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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

作者:于文轩
摘要:本文首先从定义、理念基础和实践基础等三个方面对惠益分享制度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之后从类型、原则、实施途径和现有实现模式等方面阐述了惠益分享制度的主要内容,并从国别法和案例两个角度提供了关于惠益分享的三个典型例证,最后对关于惠益分享制度实现机制的两种构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我国在相关国际谈判中关于惠益分享实现机制的立场建议。
    
    关键词:生物安全国际法;惠益分享;立法机制;合同机制
    
    随着生物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生物安全国际法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分支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在这一背景之下,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积极的磋商和谈判,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在这其中,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某些制度(如风险抵御制度)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其他一些方面却存有分歧,有的分歧甚至相当严重——本文探讨的惠益分享制度即为如此。本文将对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进行研究,并就此提出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惠益分享制度概念解析
    
    明确惠益分享制度的定义及其理念基础和实践基础,是探讨惠益分享制度的理论前提。事实上,目前国际社会在惠益分享问题上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惠益分享”内涵的理解存在差异。因此,基于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等原则,同时结合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物技术的发展现状,明确惠益分享制度的概念,就尤为重要。
    
    (一)惠益分享制度的定义
    
    笔者认为,生物安全国际法上的惠益分享制度,是指各国对于与生物技术相关的有关利益,应依据生物安全国际法全面共享,而不是对其进行独占的一整套措施。
    
    依惠益的来源,惠益分享制度包括研究过程的惠益分享、研究成果的惠益分享和技术资料的分享等三个方面。其中:研究过程的惠益分享,是指在生物技术研究和开发过程中应本着合作的态度,使有关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以使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提高生物技术的研发能力;研究成果的惠益分享,是指基于生物安全国际法所确立的准则公平分享对生物技术研究成果,而不应由某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独占;技术资料的分享,是指在生物技术及其成果的转让和实施过程中,该技术和成果的提供方应同时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便利条件,从而使受让方能够清晰而完整地获得技术成果。
    
    (二)惠益分享制度的理念基础和实践基础
    
    惠益分享制度是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为了确保全球和其中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生物正常生存和发展以及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不受生物技术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侵害和损害,而在国际法层面所遵循的根本行动规则。行动规则要成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制度,在内容上须具备两个方面的基础,即实践基础和理念基础;惠益分享制度之所以成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制度,亦需符合这两个方面的条件。
    
    1. 惠益分享制度的理念基础
    
    惠益分享制度的理念基础,即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无害利用原则和谨慎发展原则。基本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的实现途径,可以从不同方面体现一个或者多个基本原则的内容。
    
    惠益分享制度是生物安全国际法合作原则的必然要求,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惠益分享制度是保护全球环境和推动世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人类的环境问题具有整体问题与局部问题相互交叉和相互促进的特点。因此,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通过全球协作的方式共同努力。由于生物安全问题的技术性非常显著,因此,生物安全国际法主体只有就相关的利益和成果进行及时地交流和共享,才能实现预防生物安全风险、同时推动全球生物技术不断发展之目的;而其实现手段之一,即为惠益分享制度。
    
    另一方面,惠益分享制度是解决因生物资源在各国之间赋存丰度差异以及生物技术发展不平衡而引起的诸多问题的重要途径。发展中国家的生物资源较为丰富,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其生物技术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存有相当大的差距;而发达国家的情况恰恰相反,生物技术的发展水平较高,但生物资源较为匮乏。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实现生物资源的充分利用,就必须借助于对方的优势,弥补自身的劣势,实现惠益分享。
    
    2. 惠益分享制度的实践基础
    
    惠益分享制度的实践基础,即惠益分享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性。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由开发和利用生物资源而带来的惠益越来越为各国所关注。一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将生物技术的惠益分享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对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各国之间就生物技术惠益分享问题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并且迄今为止也未达成普遍认同的共识。尤其在惠益分享的实现途径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从实践方面看,基于目前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和有关国际法文件确立的原则,明确惠益分享制度的内涵、内容和发展方向,对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与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生物技术有关的惠益的公平分享、维护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以至于完善生物安全国际法,均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二、惠益分享制度的主要内容
    
    由于惠益分享全面涉及各国利益,所以迄今为止就此达成的一致意见远非风险抵御等制度明确和具体,而且在有关国际环境条约的谈判过程也相当艰难。迄今为止,集中地涉及惠益分享制度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主要有三,即:《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及以公平和公正方式分享因此种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以及《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未尽事宜的进一步审查:用语、其他方法和履约措施》。在此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和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惠益分享制度的主要内容从四个方面归纳如下。
    
    (一)惠益的类型
    
    根据《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及以公平和公正方式分享因此种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的有关规定,生物安全国际法中的“惠益”应当包括金钱惠益和非金钱惠益两大类:
    1. 金钱惠益。所谓“金钱惠益”,是指能以金钱衡量和表现的利益。金钱惠益包括取得费用或者收取的样本费用、首次使用费、版税收入、商业化的许可费、支持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的应向信托基金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商定的薪资和优惠条件、科研基金、合资、相关知识产权的共有等等。金钱惠益是与生物技术有关的惠益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下述非金钱惠益的落脚点,也是金钱惠益。
    
    2. 非金钱惠益。所谓“非金钱惠益”,是指无法以金钱衡量和表现的利益。非金钱惠益包括研究和开发成果的分享、在科研和开发项目(尤其是生物技术研发活动)中的协作和贡献、参与产品开发、 在教育和培训方面的中的协作和贡献、对基因资源移地保护设施和数据库的许可使用、制度能力建设、食品和生活保障利益、社会认知,等等。非金钱惠益是与生物技术有关的惠益的重要内容。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非金钱惠益的意义可能要远高于金钱惠益,如参与产品开发、制度能力建设等非金钱惠益即为如此。
    
    (二)惠益分享的原则
    
    公平地实现惠益分享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目标。《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之一,就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其实现手段是: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同时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并提供适当的资金。《生物多样性公约》对惠益分享作出了明确的原则性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 公平和公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缔约方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公平和公正地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及此种资源的商业和其他的利用行为所获的利益。《生物多样性公约》所确认的这一原则,为惠益分享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确立了基调,由此对生物安全国际法惠益分享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对于发展作国家而言,公平和公正原则为其争取正当权利、推动生物安全国际法向可持续发展方向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 发展中国家优先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缔约方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利用这些遗传资源的技术和转让此种技术,其中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应让提供遗传资源用于生物技术研究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切实参与此种研究;在可行时,研究活动宜在这些缔约方中进行;缔约方应酌情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推动和促进那些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特别是其中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基于其提供资源的生物技术所产生的成果和惠益。此种取得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
    
    (三)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途径
    
    1. 关于实施途径的原则性规定
    
    《波恩准则》规定,惠益分享的实施途径可因惠益的类型、各国特定的情况以及所涉及的风险承担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惠益分享机制应灵活实施,由所涉及的各方决定,并且应根据案例实际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惠益分享机制应包括在科研和技术开发领域的全面合作,以及那些源于商业产品(包括信托基金、合资公司以及优惠条件许可)的惠益。
    
    2. 现有的实施途径
    
    迄今为止,包括政府、机构、专业协会、私有部门和政府间组织在内的不同各方采取了各种实施途径,以管理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这些途径主要包括:在区域一级提供指导的区域文书;专为农业部门编写的详细的具体文书;由特定的使用群体(如植物园、培养体收集园和某些专业协会)制定的针对其成员特定需求的行为守则和准则;某些私有企业在获取和惠益分享领域的公司管理政策。
    
    3. 建议的实施途径
    
    国际社会目前建议采用的惠益分享实施途径主要包括两类,即起源地国际证书和区域协议或双边协议。
    
    其一,起源地国际证书。这一证书将确保遵守提供国关于获取遗传资源的要求,并减少非法获取遗传资源的可能性。证书需要包含遗传资源起源地和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信息,及在获取材料和相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方面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明。建立这样一个国际制度需在国家和国际两个层次上采取数个步骤。在国家一级需采取的步骤包括:对提供国,建立称职的国家主管部门和机构机制以在相关的国家主管部门的事先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发放起源地证书;对进口国,建立充分有效的机制以便确保在遗传资源生命期的相关阶段认可起源地证书。在国际一级需采取的步骤包括建立国际上统一的制度,包括取得证书的一系列最低标准,如查明遗传资源和/或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来源及提供国相关的国家当局的事先知情同意。具体步骤可能还包括制定证书样本。此种途径的好处是有利于追踪遗传资源,统一关于查明事先知情同意存在的程序,保护合同的保密性,减少交易成本,促进遗传资源交易的增加,并且通过建立更透明的制度,鼓励起源地国家制定更灵活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规定。
    
    其二,区域协议或双边协议。这一实施途径已经在某些区域性协议中有所体现,只是尚未在惠益分享领域得到明确。例如,《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成员国和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合作伙伴协议》中的某些机制也可以用于促进有关国家在获取和惠益分享伙伴关系之下进行技术转让。该《协议》提出的合作战略旨在支持开发和执行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制定的研发项目和规划,加强适当的土著技术和得到并修改相关的外国技术的活动,在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国家内部及这些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及欧盟之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以及制定有利于提高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政策、奖励措施和机构。事实上,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的问题可以在这类协议中得到更加具体的规定。
    
    (四)现有的惠益分享制度实现模式
    
    目前,在遗传资源利用和惠益分享方面,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四种总体上基于“合同机制”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惠益分享模式。
    
    1. “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模式。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在全世界范围内采集具有抗癌前景的天然样品,然后把这些样品运回美国的实验室来分析这些样品。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承诺样品的提供国可分享由这些天然样品的商业化而得的许可使用费的一部分,并在美国的实验室为这些国家的派出的科学家提供培训。
    
    2. “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默克公司”模式。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与默克公司制药公司签订协议,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同意提供一万份从植物、动物和土壤里提取的化学样品给默克制药公司,默克公司则在两年内有分析这些样品的独占权。默克公司付给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100万美元现金和价值13万美元的科学仪器。另外,默克公司同意由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提供的任何一种样品提纯出来的化合物转化为产品或以其为基础加以改进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后,将以该产品的全球销售额为准向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支付许可费。
    
    3. “沙曼制药公司”模式。在沙曼制药公司模式下,也是将天然样品运回美国的实验室。与上述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模式不同的是,沙曼公司通过它单独设立的非赢利机构,向样品提供国支付产品许可费。
    
    4. “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组织”模式。在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组织模式下,天然样品的提取物将被运到美国的医药公司以做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资源提供国所得到的回报是大约1-3%的使用许可费,以及为其提供有限的科学家的培训。
    
    三、惠益分享制度的典型例证
    
    尽管国际社会就惠益分享制度尚未达成普遍一致的意见,但无论是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还是在案例中,上述惠益分享制度的某些方面的内容均有所体现。在此,以巴西《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印度吉瓦尼草药案和马里野生水稻案为例进行说明。
    
    (一)巴西《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
    
    在巴西2001年《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中,专设了“利益分享”一节,对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因为对产生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和工艺进行经济开发而获取的利益包括利益分割、使用费的支付、技术的获取和转移、产品或服务的非限制性许可,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国内机构或总部在国外的机构,因为对产生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和工艺进行经济开发而获取的利益,应该以合理公平的方式由合同各方分享;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应提及并清楚地界定合同方,即一方为公共或私人区域的所有人,土著社区和官方土著机构的代表,或者地方社区的代表;另一方为有权获得上述资源的国内机构和上述资源的接受机构。
    
    (二)印度吉瓦尼草药案
    
    “吉瓦尼”是一种生长在印度的草药,具有抗疲劳、消除紧张和其他多种功效,目前在印度和美国等国进行商业销售。1987年,这种草药被来自全印度协调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偶然发现,随后由位于喀拉拉邦的热带植物园研究所对其进行开发、检测并向数家公司发放使用许可。为了与了解这种植物的好处并帮助维护野生种群的部落的土著居民共享这项工作的利益,在80年代后期建立了一项信托基金。这项信托基金的来源是由向数家公司发放这种草药的使用许可的部分收益中提供的。该基金还有一些其他的目的,其中包括用于喀拉拉邦某部落的社区福利和开发项目。此外还建立了一个登记处,用于记录该部落有关动植物的知识并制定帮助当地社区养护其生物资源的方法。吉瓦尼草药案着重说明了制定一项自愿性获取和利益共享协议的复杂性。
    
    (三)马里野生水稻案
    
    有一种来源于马里的野生水稻基因,该基因具有抵抗一种最具破坏力的水稻疾病的作用。1995年,这种野生水稻的遗传密码已经进行了测序、克隆并取得专利。菲律宾专家通过常规植物育种方法把这种抗体培育成为人工栽培的水稻品种。位于戴维斯的加州大学在这之后获得了这一品种,于是他们把其关键基因绘成图谱,并进行测序和克隆。在递交了专利申请并为该克隆基因取得专利后,在戴维斯加州大学建立了“遗传资源承认基金会”(GRRF),与马里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相关者共享因该被授予专利基因的商业利用而产生的利益。该基金建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向发现野生水稻的马里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大学提供农业研究基金,以提高有关国家的研究能力。
    
    四、国际社会关于惠益分享制度的争议及我国的立场建议
    
    目前,国际社会在惠益分享制度上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惠益分享直接涉及各国的利益,并对其生物技术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战略性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在有关惠益分享的国际谈判中,应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基于“立法机制”构想,努力实现惠益分享在国际法层面上的制度化。
    
    (一)国际社会关于惠益分享制度实现机制的两种构想
    
    国际社会对惠益分享制度实现机制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立法机制”和“合同机制”。此外,一些欧洲国家还认为,“立法机制”和“合同机制”都有助于解决惠益分享问题,因此建议兼采这两种机制;但是,这一折中的解决方案既遭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反对,也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批评。以下主要对“立法机制”和“合同机制”进行探讨。
    
    1. 惠益分享制度的“立法机制”
    
    惠益分享制度的“立法机制”,是指基于现有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和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磋商和谈判,将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并纳入有关国际法文件中的一种惠益分享解决方案。此种“立法机制”旨在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惠益分享问题,更加侧重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公法”性质。当然,在“立法机制”之下,有关各方仍然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的形式实现权利义务;但是此处的“合同”不得违背通过“立法机制”确定的准则,因此与发达国家主张的“合同机制”下的“合同”的地位是不同的。
    
    主张实施“立法机制”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一般生物多样性资源丰富,但生物技术发展相对滞后。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一方面从发展中国家大规模地获取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另一方面又将基于此种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开发的产品和技术高价出售给这些国家,并通过专利等措施对这些产品和技术提供保护,使这些国家作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原产国和来源国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惠益。有统计表明,仅在1985年,在发达国家出售的以植物为原料的药品中,其中许多是由原住民首次使用的,其价值高达430亿美元,但其中只有不到1%返回到原料所来自的社区。随着生物多样性价值的逐渐凸现,发展中国家越来越意识到保护生物多样性资源的重要性。所以,在相关国际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主要关注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惠益分享问题。由于《生物多样性公约》已经对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从总体上说是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因此,在有关国际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主张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有关规定改造其他有关国际法文件(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的规定。
    
    尽管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多次提出以“立法机制”解决惠益分享问题,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反对,迄今为止,此种解决方案尚未在进一步的生物安全国际法中得到明确体现。
    
    2. 惠益分享制度的“合同机制”
    
    惠益分享制度的“合同机制”,是有关主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惠益分享实现途径的一种惠益分享解决方案。此种“合同机制”主张在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侧重生物安全国际法的“私法”性质,旨在通过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来实现惠益分享的目的。
    
    “合同机制”的积极推动者是美国。美国认为,在这一机制中,合同义务应当包括要求被授予基因资源取得权利的一方向相应的主管当局报告任何发明,并应在任何专利应用的说明中表明基因资源的取得来源,以及提供取得权利相应条款的合同。在美国看来,这样的制度安排比其它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修订专利法的方法更为有效,其原因在于,合同义务在授权取得任何基因资源之前已经规定了所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机制可以提供所使用的基因资源的目录,以报告涉及此种资源的研究、基于这些资源而开发的发明,或者相应发明的应用情况。特别地,在惠益分享方面,此种合同机制还能够为惠益分享和技术转让提供支持,其中包括向许可取得基因资源一方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方式。一个实例是,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与其取得基因物质的国家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可以要求任何取得基因资源权利的一方承担与合同原来一方相同的责任。合同还可以规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其中包括管辖权和采用仲裁方式的问题。美国认为,一旦发生争议,一份完备的合同将比要求识别基因资源来源的专利法更易于执行,并且特定履行、补偿等救济措施也可以由过错一方来采取。因此,美国建议《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建立此种合同机制,用以实施《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与基因资源取得和惠益分享有关的规定。
    
    目前,“合同机制”在生物安全国际法中已经有所实践。例如上文所述的“哥斯达黎加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默克公司”模式、“美国国家癌症研究所”模式、“沙曼制药公司”模式以及“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组织”模式等四种惠益分享模式,均体现了此种“合同机制”的构想。
    
    (二)我国关于惠益分享制度实现机制的立场建议
    
    笔者认为,“合同机制”尽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忽略了在谈判中处于弱势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总体上有利于在经济技术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在合同谈判中有可能迫使急需相关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接受其不合理的苛刻条件,由此将侵害发展中国家的应有权益,并进而影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均衡发展。而与此相反,如果通过协商和谈判,在条约中明确成员国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就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可充分表达意见。也正因如此,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积极主张“合同机制”,却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为了避免“合同机制”的种种弊端,我国在相关国际谈判中应当坚持“立法机制”,主张在有关国际法文件中明确规定成员国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之所以如此,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至少还包括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1. 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立法机制”有助于将积极的谈判成果法定化,从而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合同机制”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其“个案性”。尽管这一特点具有发达国家所宣称的某些好处,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个案性无疑是弊大于利的。其原因在于,在依照“合同机制”进行惠益分享安排时,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的往往是生物技术实力雄厚的发达国家。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发展中国家对生物技术的急迫需要,提出苛刻的条件,而发展中国家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得不接受这样的不公平条件。这一点在上文已经有所涉及,兹不赘述。而在“立法机制”之下,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观点和立场通常相同或者相似,往往容易达成一致,由此容易在某些问题上联合起来,由此提高谈判地位。这样,如果将有利的谈判结果以法定形似固定下来,发展中国家便可以避免陷入在“合同机制”下被“各个击破”的危险。
    
    2. 对于拥有先进生物技术的发达国家而言,“立法机制”有助于在其与他方订立合同时遵守共同的准则,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一方面,应当强调的是,“立法机制”并不排除合同作为一种工具的运用,只是在“立法机制”之下,合同是实现法定权利义务的工具,而非确定权利义务的手段。另一方面,根据经济学理论,谈判成本也应计入交易成本之内。如果采用“合同机制”,即通过个案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那么在每个“个案”中均会涉及对一些相同或者类似问题的谈判。事实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都会有一个“底线”,任何超出这一底线的主张都是难以得到肯定答复的。“合同机制”的一个弊端即在于,合同双方往往会以“底线”之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谈判的筹码,但最终结果还是要回归到这一“底线”附近,由此在无形之中增加了交易成本。“立法机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因为基于这一机制以法律条款的形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就是双方预先达成的“底线”。由此,即使双方在这一机制之下仍然采用合同的形式来实现法定权利义务,也不会因为陷入没有实质意义的“讨价还价”而增加交易成本。
    
    3. 对于生物安全国际法体系而言,“立法机制”有助于推动生物安全国际法的不断完善和健康发展。
    
    如上所述,尽管《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惠益分享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却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由于惠益分享问题是各国特别关注的问题之一,缺少了对惠益分享的明确的制度安排,生物安全国际法便是不完整的。所以,通过“立法机制”弥补现有法律规定在惠益分享方面的缺憾,有利于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完善。同时,惠益分享制度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具有其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而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合同机制”与“立法机制”之中,“立法机制”又是实现惠益分享的更佳的途径。因此,“立法机制”有利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与生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生物技术有关的惠益的公平和公正分享,从而有利于生物安全国际法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
    2.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8月。
    3.[美]达里尔•A•波塞、格雷厄姆•杜特费尔德著,许建初等译:《超越知识产权》,云南科技出版社。
    4.朱雪忠、杨远斌:《基于遗传资源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与中国的选择》,载《生物法律》,2003年第3期。
    5.《生物多样性公约》。
    6.《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7.《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及以公平和公正方式分享因此种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
    8.《生物多样性公约》特设工作组:《有关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未尽事宜的进一步审查:用语、其他方法和履约措施》。
    9.巴西2001年《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
    10.WIPO/UNEP:《WIPO与环境规划署启动有关<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非洲和亚洲自愿性“获取和利益共享”的案例研究》,2004年2月。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