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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的起源和发展演变

作者:张振安
第一节 美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背景

    美国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都属于行政法范畴,这些法律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是当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实质是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和管制,达到规范企业竞争行为的目的,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此基础上制定并逐步发展完善。美国早期的反倾销法是在美国反垄断法立法之后制定的,仅仅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美国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所以要研究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历史,必须先从美国早期的反垄断法开始,才能进一步全面分析反倾销法的起源特点和今后可能的发展趋势。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形成
    1.资本集中与谢尔曼法的诞生
    18世纪70年代,从英国到欧洲、俄国、美国及日本,产业革命带动现代工业生产大规模飞速发展,导致国际贸易的迅速膨胀。随着这些国家工业化的基本实现,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的无限扩大几乎摧毁了原来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到19世纪末,美国进入了历史上第一次合并高潮,其特点是数量大、时间短,大量中小企业合并为巨型企业,合并遍及所有经济领域。
    资本的高度集中必然形成对市场的支配力量。在没有适当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经济实力,扭曲市场,取消竞争,破坏了自由贸易秩序,引起美国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企业通过形成托拉斯、卡特尔等垄断集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控制市场,提高市场价格,产生掠夺性定价行为。
    美国首先发起了反对铁路业垄断风潮。19世纪下半页,少数资本家控制了大部分美国铁路,并对农场主在农产品运输过程中进行敲诈勒索,激起了广大农场主的不满。为平息农场主的愤怒,1869年伊利诺斯州通过了第一个反铁路垄断法令,规定铁路要有“公平合理和一致的运费”。其它各州也纷纷仿效,直至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反垄断法--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禁止“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同时规定“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将处以罚款、监禁或并罚。美国法院长期以来对该法的解释是为禁止掠夺性定价行为;如果没有掠夺的意图,则价格歧视行为和低于成本销售行为不能被判为违反该法1。在随后的20多年里,法院在判案时越来越怀疑对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起诉,而倾向于做适当调整以确定判断有无掠夺意图的要素条件。主要考虑的因素为:是否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而并不仅仅低于平均总成本、是否拥有足够大的市场份额、形成的垄断对其它企业进入该市场是否构成很大障碍、仅在某一市场削减价格而不是在所有市场大幅降价等。通过对这些要素条件的分析以确定该企业是否有掠夺意图,以此判决是否违反谢尔曼法。
    2.191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
    由于法院对谢尔曼法旨在限制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需举证说明某企业的低价行为具有掠夺性的意图,这在实践中比较困难。因此,1914年美国相继颁布了上述两法以扩大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成立了独立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克莱顿法》则是第一部限制除铁路业之外的企业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该法第2条规定:“从事商业的人在其商业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同一等级和质量的商品的购买方实行价格歧视,如果其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或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的利益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是他们的顾客之间的竞争,是非法的。”这里具有价格歧视行为的购买方是指在商业流通过程中,并且商品是用于在美国范围内使用、消费和销售。
    二、美国第一部反倾销法--1916年反倾销法的产生
    美国反垄断法主要是对国内垄断企业的市场控制能力滥用行为进行制约。对该行为的关注表明,垄断企业的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不只限于国内,同样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而且由于会关系到国家的安全,所以引起了美国政府的注意。
    国际掠夺性定价行为的主要形式是国际价格歧视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出口价格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倾销行为。由于英国领导了工业革命,生产力得到大力提高,为形成垄断创造了必要条件。企业为了推销其产品和占领外国市场,就采用了低价倾销方式,所以英国的垄断集团是最早的倾销商。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美国和德国的企业成为世界上主要的倾销商。在美国,高额关税保护了国内工业免遭进口产品的竞争,同时使其能维护国内高价而在出口国进行倾销。德国的不同行业的企业联合起来形成卡特尔集团,维持其国内的垄断高价,同时由于其未对出口商品的价格进行控制,因此就产生了对外的倾销行为。
    1914年以前只有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南非四国先后通过了反倾销立法。随后,大多数国家认为倾销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问题,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国内制造商也迫切要求制定反倾销法。当时有两个主要原因:
    (1)由于许多企业在国内比在国外有更大的市场和商业垄断能力,可以预见他们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将高于其在国外市场价格,即多数国际贸易会发生倾销行为;
    (2)掠夺性定价的可能性使生产商得到消费者的支持而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这是因为倾销的受益者为消费者,而受害者为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者,而且如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则消费者由此而受损程度大于国内生产者由此而获得的利益。
    美国的《谢尔曼法》似乎可以用限制外国出口商的掠夺性倾销行为而无需再进行反倾销立法。但该法对发生于外国的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无管辖权,因此,如果某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以掠夺性价格出售其产品,则违反该法;但是如果该企业在其本国以掠夺性价格将产品卖给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然后再在美国销售时,则不适用该法。
    因此,有两种方法对外国企业的低价销售行为进行限制:
    (1)修改《谢尔曼法》,扩大其管辖权,只要该产品在美国出售,即使这种不公平定价行为发生在外国也适用;
    (2)对进口商品的这种不公平定价行为进行单独立法。
    美国最终选择了第二种方法。其目的内外有别,反倾销法更容易确定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从立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每修改一次,对外国企业存在倾销行为就更加容易确定,而反垄断法的适用要求则严格得多。
    美国第一部对国际贸易过程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是1894年《威尔逊关税法》第73条。该条与谢尔曼法的规定有类似之处,主要是对进口商有意图的垄断行为进行限制。但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出口商而非进口商具有掠夺性意图,出口商在国外,而且要证明具有掠夺性意图是很困难的,因此,该法对国内生产商免遭低价进口商品影响可提供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
    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以及其后对德国及其卡特尔集团的关注,威尔逊政府注意到公众对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担心,建议扩展国内法律以反对与进口贸易有关企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1916年反倾销法就是在此背景下登上了历史舞台。
    
第二节 二次世界大战前美国反倾销立法

    一、1916年反倾销法
    该法律在《1916年税收法》中的第800-801款规定:以大大低于出口商品生产国的主要市场的价格进口产品或销售进口产品的行为,并且有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或阻碍美国工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在美国该产品的任何领域的贸易与商业的意图为非法,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视为触犯刑法,因此应予以刑事处罚、或监禁、或两者合一的处罚,而受到伤害的一方可以诉请三倍的损害赔偿。
    该法与1894年《威尔逊关税法》第73款有很大的区别:
    1.《威尔逊关税法》的用词尽可能地与反垄断法概念相一致,目的在于防止限制贸易或限制自由竞争以及随之而来的垄断价格;而反倾销法仅针对贸易限制和垄断,而与垄断价格无任何关系;
    2.反倾销法规定即使没有限制或垄断的意图,但旨在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或阻止美国工业建立的低价定价行为也是违法的。
    3.该法也禁止外国企业持续保持低价使美国国内企业不愿从事该行业的行为,也就是除了掠夺性定价行为之外,将价格保持在一个相当低的水平以阻止新企业进入的行为。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价格限制行为与掠夺性定价行为同样要受到批评。
    但该法也有以下几个局限性:
    1.仍然只适用于进口商而非外国出口商;
    2.很难举证该法规定的倾销意图;
    3.该法为刑事立法。违法行为受到法院的审问,并且法院为被告提供各种保护。因此该法解释很严格,定罪很困难。
    4.司法部负责调查倾销案件,但由于司法部没有国际贸易方面的专门知识或能力,常使企业必须自己进行调查以提起诉讼,这样就增加了起诉的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至今仍然有效,但由于该法的局限性以及其后其他反倾销法律更易于用来保护国内工业,故该法很少被使用。
    但是,1999年6月,日本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4条和第6条、反倾销协议第17条成立专家小组。日本提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WTO反倾销协议。2000年3月,专家小组裁定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令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美国随后提出上诉,WTO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厅维持了原裁决,要求美国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修改1916年反倾销法令。
    二、1921年反倾销法
    1920~1922年,先后有10个国家通过了反倾销法,其中包括美国和英国这两个历史上曾是自由贸易的强烈提倡者和从事者。众多国家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和刚结束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产生的贸易保护主义压力,具体表现在:
    1.防止德国倾销其在战争期间贮存的大量货物,和在经济战场上通过掠夺性定价行为取得其在军事战场上未能取得的胜利;
    2.防止由于战争而中止的贸易造成欧洲历年贮存物资的增加可能导致的在其他世界市场上的倾销,从而对美国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工业造成损害;
    3.来自没有竞争力企业的日益增加的政治压力。战争使国际贸易处于混乱状态,导致每个国家国内工业的增长,因而使其能提供战争开始之前靠进口而战争中无法进口的物资,战争结束之后,这些物资可能会重新进口。因此对新兴国内工业来说是一个威胁,这些因素导致战后席卷美国的孤立主义和保护主义浪潮。
    1921年美国颁布了《1921年紧急关税法》,反倾销法是其中的一部分,其基本指导思想是:“一旦发现由于外国进口商品以低于该商品的公平价值在美国或可能在美国销售,并且美国国内工业正在或可能受到损害,或阻碍该工业的建立,财政部2可公布其裁决。”;“如果购买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值3(如无这一价值时,低于生产成本),要征收特别倾销税,幅度为两者之差。”
    1921年反倾销法对1916年有关反倾销方面的规定进行以下修改:
    1.反倾销法不再是刑事法律,倾销的裁决改为行政裁决而非司法裁决,由财政部进行。这样,裁定倾销的程序上有了更大自由度,因此使确定倾销裁决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2.证明摧毁、损害或阻碍工业建立等的意图时,仅仅证明有工业损害事实或损害的可能性就足够了,而且无需证明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美国工业造成损害威胁。
    3.特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916年规定了罚金,监禁以及民事责任,其主要是惩罚倾销方,通过威慑作用来保护与之竞争的国内企业,而1921年法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内企业,而仅仅间接地惩罚倾销方。如果倾销方继续在美国市场倾销,则通过反倾销税对其进行惩罚,如果倾销方不再从事倾销行为,则无需征收反倾销税。
    4.使用了“推定价值”的概念,即当不存在外国国内价格的销售或该销售很少时,出口价格将与生产成本进行比较,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内工业免受进口产品的竞争。
    可见,1921年立法比1916年立法更容易确定倾销的存在。该法后来作为《1930年关税法》的一部分,一直保留到1979年才被废除,但许多原则和概念保留至今。
    三、1930年美国关税法
    该法规定:一旦美国财政部确定,被调查产品在美国的销售价格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且对美国国内行业造成损害时,对该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节 二次大战后的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

    一、国际反倾销法的创建与美国反倾销法
    从反倾销法的演化来看,它向着以保护民族工业为目的的方向日益发展。二战后,关贸总协定对该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反倾销问题在关贸总协定的多次回合谈判中成为矛盾的焦点。
    194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旨在创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国际谈判中达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首次对倾销与反倾销进行了规定,这是国际反倾销法的伊始。
    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宗旨是削减和消除贸易障碍,其两个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关税约束和递减原则。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国对进口产品任何形式的保护政策都要无歧视地给予其他缔约国,而关税约束和递减原则只允许关税不断降低而不允许提高。
    美国反倾销法似乎与关贸总协定的宗旨和两项基本原则相违背。美国坚持外国企业不能在美国市场具有价格歧视行为,并且对有这些行为的外企的产品征收额外税,但却允许美国企业在美国市场的这种定价行为。因此,事实上美国是在设置贸易障碍;对各个国家的反倾销税都不尽相同,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又由于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不同,征收的反倾销税经常发生变化,因此也违反了关税约束和递减原则。
    关贸总协定有一例外条款,即“关贸总协定第六条”, 允许在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反倾销措施,该条是美国政府以其1921年的反倾销法为基础提出的。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缔约国国家市场内,如果对该国领土内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行为应该受到谴责”。
    “正常价值”的确定基本采用了美国的三种方法。规定正常价值为:
    1.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的最高可比价格;
    2.如果没有这种出口国价格,则为:
    (1)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种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由于美国财政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在确定损害的标准时坚持“实质损害”,而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损害”,美国国会认为财政部的做法实际上提高了损害标准,对美国国内企业提起反倾销起诉增加了困难。为此,1954年,美国国会决定把确定损害的权力由财政部转交给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美国财政部仅仅负责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及其幅度。至此,美国反倾销法的运行机制由单轨制转向了双轨制。
    关贸总协定第一回合之后,接下去的四个回合主要致力于关税的削减。当时倾销并未构成一个国际性的主要问题。根据1956年10月的一份请求,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对其成员国的反倾销法进行了研究。尽管20个成员国有某种类似反倾销立法,但仅仅有8个国家实际使用了该法律,他们是: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新西兰、南非、津巴布韦、罗德西亚和尼亚萨兰联邦、瑞典和美国。1958年的一份记录显示,除了加拿大和新西兰两国之外的所有成员国中仅有37个反倾销裁决,许多国家没有实施反倾销法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高额关税充分保护了本国的企业。关贸总协定的多次谈判使得各国关税进一步降低,为了保护国内工业,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实施反倾销法,结果导致成员国之间的相互抱怨,因此倾销及反倾销立法重新成为当时争论的焦点。
    二、肯尼迪回合与美国1974年贸易法
    为了解决日益激烈的关于倾销及反倾销法方面的争论,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执行第六条的协议”。该条通常被称为反倾销守则 (Antidumping Code)。反倾销守则是一个区别于关贸总协定的独立协议,当时仅有部分关贸成员国是反倾销守则的缔约国。
    守则在一些方面有别于美国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实质性损害”的定义。根据守则,在具体的反倾销案件中,为了确定“实质性损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经过论证确定倾销产品是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美国法律则要求较低。由于美国许多国会议员不同意守则有关损害标准等一些与美国法律冲突的规定,1968年美国通过了法律,规定当反倾销守则与美国关于确定损害标准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时,适用美国法律。
    1974年美国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对《1921年反倾销法》进行了修改,除了将关税委员会更名为国际贸易委员会,并将其变为独立机构等变化外,贸易法极大地扩大了美国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在此以前的法律规定“倾销指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销售出口产品,如果国内市场销售数量很少时,出口价格将与出口到其他市场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即仅当国内市场销售和所有其他出口市场数量很少时,出口价格才能与生产成本相比较。但1974年贸易法要求,当计算平均国内市场(或向第三国出口市场)价格时,对于在一个持续期间内以低于平均生产总成本的价格在该市场大量销售时,这些销售应予排除。因此,即使在经济萧条期间,所谓的平均国内市场价格应总是高于成本。这使得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出口产品成为另一种倾销行为。
    低于成本销售有一定的合理原因,可使销售企业、消费者受益并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尽管允许国内企业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掠夺性定价行为除外),但该法使得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外国企业受到美国反倾销法的制裁,因此相对于美国国内工业来说,外国企业始终处于不利地位。该法同时改变了美国反倾销法作为保护本国工业而防止外国企业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原始目的,扩大了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
    该法这种变化是否与关贸总协定的要求相一致也是有疑问的。根据关贸反倾销守则的精神,只有当没有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时,低于成本销售才被认为是倾销行为。而美国则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低于成本价格进行大量销售的行为不符合守则中所说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但该做法没有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
    三、东京回合与美国反倾销法
    1973~1979年的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过程中,反倾销法重新成为一个主要问题,而且主要是美国与其他国家的争论。美国的反倾销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到欧共体等国家的反对:
    1.在计算推定价值时,美国法律规定在成本的基础上加上10%管理费和8%的利润;
    2.对损害的确定标准要求太低;
    3.没有足够的损害证据情况下也可开始反倾销调查,这对外国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负担;
    4.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允许调查国排除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等等问题。结果,修改了反倾销守则,自1980年1月1日生效。修改的内容包括删除只有倾销是损害的主要原因才满足施加反倾销税的实质性损害要求。因此,美国法律与反倾销守则基本一致了。
    (一)1979年美国贸易协定法
    该法通过了反倾销守则,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将反倾销法作为1930年关税法的新章节(即第七章)重新立法,以符合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有关规定。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主要变化包括:
    1.改变了损害确定的标准,采用了“实质损害”标准;
    2.缩短了调查期限;
    3.每年进行复审以确定反倾销税在一个合理水平;
    4.允许将调查倾销是否存在以及确定倾销幅度的权力从财政部转到美国商务部。其原因是财政部倾向于公平贸易,而商务部更倾向于保护国内工业以防其受到进口商品的影响。这一点反映了国会热衷于实施反倾销法而对其日益被用于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漠不关心;
    5.允许使用“最佳资料原则”;
    6.授权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反倾销程序中的行政决定,对于该法院的裁决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最终可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
    (二)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
    1.增加了累积性规定:如果进口产品与美国的同类产品以及进口产品之间相互竞争,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损害裁定时,就累积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来考虑对美国国内工业造成的影响。
    2.国际贸易委员会中成立了“贸易救济协助办公室” ,要求所有执行美国贸易法的机关对美国小企业提出起诉和申请救济方面给予法律上的协助,而被调查的外国小企业则不能得此协助。
    3.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允许美国商务部将出口美国的平均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平均价格进行比较,不再将出口美国的个别出口价格与出口国市场的平均价格进行比较。
    (三)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1.反规避措施。以往,反倾销法令特别说明是对来自某一特定国家或特定国家的特定企业的特定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样,受该法令制约的企业就可能试图通过各种方法规避反倾销税,其中惯用的方法是仅仅出口产品的部件,然后在美国进行最终组装。1988年美国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中就规定了反规避措施,将反倾销法令扩展到另部件,稍加改变的产品以及第三国组装产品。
    2.第三国倾销。当在第三国倾销的产品实质地损害了同时将相似产品也出口到该国的美国企业的利益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要求该第三国对这些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如果该国拒绝采取措施,则美国贸易代表将与美国企业商量根据其它美国法律采取起诉的可能性。这规定是否会有助于美国企业参与倾销产品的竞争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该条的存在可以说明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的宗旨大相径庭。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和公众的利益而反对垄断,而反倾销法所关心的仅仅是保护美国的国内企业。
    3.同时还对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规定:
    (1)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特殊规定;
    (2)虚假的外国市场价格的处理;
    (3)对多次违反反倾销法的产品加快审查;
    (4)反倾销适用于“等同于销售的租赁”;
    (5)将国内农产品原料生产商作为农业加工业的组成部分;
    (6)有关实质损害威胁考虑因素的新规定;
    (7)关于反倾销机关披露资料的规定,等等。
    由此,美国反倾销法律进入了更加完善和具体化的阶段。
    
第四节乌拉圭回合与美国反倾销法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协议。在谈判过程中,美国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其当时的反倾销法,并拓展反倾销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允许反倾销税有追溯效力,力主当存在转移倾销行为时,如原材料倾销或下游产品倾销时,允许降低认定损害的标准等等。美国也同时要求其它国家提高反倾销裁决的透明度和增加应有的程序。
    谈判结果达成《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该协议尽量减少美国以及其它成员国反倾销法中的保护意图,但没有对美国当时的反倾销法和做法做出较大的变动,仅仅是各国反倾销法妥协的产物。
    不同于反倾销守则,反倾销协议要求所有世贸组织的签约国都要签署实施,其中最重要的条款是日落条款,即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五年。同时要求增加反倾销裁定透明度和行政复审制度。
    该协议的主要变化或规定如下:
    一、争议的解决
    反倾销协议规定将争议提交到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而非守则中的反倾销诉讼委员会(Committee on Antidumping Practices),且取消了3个月的调解时间。该争端解决机构将任命一个专门处理争议的小组以解决反倾销争议,并且规定接受调解的国家必须同意该专家小组达成的否定反倾销的裁定。故此,任何违反反倾销协议精神裁定反倾销税的国家将不能像以前那样根据守则来阻碍争议的顺利解决。
    对专家小组可能会推翻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反倾销案的裁决,美国政府颇感不满。根据守则,如果美国对争议解决小组的报告不满意,则可以阻止该报告的采用。但现在,美国则对专家小组的裁定无能为力。考虑到这个因素,美国坚持在反倾销协议中加入以下一些对专家小组推翻国家当局的裁定的限制条款:
    (1)如果国家有关当局在事实确定方面是适当的,并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时候,即使专家小组可能会达成一个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应当被推翻;
    (2)当专家小组发现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允许有多种解释时(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解释原则),应当认为有关当局依不同于专家小组而作的其它解释进行的裁决是符合协议的。
    众所周知,美国的反倾销程序有许多偏见,谁也不知这两个限制条款将对美国有关当局的裁定起到怎样的保护作用。
    由于专家小组可能会推翻美国有关当局的反倾销裁定,美国不取消或改变反倾销征税,其它国家就有权对其采取报复行动,因此美国国会不得不开始对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进行限制,以使其符合争端解决机构的要求。
    二、倾销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的一些变化会影响美国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使用的方法。
    1.个别出口交易价格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比较。
    根据反倾销协议,商务部应当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与同一时期的外国出口商的加权平均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或对个别出口价格与外国出口商的个别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以计算倾销幅度4。除非发现出口商有对不同的购买者、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时间给予不同价格的情况,并对前述方法不能使用作出解释后,美国商务部可以使用其以前在反倾销调查中习惯使用的将个别出口价格与外国出口商的加权平均国内市场价格进行比较计算倾销幅度的作法。
    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正地计算反倾销幅度。但美国却把该条解释为仅适用于调查阶段对倾销的确定,而不适用于行政复审阶段。其他国家则一致认为这一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行政复审阶段。
    2.销售、管理费用和利润
    在计算推定价值时,协议规定“推定价值应包括成本,销售、一般及行政管理费用(称SGA)5”;使用的销售管理费用应基于正常贸易中有关的生产和销售的“平均经验”(average experience)和实际数据来计算;如果这种方法做不到时,规定了可供选择替代的方法;规定所用的利润的金额不能超过生产该产品的其它出口商或生产商通常能实现的利润6。
    为与反倾销协议相一致,美国作了较大修改。首先删除了对行政管理费用和利润最小值的规定,即:如果企业的财务报表中的行政管理费用和利润,分别高于10%和8%,商务部就采用企业的数据;如果这些数据分别小于10%和8%,则用10%和8%标准来计算推定价值。现改为“合理数额”。同时也取消了计算这些费用所使用的“个别生产者的经验”。这是趋于较合理的地方,但同时要求使用通常交易过程的实际数据,而认定低于成本销售为“非正常贸易过程”。
    3.低于成本销售
    在计算加权平均国内市场价格时,反倾销协议首次明确规定允许美国等国的去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做法,但同时规定了比其更加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低于成本销售的销售量很大,以及该价格不能在一个合理期间内收回所有成本时。”。“持续一段时间”通常为一年,但不低于六个月,而美国原来为调查期间的六个月中;“销售量很大”指加权平均价格低于加权平均成本或低于成本销售量至少是被考虑的总销量的20%,而美国原来规定的标准为10%。规定在调查期间内那些高于加权平均成本的价格被视为在一个合理期间内收回成本。对调查期间生产初始阶段的成本(star-up costs)或其它一次性成本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刚生产成本调整必须“反映刚生产期间的成本”。
    为此,美国对这几项作了修改与协议保持了一致。这样,对美国来说,一方面,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标准的提高使其不容易将低于成本销售去除;而另一方面,低于成本销售计入期间的延长又将使其排除更多的低于成本销售,所以总体上对美国的影响可能不大。
    另外,关于生产初始阶段的成本问题,当时的美国法律是将较高的生产初始成本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分摊。这样,如何确定生产初始阶段就成为一个问题:如果过短,会导致低于成本销售,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太长则导致不是法律规定的而实际上却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不论怎样,协议的变化可能会减少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机会,即使这些变化较美国的具体规定缺少程序上的要求。
    三、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制订了反倾销调查中确定损害的新条款。
    1.进口商品累积计算
    协议首次明确允许在确定损害时将来自所有国家的倾销进口商品加在一起考虑,如果:1)每个国家的倾销幅度超过规定的最小值,并且从每个国家进口商品的数量不是可以忽略的;2)根据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状况以及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状况,认为对进口商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就这二个条款本身来说,第一条是美国的一贯做法,对美国没有多大影响;但反倾销协议对最小值和可忽略的量有了不同于美国的规定。当时美国规定倾销幅度小于等于0.5%是最小值,而协议规定为2%。美国对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没有一个定量,只根据进口商品的影响来确定他们是否可以忽略7。
    而第二条的作用不是很清楚,因为何为“适当”没有一定的标准。从国家经济的角度来说,这个条件应是在进口商品之间缺乏竞争的情况下,才符合“适当”的累积标准,因为这时由于进口商品之间缺乏竞争,不可能导致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发生。但美国规定当进口商品之间以及与国内产品进行竞争时要求进行累积考虑,可见这一点与美国当时的标准相违背。
    2.必须考虑的因素
    在确定损害要考虑的因素中,反倾销协议增加了倾销幅度这一项。而根据美国法律,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考虑倾销幅度有自决权。当进口商品很明显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但倾销幅度很小时,考虑倾销幅度这一因素可能会减少存在损害的可能性,这样美国官员会得出倾销对国内价格或进口商品数量的影响很小,因此没有直接对国内行业造成损害的结论。
    四、其他 
    1.调查的开始
    由于反倾销调查对企业来说要花很多精力和费用,因此反倾销协议制定了几个条款以确保在没有足够正当理由和支持情况下,不能开始反倾销调查。要求有关当局核实发起反倾销调查申请,至少要得到该行业按生产计算50%的明确意见,以及至少整个行业25%的支持。
    而当时美国政策为,如果其他企业不反对,则表示支持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2.最佳资料原则
    反倾销协议规定,当被调查企业提供反倾销行政主管当局要求的资料有困难时,或当他们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时,主管机构可使用“最佳资料原则”的规定。要求要给予足够的通知和提供所有证据的机会,要给企业至少30天时间回答问卷(美国仅给两周时间完成开始问卷,30天回答详细问卷)。也要求主管机构对要求延长递交答卷的请求予以考虑,并要求“有关当局考虑当事方,尤其是小型企业,在提交所要求的资料时面临的任何困难,并给予任何切实可行的帮助。”
    在附录中有一个详细的关于问卷以及使用最佳资料原则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有关规定相比,更能保护受调查企业的利益。
    3.日落条款
    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税的实施从开始征收起不得超过五年时间,但有一例外,即如果复查认为终止征收可能会导致继续发生倾销及随后对国内企业造成损害,则不适用日落条款。当时美国法律没有此类似规定,外国出口商很难通过请求让商务部终止执行反倾销令,因此反倾销裁定持续很长时间,一些甚至会持续25年。现在,美国不得不在其反倾销法中加入该条款。
    4.透明度和行政复审
    由于其他国家极力效仿美国使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本国工业,并且许多国家对该法的管理执行没有像美国那样开放,使许多美国企业根本不知道对其裁决的基础和依据,因此,美国要求增加裁决透明度。协议故此作了规定,要求有关行政管理当局公开通知调查情况,如调查立案、涉及的企业和国家、初裁和终裁、做出裁决的依据以及其它关于反倾销的比较重要的资料,同时要求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的有关国家的司法法庭、仲裁庭或行政法庭独立于其主管反倾销的行政管理当局。这是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透明度的原则和规定的。
    可见,美国在乌拉圭谈判中有失也有所得。许多规定的具体影响,有待于在反倾销实践的具体应用中来验证。
    
第五节 总结

    一、美国反垄断法与反倾销法
    美国的反垄断法与反倾销法有着密切关系。两者经历了从合到分,到各自向相反方向发展,直到目前又有建议将其合二为一的发展历程。
    最初,美国反倾销法仅仅是反垄断法的补充而已。这主要是从美国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并不适用外国企业在其本国以掠夺性价格向美国进口并在美国销售的情况。但是,如果将美国反垄断法适用于外国企业的定价行为时,很显然美国会获益。也就是说,如果美国禁止掠夺性定价行为而对大多数的非掠夺性价格歧视行为以及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无任何限制时,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对美国经济的影响利大于弊,这就是美国本世纪初的贸易政策。这样,旨在禁止外国企业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反倾销法即成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将这种定价行为认定为非法。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与反倾销法都各成体系。法院根据反垄断法在实践裁决过程中对掠夺性定价的举证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反映了当代经济学家的观点,即认为这种掠夺性定价行为是偶尔发生的并且是不合理的。在解释反垄断法时,法官指出该法仅仅主要为了禁止以掠夺性为目的的价格歧视行为,认定违法的标准比反倾销法要严格和客观得多。除了要确定是否有掠夺性意图之外,通常是看该价格高于还是低于该产品的短期边际成本或平均变动成本。
    而反倾销法却向相反的方向发展。倾销的定义已被扩展到包括低于成本价销售,以及当出口到美国的价格低于出口商在本国的销售价格的价格歧视行为。当外国出口商以低于成本但却高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平均变动成本销售时,即可被认定为倾销行为。在证明对美国工业造成损害时,即对倾销产品征反倾销税。因此,现在倾销的定义与掠夺性定价毫不相干,反倾销税也不仅限于任何掠夺性定价行为。
    以前,对外国企业的定价行为的处理方法与对美国国内企业定价行为的处理方法相类似,但现在却截然不同。规范美国国内企业定价的反垄断法的重点在于通过保证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经济效率和生产率。除了确保为维持竞争要有足够的企业生存之外,很少关心由于竞争对手的定价行为而对美国企业造成的损害。而反倾销法的重点却在于通过减轻外来竞争压力以保护国内工业,这时该法不考虑对消费者以及经济效率和生产率等方面可能造成的损害。
    所以,目前倾销行为被看作是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倾销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价格歧视。而反垄断法限制的垄断行为的形式也可以包括价格歧视,但覆盖面更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反倾销法是反垄断法的组成部分和补充,两者的立法目的和性质相同。但从两者对价格歧视的适用标准来看,反倾销法更容易些,即裁定外国产品存在倾销比确认国内企业价格歧视更容易。这也就实现了美国对内和对外差别对待的贸易政策目标。
    然而,目前又有重新将两者合并的建议。主要的观点认为反倾销法有种种不公平性和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国家的一种贸易保护工具等,建议应将反倾销法中的不合理处修改并与反垄断法合并纳入竞争法体系。但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世贸组织已认同了反倾销法的存在,另一方面,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各国出于对本国和外国将尽可能采取不同的贸易政策的客观现实,必将使贸易保护主义广泛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公平竞争、贸易自由还尚需时日。反倾销法也必将发挥与反垄断法等竞争法不同的独特作用。
    二、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
    现行国际反倾销法一般指“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守则)和“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
    首先,美国反倾销法早于国际反倾销法,并对国际反倾销法的创立和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总的发展从两者的比较一致到分歧,再到相对一致。关贸总协定首次达成的反倾销条款即是根据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的原则制定的,但规定得很原则,而且规定缔约国的国内法与总协定的条款相抵触时,国内法可优先适用,所以并不能起到国际法的权威作用;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规定了缔约国的反倾销国内法要与守则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这是一项国际义务,但由于反倾销守则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一定利益和要求,美国唱过一段反调,并违背反倾销守则的原则,规定其国内法优先于反倾销守则,即优先于她参加的国际法。所以,美国虽在1967年反倾销守则上签了字,实际上她并未接受该反倾销守则,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的分歧此时也最大。
    1979年美国贸易协定法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才调和了美国反倾销法与国际反倾销法的矛盾。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试图将国内反倾销法中的有关运作程序和认定标准更多地纳入多边规范,为其单边管制的合法性寻求多边根据,并希望建立反规避制度以制裁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力量的上升,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最终只能以对各国的协调而告终,是各方又争论又妥协的产物。反倾销协议对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补充和修订,增强了国际反倾销法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对反倾销法的滥用。协议在许多方面基本反映了当时美国反倾销法与实践,而且美国根据反倾销协议及时修改了国内立法,使二者趋于一致。但美国立法较守则更具体,执法中更有详细严密的程序和标准,使美国反倾销法在运用中常有的滥用现象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尽管如此,总的来说,迫于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壮大和发展的国际形势,美国与各国反倾销法一样,也将朝着与国际反倾销法一致的方向发展。
    三、美国反倾销法已演变成为一种新的调整贸易政策手段
    美国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是反对国际贸易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歧视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指以亏损的价格销售某一商品达到将竞争者赶出市场,以加强其市场控制能力为目的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实施反倾销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随着世界经济形势以及美国国内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关贸总协定多轮谈判的顺利进行,出于对国内幼稚产业和落后产业的保护以及迫于其强大的政治压力,美国政府多次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扩大了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对价格歧视行为、低于成本销售和第三国倾销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因而发展成为一种新的被国际法认可的调整贸易政策的手段。
    例如:将国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排除,更加有利于确定倾销的存在(见第三章有关内容);在确定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时,对进口商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考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所谓的“第三国倾销”的规定,足见美国反倾销法所关心的仅仅是保护美国国内工业而并非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等等。
    另外,并非所有的反倾销案件都以征收反倾销税而告终,1980~1988年,70%案件的最终裁决是肯定的,而其中45%的案件以被动配额或中止协议的形式取代,只有小于25%的案件要征收反倾销税。可见征收反倾销税并不是美国主管当局的目的,其真正的目的是通过实施反倾销措施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注:1.Scherer and Ross, Industrial Market Structur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2.当时的财政部负责反倾销措施的执行。
    3.乌拉圭回合前,美国反倾销法采用与其他国家和国际反倾销法不同的名词,乌拉圭回合后,美国反倾销法修改了其用词,包括用“出口价格”取代了“购买价格”;用“推定出口价格”取代了“出口商销售价格”;用“正常价值”取代了“外国市场价值”等。见关宏伟、张振安:“乌拉圭回合后美国反倾销法在确定倾销方面的若干变化”国际商报1998年7月4日、7月25日和8月2日。
    4.协议4.2.2条
    5.即selling,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
    6.反倾销协议第2第2款。
    7.协议规定如果进口商品的数量小于从所有国家进口的同样产品的总进口量的3%,以及从每个进口量小于3%的所有国家的进口总量小于同样产品进口量的7%时,从该国进口的商品可忽略不计。

来源:WTO与法治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