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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作者:亚科布•海玛
王卫国教授:今天晚上我们有幸请到荷兰著名民法学家、莱顿大学教授亚科布•海玛(Jacob Hijma)博士为我们介绍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海玛教授在民法方面尤其擅长合同法。在这之前我研究了他的履历,包括他发表的成果。当初他的成名之作,也是奠定他学术地位的著作,就是一部关于无效合同的著作。首先请海玛教授用四十五分钟的时间,包括翻译,做自己的主题发言。然后我们多一些时间交流,这样可以有更多的问题提出来。提问当中,也可以展现我们法大研究生的风采,给我们的荷兰教授留下一个美好的印象。上次我们请来的台湾的曾世雄教授对大家的印象非常好,评价很高。我希望每一次我们请来的外来教授都能对你们有一个好的评价。坦率地讲,从我们的论坛和讲座看,我们的研究生提问题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第一就是不要说得太多,问题要简单明确。上一次有一个同学的问题讲了大概有五分钟吧,我一归纳就两句话,下来之后曾世雄教授赞不绝口:五分钟云山雾罩,两句话就说明白了。你们也要具备这个能力,两句话就把问题讲明白,不要五分钟还让人家在云山雾海里面。第二,提的问题水平要高。我印象最深的是一次民法典论坛上,在昌平,就是徐国栋。尹田和李永军的那场,最后我们有一个本科生提问,一个问题使得徐国栋教授当众承认他的错误。当然这也表现了徐国栋教授实事求是的作风。好,有请海玛教授就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做主题演讲。

    

    海玛教授:首先感谢王教授。今天主要谈一下欧洲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问题,尤其是荷兰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首先要谈的是立法中的一个趋势,就是在立法条文里面有很多开放性的条款,留下很大的空间来做解释。举两个例子,就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也就是合理和公平这两个核心的概念。《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二条里面里到了一个很重要的条款,就是合理和公平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依照这两个原则行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根据合理性原则不能接受的话,那么这个合同条文是无效的。所以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合理性原则来确定某个合同条款是不是可以接受的。法官要根据合同的结果是否合理和公平来决定其是否去干预这个合同。所以有很多就是由法官来确定是不是符合合理性的排他性条款。法官对合同条款进行干预的方式就是根据合理性和不可接受性的原则来裁定合同内容,但这也是有限制的。正是因为有限制,所以这种规定很传统。有很多解释是由法官和最高法院作出的,有时候法官的裁决就具有了最高效力。有时候最高法院就必须决定或是裁定合同的某一方是否有权利用合同法的某些条款,而这种决定取决于很多具体情况。法官要考虑的情节有很多种,主要包括一方被判定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的危害性情节,双方的相互作用,当事方的社会地位以及行为的合法性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律条款问题,最高法院需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这样,刚才提到的立法开放性问题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立法角度来讲,很难给出非常具体非常明确的规定。比如刚才提到的债务人的问题,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而“合理”这个词是非常模糊,非常难以界定的。这个合理时间可能是两个月,可能是六个月,也可能只有一个星期。这方面的硬性规定是不存在的。如果条款里面规定是两个月,那么这两个月对有些案件来讲可能太短,而对有些案件来讲又可能太长,所以立法者就规定,在这些情况下由法官来决定合理时间的长短。所以现在的趋势就是开放性和模糊性条款的制定。

    关于模糊性和开放性条款问题,法律中有一些标准情况的规定,哪些情况下是不合理的、不可接受的。在立法时考虑了两个因素,即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合同的签订方式。这些条款对不合理性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关于模糊性的问题,针对这些标准情况作出一些特别的原则性规定,在法律上列出各种各样的情况,这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不可接受的具体情况。立法者在法律中具体规定了25个左右的条款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这就是所谓的“黑名单”或是“灰色名单”,这是从德语中来的,我认为这是不错的。

    关于标准条款问题,我想提一下另一个趋势。有这样一些问题,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对法律非常了解,他本身是律师,而另一方却对法律一无所知。所以立法者就认为在这种对法律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需要首先对法律作一个了解。所以立法者就规定,如果合同订立一方对法律,对这种标准情况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订立的条款本身是可以认定为无效的。在我们国家,比如你去买东西的时候,卖方必须提供给你书面形式的有关买卖合同的信息知识。在签订合同时花费的一些时间、精力、努力,立法者认为这是缔结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基本知识。最高法院在规定的时候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双方对合同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比较了解的时候,就不在需要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因为这样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欧洲在制定新的合同法的时候还采取了其他一些方式,比如说计算机、互联网。在网上交易,不可能要求双方对法律条款都有一定的了解。这种网上交易只要通过通常的电子邮件方式即可达成。

    刚才提到了合同法发展的两个趋势,一个是开放性条款的趋势,还有一个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应有一定了解的趋势。现在谈一下合同法中相关的一些错误问题。关于合同法提到的合同里面的错误问题,我认为其所处的位置本身就是个错误。立法者把这些条款放在合同法里面去了,但这还涉及到一些法律行为、单方行为的问题,所以我认为这些条款最合适的位置应该放在民法典第三编法律行为里面。在我们法律体系里面“错误”这个概念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重要性。刚开始的时候我们引用的合同法里的条款是从法国法引进的,当时的内容还比较少。而新合同法内容是非常丰富的,总共有三个大的部分。你在买东西的时候会做出错的决定,本来你认为很好的,却不见得好,这就发生了错误。比方说在买二手车的时候,卖方告诉你这辆车的行驶里程只有10万公里,而实际情况却是有20万公里。这也属于合同里面的“错误”,但不是由买方所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里面规定了三种可能性来宣布这种合同是无效的:第一种情况时买方有权宣布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种错误是对方提供欺诈信息造成的;第二种情况是卖方有义务通知买方,但他却保持了沉默;第三种情况是合同所依赖的信息或假定的情况是错误的。这三种情况是极其复杂的,目前欧洲正在制定一些新的标准来解决立法里面的问题,通过确定一些原则来弄清楚前面所提到的“错误”概念问题。但还面临着许多现实的难题,像法律里面因为错误导致宣布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有一个很有名的案子,一位女士从车行里买了一辆二手车,卖方在一开始卖给买方车的时候就隐瞒了一个情况,就是这车曾经出过车祸,车况很差。因为隐瞒了这一状况,所以买方就购买了这辆车,但是上路之后发现这车有很多问题,就回到卖车行询问卖方,卖方承认这车是事故车。但是卖方认为买方的错误是不可以原谅的,因为买车的时候买方应该检查这辆车,但是买方却没有这么做,而是直接说好,我买了。最后双方决定到法院解决问题。这个案子最后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裁决是如果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做出说明,但是没有说或是拒绝说的话,这种情况本身就是不可原谅的。最后的结果就是买车人拿回了自己支付的价款。

    我认为关于“错误”的概念还有一个问题是非常有意思的,是关于界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同意的话应该知道合同的条款,但法律规定了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法官可以改变合同的内容。再举一个关于房屋买卖的例子,这个房子的价格是大概十万美元。房子的供暖系统有问题,但是卖方却说这个房子挺好的。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一种错误行为,侵犯了对方的知情权。对买方来说他有两个途径,一个是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取回自己支付的价款,退还房屋。第二个是如果不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向保留房子的话,可以从卖方那里得到适当补偿,按值论价。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买方的要求对房子的价格予以降低,从十万美元减低到九万五千美元。换句话说,就是法官有权调整合同。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讲,法官的做法是非常奇怪的,法官竟然能够干预合同的内容,甚至变更合同的内容,改变房子的价格,所以有人反对这种观点。在订立合同时,不仅要受合同原文的约束,还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合同一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里面规定的内容。这就是合同法里面关于因“错误”对合同进行调整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要谈的是不正当影响问题,法官变更合同内容的前提出现了未曾遇到的情况。有些情况在合同订立时,对双方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签署的时候却是无法预见的,这样的合同可能是会有问题的,所以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当出现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时,法官有权应合同方的要求予以变更,以适应新的情况和避免出现这种不可接受的条款。根据我们的法律规定,当合同方出现这种所谓“艰难情形”时,不需要自己调整,法院本身就会对合同内容做出调整。

    另外还谈一下合同法里面其他的一些趋势,比如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保护弱者的问题。法律有一些条款规定弱势一方免受强势一方的侵犯,以及合同里面不当影响,保护消费者、承租人、患者、雇员、养老金以及旅游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谈一下消费者保护问题,因为现在欧盟里面有一个新的机构。关于合同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以买卖合同为例,消费者在一定期限之内,3天、5天或是8天,可以毫无理由的撤回这些合同。消费者撤回这些合同可以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比如我买了一套房子,法律给了我三天的期限。如果第二天我发现我不喜欢这套房子,或者是我妻子不喜欢这套房子,我就可以通知卖方撤销这个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所以这时候就不要引用法律有关错误的条款或是不履行的条款,而直接适用这一规定即可。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新的,但其效力却是非常强的。 这样的固定也可以适用于上门交易以及互联网交易,这些交易都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取消合同。比如你在网上购买某样东西,法律规定8天之内可以退货,如果你不喜欢它的颜色、样式,或者就是不喜欢,你就可以直接的无条件退货。这种情况是非常极端的,时间非常短,但是成效却是不错的,非常实用。

    刚才谈到的是立法里面的一些趋势问题,下面我想谈一下司法方面的问题,其整体的趋势,这一点已经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当事人的能力资格不是均衡的,可能一方不会像另一方那样具有强势地位。刚才已经提到的像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房屋租赁、养老金,这些一般条款适用于不同情形下不同人的情况。打个比方,像刚才提到的合同里有关错误条款是不是可以原谅的问题,如果达成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只有八岁的话,那么合同有些条款订立错误是可以原谅的。但是换一种情况,如果当事方是一个三十岁的成年人,或者是一个商人,那么这种错误可能就是不可原谅的。所谓的不同情况还有比如保护第三人、保护诚信原则,某些人可能比另一些人有更强的诚信义务。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的资格、能力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在立法者眼里,应该保护无过失一方。

    谢谢大家,我今天主要讲了一些我认为有意思的东西,希望你们听了也觉得有意思。

    

    王卫国教授:非常感谢海玛教授。我评论的中心话题是“理想主义对现实主义”。我们知道,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自由,而该原则是基于这么一个假设,就是市场上的人们都是平等的、自由的、而且是有充分的信息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是真正的平等自由的,而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充分的信息。现代经济学讨论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信息不对称。信息对称问题是一个基本的问题,而这一问题也必须反映到合同法的制定中来,所以现代合同法的任务就是解决这些现实生活中的现实问题。今天晚上海玛教授为我们画了一个路线图,告诉我们作为传统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已经改变,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合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有一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1994年公布的。在这个通则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第一原则,而不再是以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为第一原则。在海玛教授的介绍中,我们知道了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现代合同法给了法官一个任务,即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仅仅靠当事人自己谈判,他们订立的合同可能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合理的。所以,在荷兰民法典里面强调公平与合理,公平合理就成了法官调整市场关系的武器。另外海玛教授还谈到了合同里的错误问题,这是在市场交易中一个经常出现的问题。之所以错误会频繁的出现,原因就在于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越来越严重,所以荷兰民法典要有那么多的条款来解决错误问题。在谈到公平问题的时候,我注意到海玛教授给我们介绍了保护弱者问题。在现代市场中当事人并不是平等的。在制定一些有名合同的时候立法者就已经认识到在这些合同当中,当事人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如在消费买卖、房屋租赁、医疗合同、劳动合同、旅游合同当中事实上都存在着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而不平等的原因,一个就是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另一个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合同自由是个很好的东西,是个理想的东西,我们常常盼望得到它,但是我们却常常的得不到它。所以现代合同法要面对现实的世界,解决现实世界中的问题,这就是现代合同法的现实主义的态度。这就是我的评论,谢谢大家。

    海玛教授:刚才王教授评论的非常好,我完全同意他的观点。以前的观点就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而法官去简单执行这些条文,看起来法官就像是立法者的傀儡。而现代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法官本身可以立法。

    王卫国教授:我们的第一轮到此结束,现在由大家提问题。

    

    提问:在德国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例,在汉堡有一个人在一个停车场停车,停车人说这是一个公共场所,我在这里停车应该是免费的。但是停车场说不行,我们在这里立了一个牌子,我们是收费的。双方诉诸法院,法官判决说即使你没有意思表示要订立这个停车合同,但是你是看到了这个牌子又停车的,这是一个事实契约,或者说是一个没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我想问一下海玛教授在荷兰又没有发生过这样的案子,以及您的观点是怎么样的?

    海玛教授:在荷兰法律里并没有你刚才提到的事实契约这一概念,荷兰也没有规定这一概念的理由。在我们的法律里面,我们只是简单的订立合同,然后去履行合同,所以在实际情况中你提到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如果没有合同的话,就是一个事实情况,事实情况就由侵权法来调整。

    

    提问:的在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就是自然人和法人,而欧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升到一个很高的高度,可以认为消费者已经成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另一个独立的主题,我想问一下海玛教授是否同意这一观点。

    海玛教授:我并不同意刚才提到的第三主体。消费者就是自然人。在欧洲提供的立法目录里面都是把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所以大部分学者和立法人员都认为消费者是自然人。你刚才提到的这个新的第三主体应该是属于自然人这一范围之内的。

    

    提问:刚才海玛教授提到了情势变更原则,中国合同法在制定时也有人提出应采用这一原则,但是因为这一原则因为难以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被滥用。我想请问海玛教授在荷兰的司法当中如何掌握情势变更原则,以及如何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海玛教授:刚才已经提到法律里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奉行一个原则就是合同一方在引用这个条款的时候,能不能变更合同。这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很难界定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所以就需要很多的司法解释。所以这在合同当事方里面就产生一些问题,如果合同一方是专业人士的话,那么就会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哪些情况是可以考虑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考虑商业风险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可能是没法做出具体规定的。

    王卫国教授:总而言之,法官把握这件事情是很困难的。不论是在荷兰还是在中国,或是其他国家,都是如此。不同的是,立法者知道这个困难之后是采取勇往直前的态度,还是知难而退。我们在立法当中有很多问题,一说有这样困难那样困难,立法机构就说:不搞了。我们现在正在制定破产法,讲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能不能破产的问题,有人说有这样的困难那样的困难,常委会的人就决定干脆不让它们适用破产法了。有困难没有关系,我们的法律可以在实践当中去丰富发展法律技术。而不能有困难就不搞了。荷兰有情势变更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这个条款,这些条款在制定时,人们何尝不知道在实践中会有很多判断上的困难。问题是:难道因为有困难就不制定这些规则了吗?问题在于这个地方。

    

    提问:在经济合同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不是消费者,是个案审查,还是按购买的一定数额来判断?因为许浩明老师上课时讲的是消费一百欧元以上才是消费者,那消费四十欧元的是不是消费者呢?

    海玛教授:是不是消费者并不是根据购买的数额来判断,也不是根据买的一方是法人或卖的一方是自然人。法人、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一个牙医为了他的营业需要去买椅子,那么他就不是消费者,而如果是家庭需要去买一把椅子,那么他就是消费者。缔约双方比如有一方是专业的有一方是非专业的,比如我和我邻居之间买卖一样东西,这就不存在保护消费者的需要。如果是跟专业的商店或是旅游公司交易的时候,对方实际上处于一个信息充分的地位,一个优越的地位,一种专业的地位,那么这个时候就应该是一个需要受到保护的消费者。

    

    提问:王卫国教授,您刚才讲到合同法的趋势是从理想主义到现实主义的回归,如果在这中间重新产生一种理想主义的成分,我们的法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或者说是理性来享受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去替当事人作出更好的选择。

    王卫国教授:首先对法官来说这不是一个理想,我们从来都不对法官给予太高的理想,所以要规定一个原则让他们去把握,对法官要有很多的制约,除了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的制约之外,应该还有学者的制约,学者有权对他们的案例进行研究,对他们提出批评。我们从来不是说法官就是万能的。但是,除了法官我们还能找到谁呢?如果你能找出更好的人来替代法官的话,我们就可以让法官回家。

    

    提问:我想问一下海玛教授,现在的民事责任一般有三种,一种是违约责任,一种是侵权责任,还有一种是缔约过失责任。我想问得是对后契约义务的违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还是一种侵权责任,或者是一种极端的想法认为它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违反的基础都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海玛教授:合同义务有多个来源,可以是合意,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习惯,也可以是一些原则。

    

    提问:刚才海玛教授讲到了应该要保护弱势群体,但是我认为,弱势群体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也应该尽必要的注意。比如说在买二手车的那个案件当中,买者在买车时确实应当检查一下车况,她提出的理由,我认为不太站得住脚,希望海玛教授再解释一下。

    海玛教授:这真的是一个挑战。我不想给大家一个印象就是荷兰民法典里面总是过多地保护弱势一方。刚才提到的那位女士买二手车的问题,买车的时候自己没有检查,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买车人拿回了自己的钱。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卖方在卖车的时候,有义务向对方说明这辆车本身的缺陷,尽管或许可以说他的行为是可以原谅的,但相比较而言,买方的行为是更可以原谅的,其可原谅的程度应该是比卖方更高的,所以法院判决买方拿回了自己的钱。但是如果卖方在卖车时其本身对车的状况也不了解,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就会判决买方败诉。

    王卫国教授:荷兰民法典规定:即使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使用一般条款的一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方不了解一般条款的内容,他方当事人仍然要受到一般条款的约束。这个一般条款是指在某些合同中经常使用的条款,是交易条件是在市场生活中被普遍使用普遍认知的条款。租房子要付房租,乘公共汽车就得买票,这就是一般条款。这种情况即使一方不知道这个条款的内容,但是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仍然要对不知道的一方产生拘束力,即使是弱势一方也不受保护。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引用了罗马法的一句格言“法律不保护过分愚蠢之人”。“过分愚蠢之人”或许是处于弱势的。海玛教授今天晚上给我们澄清了有些概念,是我们在课堂没有弄清楚的。

    

    提问:有一个观点认为欧盟合同法由规则导向转变为市场导向,在欧洲法官怎样处理这种“市场导向”的合同法,是不是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市场导向”的合同法?

    海玛教授:对你提到的这个转变导向,我没什么研究,只是听到过这种提法。欧盟制定新法律的时候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为了使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的个体更容易地进行跨边界的交易,因为它的目标就是使欧洲成为一个国家。所以刚才提到的欧盟的市场就是一个欧洲的最终的市场,而不再是以前各个国家的独立的市场。

    

    提问:荷兰民法典在制定是是否接受了概念法学的方法?请海玛教授简单的评价一下概念法学。

    海玛教授:现在的观点不再像以前那么教条,因为立法者的任务不是让人们成为科学家,而是要提供裁判依据,提供一些现实生活的规则。

    王卫国教授:1989年我去瑞典留学,在去之前我知道那里有一个斯堪的纳维亚学派,斯堪的纳维亚学派实际上就是概念法学派在北欧的分支。我到乌普萨拉大学,这里是斯堪的纳维亚学派的“老窝”。我问我的教授:斯堪的纳维亚学派现在怎么样。教授回答说:它已经不在了。这就是概念法学派在北欧的结果:现在没有人谈论这个学派,法学院里也没有老师传授它,也没有人写文章研究它。

    

    提问:我想问您两个细节性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会有什么影响,如果权利人不追认的话,合同会当然无效吗?第二个问题就是如何协调这类合同与善意第三人保护?

    海玛教授:如果法律里面有规定的话,效力是被认可的,可能在执行的时候比较困难,因为这是一个裁判方面的问题。从单纯的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这个合同时有效的,但在裁判角度却是无效的。

    王卫国教授: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没有问题,但是合同的履行有障碍。如果履行不了,就只能违约。你可以卖月亮,签了合同之后你交付不了月亮就只能等着违约。关于第三人的保护就是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非常非常低的价格的话,第三人就不是善意。这跟咱们的规则是一样的,没有区别。

    

    提问:刚才海玛教授提到的公开性的条款,可能会导致法律上的不确定。我的问题是,现在我们立法的时候是不是要把法律的确定性仍然作为所应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合同自由原则在您看来是不是仍然还是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合同里到底还有多少它可以适用的空间?

    海玛教授:我们认为开放性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原则,它的确带来了一些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时有些人认为某些条款是合理的,有些条款是不合理的。但这是有必要的,为了达到公正的目的,我认为做出这种牺牲还是有必要的。像刚才提到的合同里面是一个月还是两个月的问题,有的情况下可能认为时间太长,有的情况认为时间太短。还有一个情况是,根据刚才我们提到的最高法院的裁决,有些具体情况是在合同中起作用的。我认为这是我们法律里面一个非常必要的功能。关于合同自由我认为这也是我们法系里面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享有制定合同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也不能走得太远,必须保证可以执行。前提是你必须订立合同,法官才能对合同进行处理,例如他可以命令合同的执行,但是合同自由并不应该成为一个非常神圣的原则。

    

    王卫国:最后,请海玛教授做一个小结,请他在这个小结中教授一下大家怎么学习合同法、怎么研究合同法的问题。

    海玛教授:非常感谢王教授给我这个机会让我做今天晚上的总结发言,但是我认为这是一个不能完成的任务。像今天晚上我们吃饭的时候吃的“狮子头”,这个任务只有具备狮子一样的脑袋才能完成(笑声),我完成不了。像刚才说的如何学习研究合同法的问题,我想王教授已经做了解释。刚才提到,欧洲和其他地方在具体司法中的一些问题,在合同法或者是民法典中,达成了一个共识,就是一些旧的规定确实在消失,但这些规定在立法人员、司法人员或是相关人员看来更易于执行,尽管这些条文可能会导致一些错误的结论。在制定私法的过程中,大家都知道,正义女神一手持剑,一手持天平,尽管现在很多情况下我们更倾向于正义,但是更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在两者之间保持平衡,我想在欧洲和中国都存在这种情况。

    王卫国教授:最后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感谢海玛教授。今天晚上的讲座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光临。

    (注:海玛教授演讲使用语言为英语,中国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王增森老师担任现场翻译。)

    来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