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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作者:郑友德 胡章怡
摘要: 技术许可中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是反垄断法中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欧盟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则以建立统一的欧洲大市场为目标,注重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其精髓集中体现在最新修订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中。本文评析了该条例,并就该条例与美、日的相关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
    
    关键字: 知识产权 技术许可 反垄断 集体豁免
    
    
    一、欧盟最新《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产生的背景
    
    21世纪,成果的商业化方兴未艾,是否拥有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创新技术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企业市场竞争力强弱的重要标准。为了避免重复研发,并使技术的投入产出最大化,技术的许可与转让成为企业间一项重要的交易内容。在知识产权的实施过程中,旨在促进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及技术流动要求的日益增加,如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问题提上了欧盟委员会的议事日程。在1995年的迈吉尔(Magill)案中,欧洲法院确认欧盟委员会有权通过实施强制性许可来处理滥用拒绝许可的行为。[1]
    
    欧盟的竞争规范主要源自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第81条至第90条。特别是第81条和第82条(原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企业间限制竞争以及其他联合行为。[2] 欧盟竞争规范的目的在于提升经济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以期保护消费者及较小企业免受其他经济强力集中之侵害。第81条第1款和第2款是有关企业间协议无效的禁止条款,第3款即所谓的豁免条款;第82条针对的是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因此这两条成为欧盟制定具体的技术许可豁免规则的依据。1962年,为了具体适用第81条及第82条,欧盟部长理事会颁布了第17号规则,即《17 /62号条例》,对协议的通知、豁免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1984年7月,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2349 /84号条例》。1988年11月,又发布了《技术秘密协议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即《556 /89号条例》。随着技术许可活动的进一步增加, 1996年1月,欧盟通过了将上述两条例合而为一的《技术许可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 /96号条例》(以下简称240 /96条例) 。该条例对此前两个单一的豁免规则予以了协调和简化,拓宽了豁免范围。在该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又相继制定了纵向协议条例、专业化协议条例和研发协议条例,以及纵向协议准则和横向合作协议准则。这些条例或准则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欧盟委员会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方法。[3] 随着该条例十年的有效期即将届满(2006年1月失效) ,欧盟委员会2001年公布了一份关于对该条例和《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适用评估报告,表明各成员国倾向于修改该规则的基本意向。于是2002年12月16日,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条例》,即1 /2003号条例,先前的《17 /62号条例》自此正式退出历史舞台。1 /2003号条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授予了欧盟委员会更大的权力,使其在竞争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发挥出更大的作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欧盟更是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方面的最新政策,其中包含新修订的《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EC 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 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TTBER) 。[4] 并同时公布配套的具体实施指南,即《在技术许可协议中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指南》(《Guidelines on the app li2cation of Article 81 of the EC treaty to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以下简称"指南") 。新TTBER已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成为欧盟确定技术许可协议合法性的最新标准。[5] 该条例的出现正好伴随着欧盟十个新成员国的加入,共同顺应了目前欧盟全面一体化的现代趋势。
    
    二、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之博弈
    
    知识产权具有类似于物权的财产权属性,能在一定时空内对无形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包括积极地自我行使与消极地禁止他人使用的法定独占权利。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的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甚至合理性和必要性,而反垄断实则应趋利避害,反对限制自由竞争,将垄断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知识产权原本是一种皇家授予的垄断权。在放任的竞争市场上,权利人有可能利用其增强自身的市场地位限制他人的自由竞争。从立法旨来看,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智力成果及工商业成果的创新者一定时空的垄断权,使其前期投入借助权利的商品化得到回报。在为权利人谋求合法利益的同时,激励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促进全社会科技、文化、经济的进步,达到增进公共福祉的终极目标。而反垄断法在适当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通过制止那些因行使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在提高经济效率的同时着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虽然是保护私权的私法,要求有偿利用从而保证了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收益并激励进一步创新,但实质上是通过赋予私权而为公共利益服务;反垄断法通过行为规制与市场结构调整,把企业置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迫使它们努力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新产品,保证消费者可以以公平的价格获得最佳的产品,其结果就是优化配置资源,提高社会公众福利。可见,在振兴技术创新、促进竞争和产业发展上,两法是互促互补、殊途同归的。
    
    在法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权利人独立行使其财产权的行为,系一种典型的物权行使行为,通常适用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非反垄断法。比如,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21条规定,"本法不适用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但当权利人就其权利客体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时,便演化成一种债权行为,通常适用合同法,特别是反垄断法,即反垄断法调整的是物权行为之外的债权行为中的不正当行为。可见,正当的物权行使行为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因而可以受到豁免,反垄断法也承认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其除外情形。除外制度的设计正是严格区分了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通过对合法垄断的明确列举,从反面界定了非法垄断的判断标准。反垄断法所能容忍的"除外"是知识产权法范围内不过"度"的正当行为,这个"度"既是判断知识产权正当行使与滥用的标准,也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与禁止的临界点。
    
    三、新旧TTBER 比较
    
    《欧共体条约》第85 (1)条规定凡对竞争造成限制、妨碍或扭曲的协议、决定或共同行为应予管制,但是若该协议符合第85 (3)条所列条件,可藉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免除管制之决定得到豁免。第81 (3)条中规定了可以豁免的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 a. 有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促进技术或经济的进步; b. 为消费者保留由此产生的合理利益的份额。消极条件包括: a. 不向有关企业强加为达到上述目标并非必要的限制; b. 不使这些企业能在有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排除竞争。[6] 这一豁免规定的用意在于,为使欧盟的资源配置达到较高效率,当一项限制、妨碍或扭曲竞争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微不足道,或当其总体利益大于反竞争影响,就无需再对其进行管制。豁免分为两类:一是个别豁免或称单独豁免( individualexemp tion) ,即由欧盟委员会对个案做出豁免决定。在无法以集体豁免方式取得协议的豁免时,仍需向欧盟委员会以自行申报的方式取得个别豁免。由于个别豁免没有集体豁免那样的具体判断标准,这种豁免仍得回溯适用第81 (3)条的原则性规定。二是集体豁免或称类别豁免( block exemp tion或group exemp tion) ,这种规定的产生主要是为了避免大量协议欲得到豁免而不断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申请,部长理事会特别授权欧盟委员会针对各类协议制定专门的"类别豁免规则"(或称集体豁免规则) 。[7] 欧盟委员会采取公告形式宣布对具备某种条件的一类协议予以一般性豁免,凡符合要求者,不必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申请,即视为得到豁免。[8] 一般说来,一项集体豁免规则的制定多是依据欧盟委员会在颁布多次个别决定后所累积的经验,再结合欧洲法院相关判例后加以制定,其中的规定也多符合《欧共体条约》第81 (3)条所列条件。
    
    欧盟新TTBER的前身---240 /96条例采取的是一般禁止与豁免程序相结合、集体豁免与个别豁免相结合的机制。而在具体指导法律实施方面, 240 /96条例对豁免与否的情况进行了清单性列举。条例第2条列举了不被视为限制竞争即未违背《欧共体条约》第81 (1)条之禁止规定的条款,称为白色条款(white list) ;条例第3条列举了不能得到集体豁免的限制竞争条款即违背了第81 (1)条之禁止规定的条款,称为黑色条款( black list) ;条例第4条是界于两者之间的灰色条款( grey list) ,针对的是既没被豁免也没有明确排除豁免,需要个案评估后决定的条款。针对灰色条款, 240 /96条例规定了异议程序,即当事人可向欧盟委员会提出豁免申请,若在四个月内没有收到委员会的反对意见,就被视为豁免。240 /96条例非常清晰地列举了协议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限制性做法,为当事人和执法者提供了较明确的豁免依据。但同时这种做法也遭到了很多非难,被认为过于形式化。另外,该条例似乎与目前欧洲竞争规则的改革不相协调。比如,随着新的1 /2003条例出台以及公告体系废除,针对灰色清单所提供的异议程序就应该被取代。
    
    在新TTBER中,先前诸多支撑240 /96条例框架的理由都被加以修订,只强调协议中不应包含的限制性条款,而不就豁免列举,即不再包含白色条款,取而代之以制定豁免与否的两大评估标准---协议方的竞争关系(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和市场份额(market shares) 。前者主要区分许可协议双方属于竞争者抑或非竞争者;后者主要通过制定一个市场份额阀值(market share thresholds或market share ceilings)来认定协议方的市场地位。之所以区分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因为对于竞争者来说,无论是实质的还是潜在的竞争,其限制性做法带来的消极影响在程度和范围上均比非竞争者之间大得多。因此,在新TTBER中,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同,就会适用不同的市场份额阀值以及不同的核心限制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新TTBER对二者进行差异性规定有其道理,但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协议方是否被认为是竞争者,并不是很肯定,特别是当许可产品中包含的技术被彻底再创新,或者当知识产权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同时拥有而两者变为相互阻碍的地位时。暂且不谈市场评估和信息获取方面的困难,如果一个企业被告知因为协议双方的原因或因为竞争关系发生变化,豁免的技术许可不再合法或不可实施,就足以使企业惊慌了。前身240 /96条例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并没有提出这种分别,却仍然运行得非常好。至于作为申请集体豁免先决条件的市场份额标准,新TTBER在第3条中规定:当协议方是竞争者或者潜在的竞争者时,协议被视为水平协议,水平环境中双方在相关产品技术和市场上的合并份额不能超过20%;当协议方是非竞争者时,协议被视为垂直协议,垂直环境中每一方的市场份额不能超过30%。只要低于这一特定限额,那么销售中的积极或消极限制就可直接得到集体豁免。但是从实践的观点来看,市场份额标准的使用似乎使集体豁免困难化了。相关市场的解释需要考虑产品市场和技术市场,这对于普通产业来说已经非常复杂,何况是以高速创新为特点的高技术产业。在对市场份额的评估过程中,若成员国法院面临解释的困难,可以求助于欧盟委员会或欧洲法院,但若预期的经济利益也要作为实质因素加以考虑,那么欧洲法院则须将判决权仍留给成员国法院。而国内法院可能没有很好的训练如何定义市场以及如何计算份额,若相关的市场值不可得,可能就只有不得不放弃豁免了。[9]
    
    与240 /96条例相比,新TTBER的修订主要包括如下明显变化:
    
    1. 适用类型增多:旧TTBER仅涉及专利及技术秘密( know - how)的许可,其他的知识产权(如版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等)除非从属于专利及技术秘密许可,方可囊括在内。软件版权许可一直是技术许可的边缘领域,而实践中对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软件作品进行复制和销售的许可协议,往往会出现与技术许可协议中相同的限制性条款,因此新TTBER拓宽了适用类型,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包含软件版权许可以及软件版权与专利、技术秘密的混合许可,为之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另外,新TTBER还包括一些附属许可,比如商标权、数据库特别权利的许可等。当然前提是这些权利的许可属于专利、技术秘密、软件版权许可的附属许可,而非协议的主要标的。最后,与旧TTBER相比,新TTBER技术秘密的许可范围发生变化。技术秘密来源于一定经验的非专利束,具有"保密性、实质性、可识别性"三个特点。"实质性"以前是指"有用的、实用的",而现在指"基本的、本质的",这一解释目前也正引起关注和讨论。[10]
    
     2. 适用范围拓宽:范围的变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增多,新TTBER中虽然沿用了旧条例的规定,只对两方之协议予以豁免,但指南补充解释为也适用于除专利联营( patent pool)外的多方协议。[11] 二是新TTBER开始对非竞争者间的协议即纵向限制协议进行豁免。
    
    3. 适用期更长:旧TTBER对技术秘密限制的豁免期限最长10年。依新TTBER,只要被许可技术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未过期、丧失、或被宣告无效,以及只要被许可的技术秘密处于保密状态,便可持续享受豁免。但对技术秘密而言,若因被许可人之故导致技术秘密公开,豁免期限可延长至整个协议有效期内。
    
    4. 允许设立竞业禁止条款:在竞争者许可协议中和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非竞争者许可协议中,可要求被许可人履行不得利用第三方技术的义务。
    
    5. 允许对超出知识产权权利要求或过期的知识产权许可要求交纳使用费,该使用费是以被许可技术的最终产品价格为基础计算的。
    
    6. 回授许可更加宽松:旧TTBER规定,如果协议中包含将改进的技术回授许可给许可人的独占回授许可条款,则整个协议无效。新TTBER仅就该回授条款排除豁免,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12]
    
    7. 对竞争企业之间的互惠交叉许可协议没有规定往常要求登记的类似限制,例如使用登记。
    
    总体上看,新TTBER对其前身的改革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禁止"为主向"豁免"为主转变。旧TTBER因其僵化的清单制度和庞大的禁止范围阻止了很多协议的豁免,新TTBER一个重要的改革举措是去除了白色清单和灰色清单,只保留黑色清单中的"核心限制"( hard-core restrictions) 。"核心限制"即最严重的、绝对禁止的限制性条款,只要协议中有条款属于核心限制的范围,整个协议将被排除于新TTBER的安全港之外,不得豁免。反之,只要协议没有包含核心限制,那么就不会引起竞争法的注意,从而实现豁免范围的扩大。正因为新TTBER以"豁免"为主,使更多的许可协议成为合法,所以被形象的戏称为"安全港"("safe harbour") 。认定协议条款是否属于"核心限制"首先需要判定其协议方是竞争企业抑或非竞争企业。[13] 前者之"核心限制"包括固定价格、相互产量限制、非相互的市场或顾客分配限制、对被许可方的技术开发能力限制、对独立研发的限制(除非有必要防止许可的技术秘密被泄漏)等等。后者之"核心竞争",包括固定价格(尽管只是规定最高价格或推荐转售价) 、捆绑销售、将销售限制在独占地区或独占顾客群、通过许可协议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等等。除极少例子外,只要涉及"核心限制",则整个协议无效。产量限制是一个较特殊的问题,竞争者协议中对产量限制是一种"核心限制",但若许可的技术是非竞争性技术,则产量限制被允许。甚至在有些竞争性技术的许可协议中,也允许限制产量,但必须有多个协议方,且只对其中的一个许可方予以产量限制。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协议欲根据新TTBER获得豁免,则在竞争者协议中必须避开这些"核心限制",非竞争者协议则非所问。但若协议一方原本是非竞争者,只在协议开始实施后变为竞争者,则在协议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对于核心条款的处理均可视同非竞争者。
    
    第二,从复杂化向简便化转变。技术许可协议豁免条例旨在保证有效竞争和为企业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故要求规则简单实用、一目了然。旧TTBER对集体豁免的规定比较繁琐、严格,甚至片面追求条例的形式化,使得制度越来越远离实际。新条例相对来说更加简明,非常清晰的列出了协议中不可含有的限制性条款,因此在实施途径上有固定的形式,提高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实施的便利性。新TTBER的简便化可以说被认为是呼声最高的优点,但是条例本身的制定虽然大大简化,具体的实施状况却改善不大,甚至犹有过之。例如,现在对一项技术许可需要考虑两个到三个集体豁免的条件以及相关指南的解释。[14] 当没有一个能适用时,还要对第81 (3)的适用予以独立分析。一旦体系的复杂性阻碍了交易,豁免也就没有意义了。
    
    第三,更注重以市场为导向。新TTBER对许可协议产生的竞争影响的认定主要通过评估企业的经济实力( economic power)和市场地位(position in the market)来实现,当然,这两种因素很难进行评估,而且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市场都是静态的,但是至少能够为之提供一个近似值。[15] 而近似值的获取又主要依靠前文所述对协议方竞争关系和市场份额的评估。不仅如此,条例还规定,尽管新TTBER提供了对《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具体适用,但并没有排除对该条的一般性适用,也就是说,关键看协议的竞争利益与反竞争影响孰大孰小。1 /2003条例就此也进一步声明,"即使是限制性许可协议,通常也可以通过提高效率的形式产生促进竞争的影响,而这一影响应大于其反竞争的影响"。因此,通过这种结构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双重考虑,新TT2BER将市场作为指南针,扭转了旧条例将大量协议排除于豁免之外从而阻碍经济发展的局面。
    
    第四,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 legal certainty) 。新TTBER提高法律确定性的努力主要体现在创造了企业自我认定的新举措。从2004年5月1号以后, TTBER豁免范围以外的协议方便不能再得到欧委会的个别豁免。也就是说,在新TTBER下只能进行集体豁免,而意欲使协议获得集体豁免,则需要协议所产生的竞争影响有可估计性。对此,新TTBER要求欲集体豁免的协议方应提交一份自我认定的评估报告,通过分析协议各方是竞争者抑或非竞争者以及各自所占市场份额,来看技术许可协议是否属于新TTBER豁免范围。由于竞争影响的估计具有弹性,欧盟委员会主要利用"指南"来指导企业的这一自我分析行为。若要获豁免,必须低于一定的市场份额阀值。另外,协议双方还需通过新TTBER来自评协议本身的合法性,确定协议是否在总体上促进竞争。可见,自我认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企业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转被动为主动,通过预期的自我分析,及时调整市场行为,避免落入非法垄断的泥沼。从宏观上促进经济发展和从微观上提高法律确定性成为条例在制度设计时追求的目标,而在让人期待的法律确定性方面也不尽如人意。诚然,委员会对集体豁免这种特殊途径的解释以前仅仅局限于判例和非正式条款, TTBER的出现为集体豁免的评估提供了重要的线索,特别是其中的清单性规定,在法律实施上相对简单。这种体系的存在的确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安全性和确定性,但这些可能都用益无大。"法律确定性"承诺其实远没有实现,主要表现在交易范围和关键概念上。在交易范围方面, TTBER将协议的商业化作为最终目的,尽管新TTBER已经拓宽了适用范围,但在具体提供豁免时,很多形式的许可明显地被排除于范围之外。实际上,暂且不谈这些分析上的困难,单单是在适用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的一些概念本身就很复杂,相关的指数并非容易获取。比如对市场的定义、对独立研发技术的确认、实际或潜在竞争者之间的区别等等。在技术许可活动中,每个关键的概念都可能导致不可克服的困难。因此即使理清了语法关系,还是远不能得到核心限制的精确范围。另外,新TT2BER废除了灰色清单,"异议程序"也相应被废除,这对法律确定性的贡献非常小。目前的集体豁免框架犹如制造了一件法律"紧身衣",企业努力在特定的集体豁免范围内进行特定的技术许可,而这种"紧身"作用就难以保证对法律确定性的弥补了。
    
    四、欧盟与美、日技术许可协议反垄断规制之分析
    
    美国和传统上的德国一般把独占权的核心问题放在厘清其与反垄断的关系上,而欧盟则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使用"的区分上,确立了权利存在和权利使用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同源原则等。[16] 1968年帕克·戴维斯案的判决中,欧盟法院第一次使用并确认了知识产权存在和知识产权行使之二分法的概念,对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内生性障碍予以回应,即一项知识产权可以根据成员国知识产权法而取得合法存在,但其行使则得考虑相关的欧盟竞争规则。
    
    1. 欧盟与美国
    
    早期,美国司法部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条款一直处于敌视态度,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道讷姆(R. Donnem)先生1969年的一个讲话中,提出了对许可协议中9种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的本身违法原则( rule of per se) 。[17]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联邦司法部对于知识产权授权行为的审查都是以著名的"九不"("the nine no - nos")原则为基础,该原则其后被纳入《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中,成为正式的审查标准。美国司法部1988年发布《反托拉斯法国际适用指南》充分肯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推动市场竞争和促进技术传播方面的积极作用,甚至指出技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是防止搭便车和保证技术许可有效的必要手段。另外还通过市场结构标准的规定,为许多许可协议提供豁免。此后,由于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美国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协议持宽容态度。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重申了1988年指南中的基本观点,并特别对几种重要的限制竞争条款提出了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法,还首创了区别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途径,以及实行合理原则( rule of reason)和本身违法原则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许可行为适用不同原则。目前,世界上对企业滥用市场主导地位和掠夺性定价的判决大多遵循合理原则。所谓合理原则, 是指在确定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进而违法时, 必须慎重考虑企业的行为意图、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在欧盟新TTBER中,也可以找到这几种原则的借鉴痕迹。比如,"核心限制"机制体现了"本身违法原则";区分水平竞争协议和垂直竞争协议是对"合理原则"的发扬;特别是市场份额阀值制度的设计,与《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表现出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而且对协议是否排除竞争都同样施以远期考虑,只要有四项或者更多竞争技术存在于市场,那么协议就不会引起竞争法的注意。但是在确定实际的市场份额时,美国的司法仅需考虑相关技术市场,除非其会对技术研发的潜在竞争造成影响。不像欧盟新TTBER,还要参考各自的技术在产品市场中的竞争力。对于竞争关系的分析,与欧盟新TTBER一样,美国认为当许可方的技术可能创造一个潜在的全新市场时,协议各方属于非竞争者,可以获得更大的豁免机会。总之,美国在技术许可豁免规则方面最大的特点是越来越倾向于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的主要优势是为协议双方提供一个可选择的弹性更大的协议范围,但某些在美国根据合理原则认为是可接受的条款在日本和欧盟却是明确禁止的。[18]
    
    2. 欧盟与日本
    
    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制定于1947年,第21条(原第23条)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除外,但是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当限制竞争,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约束。1968年,日本根据该法第6条颁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按照当时该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和国际合同时,须按照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要求,从协议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抄件呈报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一点是日本和欧盟独有的,且日本的要求比欧盟新TTBER更为严格。这一规定防止了协议方签订不合法的协议,从而省去了潜在的诉讼成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缺点。比如立法程序上的拖延,当事方必须等上3个月甚至几年才能收到无反垄断嫌疑的决定。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持反对意见,双方则须重新协商。大大阻碍了交易的便利,同时还要承担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合理原则下对协议分析存在不精确导致的负面影响。1989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反垄断法案》,明显借鉴了欧盟法和美国法。特别是像欧盟一样将限制条款分为白色条款、灰色条款、黑色条款,实行集体豁免。而在权衡特定类型限制的必要性与竞争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方面,又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随着日本国内放松政府管制, 1999年,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内经济出现的新情况,公平交易委员会修订了该准则,提出了全面系统的指导意见,加大了该领域的透明度。该修订法案禁止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私人垄断和不公平贸易。依照该法案,日本在积极或消极限制销售、拒绝交易等方面有一系列判例。特别是拒绝交易,成为目前新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新课题。拒绝交易主要是指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许可实施知识产权或拒绝出售知识产权产品。某些领域特别是存在互连效应领域的拒绝交易,会限制甚至消除竞争,此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联合拒绝上,例如一个专利联营拥有生产某项产品的基础专利,其拒绝对非专利联营成员授予该专利,被作为一种禁止情形来对待。[19] 但相反,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从来没有适用该法案来对待单方拒绝。知识产权法中都有强制许可和法定许可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一些拒绝许可的情况发生。相对来说,美国等个别国家对于拒绝许可是否属于滥用权利一直持保守的态度,其在WTO多哈议程关于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谈判中,一直对事关公共健康的药品强制许可问题持反对态度就说明了这一点,而且美国专利法中也没有专门规定强制许可。[20] 相比之下, 欧盟TT2BER对于拒绝许可的处理则容易得多,其将拒绝许可本身视为捆绑销售的一部分, 根据捆绑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在对何谓"垄断"的规定中,日本采取了异于欧盟列举法的一般性规定。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7款规定,垄断状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 企业市场占有量过大, 即企业在全国市场的年产品销售量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二, 给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带来明显的困难; 第三, 给市场造成其他不利。
    
    欧盟、美国、日本谋求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协调一致所作的努力,在各自对知识产权许可的态度中表现得淋漓尽致。相对来说,美国虽然经济、社会发展极快,但技术许可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本身仍保持相对稳定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一些重要的判断原则。与美国自由经济相反,日本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企业制度模式,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水乳交融,因此日本的竞争法具有强烈的产业指导政策的性质。在技术许可协议的管制方面,日本采用了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与企业之间事先协商与事后谈判制度,以及广泛的适用除外。在立法上继受了大陆成文法系概念精确的立法传统,并吸收英美在判例中灵活解释规则的法律技术。从欧盟对企业技术许可活动管制的历史来看,欧洲越来越注重以市场为导向,越来越倾向于鼓励自由许可而不是过度限制许可。当知识产权保护和欧盟市场竞争秩序相冲突时,经济增长和市场秩序被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所积累的大量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的宝贵经验,最终以新TT2BER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新TTBER 到底是否表达了一种新的合理性目前也成为一个不置可否的问题。2004年,德国Max Planck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举行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国际研讨会,从多个方面探讨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新TTBER成为首当其冲的热点。mv 实际上,从历史轨迹来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一向被视为是相互冲突的,直至美国司法部于九十年代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一个适合于诠释两法关系的规则方才开始普遍适用,而欧盟有关的新条例对此做出了符合社会发展的新注解。每个新规则的问世都会褒贬不一,那么作为新生的宠儿, TTBER真的完全可以说是企业的福音吗? 新TT2BER的变化确实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欢迎,但实践说明,还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即使其是一个"避难港",也是"处于风暴中的避难港", mw不断受到现实和制度的诘问与洗礼。法律确定性的缺失、豁免程度的不确定、以及豁免引起的其他困难,都可能突然改变豁免类型,或者根本不能豁免。甚至目前集体豁免制度的根基都几被撼动。首先,由于寻求宣告个别豁免不再可能,委员会没有必要再担心宣告无效的泛滥,这也就使集体豁免的初衷失去意义。其次,单纯的集体豁免目前已经不是法律适用的主要部分,因为TTBER只列出了"核心限制",其对评估官方裁判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很多时候欧盟委员会求助于范围更广泛的1 /2003条例以及适用性更强的指南。再次, 1 /2003条例取消17 /62条例赋予欧盟委员会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 (3)条的排他权力,对该第81 (3)条的适用,与第82条类似,成员国法院与欧盟委员会可以平行、共同适用。因此国内法院目前拥有了直接适用第81 (3)条的新权限,使得在没能等到布鲁塞尔的决定前,不再有任何时间上的耽误。可见,集体豁免制度的作用慢慢在削弱甚至变得多余。这意味着,如何消除由现存的集体豁免制度带来的技术风险已成为难题,该体系仅仅只能被认为是缓和阶段的尝试,一种全新的途径正在受到现实的召唤。或许,集体豁免的继续存在只是历史的后遗症,欧盟竞争法的将来预示着集体豁免的消亡。目前的新TTBER虽然在很多方面较之旧规则更加先进,但这好像是集体豁免制度的回光返照,总有一天,会代之以一种兼具法律确定性和经济性考量的规则。当然,尽管存在这些非理想性,但新TTBER在促进欧盟竞争法代化的过程中,仍然不愧为是意义深远的一步。
    
    
    注释:
    
    [ 1 ] 王先林. :《若干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载《武汉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 2 ] 1964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炭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欧共体; 1992年,欧共体12个成员国签署欧盟条约,建立欧盟。《欧盟条约》一共有三大支柱:一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二是共同体外交与安全政策;三是司法与内务合作。前一个是欧盟的基础,后两个则代表了欧盟一体化的发展方向。也就是说,欧盟成立后,原有的欧共体相关制度依然沿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成为《欧盟条约》的子条约,欧盟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欧共体条约》。
    
    [ 3 ] 韩立余:《欧盟反托拉斯法的现代化》,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 4 ] InternationalDevelopments: EU Adop ts Competition Law Safe Harbor for Technology L icenses. IPTLJ. 2004. 16 (9)
    
    [ 5] 新TTBER的有效期也是十年,直至2014年4月30日失效。从其生效时开始到2006年3月31日是一个过渡期。那些在2004年之前已经生效的协议,以及在240 /96条例下被豁免的协议,不溯及既往。
    
    [ 6 ] 参见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45页。
    
    [ 7 ] 这种授权主要是指部长理事会授予欧盟委员会的"二次立法"权,以及采取措施保证《欧共体条约》和《欧盟条约》得到实施的权利。
    
    [ 8 ] 王晓晔:《欧盟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 9 ] W infried Buttner, Technology Transfer In Europe: The Business ImpactOf The EU Regulation. LesNouvelles. March 2006.
    
    [10] Pat Treacy Thomas Heide. The New EC Technology TransferBlock Exemp tion Regulation. EIPR. 2004 (9)
    
    [11] CharlesWhiddington. The Draft Technology Transfer Block Exemp tion Regulation. Communication Law,Vol. 9, No. 2, 2004(9)
    
    [12] IngerB. ?rstavik.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s: Grant - Backs and No - Challenge Clauses in the New EC TechnologyTransfer Regulation. IIC. 2005. 36 (1).
    
    [13] "竞争企业"的含义为:"竞争"不仅指活跃在相关技术市场上,还延伸到了相关的产品市场或地理市场上的潜在竞争者,"企业"的概念包括所有相关组织实体。对于是否属于竞争者的分析比较复杂,当许可方的技术可能潜在地创造一个全新市场,这个新市场与被许可方已经活动的市场完全不同,那么该市场是否将仅仅只是替代原有市场? 这个新市场是否足以使原有市场退出? 委员会在指令中提供了补充规定:如果协议方拥有的一项技术的开发和使用必须以另一方的技术为基础,那么协议方就被认定是技术市场上的非竞争者;如果一项许可技术具有很强的创新性,能够使与被许可方竞争的技术成为过时的或失去竞争力的技术,那么协议方就被认为是非竞争者。
    
    [14] "两个到三个集体豁免"主要是指与新TTBER平行的《专门化和研发协议的集体豁免》、《垂直协议集体豁免》等。
    
    [15] 在反垄断法的经济分析过程中, 尤其需要注意市场的动态性。对于静态的市场,滥用行为往往具有非常严重的后果,应该进行严格的反垄断规制;对于动态的市场,情况可能发生根本变化。比如在动态市场中,假设新企业沉没成本和转换成本极小,当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后再次提价时,新企业又可重回该行业。新企业为了避免掠夺期的损失,只要有必要,它可以进出该行业若干次。因此在这样的市场中,产业增长速度非常快,技术变迁快,掠夺性定价几乎永远不可能成功,主导企业的滥用行为往往是企业有效率发展的条件,因此应该营造相对较为宽松的执法环境。
    
    [16] Ilkka Rahnasto. Theory based on the scope of exclusive rights. Intellectual Rights, External Effect, and Anti - trust Laws. Ox2ford University Press, first published 2003.
    
    [17] 参见罗玉中、彭志刚:《美国、日本和欧盟法律对知识产权国际许可反垄断管制的比较研究》,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18] Markus Ferl. The New Block Exemp tion Regulation on Technology TransferAgreements in the L ight of the U. S. Antitrust Re2gime on the L 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IC. 2005. 36 (1).
    
    [19] 王先林:《日本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及其借鉴意义》,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20] 参见郭禾:《公平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来源:法大民商法律网(原载于《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