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
所有权(ownership)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制度。一个民族如果不知所有权为何物,或在其制度安排中仅给予所有权以次要地位,而且如果它认为,“我的和你的”(meum and tuum)只不过意味着“当下你我所持有的”,这个民族生活就生活在一个与我们的世界不同的世界里。 但是为了弄明白他们的世界为什么会不一样,为了评价以“公共管理”取代“所有权”的这一模糊设想或所有权在20世纪重要性已下降、特征已发生变化这一的模糊要求的可能合理性,我们首先要对“所有权是什么”有一个清晰的理概念。
因此,我打算首先描述一下列出所有权所内涵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incidents),:即:,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具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所承认的最大利益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或其他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这样做也就是要分析所有权的概念;我指的是“完全的”个人所有权这一的“自由主义”的概念(,而不是其它他受到更多限制的观概念,尽管,在某些场合下,它们亦可叫做所有权。
其次,我计划谈一谈了财产权资格 (titl e)§的观念,谈一谈了法律制度为决定“谁拥有某物”所采用的规则的种类以及,谈了在多个主体都对主张对某物享有均有要求权利的情况下,谁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再次,我也会简单谈到分割所有权(split ownership)的情形,在这里,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要件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分割所有。最后,我会分析社会利益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以及所有权与公共管理之间的关系。这种论述顺序具有如下优点:只要描述了完全所有权的标准情形,它的变体和或可能的替换形式,就会通过对比,显得更为清晰,也更易于理解和评价。另外,这种处理也并不意味着提前臆断了对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以及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一下述问题作了预先判断。,即:私人所有权应扩张至何种程度?公共利益应对它作何种程度的修正?这些一问题尽管不属于本文的论述范围,但也只有在对所有权观念做了足够的分析后,我们才能真正理解它们。
一、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
我们若暂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某成熟法律制度所承认的、对某物的最大可能利益”,则自然可得出结论:既然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对“物”的“利益”的存在,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有所有权的概念。确实,即使那些原始的制度,(如特罗伯利昂特岛〔Trobriand〕的岛民中存在的制度),也有一些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某些人,(如独木舟的“所有人”),对某些物品比任何其他人有更多的利益。[1]。
对成熟法律制度而言,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更广泛的主张,,即: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存有一些重要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法律要件,它们是不同制度所共有的。若非如此,在纯粹英语环境中所说的“他拥有那把雨伞”这句话,就和不同于作为法语“这把伞是他的(Ce parapluie est a lui)”这句话的译文的――“他拥有那把雨伞”有着不同的含义。但是我们知道,这两句话含义是相同的。确实,在英国、法国、俄国、中国或其他人们愿意提及的任何现代国家,“拥有”雨伞的人的地位都有着实质的相似性。无论在哪里,在若没有其他人对该物有利益,的在这种简单的、不复杂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都可以使用该物,或禁止他人使用该物,或都可以出借该物,或、出卖该物,或者随意抛弃该物。但无论在哪里,他都不得用该物来戳邻居的肋骨,或打破邻居的花瓶。所有权,所有权(dominium)(拉丁语),财产权(propriété)(法语),所有权(Eigentum)(德语)及其他相似的用语,不仅代表特定法律制度下某人对某物的最大利益,而且代表超越特定制度而有共同特征的某类利益。因此,知道这些共同特征是什么,当然肯定是很重要的。 我强调这些共同特征的重要性,只是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这些相似性事实上存在着,而且可以通过人类共同的需求和人类生活的共同条件得到解释。若要说,这些特征在不同的成熟制度里都必定相同,或者说,这些特征的范围及普遍存在性都证明了所谓的“普遍法学”是一种可敬的追求,则未免草率。这些说法也许确实是真的,但就本文的目的而言,只需要证说明下述结论就够了:并非像某些作者所暗示的那样,所有权的标准的的附属于财产的权利义务是以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方式在标准要件,在各个制度间进行变化的有着截然的不同,而且这种不同是毫无规律的、不可预期的,;相反,所有权的的标准的附属于财产的要件权利义务有保持,总保持恒定的倾向内容,它们超越了时代和地域的差别。 我们不应该把这个命题与下列主张要求混为一谈:即:一切制度均赋予所有权(完全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同等的重要性,或它们认为相同的物都是可以拥有的。这个主张要求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在苏联,一般说来,重要财产如土地、企业以及集体农庄均不可以是“个人所有权”(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政府”或“集体”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所有权虽然与个人所有权也是相关,的制度,但还是与个人所有权有所不同。[2] 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非流通”物,它不属于私人所有权,但却服从于国家或公共机构的特殊管制,――这是一种古老的观念,在现代大陆法中,它仍有着重要地位。[3]另外,在中世纪早期的英国,土地似乎不能说是被“拥有”的,因为在那里,我要讨论的标准权利义务在要件被地主与佃户之间进行了分割了,任何一方的地位,与拥有某物的典型情形之间,都不具有充分的相似性。[4]
确实,几乎在所有的制度中,都会有一些物,不是所有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都能适用的;都会有一些物,是不能被出卖或任意抛弃的;都会有一些利益,是不能持续终生的;还都会有一些东西(如弹簧刀,、 科罗拉多甲虫),是被禁止使用或被禁止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的。如果这些情况与典型情形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我们就很可能会说,这些物没有不是被拥有的或不能被拥有;,但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产生这些情形的法律制度不承认所有权,就会将是错误的。一种制度是否承认所有权,和该制度在什么程度上承认所有权(谁有权拥有,可以拥有什么),是极其不同的问题。比起社会主义社会,自由社会无疑更倾向于扩张可拥有之物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如果社会主义允许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其所允许的东西也不同于自由社会相应情形下所允许的东西。也许(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证据都支持这个观点)社会主义社会也承认“完全”所有权的“自由主义式观念”,只是限制了可拥有之物的范围而已。也许,法典中载明的所有权的定义并不一定就是可靠的。然而很显然,在自由个人主义风行之时制订的《法国民法典》,将所有权定义为“在未作法律或法令所禁止的使用的前提下,以最绝对的方式对物进行享用、处置的权利”;[5];而在社会主义背景下制定的苏维埃联民法典也以非常相似的措词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有权人有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6] 。显然,在这里,决定性的问题是,各体系下的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事实上,就规定“个人所有权”的条款而言,这两种制度中规定的限制并无多大差别。
必须进一步提醒的还有一点是必须解释一下,。我准备阐述的,是简单情形中的所有权的标准权利义务要件,在该种情形中,人们也用不着任何犹豫,就可以说:“x拥有该物,那是x的书或房子,”即使Y将该物借走了,或y是x的房客”。当然,我也不会忽视更为复杂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非专业人士也好,法律专家也好,对下列问题都将非常困惑一筹莫展:在对某物具有利益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中,哪个应被称为才叫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任何一个都算不上是所有权人?正如一种这种制度的规则,会对这些物――我们会认为,这些物在这种制度下是不可能被拥有的,或只能在与我们即将考察的完全的自由主义的概念有所不同的意义上被拥有――可能的处置方式进行某种限制一样,即使对于一般可被拥有之物,某些该制度的规则也会规定对其利益进行分割。房屋可被拥有,在界定一幢暂时短期出借租给他人的房屋的所有权时,也不存在任何概念上的困难。但如果A将该房屋出租给B,租期为2000年,那么至少对非专业人士而言,就很难判断究竟谁是所有权人,或者说,是否谁都不能算是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A的回复权不太重要具有脆弱性,法律上的惯例还是将A认定为所有权人)。再者,能否说抵押人“拥有”抵押的房屋呢?(法律上的惯例是拒绝将抵押权人认定为所有权人,尽管其利益具有潜在的不确定性。)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没有明显的语言学惯例可以凭借,而且如果某法律制度的规则要求一个答案,则必须诉诸于实证法,必须诉诸于各种可能的相关类似情形与典型情形进行竞争性类比的比较优势,并诉诸于通过社会背景对问题进行的阐释。
实践中存在着分割所有权的情况,而且对被强制受命在利害关系人中确定所有权人的人而言,它们这些情况提出了非常令人困惑的难题。但尝试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下的标准的权利义务进行描述这一事实并不会因这一事实而使对通常的不复杂情形的标准要件的描述尝试丧失价值。相反,为了评价与边缘情形进行类比下的对比的结果优势,这样的描述是必要的。然而,我们从一开始就应认识到,“所有权人”或“所有权”的实际用法超出了我们现在描述的典型情形,而且就象大多数法律观念一样,在此,对典型情形的描述并不会为该术语的使用提供法则。比如说,巴罗斯(Burrows)的《审判中的确定的词汇和术语》(Words and Phrases Judicially Defined)[7]一书中约用了16页的篇幅来,主要探讨了不同的法律对“所有权人”一词在许多不同的法律中的解释,它们充分地揭示出在其中,我们充分可以看出,为了处理把将“所有权人”一词的法律含义扩展至典型情形之外的条款,法庭是如何殚精竭虑的。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法律解释中的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以典型情形的存在为其预设的前提的,在这种典型情形中,“所有权人”一词的含义是清晰的。
某制定法[8]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对土地的收益等联合地或单独地享有有资格权利的任何人,无论他是依据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格利菲斯(Griffith C.J.)指出,“所有权人”一词,表面上暗示的就是乍一看,就是指完全的支配所有权(entire dominion)。第三条(定义条款)扩展了该词的含义,以将某些具有部分而非全部的绝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人包括在内。因此,虽然该定义的用语在形式上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但我们应该这样解读它,即:它好像在“包括”一词后插入了“除绝对所有权人之外”这么几个字。[9]这就预设了,我们在没有解释条款可供参照时,也知道“绝对所有权人”的含义。此外,在1835年的一个案子中,杰塞尔(Jessel M. R.)在一个涉及解释1835年《公路法》(Highways Act)的案件时,中说道:“我明确清晰地持有下列这种观点,即所有权人就是指占有人,他可以是实际所有权人,也可以仅仅指目前处于占有状态的房客而已。”[10]此时,除非存在其有可以适用的标准来,以界定大多数情形下被称为“所有权”的这种利益和“实际所有权人”这种利益,他所说的话就不可能有太大的意义。
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
现在,我要列出那些看起来是所有权所内涵的大致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义务的东西。它们可以被看成所有权概观念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如果某制度不承认它们,或不将它们统一在单独的一个人身上,我们就会得出结论说,该制度不知晓具有自由主义的所有权概念,虽然该制度也可能有修正的所有权概念,不管无论它是原始的,还是复杂的;但是,要使某制度下的某个人成为特定物的“所有权人”,我所列举的要件权利义务,并非每一个都是必要条件,尽管这些要件,作为整体,一起构成了所有权的充分条件。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所有权人”一词的使用,将扩展到不具备全部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情形。
所有权由十一种主要的标准要件权利义务组成:占有权(the right to possess)、使用权(the right to use)、经营管理权(the right to manage)、收益权(the right to the income of the thing)、处分权(the right to the capital)、安全保障权(the right to security)、可继承的以及无期限的权利或标准要件权利(the rights or incidents of transmissibility and absence of term)、有害使用之禁止(the prohibition of harmful use)、被执行的责任(liability to execution)以及剩余权(the incident of residuary)。显然,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着其他的分类方法。此外,现在谈论所有权的时兴做法,好像总将它当作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采用这种方式,上面在人们所列出的属性中,至少有两项就不得不被忽略了。 无疑,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同一个人身上集中有下列权利(自由)[11] :按照自身意愿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的权利,转让的权利力以及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但如果认为这些精心构建的权利的集合,是所有权人地位唯一重要的法律或社会特征,将是一种歪曲(十八世纪的人们过度强调主观权利,显然应对这种歪曲负责)。在本文中,我强调:所有权人服从一些典型的禁止和限制,而且所有权至少包含一项独立于所有权人选择的重要标准要件的权利义务。本文的分析是一种重新寻找恢复平衡的尝试。
1、占有权
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享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享有的这种控制,它是整个所有权的整个上层建筑所依托的基础。占有权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予以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如果特定法律制度没有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
由于占有权可在以对抗一般人,在排除普遍的他人的使用这一意义上,占有权是对物的(in rem);,这一点事关占有权的本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必定有权将他人排除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我们幸福地谈论着土地的所有权,但仍有大量的官员有权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限定的期间内、为特定的目的而进入私人土地。然而,另一方面,允许进入他人“财产”的一般许可,则将会使我们现在所了解的土地所有制度终结崩溃。
对占有权(为便利起见,仍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这一意义上使用“占有”一词,虽然未免有点过于简单化)的保护,应明确地区别于对单纯的纯粹当前占有的保护。排除他人对自己当前持有之物的侵夺,是一种连孩子都具有的本能,甚至--正如霍姆斯(Holmes)指出的那样[12]--[13]连动物都具有这种本能,海豹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以法律规则来确认这种本能,就是保护占有;,但这并不是保护占有权,因而也并非对所有权的保护。如果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占有的行为是被普遍地禁止,占有人就已被授予了一种对物的、可以对抗对一般他人均产生效力的权利,以保证其权利不受他人干扰;,但除非他有权自一般人那里普遍的他人处,取回他丢失的或被人取走的东西,或有权自普遍的他一般人处取得属于他、但尚未交付给他的东西,则他仍未拥有对物的占有权。无可否认,在某些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边缘地带,占有权仅仅获得了部分承认,如有些时候,小偷有资格权向针对他本人的非法剥夺者及其后手要求恢复占有,但无权向其他人作这样的要求。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说对占有权,即所有权的一种基本要素,进行了保护:即存在着确定将物理上的排他性控制分配给某人而不是他人应属于何人的规则,并且该规则的其基础不仅仅是目前具有这种控制的人有权继续控制。当孩子们明白圣诞礼物不属于礼物的发现者,而是属于名字写在包装袋上的人时,当原始部落规定死者的遗物不属于首先取得该物的人,而是属于死者的儿子或死者姐姐的儿子时,我们就知道他们至少具有所有权观念的萌芽。
从单纯的“有”这一观念发展到截然不同的“对……有权利(having a right to)”的观念,或者(如果这样一种提法过于主观的话,或者可以说,)从仅禁止暴力夺取的规则的观念到在众人间对物作分配的规则的观念,是一个重大的智力进步。若非如此,人类社会就是不可能的存在。然而,这中间的区别易于被英国的法律工作者学家们所忽视,因为他们已习惯于这一规则:任何相反占有*(adverse possession)都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即可产生占有权,[14],或至少“事实上的占有是对地完全保有土地的产占有所有权(seisin in fee)和占有权的初步(prima facie)证据”。[15]。
因此,作为它的特征,所有权人有权行使一系列的救济,以取得、维持并且在必要时取回所有之物。收回地产之诉(action for ejectment)、非法扣押之诉(action for wrongful detention)和追索之诉(actions for the vindicatio)等救济的,其功能就是为了使原告能够或者取得、或者取回某物,或者至少能给被告施加些压力,以敦促其交出该物。另外,非法侵入土地及财产之诉(actions for trespass to land and goods)、,罗马法上的占有强制令(Roman possessory interdicts)及其现代的对应物版本等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使当前的占有者保持占有。上面提到的这些救济很少几乎没有一个是专属于所有权人的,;其中的大部分同样可适用于缺乏所有权但有占有权的人,有的甚至可以适用于单纯的占有者。与之相反,在某些情形下,有些救济却不能适用于所有权人;,例如,所有权人自愿为临时目的而将占有转移于他人时,比如说将之物进行出租。显然,是否有权行使这些救济,并非是对某物具有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对物的所有权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只是,在通常情形下--即不存在有权利将所有权人从该物上排除掉的其他主体时--这些救济应适用于所有权人。 2、使用权
这一项属性与随后的两项有重合之处。若对“使用”作广义的解释,经营管理与收益也属于使用的范围。若做在狭义的解释上,“使用”仅指所有权人个人对所拥有之物所为的使用与享用。在这一意义上,经营管理和收益就被排除在外了。
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使用的权利(自由),被正确地认为是所有权的根本特征,而且正如我们所应看到的,对使用的某些限制同样属于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但这样的事实丝毫无损使用权的重要性,因为这些标准限制一般受到是限定得相当精确的限定的,而可允许的使用方式却是无法列举穷尽的。
3、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是决定所拥有之物应如何使用以及应由谁进行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这一权利取决于一簇权力(powers),主要是许可他人作“未经许可则非法” 的行为的权力以及缔约的权力:,许可他人进入自有土地的权力,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物的权力,界定这种许可的范围的权力,以及就所有之物的使用(在字面意义上的)和利用有效地缔结契约的权力。所有权人不仅仅可以静坐于自己的折叠帆布躺椅之中,他还可以合法有效地许可他人坐于其中,可以将之出借,可以向借用者附加加以条件,可以指导如何对之油漆或清理,可以缔结合同以对之进行作某种修正理。对于象折叠帆布躺椅这样的单一标的物而言,这就是经营管理的范围。然而,当我们考虑更复杂的情形时,比如企业的所有权,则作为管理权组成部分的那些权力的联合体,显得更为突出。指导资源如何被使用和利用的权力,属于最基本的经济政治权力类型之一;所有权人的法定经营管理权力构成其基础,但也只是一个可能的基础。许多观察家已注意到,自法定所有权分裂出的经营管理性权力已日益增强;在这种情形下,也许我们应该提及分割所有权,或者重新定义我们关于所拥有之物的观念。但这并不影响这一事实,即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观念中的一个重要要素;确实,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所产生的怀疑--关于“法定所有权人”是否真的拥有所有权的怀疑-―恰恰就是其重要性的证明。
经营管理经常采取的形式是缔结关于所有物的合同,它或者和受雇人缔结,或者和代理人缔结,或者和独立缔约者缔结。这一事实,再加上相对于个人使用而言的经营管理的日益增长的、相对于自身个人性使用而言的相对重要性(至少就某些类型的物而言如此,比如说企业)已使得一些观察家给出了如下简单的结论:在很大范围内,债(obligcatio)已吞噬了物(res)。[16]。即使这一对比是恰当的(而且,毕竟债权也是一种物,诉讼动产也是动产(an obligatio is a res, a chose in action a chose)),这一观点也未免过于夸张了,因为许多经营管理的权力并不是以缔结合同的方式来行使的,更不用说让渡的权力了。如果这样说也许会更好:在所有权人具有的一系列权利中,权力的比重增加了,而自由则相应地衰退了。
4、收益权
使用或占有某物,可被认为是自该物取得收益或享用该物的最简单的方式。例如,英国所得税立法明文规定,免费使用或占有房屋是收益的一种形式,并且之所以未将该原则扩展到动产,可能只是由于评估或征收的不便。
在更通常的意义上,收益(如果实、租金、利润等)也可以被视为是使用的替代物,视为被视为是来自于放弃来自对物的个人性使用、及来自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该物的一种利益;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对利用该物而完成的工作的补偿;或者被视为是可以被视为该物因其自然性质或他人的劳动而产生的物质出产物。显然,对于物上的劳动收益与非劳动收益,很难做出截然的区分。
在对所有人的权利进行分析时,所有权人的收益权总是以这种或那种名义而方式显得非常重要,;并且随着资本收益的重要性的日益增加,其重大意义也越发重大突出。在法律上,就收益而言,其收益权对于收益有时采取了对物要求权(a claim in rem)的形式,有时采取了对人要求权(a claim in personam)的形式。如果收益是以金钱形式出现的,那么在收到钱之前的要求权利就是对人的;而既然从许多财产(如股票、信托基金)取得的收益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我们就可以再次引用这一名言:债已吞噬了物。
5、处分权
处分权是转让某物的权力,以及消费、浪费或毁损物之部分或全部的自由:;显然这有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因素。后一自由不应被认为是无限制的;但如果有一个一般条款规定,在某物依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尚未被消费掉的部分的范围内,应基于公共利益而将之保存,则它这也许与所有权的自由观念可能是不相吻合的。
大多数人不至于去故意毁损永久性的财产;,因此,就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之物的处分权而言,转让某物的权力是更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一权力包括:通过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方式作在生前或死后转让的权力,或因死亡而转让的权力,转让物之部分的权力,以及部分转让该物的权力。转让的权力又可被细分为:对某物为有效处分的权力,以及将持有人对该物的财产权资格(title)(有时甚至是更好的资格)进行转让转移至该物的权力。这两者一般是同时发生的,但也可以分离。,如,当A对于B基于信托而持有的财产具有决定财产归属的指定权力时,即为如此。[17]。此外,在某些制度里,即使卖方或抵押人不能转让给付完全有效的权利证书(a good title),买卖、抵押、遗赠等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的。给付转让完全有效的权利是指出让人将所有权人的权利,包括转让的权力在内,都移转于受让人。
所有权人一般既有处分的权力,也有转移财产权的权力。死因处分在许多原始社会中是不允许的,但在成熟的所有权观念中,其似乎构成了一个必要的基本要素。苏联的经验表明,遗嘱权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the right of testation)一旦得到了承认,则会显示出顽强的其生命力是多么的顽强。早期的立法者对继承怀有敌意,但渐渐地苏联也开始承认,除了一些与其他国度并无不同的限制外,公民可自由地处分其死亡时的“个人财产”。[18]。
6、安全保障权
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所有权人应有权期待无限期地保持所有者的地位,只要他愿意如此并且具有清偿能力。所有权人的这种权利就叫做安全保障权。从法律上讲,这种权利在效力上表现为就是对征收的豁免(expropriation)的豁免,并且该法律效果的产生系基于以下如此规定的一些规则:除了破产以及偿债这些例外情况外,所有权的移转应经过合同意。
然而,可对抗针对他人行使的、普遍的安全保障权,与国家或公共权力机构具有的征收或剥夺(divest)的权力并不矛盾。从财产保障的角度来看,当征收发生时,支付充分的赔偿是很重要的;但是,如果以支付赔偿为条件的普遍而具有征收的一般权力,对于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制度来说将是致命的。霍姆斯有个自相矛盾的说法,即:如果对财产的特定返还并非一种正常的救济,[19]则征收和非法侵占就没有什么两样[20]。;这种说法混淆了法律制度许可为合法的行为与法律制度指斥为非法的行为之间的重大区别:要是非法侵占成为普遍的,并且不受审查限制,那么即使正常地支付损害赔偿金,我们所了解的所有权也会烟消云散。 在某些制度中,如英国法(至少看起来似乎如此),个人在必要时可以毁损他人的财产,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更为严重的损害,而无须进行赔偿。[21]。正是由于其例外性,这种规则与财产保障仍然是一致的。此外,国家(或地方权力机构)的征收权通常局限于特定种类的物上,并且只能限于特定的目的。可为任何目的、对任何财产行使的普遍征收权,与所有权制度是不相容的。假设在某一制度中,赔偿金的支付是属于正常情况,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要么该制度不承认所有权,要么在该制度中只有钱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钱”在这里意味着对共同体资源的一种具有严格可替代性的要请求权。正如我们所应当看到的,对于这种要求权请求权的“所有权”,与对于物质对象的所有权及,与单纯的要求权请求权都是不同的。 7、可继承性
我们常常说,所有权人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其“持续期间”。至少在英国,不动产的原则使得法律专家们对于利益的“持续期间”这一的观念非常熟悉;而梅特兰则以清晰的比喻谈论道:不动产就象“被扔投掷在时间的平面上”。 [22]。
然而这一观念绝不象看起来那么简单。所谓“无限制的”持续期间(即法文的perpétuité〔永久性〕),[23],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要素:第一,利益可一直被移转于持有者的继承人等,以至于无穷(ad infinitum)(按照中世纪土地法,一切利益均被视为是“临时性的”,[24];这一事实就是所有权概念不能确立的原因,以至于在该原因消失后的很长时间内还是如此)。;第二,无法确定该利益在的将来的终止日期不确定。这两个要素可分别被称之为“可继承性”和“期限的不确定性”。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前者。
正如奥斯丁所指出的那样,[25],没有人能在死后享用某物(除非是间接地),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没有什么利益是可以持续到死后的。但可继承给后继者(持有者指定的或与持有者有紧密关系的、在持有者之后取得该物的人)的利益,要比死亡时终止的利益更有价值。这一方面是因为转让时的受让人(或者如果承认可继承性的话,则受让人的后继者)就可以在让与人死后享用该物,从而使该物也就可以卖个好价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即使不允许进行转让,但由于可继承性这一事实,目前的持有者也会以此为限(pro tanto)省去了需至少有权为其未留遗嘱的继承人(inestate heirs)进行作准备的麻烦。因此,举例来说,完全地产的租赁保有人(tenant in fee)取得可继承权(尽管还不是完全可转让的)的时刻,对于完全地产权(the fee simple)的演化而言,是个关键的时刻非常重要的。当然,财产可由国家继承,并不等于我们现在所说的可继承性:继承被假定为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被继承人。
可继承性当然可以被承认,但其也可能在第一代、第二代或第三代继受者(transmittees)那儿突然终止。所有者利益的特征就在于其无限期的可继承性,对于继承的可能数量则没有限制,虽然物的性质也许会限制其实际允许的数量。
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取决于权利持有者的选择,[26];考虑到这一通常的看法,我未将可继承性称为一种权利。然而,持有者显然对之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况且,为了包容那些不取决于持有者的选择、但对持有者仍具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也许应该对权利的观念进行修正。
8、无期限性
这就是我们含含糊糊称之为“持续期间”的第二部分内容。法律制度的规则似乎通常都规定了定期的、不定期的以及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前者在将来确定日期终止,或在将来必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终止。属于这一种类的有无论多长期限的租赁、版权等等。不定期利益就是那些未设定期限的利益,如所有权、地役权(easements)即是等。如果利益持有者一直活下去,那么正常情况下,他就有权一直享有这些利益。既然人都是要死的,那么实际上其只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享有该利益,此后其利益的命运就取决于其该利益的可继承性了。此外,既然人都是要死的,终生利益,无论是以利益持有人的终生还是其他人的终生为期限,都必须然被视为是定期的。因此,完全意义上的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是以可继承性的观念为其前提的;,但即使可继承性没有得到承认,不定期利益对于持有者来说还是有价值的,因为其利益就不至于在确定的日期终止,或因某些迟早都要发生的不测事件(如大选)而终止。
细究之下则可以发现,我所说的不定期利益实际上是可确定期限的利益。法律制度的规则总是规定一些不测事件,如破产、法院强制执行的售卖(sale in execution)或国家征收等,持有者将因这些事件的发生而丧失其利益。确实,在上述大多数情况下,就技术意义上而言,利益将被移转给后继者(如破产受托人);,但可确定期限的利益就不会这样移转。然而事情的实质是,当前的持有者会因某些事件而丧失其利益。因此,这一看法--即只要物继续存在,并且当前持有者及其后继者愿意的话,其利益就永远不会消灭这一观点--绝不是确定无疑的。只有认为尊重破产或强制执行中的买方,或者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的国家继受了与前任持有者相同的利益时时,我们才能保留不定期利益的观念才会得到保留。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似乎不尽合理,因为物的可征收性或可强制执行性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并非是一种有价值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是一种基于社会利益而加于所有者权利上的限制。因此,否认不定期利益的存在,再并根据其据以终止的不测事件的数量及性质进行分类,似乎更为妥适好一些。这就为谈论“可确定期限的地产权”(determinable fee)或“信托所有权”(fiduciary ownership)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因为它们和“完全所有权”--其期限因破产或征收而成为可以确定的--并无根本的不同。
9、有害使用的禁止
在成熟法律制度中也好,在原始法律制度中也好,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所拥有之物进行使用或管理的自由,都必须服从于这一条件:即禁止作危害社会其他成员的使用。确实,关于什么算是“危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要求容忍邻里之间琐屑的不便,也许会有不少争论。但至少对于物质客体而言,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总是很容易被辨认出来的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滥用的。
我可以自由使用我的汽车,但不能用来以撞倒我的邻居,或撞毁他家的门,如果他反对的话,甚至不能开进他所拥有的土地;同样,我不能在未买保险的情况下开车。我可以在我的土地上随意营造,但不能搞得建筑物倒到邻居的土地上去。我可以在盖伊―福克斯日(Guy Fawkes Day)*的夜里放烟花,但不能使得邻居的房子着火。对于物的使用的这些限制,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限制,是如此地熟悉识,对于一个有序共同体的存在是如此地重要,以至于其往往未被视为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然而,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所有权”将是一种毁灭性的力量。
10、执行的责任
与上述有害使用之禁止有点类似的,是所有者的利益因债务而被剥夺的责任,这种剥夺或者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或者通过破产而实现。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普遍的责任,信用的增长就会受到阻碍,而且所有权就将是所有权人用以欺诈他人的工具。因此,这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或许可以称之为“可执行性”--似乎构成了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的典型组成部分。
基于社会利益而对所有权施加的任何其他限制,是否均应被视作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是个问题。当然,我们可以举出很好的例子,如纳税的责任以及国家对财产的可征收性等等。虽然将财产税与人头税对称往往较为便利,但税收最终还是要来自于一些所有物,无论是物质客体、资金,还是诉讼动产。使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免于支付税金收的一般条款,会使税收制度事实上失去意义。但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种表述方法会抹去对所有物的税收和对所得的税收之间的有益的对比。因此,虽然社会如果没有税收就难以存续,虽然税收的数量一般取决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所取得之物,而且必须从其财产中支付,但我还是不打算将纳税的责任纳入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之中去。可征收性也同样如此;。因为,虽然每个社会都会有国家或公共征收发生,虽然缺乏了这种制度的行政管理就难以为继,但一般来说征收毕竟只限于一些特殊种类的财产。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权人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即使只是间接的--要为公共机构的要求权请求权让路,这也许就是所有权的一个特征;因为,为了支付国家的运转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基本的设施,所有物可在确定的限度内,自所有权人处被剥夺。
所有权与部分次要的利益
通常认为,我们所描述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所包含的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对某物的最大利益,它并且与部分次要的利益(lesser interest),如地役权、短期租赁(short leases)、特许权(licences)、限定用途的财产权(special property)和、单纯扣押权(mere detention)等,形成了对比。然而,对于这一区别作进一步的考察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部分地取决于一个上述分析尚未阐明的问题。 必须强调的是,我们现在所处理关注的并非是分割所有权的问题;在分割所有权的情况下,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被分割是如此的分散,以至于难以确定,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中间哪一个才是应被称为所有权人。我们所处理的是这样一些更简单的情况:B对于某物所具有的利益,虽然构成了对A的权利的限制,但尚不足以使A的所有权产生受到疑问。
使我们感到惊讶的第一个观点是:所有权的每一项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都可以适用于财产上次要部分利益的持有者。受托保管人(bailee)占有寄托物,并且往往对之具有占有权。公司的经经营董事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房屋的终生租赁人(life tenant)或用益权人(usufructuary)有权获取自该房屋获取的收益。获赠指定权的受赠人有权处分附属于该权力的资产本。地役权的持有者对于作为该地役权标的物的土地具有可继承的、不确定期限的权利。然而,在这儿我们绝不会说保管人拥有寄托物,经营董事拥有该公司,房屋的终生租赁人拥有该房屋,受赠人拥有该资本,地役权的持有者拥有该土地。那么,我们在将这些利益界定为“部分次要利益”时,运用的是何种标准呢?
一种看法认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的权利是可以被列举清楚的,而“所有权人的”则不行。[27]。这一看法系是以关于列举的假象为其依据的。比如,可对某物行使的特权加在一起并不构成可允许行为的确定数目。所有权人也好,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也好,都一样可以作数量与种类都不确定的行为,即为法律制度下的规则所不未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所运用的标准是这一事实:即至少就某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比起所有权人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的利益是定期的,而所有权人的利益仅仅是可确定期限的。但是正相反,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持有者具有对财产进行占有、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的权利;就这些方面而言,至少暂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受到了更多的限制的。就列出的大多数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言,说“所有权人”拥有比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持有者更为广泛的权利,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样的话,在象租赁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承租人具有和回复享有未来所有权权的人(reversioner)*一样充分的、要求所有者身份的权利。
第三种看法是将某一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作为标准。然而,对于所有列出的权利,都可以举出例子并来,从中会得出与习惯用法所认可的截然相反的结果来。如果A将车租给B,则B占有该车,而A则对之具有“所有权”。;终生利益或用益权的持有者可以对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取得其收益,但财产的所有人封建领主(dominus)或具有未来所有权的回复权人则对之具有“所有权”。信托财产从属于指定权(the right of appointment),该权力的受赠人可以处分信托财产但受益人则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如果在财产从属于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时,则受托人并没有可被继承的权利(除非委托遗赠无效);,但受托人是“所有权人”,尽管信托遗赠的受遗赠人(fideicommissary)*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拥有该权利。持有“日常至某时终止之利益(an interest in diem)”的人可以有“所有权”,但持有潜在地“不定期的、自某时日开始之利益(an interest ex die)”的人却尚不可以如此。
在这些例子中,任何提出的标准都会得出与实际的非专业的惯例状态及和法律习惯不同的结果;除了这些例子之外,还有许多其他不同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中,所谈论的权利,或者可适用于所有对某物持有利益之人,或者对一个都不能适用。例如,有些作者似乎将“持续期间”[28]作为区分所有权与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标准。但地役权的持有者就象土地的“所有权人”一样,对之拥有可继承的、不定期的权利;然而与之相反(per contra),版权的“所有权人”或受许可人都未能享有不定期的权利。
要举出关于其他权利的例子很简单,但不免过于乏味;显然,如果要提出一个标准,则必须到别处去寻找。下述方法可能似乎是一种一条有希望的调查思路:我们所讨论的物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在终止时会发生什么事情?这样我们就进入了所有权的下一个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其剩余性。
11、剩余性
某法律制度可能会承认某人对非自己所有之物享有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存在;,并且规定在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终止之时,所涉及的权利也会即消灭,或者此时或许规定不允许任何没有人能再行使该权利,或许者规定允许可由权利消灭后的第一个行使权利的人来行使;。另外,这些利益可能是该制度也承认租赁和地役权;但是,在这些权利消灭时,就没有人会有权行使与前承租人或地役权持有者的权利相类似的权利。,――这样一个法律制度就不同于任何已为我们所知的制度,因此,;我们不得不说,在这样的制度中,所有权制度没有扩展至其上存有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之物。自相矛盾的是,在这种物上存在着小于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但却不存在所有权。
上述假设的目的在于提出本文的观点:即,作为所有权的特征,所有权人对于所拥有之物具有剩余性权利。在实践中,法律制度的规则往往规定,在特定利益终止之时,与本属于利益持有者的权利相类似的权利(包括自由在内),就归属于他人或可由他人行使了;该人就可以说是取得了“相应权利”。当然,“相应权利”与以前归属于利益持有者的权利已经有所不同。地役权的持有者曾经具有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而现在所有权人则具有排除地役权人的权利。后者不同于但对应于前者。
确实,利益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权利的产生。如有时候,在所有权抛弃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归属于他人的相应权利;该物就仅仅是抛弃物(res derelicta)。另一方面,在所有权抛弃的情况下,有些时候就会将新的所有权赋予国家,如在南非对于抛弃的土地即为如此。
然而,这样的概括似乎是正确的:小于所有权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无论何时终止,法律制度总是会规定某些相应的权利归属他人所有。地役权消灭了,“所有权人”就能行使相应权利;寄托的终止也同样如此。这样,对于我们所审视的惯例,我们好像已找到了一种简易的解释;但事实证明,这只不过是另一条骗人的捷径。因为,在B对于某物的利益终止的情况下,相应权利归属于A或可由A来行使,并不是A成为该物所有权人的充分条件。在转租赁终止时,我们所讨论的权利就可由原承租人来行使,而不是由财产的“所有权人”行使。
那么,能不能说该“所有权人”就是最终的剩余权利人呢?在转承租人的利益终止时,承租人取得了相应权利;但当承租人的权利终止时,则“所有权人”取得了这些权利。因此,“所有权人”似乎可被定义为最终剩余权利人。困难在于,这样一个序列还可以继续下去,因为当“所有权人”的利益终止时,国家可能取得相应权利;此处国家的利益是所有权,还是仅仅是一种期待呢?
这里有必要提出一个警告。我们正在接近赶分割所有权这淌个领域浑水。最终的剩余权利与目前的可转让性或我们列出的其他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常常是由于这一事实,产生了关于所有权分配的就产生了困惑。封建领主的土地复归权(escheat ownership)是所有权,还是仅仅是一种期待?如果土地上设定了永佃权(emphyteusis),是永佃权人(emphyteuta)还是和未来所有权回复权人谁(reversioner)是所有权人?在剩余性权交叉(cross-residuarity)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困惑。如果所拥有的财产上设定了现代法中的信托遗赠,则受托人(fiduciary)的权利消灭时,信托遗赠的受赠人(fideicommissary)可从中获益,;反之亦然;。那么,两者之中谁才是真正的剩余权利人呢?
当然,我们这里所关注讨论的不是关于分割所有权的困惑,而是那些简单的情形:即B对某物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存在与A的所有权并无矛盾的情形。为了解释这种情形下的惯例,有必要指出:部分利益次要利益的消灭将直接或最终保证A的利益,这一点只是A成为所有权人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最后,我们只能说,剩余性仅仅是所有权标准标准要件的权利义务中的一项;其无疑非常重要,但并不占据任何特殊地位。
所有物
“拥有”是及物动词;所有权的客体总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即“res (物)”。显然,所有权的理念和所有物的理念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两者都可用“财产(权)”一词来指称,就说明了这一点。显然,通过研究“物”,我们应当能增进对所有权的了解。
在法律之外,外部的物质性客体被认为是物的主要代表,在此意义上,物与人相区别。但在广义上,话语的任何话语的客体均可被称为物——如事件、状态、感情、行为和过程都是物。 因此,“物”一词的非法律用法,不能帮助我们发现,什么东西可被拥有。
在法律中,我们发现了下述情境主张。就外部物质性客体而言,谈论所有权是很自然的。一个人“拥有”一本书、一幢房子或一辆小汽车。所有权这个概念还延伸至物质性客体之外的物。一个人可“拥有”一项版权、租赁财产权、商誉(goodwill)、企业或专利权。这些情形,与外部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的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有着极为相似的特征。
在其他情形下,一般称权利持有人 “有”(have)而不是拥有(own)某项利益。因此一个人会“有”一项地役权、或无形财产(chose in action)*动产或名誉。这些权利里和物质性客体所有权的相似性较弱,或者,像像地役权一样的情形,人们就采用了另外一种说法,以避免和相关的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相混淆。
在另外一些情形,我们也不说“有”某物,而是说对某些物或在某物上“有权利”。一个人既不会“拥有”也不会“有”他的身体或自由。他对人身安全或自由有一项权利。这和对某物的所有权已很少有相似性了;,因此,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最后,有些利益是法律拒绝承认的:一个人不能拥有(own)这些利益,或有(have)这些利益或者对这些利益享有权利(have a right to)。英国法中的一个例子是即隐私。
在任何一个能够生存切实可行的社会里,我们都应当会期望某些利益(如拥有房屋、衣服、食物,保护身体免受侵害)受到保护(如房屋、衣服、事物、保护身体免受侵害),但对许多其他的利益而言(版权、名誉、隐私、股份等),如果该制度不保护它们,也并没什么非是荒诞不经,尽管这种制度可能会带来不便利。除了弄清这种制度的具体细节以外,我们无法知道这些利益是否受保护,而且毫无疑问(a fortiori),也无法知道它们是否被认为存在于对物的所有权之中。除前已提及的基本利益外,对某项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基于社会必要性而对它的承认它。“权利”或“物”等词的含义,不会有助于某人准确地猜出:判决曾经是或可能是什么。
简单权利和所有权所包含的利益之间的区别也是如此。大多数制度通常认为,一个人不拥有其身体、名誉、技艺、荣誉或尊严。他至多对这些东西有简单权利,因此这些东西并不是法律上的“物”。我所说的“简单权利”是指受法律保护但不可转让或不可继承的权利。一个人不能拥有其身体等等――的这一学说,现在可能受到了下列语言学事实的影响,即人类的这部分不属于物的主要类别,即外部的物质性客体(解释1)。但是,更有可能的解释仅仅是,认为一个人转让其身体、技艺、名誉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会干涉人类的自由(解释2)。如果人类被认为是可转让或可被拥有的,他们当然也被认为是法律上的物:下述这样一种安排就是很容易想象的,即个人可将其名誉或技艺出租几年,而承租人则可对侵犯出租人名誉或工作成果的行为提起诉讼。实际上,人们也可以认为,商誉转让合同和服务合同是这些利益进行至少部分转让的例子。
然而,专注于“物”一词的含义显然不会使我们得知,哪些被保护的利益是包含于所有权之内的。当立法者或法院认为一项利益可转让或可继承时,他们会将其物化,并并称其可被拥有,或称其是财产。(当他们觉得有必要做些改变时,,)他们不会因为以前确信一项利益符合“物”的适当定义,从而(继续)说它可被拥有,因而是物。对“物”的研究似乎在错误的轨道上逐渐消亡了搁浅了。
一个更有希望的方法,是对可拥有之物进行分类。一个明显的分类,是将其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即无体物)。在某一学派看来,上述分类非常重要,因为只有有体物才能真正被拥有;而在另一别的学派看来,上述分类毫不重要,因为我们应总是谈及总是说对物质性客体拥有权利,而不是拥有物质性客体本身;这样,我们就会记住,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与无形的权利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之处。
上述两学派都偏离了日常的和法律的用法(lay and legal usage),其合理性都尚需证明。前者无需评论不值得赞同。我们只需考虑一下“拥有”土地和“拥有”(有)地役权的区别就够了。前者第一个解是释为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后者第二个则是指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然而其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在各方面都十分相似;两者都包含了一项排除他人干涉或妨碍特定有体物的权利--初看之下,这项权利似乎能将对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和对无形体之物的所有权区分开来。确实,当我们分析要求权请求权(claims)时,可以发现,在某些情形下,要么不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要么不存在将他人从特定有体物排除掉的权利。
版权即为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它涉及到防止他人未经允许出版某人书面作品的权利,以及因此它是一种排除他人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牵涉到一个特定有体物,如一本书。它涉及到所有具有某种特征的——即作为上述作品的复本的——物质性客体。还有,禁止有害使用的标准要件标准权利是否可直接适用于版权尚不清楚:另一方面,还要须发现,在版权中,是否还存在着更有说服力的、其他更有说服力的和其他所有权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的相似的地方性。因此可以说,相对于物质性客体及存在于其上的利益而言,所有权的观念,是在延伸以及更弱化的意义上,应用于版权的。 到期债务和其他无形财产诉讼动产代表了另一种要求权请求权的例子。这里,要求权请求权是要求履行一些积极的行为。这里不涉及到排除他人的权利,并且象在版权的情形下,不会出现产生有害使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可转让性(指现今的现代诉讼)和可继承性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确实适用于无形财产动产。因此无形财产诉讼动产的所有权应在比版权更弱化的意义上去理解。 因此,比起将所有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形体之物,更有用的分类可能是将其区分为物质性客体和,对物质性客体的权利,要求权请求权,以及客体和要求权请求权的集合。稍加扩展之后,我们就得到下面的清单:
(1)物质性客体和物质性客体之上的利益; (2)要求权请求权和要求权请求权上的利益;
(3)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固定集合物;
(4)物质性客体、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的可变集合物;
(5)基金。
无须多加说明,我们即可从该清单中看出,“要求权请求权”应被理解为不包括下列要求权请求权:,即相当于物质性客体上之利益的要求权请求权。引入固定和可变集合物对于涵盖不动产和企业所有权等是有必要的,它们或在某一时间点--如某人死亡之日--得到固定(固定集合物),或在不时地进行变化,如夫妻共有财产制(in community of property)下形成的、配偶对共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情形。“基金”就是物、要求权请求权或两者之集合的货币等价物。 基金所有权在二十世纪变得十分重要,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了。随着这一发展,所有权概念已有了新的变化;这种变化根植于这一观念:即对物的可变集合进行拥有的观念。
物的可变集合能够象特定物一样被拥有和管理,然而为便利起见,集合物上的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以及对集合物的要求权请求权,并未被解释为(为避免特定物从集合物中分离)授予持有人以经营管理权或安全保障权。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实质上是对基金的收入和(或)资本的要求权请求权,该基金的价值会产生变动,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由变动的物品组成的。它们是对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而非对物品的要求权请求权;它们完全可脱离甩开观念上的可分物不管,以及完全可甩开对单个物品的管理。 现代世界有很多例子,都说明财产所有权可存于可变集合物或基金之上。就前者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已婚妻子的利益即是为一其显例。她对共同财产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力,其要求权请求权仅限于婚姻解散时的共同财产集合中的所有物品。另一例是非自治社团公司团体的成员对社团资产的所有权。后者的最好例子是股份所有权、对信托基金以及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s)担保上的利益的所有权:所有德国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所有权(Gesamthandseigentum)的情况都属于这一类。
相对于前面所讨论的简单要求权请求权而言,这种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与对物质性客体上的之利益的所有权之间,的相似性更少。占有、管理以及禁止有害使用等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即使可以适用的话,也仅能粗略地大致得以适用。在这里,可转让性、可继承性、收益权以及(有时)处分权利依然存在。在持有财产的各种形式中,由于对集合物和基金的要求权请求权目前在经济上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性,我们也许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所有物的特征或者说所有权的特征已发生了变化。我认为,我们没有理由喜欢一种说法而忽略不是另一种说法;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揭示了我们开始时所猜测的,即所有权的观念和所有物的观念是相互依赖的这一观点,而这正是我们开始时所怀疑的。我们不能只接受将所有权限于物质性客体的术语,而只能作这种理解:对于不同种类的所有物,所有权的含义在适用时会产生特一定的转换。
还有另外一种观点值得考虑:即认为所有物总应该被说成是一种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奇怪的观点,因为,“拥有”通常涉及对某物“具有某种一定的权利”。如果我们因此用“对一根钢笔拥有某些权利”来替代“拥有一根钢笔”,那么似乎可得出结论:即我们可正确地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利;但又为何要在权利的第二次序就停下来呢?(即为什么不能继续替代下去,说该所有人对钢笔上的某些权利拥有某些权的某些权利的某些权利……?――译者)
当然,这个观点的好处是可以对抗一种思维习惯,这种思维习惯总是只想到对物、尤其是物质性客体的所有权,似乎所有权只是存在于人和物之间的关系中,而不存在于所有权人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但是如果总是说拥有权利而不说拥有物,则可能会加倍地引起误导。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所有权不仅仅是一束权利,因为把物说成一束权利无助于我们理解我们所处的这个社会。其次,总是把所有物和所有人结合在一起的习惯用法远非毫无意义;只要存在排除他人的权利,在权利持有人和物之间就确实(法律上)存在特殊关系,这是一个合理的标记方式。
二 财产权资格
一个法律制度,仅仅承认人们拥有物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应当有一些规则,来规定所有权如何取得、如何消灭,以及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之间本身(inter se)的序列。这就使我们面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观念。“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个单词主要有两种含义。首先第一,它指的是一个人若要取得对物的要求权请求权,所必须满足的事实条件。在此意义上,交付、登记、扣押、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都可能成为对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此时,“财产权资格”的含义也可用“取得方式”或“丧失方式”来表达也有“财产权资格”的意义;但因此这里,我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
这第二种意义就是,对某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可有效对抗一般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对某物的的、可有效对抗一般他人(尽管并非必然是每个人)的占有的要求权请求权。当然,在通常的法律用法上,“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一词所牵涉到的远不止这些;例如,它暗含着利益持有人的转让权力,以及该项利益的可继承性。然而对于当前的讨论而言,我赋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以狭义的用法,就已经足够了。
显然,只要某物可以被占有,则每个所有人对他的所有物都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即使该物不可以被占有,也会存在有对该物的在先或在后的要求权请求权(如诉讼中的动产),此时所有人就将拥有这种要求权请求权。同样明确的是,若干人可能会对同一物享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下,纯粹的占有人比后来的占有人享有更优越的占有权,如果后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是源自于先前占有人的话。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取得占有被认为是取得占有权的一种方式,并可有效对抗一般人,而不仅仅对抗是侵入者(trespasser)或侵占者(disseisor)。因此,这里也可能产生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优先性问题。初看起来在这里,这里有一点不是特别清楚,即:“所有人”这一称呼是否只应给予在所有可能的要求权请求权人中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那个人(这里的财产权是有效的财产权),或者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当谈论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同一物的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人”。
取得方式
很显然,取得方式因制度之不同而不同。经常有人认为,通过对取得占有的条件进行研究,可弄清占有的概念;但是,在研究所有权时,能否同样的程序也能被很有成效地适用同样程序?霍姆斯遵循了关于法律概念分析的一般理论,用这种方式研究了这个问题,[29],但所得到的不过是取得方式的清单。另一方面,一些作者希望证明所有权制度是一项公平的制度,;尽管将全体人(除了所有权人)排除在所有物之外是显然是不公正的,但他们认为,尽管存在各种各样派生的取得方式(derivative acquisition),实际上仅有一种原始的取得方式,也就是取得占有。[30]他们进一步声称,取得或制造某物所耗费的劳动,使取得人可正当地拥有该物、、对抗后来的要求权请求权人,并将该物移转给其他人。
除了其他不足之处外,这种观点当然也不符合实在法。在南非,土地不能经由先占有(occupatio)取得,而只能(除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例外)通过政府特许、法令或三十年的时效取得。真实的情形是,取得方式(不论其是原始的还是派生的)都有很多,而且各种各样;诸如“他是所有权人”这样的表述,其作用之一,就是从不同的事实状态中准确地得出相似的法律结论。[31]
因此,如果我们要为这一问题(即为何某特定人应被认为拥有某特定物)寻求道德理由,则对于不同的取得方式,我们需要不同的理由;派生的取得方式和原始取得方式一样,都需要证明其合理性。实际上,有很好的理由来回答,为什么应当承认最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制造和取得)和派生取得方式(同意和债务)。如果这些在道德上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就已经证明了一项法律制度采纳某些取得方式的合理性;我们尚未找到的是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当然我并不想暗示说,我们什么也找不到。 丧失方式
一旦承认了派生取得方式,则也必须承认丧失或消灭方式。当丧失是由于前所有权人的同意或由于其所负的债务时,这并不存在什么困难;但如果法律制度承认(许多法律制度都是这样的)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阻断在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或者承认(如在英国土地法中)仅因擅自占据(squatting)或剥夺(dispossessing)当前持有者的简单行为而取得符合上述定义(尽管不尽完善)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可能性,就会碰上很大的困难。
在这些种情形下,后来的取得可能会导致或剥夺先手的权利,或创设第二项并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在后面这一种情况下,两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可能继续无期限地共存下去,或者第一项财产权可能因时间的经过而无效或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了。
一项或多项财产权资格
区分法律制度的一个方便的标准,就是根据它们允许存在的独立财产权资格的数量。这里,的“独立”是指“不具有共同的来源”。
在最简单的制度体系中,只可能存在单一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种体系制度可称为单一财产权资格制(unititular)。在这种制度下,如果A拥有对一物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除非经由对A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剥夺程序,B就不能取得该物上的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每个物都只有一个“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根源”,当前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最终都能追溯到那个来源上。
单一财产权资格制在某些方面固然简单,但它有可能使利益本应受到保护的人得不到保护。它不规定对物的上要求权请求权的分级体系;它认为只有一种要求权请求权值得保护并可对抗一般他人,而对其他要求权请求权则无承认之必要,除非保护占有人免受擅自侵入者或驱逐者的侵害,但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给予占有人以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如果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难以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那么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运转可能是保守的;或者,如果未经前所有权人同意就可轻易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或许其运转可能就是“积极的”,并有利于并对于企业,甚至有利于盗窃罪强盗而言,都较为有利。
初看之下,古典罗马法很类似于“积极”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而查士丁尼的法律则类似于“保守”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因为后者延长了因取得时效(usucapion)而取得或剥夺前所有权人权利的期间。但经过深入研究之后,罗马法制度似乎自始至终都是保守的;盗窃者或侵入者以及其后继者从来不会受到偏爱,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以盗窃或以武力攫取的方式取得物品,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永远不会在违背他的意愿的情形下失去所有权。[32]
也许有人认为,将罗马法视为实质上的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观点,不符合法定法定所有权(Quiritary)和衡平所有权(bonitary)之间的区分。但这种看法只有在涉及到“可取消的”(defeasible)衡平所有权人时才是正确的。在衡平所有权为不可取消时,法定的和衡平的“所有权人”都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古罗马执政官所创设(praetorian)的“衡平”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源于法定所有权人。两者的分离是分割所有权的一种情形,而不是独立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情形。通过取得时效方式取得财产的诚信占有人(bona fide possessor in via usucapiendi)也同样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此即“衡平”所有权的一种,这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只有真正的所有权人才能取消;这也许是罗马法中的单一对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唯一例外。当取得时效的期间较短时,这种例外没有什么重要性;经过一两年后仍然只有一个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而随着期间增加,这个例外的重要性也随之增加。罗马法坚持上因此认为,在此情形下,只有一个所有权(dominus)。
在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下,确定真实所有权人的一种方法就是追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至原始取得人。然而,特别是对于土地,这几乎是不可行的。救济可能基于实体规则,也可能基于程序规则。一项创设了具有剥夺效果的取得方式的实体规则可能会符合此种要求,尤其是在期间相当短的情况下。在法国法中发现了一种剥夺权利的无情方式,其中,“对动产的占有即相当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这一法谚被解释为:如果货物的保管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货物交付于他人,他就因此而剥夺了寄托人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后者只能通过起诉来要求保管人赔偿损失。 在罗马法中,鉴于假如规定盗窃或暴力攫取会阻碍构成了对物取得权利的障碍这一规则,那么理论上就有必要将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追溯至其原始起源,以了解该财产权是否为“缺陷恶行”(vice)所影响。如果举证证明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难度,如哈格利夫斯(Hargreaves)所断言的,[33],成为拒绝采纳所有权这一术语的理由,那么,如果,那么其观点既适用于英国法,也应同样有力地适用于罗马法和现代民法。
实践中,在建基于罗马法之上的现代法律制度中,证据规则有助于克服一些实际困难。占有,除非另有其他解释,被认为是所有权的证明;而且比起后来的、独立的占有来,在先的占有被认为是更好的所有权证明。产权登记实际上是对这种顺序的一种证明机制。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登记并没有剥夺权利的效果;[34];登记可因真实所有权人(或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 (〔multititular〕)下,比进行登记的所有人拥有更佳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人)的存在而被矫正。登记只是仅仅使人们可以轻易无困难地了解到谁是推定的所有权人。 我们可以拿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进行对比。我们已经看到,通过一个不产生权利剥夺效果的程序、在未经当前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产权,其可能性是存在的。这些制度既有可能表现为“保守”的形式,也有可能表现为“积极”的形式。在前种情形下,在先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不定期地或者在很长时间内会地继续有效。而在后种重情形下,权利或救济在相对较短的期间内即被阻断。另外,如果盗窃者或侵入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得到了承认,那么这种制度就因此成为更“积极”的。 就土地和动产而言,英国法制度属于把土地和动产均视为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之列。就土地而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过去可以,现在也可以不经先前所有权人同意,而仅仅经由侵夺或侵占而取得。[35]。中世纪法律的一项原则是侵夺者可经根据事实本身(ipso facto)取得世袭地产,尽管是一项带有侵权性质的地产。“并非任一完全地产权(fee simple)都是合法的(legitimum),因为侵占者、侵夺者(abator)、侵入者、纂篡夺者(usurper)等都有完全地产权,但它不是一块合法的地产”。[36]。在现代法中,不利于现时持有者的强占似乎赋予侵入者或侵占者一项完全地产权;[37];尽管有沃兹滋沃斯(Holdsworth)持的不同意见,[38],但每一时效占有取得(相反占有)都仍然是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来源,虽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会因抛弃而消灭。
这种轻松的取得方式和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是相符的。因而在早期土地法中,侵占可产生一种剥夺权利的效果;被侵占者仅拥有一项进入权,该权利而且还可能会被收费,并且是不可转让的。自从十九世纪改革以来,被侵占者或其现代的替代者可以在生前(inter vivos)或死亡时转让其利益,该利益并且可以将该项权利会传给遗传给其遗产管理人自己的继承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s)。[39]。因此,如枚梅伽利和韦德(Megarry, and Wade)所言,如果S对O实施了侵占,S的占有即给予他所有权的全部权利和权力:S实际上就拥有了一项合法的地产,一项现时占有的完全地产权。但O在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失之前,也具有这些权利。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两个或多个相反的两项财产权资格财产权(estates),这讲起来并不荒谬,因为它们的效力是相对的。
那么,如果S和O都享有完全地产权,我们是否该说两者都是土地所有权人呢?或者我们是否应该称当前占有人S为唯一所有权人,但同时说这种所有权可以被剥夺?或者,既然O的要求权请求权最终具有优先性,我们是否应该说O才是单独所有人呢?我们不能指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一个清晰的标准。然而,除了防止权利剥夺的安全保障权外,S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而O除了无法进行现时的占有和享用外,也拥有一切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因此我们更有理由把他们视为独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分享单个的、分裂的所有权的人。
另一方面,有人可能认为,面对这种困惑,最好根本就不要在英国法中说什么土地所有权。这种看法忽略了很多简单的情形,这些情形中只有一个完全地产保有人,不存在任何竞争性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 哈格利夫斯就反对在英国土地法中谈论“所有权”,他所基于的事实是:在追索土地之诉中,原告只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优于被告就行,而无需证明他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是所有可能存在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中最优先的。[40]现在,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必须具备一些规则,以使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能够恢复占有,并且对各竞争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该制度下,就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需要,来为拥有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之人提供特别救济(例如要求回复物权之诉(vindicatio))。最优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可以利用一般财产权资格财产权持有人可享有的救济(如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这项制度的要点在于,除非他人证明了更优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否则只要证明有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就够了。但是,如果规定了优先顺序,则当然某个人必须具有最优先的顺序;较优权利就是最大权利(maius ius implies maximum ius)。那么是否至少最大权利持有人就必然确定不会被否认其作为享有所有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呢?不过,然而,如果他要求占有土地,则对他来说,证明他拥有最大权利虽然总是充分条件,但永远不是必要条件。 由于其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对较短,并且承认侵占者的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英国的土地法展示为了一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高度“积极”的制度。社会学家可能会从中发现日耳曼民族在入侵不列颠时遗留的习俗(mores);但因为十二年的时效期间是现代的发明,所以,这项制度在以前并不总是象现在这么“积极”的。
关于动产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英国法也是属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的。然而,尚不能确定的是,是否除了可非与后来的侵权者相对抗外,盗窃者都能取得财产权资格财产权;[41];因此,动产的规则在某些方面不如土地的规则规制来得“积极”。但权利剥夺既可通过时效而发生,也可因某种合意的处分(市场公开销售,代理工厂销售(sales by factors))而发生。《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清晰地区分了两种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可赋予货物以有效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以及次要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持有人。[42]只有前者才能通过买卖方式有效处分货物。因此,我们没有必要说,货物有一个以上的独立所有权人。
根据上面所述,似乎复数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比单一财产权资格财产权制更灵活,尽管不一定比后者更“积极”。这两种规制财产权资格财产权的不同方式之间的区别,经常被解释为不同所有权观念之间的区别。我认为这是错误的。这两种制度下的所有权地位之间的唯一重要的区别是程序性的:,即,在诉讼中,什么是需要证明的。但原告是否必须证明他是所有权人,与所有权应是什么东西,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三 分割所有权
因篇幅的限制,只能对分割所有权的主体和因分割而产生的部分(Eigentumssplitter)作简要的评述。从历史上看,将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分割成两块或更多的,这种样做法是有很多原因的。实际上,就历史而言,“分割”的隐喻可能会误导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完全所有权就是由这些部分构成的,而非相反之则不这样。 因此, 可转让的、可继承的、不可取消的完全地产权,是由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封地不动产租赁权(tenacy in fee)演化而来的,而且受制于繁重大量的附属于土地保有(tenure)附带的权利义务条件。
但从其社会功能来看,分割所有权的种种情形主要分成两类。其中,许多分割所有权是为了使物理上的物、集合物或者更近时代的基金保持完整,以让该资产在一定期限内服务于一定的家庭、企业[43]或组织。在这一类的分割中包括一些财产上的共存利益,如共同联合租赁(joint tenancy)*共有财产、,按份共有财产租赁(tenacy in common)、,共同所有权(co-ownership),、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利益,和非法人组织成员对组织财产的利益;还包括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如独资企业(单体法人,corporations sole),、财团基金(Stiftungen),、 国家、,合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ies)等。其次,分割通过将经营管理与收益的取得、和/或资本的处分相割离,分割也有利于实现可能是出于专业化的目的;受益人获得对财产计进行专业化管理的好处,但也有风险。这一类分割包括信托、地产荷兰式管理(the Dutch bewind (administration))、和公司法人。 这些制度中的大部分已被专家学者们细致研究过。其中有些人对于一些法律工作者(这些法律工作者只接受这样一个规则:即每一个物上都必定有一个,而且只能有一个独立的“所有权人”)提出了质疑。例如,我们应当称“衡平所有权”呢还是称“衡平利益”呢? 要回答这些问题,归纳是没有用的。如果语境的重点是收益权,我们可能倾向于称“衡平所有权”;如果重点在于转让的权力,那么只有普通法上财产权的持有人才可被称为所有权人。
然而,有一种制度设计,以前主要被是用于在一定期限内为家庭保持财物或资金的,但目前还没有人对之进行应有的仔细分析。这就是地产制度设计(the device of estate)。 它的创造性被有些人夸大,被另一些人贬低。就其成熟形式而言,它使得物上的无数继受利益都具备了现时的可转让性,但这些利益中没有一个完全地产权。显然,这些利益中只有一个可以因占有而于现时取得。它还进一步规定了一些超过生存期限出生前范围的有限利益的设定,例如限定继承的地产权(estates tail)。最后,它规定了一些继承规则来,转而具体规制下列情况下对物的继承,(此时物上的利益被视为可在具有超出人们生存的期限前范围的利益的情形下)物的继承,比如前述限定继承人的地产。这些设计虽然不一定在每一方面都很成功,却但很有意思。比如,财产所有权人被赋予了可束缚其后代的过度的自由,以束缚其后代;但它也设计了一些起反作用的制度设计,如对地产限定继承权的阻止的废除,这正好可以使之重新获得平衡。 然而,重要的是应看到,不谈论土地或资金所有权,只谈论“地产所有权”或“许多各有其所有权人的物”,[44],并不会当然对法律资源作出有独创性的贡献。实际上,我们完全有可能以罗马法或大陆法的术语来重新阐释地产权的原则的所有重要特征。我们只需要考虑一套筹划一些规则并让它,规定 (1)所有用益权和其他他物权(iusa in re aliena)可以自由转让;(2)不确定数目的既存继受连续用益权(successive vested usufructs)可以共存(除了一项权利以外,这些权利成立的期限还没有到来已开始进行但尚未届至的除外(dies cedit sed nondum vendit));(3) 可以设立超出生存期限生前范围的多重用益权(multiple usufructs);(4)这些用益权有多种类别,每一类别都被赋予了有它们的名称,而且为每一类别被赋予都规定了特定的继承、终止模式。这一方案会囊括地产权原则所引进的所有革新。然而,引进这一方案以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区分所有权(domnium)和他物权(iusa in re aliena)呢?
显然,这还是有必要的。这一区分仍将适用于大量不存在复杂的继受连续用益权和多重用益权的复杂性的大量情形;也将适用于存在此种复杂性的大多数情形。但如果可扩展至无数用益权人(相应于限定继承人的地产)的多重用益权被引进,则继续将最终的未来所有权回复权人(reversioner)称为所有权人(dominus)就将毫无意义,因为他不一定能恢复占有。确实会有将“限定继承的用益权人”(usufructuary-in-tail)称为所有权人的倾向。但是,在此限制之下,如果放弃所有权这一术语,直接称A拥有“限定继承的用益权”, 称B拥有“未来的回复所有权”,显然会更清晰一些。然而,也仅仅是在这一限制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区别才会变得微弱,这一区别的效用才会消失。
这样看来,并没有什么充分理由,让我们在引进地产权原则时放弃所有权这一术语。;它在一些边缘情形中产生的疑难,就象分割所有权的其他形式在这些情形中产生的疑难一样,而且,这当然可以非常有理由地促使法律工作者,在这样的情形中下不去区分使用所有权和部分利益次要利益之间的区别。
四 社会控制
“绝对”也许是讨论所有权时遇到的最含混的词语。有时它被用来否定利益的“临暂时”性(不可继承性或定期性),[45],有时它被用来否定利益的“可取消”性(易于被他人剥夺,易于被收归国有或被没收),[46],有时则被用来强调其可免受社会控制。
在最后一种意义上,所有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即使是在古罗马和美国的个人主义最盛行的时代,它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这通常被表达为所有权的一些标准要件标准的权利义务,如有害使用的禁止、,债务执行责任,、纳税责任和,服从公共机构的征收的责任等。
然而,对所有权社会性的强调却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按照《人权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除非出于公共需要,[47],这些“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受能被强迫而放弃;但在法国法上,这些权利已变容成易被可基于公共利益而被征收,[48],并受制于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原则的权利。根据自由主义的所有权观念,政府和所有权,主权和所有权(imperium and dominium)之间泾渭分明。虽然,从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说,国家至少在就其领土范围的土地享有“国家征用权”(eminent domain),但这并不因此就赋予政府占有、享用或将之转让的权利,;所以说,国家是所有权人是十分不严格的说法。根据这一观念,国家的利益仅限于征收权、和最低程度的限制性管制权,以及获得无主物(bona vacantia)或在相当少的偶然情况下因国有化而取得财产的期待权。
至少就一些重要的财产类型,[49]如土地和企业等,社会主义导致了对政府和所有权之间关系的新看法,这种新看法至少是涉及了一些重要的财产类型[50],如土地和企业。实际上,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人按自己的意愿对所有物进行使用的特权,以及经营管理的权力受到了削弱,对物作生产性使用的社会利益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反过来说,这一过程也意味着,基于健康、舒适等利益的考虑,对许多物质根本不能进行使用或只能以特定方式进行使用。药品销售受到严密的控制,在某些地区只允许使用无烟汽油,在某些时间段不允许使用花园水管。像这样数以千计的例子已经显得是如此的自然,以致于我们几乎意识不到,在物的使用、资源的保持以及生产过程的细节中体现出来的社会利益,是一种现代的观念,尽管同时也是一种原始的观念。
政府的积极控制逐渐转化为禁止。与禁止有害使用的禁止相反,以有利于社会的方式利用财产的积极义务尚未广泛推行,同时其意义也尚未得到充分研究。英国农业法(the British Agriculture Act)规定,农民有义务遵守节俭精细管理的规则;[51];专利权人在一定情况下有时会被强制许可对其专利的利用。[52]。根据俄罗斯1944年的民法典,政府对于处置管理不当的财产具有没收的一般权利;另外,该法还规定了禁止利用财产剥削他人的一般禁止。[53]。
政府控制的另一种方法是划分所有权的不同类型。在俄罗斯,农民集体所有权、手工业者所有权以及政府所有权,都受到与私人所有权区别不同的对待,其相互之间也被各自区别对待。[54]。当然,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政府官员对于上述类别进行干涉的权力有所不同,国家对其源于财产之的收益的规制也有所不同, 同时关于它们的转让的规则也有所不同。通过这种方式,在自由主义的意义上行使的所有权的行使空间被缩小了,而代之以政府参与经营管理的形式。 社会控制的第三种形式是政府官员对国家的“私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这种安排徒具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形式,却不具备其实质。经营管理和收益的享有相分离,资源的分配、对所有物的使用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政治控制。英国的国有化企业就属于这一控制模式。
第四,社会控制也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即,对非国家的个人所有权的标的物种类进行限制。例如在俄罗斯的建筑物租赁中,建筑物归私人所有, 但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55]。 实际上,这就在总体利益上限制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特权。
上述社会控制的方法,如何组合才最有效、才最易于其操作者接受,仍有待于观察。至今为止,上述方法,无论是单个还是作为整体,都尚未在任何国家达到这一程度:即,将自由主义所有权的观念彻底驱逐,而代之以社会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在实践中, 这两中种观念往往是交叉重叠的,并且往往结合多种多样的分割所有权、基金所有权等(这些所有权形式或多或少都与本文第一部分描述的典型情形有所不同)一起使用运作。所有权的最终轮廓,就是由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相关制度构成的,;对这些制度的最佳研究方法是以下列基本模式为背景的:即单个的人,在完全、自由主义的意义上,拥有单个的物品。
金可可译 翟小波校
金可可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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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原载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G.Guest(ed)(Oxford, Clarendon Press,1961),pp.107-47.
§ 在英语的财产法中,所有权话语中,当人们要更精确表达自己的思想时,一般会使用“title”这个概念,而非“ownership”。但“title”是个有着多种含义的概念,在本文中介绍了其两种含义,一种可以称为在所有权有争议时,人们并不追问谁是绝对的所有者,而是问,谁对某特定物品有更好的title。Title是相对(relative)的范畴,故我们译作“财产权资格财产权资格”,一种则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财产权”这一概念。另外,“title”还有权利证书的含义。译文将根据具体情况对翻译“title”的含义进行翻译。
[1] Malinowsky,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p. 18.
[2] Gsovski, Soviet Civil Law, p. 569.
[3] Vegting, Domaine public et res extra commercium
[4] Pollock and Maitland, History of English Law to 1290, Vol.II, P.4.
[5] Code civil, art. 544.
[6] Soviet civil code, art. 58.
[7] (1934), Vol. IV, pp.130-146
[8] Land Tax Assessment Act, 1910, s. 3.
[9] Union Trustee Co. of Australia, Ltd. v. Land Tax Federal Commission(1915), 20 C. L. R. 526, at p.531
[10] Woodard v. Billericay Harbort Board (1879), 11 Ch. D.214, at p. 217.
[11] 在本文中,我将权利等同于要求请求权(claims)、自由(liberties)等。关于对这种等同的批评,可参见(1960), 34 Tulane L.R. 453.
[12] The Common Law, p. 213
[13] The Common Law, p. 213
* 类似于时效取得。――译者注
[14] Pollock & Wright, Possession in the Common Law(1888), pp. 91, 95; Wade and Niegarry,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2nd ed), p. 955
[15] N. R. M. A. Insurance, Ltd. V. B.&B. Shipping and Marine Salvage Co.(Pty.), Ltd.(1947), 47 S. C. R. (N. S. W.) 273
[16] J.W.Jones, Forms of Ownership(1947), 22 Tulane L.R. 83, 930
[17] Hanbury, Modern Equity(1952), p.114.
[18] Constitution of U.S.S.R., 1936, s. 10; Gsovski, op. cit., p. 620.
[19] Holmes(1897), 10 Harv. L. R. 457, 461.
[20] Holmes(1897), 10 Harv. L. R. 457, 461.
[21] Cope v. Sharpe, [1912] 1 K. B. 469; Cresswell v. Sirl, [1948] 1 K. B. 241
[22] Pollock & Maitland. op. cit., Vol. II, p. 10
[23] Planniol-Ripert-Esmein :Traité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ais(1952), Vol. II. P. 220.
[24] Hargreaves,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Land Law(1952), p. 47.
[25] Austin, Jurisprudence, 4th ed., (1873), p. 817.
[26] Hart, 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1953), p. 16; (1954), 70 L.Q.R. 49.
* 11月5日,它是英国庆祝1605年的火药阴谋事件的主犯之一盖伊•福克斯被捉住的纪念日。――译者注
[27] J. von Gierke, Sachenrecht(1948), p. 67. Cf., Markby, Elements of Law considered with reference to Principle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6th ed.), pp. 157-158.
* reversioner是指对土地享有reversion的人;reversion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人授予他人以一项特定的财产权 (如土地的终身租赁权)时,通过法律的运作而在土地上产生的一项未来的利益。广义上,reversioner还可指对土地享有未来利益但现在并不占有土地的人。这里依一般法律辞典的译法暂译为未来所有权人。――译者注
* 信托遗赠的受赠人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译者注
[28] Cf., Turmer, Some Reflections on Ownership in English Law(1941), 19 Can. B.R.342.
* a chose in action有多种含义,既可指无形财产,如债、股份等,也可指通过诉讼回复这些无形财产的权利,还可指诉讼动产,即所有人可以通过诉讼从他人那里回复其占有的动产。在这里a chose in action指无形财产。
[29] The Common Law, p. 245.
[30] Locke,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 ch. 5, s.26.
[31] 这被A. Ross忽视了,参见Tu-Tu(1956-7), 70 Hav. L. R. 812.
[32] 就此,《查士丁尼法典》的第7.39.8条提供了一个很小的例外。
[33] Hargreaves, “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 (1940), 56 L.Q.R. 376
[34] Wade and Megarry,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 (2nd ed.), p. 960 n. 33.
[35] Littleton, Tenures, ss. 473, 519, 520; Asher b. Whitlock (1863), L.R. 1 Q.B. 1; Allen v. Roughley(1955), 94 C.L.R. 98.
[36] Coke on Littleton, 2a; see also ibid., 297a.
[37] Lightwood, The Time Limit of Actions, p. 125.
[38]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VII, p. 64.
[39] Cheshire, Modern Law of Real Property(8th ed.), p. 30.
[40] 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 (1940), 56 L.Q.R. 376.377.
[41] Buckley v. Gross (1863). 3 B. & S. 566.
[42] Sale of Goods Act,1893,ss.21-23.
[43] Gower,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1954), p.10.
* 共有租赁权人在另一权利人死亡时有继承整个财产的权利(a right of survivorship),而共同租赁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这种权利。――译者注
[44] Pollock and Maitland, op. cit., p. 4.
[45] Hargreaves,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Land Law (1952), p. 44.
[46] Hargreaves, op. cit., p. 46.
[47]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rt. 17.
[48] Code Civil, art. 545.
[49] Friedmannn,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ain (1951), ch. 2. O.E.J.-10.
[50] Friedmannn,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ain (1951), ch. 2. O.E.J.-10.
[51] Agriculture Act, 1947, ss. 9-11. The Agriculture Act, 1958, Second Schedule, repealed s. 9.
[52] Patents and Designs Act, 1949, S. 16.
[53] Gsovski, op. cit., p. 557.
[54] Gsovski, op. cit., p. 569.
[55] Gsovski, op. cit., p. 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