他的声誉和学术地位已经为世人公认,所以人们不愿看到哈特因为没有读懂奥斯丁而有损他的国际声誉;其次,哈特曾于1954年编辑了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一书并撰写前言,如果对奥斯丁下过如此功夫的哈特都没有理解奥斯丁讲过什么,那么未免让人大跌眼镜;第三,由于哈特的影响,许多读者都是通过哈特的“枪匪情形”来了解奥斯丁的,如果这样的话,大家都被哈特欺骗了,这对读者实在是难以容忍的事情。[73]这些担心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是要找到证据来证明哈特是理解了奥斯丁的。我们的结论是,哈特对奥斯丁的误读是理解过后的误读。也就是说,哈特并非没有读懂奥斯丁。理由主要有:
    
    首先,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是有备而来的。他的立场是实证法学的立场,为此他与奥斯丁有着同样的抱负,都是要完成实证科学的使命。作为一个理论家,他不可能在奥斯丁的影子里面生活。但是,哈特对于奥斯丁和实证法学的基础,即对于功利主义,不会提出批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哈特只能寻找一个核心范畴进行批判,所以找到了命令论,因为奥斯丁也认为命令论是实证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关键。作为日常语言哲学家的哈特,对于“命令”的日常含义不可能不敏感,他在法律概念的研究中就区分了各种类似语词的含义。因此,奥斯丁对于命令的各种限制条件,哈特也不会不明白。可是,我们发现,在哈特对命令论的批判中,他基本都没有考虑奥斯丁曾经限定过的那些条件,这反而显得哈特是在有意回避他曾经读到的东西,以展开自己的论述;
    
    其次,即便如此,哈特在不同场合也泄漏了他知道奥斯丁命令论含义的天机。哈特曾经指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也在两个方面具有普遍性:“它指出一个普遍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它又把这一模式适用于一个普遍的角色群。”[74]虽然哈特声明这是通过自己对于“枪匪命令情形”的改造后所引入的普遍性和持久性的特征,但这一改造恰好说明哈特已经了解了奥斯丁的观点。因为前面已经指出,枪匪的案例完全是哈特杜撰出来的。他是通过这个命令把奥斯丁的命令极端化而已。而奥斯丁本人在对于“命令”进行定义之后,接着就说明了他的这一明显的限定条件。
    
    第三,更为有力的证据是,对于语词敏感的哈特在假设枪匪案例时,采用了一个策略,即从语词日常用法的微妙差别入手,将奥斯丁的command 置换成order,从而剥离命令一词中所具有的“权威”的含义。[75]奥斯丁使用的“命令”明确的是command一词,而哈特批判奥斯丁的一个章节题目为“Law, Commands, and Orders”,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章中,哈特自己都明确指出:“自奥斯丁阐述了这种理论以来,它就在英国的法理学中占据了相当明显的支配地位。该理论宣称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an order backed by threats)这一简单观念中(奥斯丁本人所使用的术语是command)发现了理解法律的关键。”[76]这种语词的置换有力说明哈特对于奥斯丁的Command已经有相当的把握,为了避免暴露自己批判时的矛盾,所以就直接针对Order一词发言了;
    
    第四,与上面的语词置换相一致,哈特也交待了自己这样做的矛盾,这种矛盾反映了他是明白奥斯丁的原意的:他说,“尽管‘命令’和‘服从’这些词通常暗示着或并使人联想到权威和对权威的敬服,但是,在谈论那种单纯依靠威胁的命令(如枪匪的命令)时,我们还是要使用“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和“胁迫性命令”这种表达方式。”[77]也就是说,这是无奈之举。他接下来更明确的表示:“不过,由于命令(command)过分近似于法律,也就很难用它来达到我们的目的。这是因为:若要通俗易懂地解释法律是什么,法律中所包含的权威因素就总会构成一种障碍;而命令的概念中也包含着此种因素,因此,我们也就不宜用它来阐明法律。”[78]所以,哈特承认奥斯丁的命令具有法律的许多重要特征。但是作为一种学术追求,哈特担心“命令”这个词本身就是令人误导的,还是要以一种准确的语词,特别是日常语言的语词来说明法律,而不是在这个词中不断加入一些要素。
    
    从上面分析看出,哈特并非没有理解奥斯丁。所以,我们要重点考察他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误读。
    
    (二)哈特为什么要误读奥斯丁?
    
    因此,与其说哈特误读了奥斯丁,不如说他是故意“误释”了奥斯丁的命令观。其故意曲解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他要确立自己的“规则论”的法律实证主义观。进而言之,哈特之所以要把规则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也是基于他所处的时代背景,他对实证法学需要提出与奥斯丁时代不同的要求。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分析他们所反对的不同自然法时已经指出,在此还需加以申说。
    
    哈特反对奥斯丁的直接表现还是在语言分析方面。正因为哈特注重日常命令,所以他虽然注意到command有着权威要素,但他曾正确指出,权威在奥斯丁的命令观里面是阙如的,所以简单使用命令一词反而容易让人混淆。而作为日常语言,哈特知道,命令一词尽管有着奥斯丁的各种限定条件,但奥斯丁加诸命令的那些限定条件恰好说明命令本身有着广泛的含义。在日常语境之下,命令和法律之间是有距离的。用命令这一范畴,无法说明和描述真正的法律现象。特别是在说明法律具有内在方面而成为规范人们行动的根据和正当理由时,命令论是无法满足这种解释需要的。更何况哈特说过,奥斯丁和边沁的好处是错得明明白白,因此哈特有理由要求他们在运用表述和解释的语词工具时必须清晰。即使我们为命令填充各种条件和内容,在哈特看来,用命令来说明法律现象仍然是失败的努力。所以哈特指出:“我们对奥斯丁的意思含混和不相连贯之处故意放过,转而去介绍一个清晰和连贯的观点……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我们所要考虑和批评的这个学说能以最有力的形式表现出来。”[79]因此,哈特故意将奥斯丁置于简单的枪匪情形的立场,正是要极端展现这种理论本身的欠缺之处。把奥斯丁遮蔽的命令回到不被遮蔽的状态。哈特对于奥斯丁的貌似不公正的对待或许正是要清除人们对于法律概念上的误会。[80]
    
    由此,我们触及到哈特反对奥斯丁、曲解奥斯丁的一个更根本的理由,那就是对何谓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如何发展的问题的看法。我们再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他们各自的理论任务。
    
    一如我们对奥斯丁反对上帝法的分析时指出,奥斯丁的任务是确立世俗权威,而在确定命令论的同时也就能确定法理学的独特研究对象。事实上,在那个时代,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业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正因如此,作为一种与现实制度离不开的法学,着力研究这种既成现实也成为一种学术风尚。在奥斯丁之前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等人无不如此。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还专门引述了洛克的《人类理解论》第二卷第二十八章来说明,洛克早就划分了上帝的法律、政治社会的法律、以及风尚法或私人责惩的法律,它们是人们用以衡量自己各种行为的三类规则。[81]而且,如孟德斯鸠所言:“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82]即使奥斯丁反对孟德斯鸠以一个共同的称谓“法”混淆了他所强调的不同类别,但另一方面,这番话所蕴涵的意思仍然是既然万事万物都有自己的法,那么人类也必然会拥有自己独立的领域的法律,这与奥斯丁的学术立场及对法律的认识是一致的。所以,奥斯丁在这种风气影响下,加上当时对知识信念的原因,强调独立政治社会的命令论逻辑也就理所当然。
    
    另一方面,哈特的时代背景已经大不一样了。正如有论者形容,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中,人们几乎可以嗅到一种英国乡村的悠闲风味,板球、象棋、顺从……这种和平状态下的国家已经把各种冲突制度化了,所以哈特没有了国家危机的烦恼,他只是简单假定遵守规则是当然之事,社会化惯例是毋庸置疑的。[83]这种时代背景赋予了哈特一种崇尚理性和平和的学术气质。哈特因此要重点关心法律规则的问题,他要在两类规则的结合中找到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哈特虽然从哲学视角出发,并不关注具体的法律技术问题,但在他的时代,法律技术的复杂、法律种类的多样已经是既成事实,而他自然把法律视为支撑国家的一种最为可靠的基础。所以,他认同一个稳定社会中法律的基础,他要解释这种基础,就得思考为什么那么多人都能持续保持社会的稳定及其向文明方向的发展。他的答案就是法律规则所发挥的重大作用,所以他潜心探讨规则本身的问题。他发现了法律中两类规则的结合,看到了人们对规则的识别和内在认同所构建的社会秩序。所以承认规则成为哈特理论的核心范畴。难怪有人认为哈特的承认、改变和审判规则体现了一种自由民主政体的现实状况。正如莫里森指出,哈特“不强调统治而谈论‘规则的共同接受’。看起来,法律属于我们所有人;法律规则不被认为是加于我们的外在强力,而是我们的力量。”[84]所以,在奥斯丁那里认为正当的主权者和平民之间的等级关系,在哈特这里似乎已经成为不可忍受的事情。他说:“法律显然并非歹徒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强迫。”[85]这句几近意见式的断语已经表明哈特对于法律的一贯主张:多样化规则所昭示的社会现实已经不同于奥斯丁的简单服从关系。所以在哈特这里,哈特认为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权者的存在并非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
    
    换言之,奥斯丁在他那个时代主要关心如何划定法理学的范围,所以他首先就要确立政治社会的独立性以及必然带来的主权者的命令,而在哈特这里,法理学独特研究领域已经是自然的事情,重要的是要探寻这种法律现象在法理学的科学视野里面到底是什么样的状况;法律规则到底有哪些,它们各自发挥什么样的功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责哈特误读奥斯丁的莫里森也承认:“奥斯丁与哈特之间的距离在于奥斯丁亲历了理性化过程的发展(并且是其热心的参与者),而哈特(1961)则生活在其结果之中。”[86]从奥斯丁将世俗国家从神圣使命和虚幻的自然权利脱离出来时起,由政治国家走向理性化治理的法律统治就是必然的事情,所以对这种误解的适当解释在于“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中,也就是法制与政治的分离,将法制看作是从智识传统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一种模式。”[87]“‘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这一概念更加适用于现代民主社会中非个人化的权威观,而不大适合于主权命令的理论:哈特的法律理论表达了对‘法治而非人治’这一理想的现代理解。在一个多元的世界里,该理论为法律权威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根有据且适用范围甚广的合理化论证。”[88]
    
    (三)余论
    
    在学术和思想史上,大部分的所谓误读都源于理论任务的差异。立场和视角不同,批判的着力点当然是不一样的。这种六经注我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超越”。当然,无论怀有什么样的理论目的,对文本的解读毕竟是非常严肃的事情,而不能任意为之,否则也就不需要前人的文本,不需要所谓的“学术传统”了。哈特的超越之所以还是在思想传统内部的超越,是学术的超越,主要原因就在于:他对奥斯丁的命令论有着深入理解;他对日常语言中人们所理解的“命令”有着敏锐的洞察;他同时深刻体会到新的时代要求对于实证法学所提出的新的任务。在这三者的基础上,他继承、批判和发扬了实证主义法学的传统。也只有在这一基础上,他对实证主义法学的贡献才有可能。换言之,如果仅仅是对前人文本和思想任意发挥和解读,甚至没有真正理解前人说了些什么就大发一通意见,这是不可能超越别人的。其结果可能倒真的是:自以为超越,其实所说的话别人早就说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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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法理学的范围》,第13页。
    
    [44] 同上,第18页。
    
    [45]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3页。
    
    [46] 参见同上,第25页;第29页。
    
    [47] 参见同上,第19-23页,需要注意的是,奥斯丁在《法理学范围》中明确提出的是命令、义务、制裁的三位一体,而并非像我们的法律思想史教材通常归纳的那样是“主权”、命令、制裁的模式。
    
    [48] 《法理学的范围》,第221页。
    
    [49] 同上,第224页。
    
    [50]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78-280页。
    
    [51] 同上,第243页。
    
    [52] 参见同上,第236页。
    
    [53] 同上,第295页。
    
    [54] 同上,第293页。
    
    [55]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功利主义占据了重要的篇幅,事实上,所有的实证主义者,包括边沁、奥斯丁、哈特,都是功利主义者。关于功利主义自由观的关系,我将在探讨边沁和哈特关系的文章中探讨,所以在这篇文章里就不再讨论这一重要问题。
    
    [56]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241-245页。
    
    [57] 参见同上,第286页。
    
    [58]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p. 24.
    
    [59]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1页。
    
    [60] 参见同上,第29-43页。
    
    [61] 参见同上,第44-46页。
    
    [62] 参见同上,第46-50页。关于干涉的问题,哈特举出了将军例子:一个自己习惯服从上级的中士命令部下做杂务(这其实是不是部下份内之事),并且在部下不服从时还惩罚他们。但最高上级将军对此听之任之。哈特认为,将军听之任之不意味着是给中士下达了要部下做杂务的默示命令。因为他不干涉中士的理由很多:比如为了安抚和重用这个有能力的中士;或者抽不开时间来管这件事情;或者认为这是小节,不值得干预。总之,认为未予干涉就是命令的说法其实是荒谬的。
    
    [63]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四章。
    
    [64] 以上两个引述,均见《法律的概念》,第58页。
    
    [65]《法律的概念》,第82页。
    
    [66] Michael D. Bayles, Hart’s Legal Philosophy: An Examinati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2, p. 22.
    
    [67]《法理学的范围》,第24页,另外,occasional or particular commands,刘星将其翻译为“具体命令或个别命令”,我在此根据上下文翻译为“偶然命令或特殊命令”。
    
    [68]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6页;
    
    [69] see, “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H.L.A. Hart, John Austin, and the Concept of Law,” 82 Iowa Law Review, p. 1495, (1997).
    
    [70]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38页。
    
    [71] 参见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中译本参见格雷:“论法院”,龙卫球译自《法律的性质与渊源》第五章,载于:http://www.law-walker.net/old/detail.asp?id=1489。该章中格雷明确指出,制定法、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道德原则等都不过是法律渊源,而非法律自身。所有的法律都是法官制定的法。
    
    [72] 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4。
    
    [73] 相关分析,可参见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p 1495.
    
    [74]《法律的概念》,第22页。
    
    [75] 参见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p 1495.对于这两个词的翻译,最好还是都采用“命令”译法,然后在括号里注明是Command还是Order。
    
    [76]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8页。
    
    [77]《法律的概念》,第20-21页。
    
    [78] 同上,第21页。
    
    [79] 同上,第19页。
    
    [80] Gunmen, Straw Men, and Indeterminacy: H.L.A. Hart, John Austin, and The Concept of Law, p. 1496.
    
    [81] 参见《法理学的范围》,第193页。
    
    [8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83] 参见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373页,注1。
    
    [84] 同上,第371页。
    
    [85] 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第66页。
    
    [86]《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第238页。
    
    [87] 同上,第379页。
    
    [88] 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p. 6.
    
    
    来源:清华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