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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作者:珈山樵夫
Internet发韧于美国,其相应的Internet案例也比较丰富。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将传统的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案件的倾向。
    
    一、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基本理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因素被视为法院司法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1.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但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了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关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与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
    
    2.有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的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 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3.营业活动标准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美国,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的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二、美国法院与Internet相关的司法实践及其主张
    
    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商务得到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交往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从80年代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间,美国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达百余起。笔者根据Internet的特点把这些案件大致分为两类,并列举部分相关案例以从中考察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管辖权所持的态度。
    
    (一)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CR)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 Inc.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因而被控侵权。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现代科学技术使全国性商业活动变得简单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也会导致法院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扩大。"据此可以看出,加州法院主张网络联系导致长臂管辖权的行使。
    
    (二)涉及网址的Internet案件
    
    案例二: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 原告是纽约州一家著名爵士乐俱乐部"蓝记号"的拥有者,被告是密苏里州一家同名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站点为其"蓝记号"俱乐部作广告。原告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纽约法院认为,拥有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网站并不构成管辖的基础,如果被告没有故意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行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取利益,就不构成对纽约州的"最低联系",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的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从该案可以看出,纽约州法院运用了"有意接受"标准。
    
    案例三:Inset System, Inc V. Instruction Set, Inc。 本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的一家软件公司,被告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家科技公司。1996年原告在康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因是被告在Internet上设立的站点使用了"inset.com"的域名。被告认为康州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在康州既无雇员,也无经营机构。而法院认为被告设立的站点可以被康州在内的世界各地的人们访问,康州有约10,000人可能访问了该网址,而且其站点上的广告也构成了对康州的重复商业引诱(solicitation of business),根据康州"长臂"法案和"最低联系"原则,法院拥有管辖权。
    
    案例四: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位于亚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罗里达州的被告是两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亚里桑那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根据本州"有意接受"标准,有必要对被告的网址作出定性,结果被告的网址被认定为被动型网址,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上诉法院对此裁定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动型网址不构成对法院地的"营业活动",因而亚里桑那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该案中的法院对Internet案件中的长臂管辖权作出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 site),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案例五:Candlestick, Inc. v. Candlestick, Inc。被告是一家位于加利弗尼亚的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在加州设立了域名为"candlestick.com"的网站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在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同时被另一家同名公司控告侵权,此前被告在堪州没有商业活动,在宾州也只是刚刚同意向那里的一所大学提供运动衣。宾州法院认为仅有网址与该州的联系并不构成足够的联系,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还需要其它的联系因素,向州内大学提供运动衣不属于最低联系,因而宾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堪州法院却认为可被该州访问的网址已经构成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足够根据。从该案可以清楚地看一到,美国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却做出不同的判断。
    
    三、评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种类繁多,既有关于网址的案件,也有关于Emai、BBS和CR的案件;既有关于合同的案件,也有关于侵权的案件。
    
    第二、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尚处于摸索阶段,还未形成成熟的理论。目前这方面的案例主要限于初审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此还没有定论,但美国法院已将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中已成事实,只是在具体的管辖基础上还存在分歧,反映出一种百家争鸣的势头: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最低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有意接受"标准行使管辖权,也有法院根据"营业活动"标准行使管辖权。但何为"最低联系",不同的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Emai、BBS和CR均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但有的法院持相反的态度;还有的法院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和互动型网址,主张互动型网址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而被动型网址则不构成法院管辖的基础。
    
    美国法院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即使Internet在美国发展得比较成熟,美国也没有找到一幅良药解决Internet带来的法律问题,这正是导致美国法院与之相关的实践司法混乱不堪的原因。应该说,美国法院的探索找到了一些合理的因素,但其主张可能造成国际上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冲突泛滥的可能也不能被忽视。
    
    注:引自中法网"黄进·国际私法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