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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作者:孙南申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保护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发展经济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不正当竞争在各国的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为了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垄断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发展,各发达国家先后都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其中以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最为典型,影响也最大。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的国家,自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通过以来已有100多年历史。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发达国家受到美国的影响,纷纷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例如,1947年日本颁布了《禁止垄断和确保正当交易法》,1948年英国制定了《反限制性商业惯例法》,1957年联邦德国颁布了《禁止限制竞争法》,1966年比利时制定了《防止滥用经济权利法》,1967年和1984年西班牙先后颁布了《保护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等。
    
    1993年我国也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管辖权问题会影响到与其他国家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因为美国反托拉斯法不仅适用于美国国内商业活动,也适用于美国和外国间的贸易活动。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与公司在进行对美贸易出口时,可能会涉及到该法的适用问题。
    
    在美国,不正当竞争是指一种强加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即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它既可由联邦的执法机构加以禁止和纠正,也可由私人的原告加以指控和纠正。不正当竞争活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特定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各种垄断市场和限制贸易的行为;另一类是针对一般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和欺骗性的行为。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所必须共同遵守的商业行为准则,制止滥用经济优势地位以达到自己目的的不正当竞争,从而保证商业经济以及它们的顾客不致因某一公司或厂商不遵守正当的商业行为准则而遭受损害。
    
    
立法体系与执法机构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由1890年以来通过、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规及其修正案组成,统称为反托拉斯法。构成反托拉斯法核心的基本法规有三个,即《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克莱顿法》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除此以外,反托拉斯法还包括历年来对上述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一些重要法规。主要是:《1918年维伯——波密伦出口贸易法》、《1933年惠勒——利法》、《1950年赛东——克富维法》,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其他各种贸易法规。上述法规在性质上基本属于“禁止型”立法,即原则上将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看成违法而加以禁止。
    
    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两个主要的联邦执法机构。这两个机构在执法内容上有所不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司主要负责《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其他几个贸易法规的执行,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维伯——波密伦出口贸易法》等。在诉讼程序上,这两个联邦机构在几个主要方面有所区别: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可以运用民事或刑事程序,并必须通过法院起诉;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是独立的执法机构,在性质上是准司法的,它还可以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贸易法规,并解释和执行该法所规定的目的。
    
    
反托拉斯法主要内容

    
    反托拉斯法主要规定了禁止各种非法垄断性、限制性或不正当的商业行为的规则。被禁止的非法商业行为有限制贸易的协议,垄断或图谋垄断,各种实质性地减少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贿赂,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等。上述各种违法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本身违法行为”,适用“本身违法规则”,即把这类行为的本身看成违法而加以禁止,公司或厂商只要有这种行为,无论是否产生损害结果,均为非法并须追究法律责任;另一类属于“损害结果行为”,适用“合理规则”,即对于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是否违法要进行合理分析,只有这类行为的目的在于垄断或其结果对竞争者或消费者产生损害时,才能判定为违法。
    
    1.限制贸易的协议
    
    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作出的协议、联合或共谋,只要用以限制州际或同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都是违法行为。所谓协议,必定是两方以上的共同行为,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但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协议,只是指限制美国贸易的协议,而非反对一切协议。
    
    2.垄断或图谋垄断
    
    任何人或同其他人联合对某一行业进行垄断或图谋垄断的行为,都被认为是刑事犯罪。所谓垄断是指利用已取得的经济力量控制市场并阻挠他人进入市场的各种行为。反托拉斯法禁止的是“联合”或“共谋”或企图垄断的行为,而不管这种垄断是否已经取得。
    
    3.各种实质性地减少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1)固定价格。固定价格是指“同行企业”之间(生产者之间或销售者之间)串通协议,将产品的价格固定在统一水平上。这属于“本身违法”行为,无论它是直接通过确定价格,还是间接通过控制产品数量而进行的。与这种行为密切相关的还有同行间通过协议划分市场和产品,规定生产限额和销售限额等,都是非法的行为。至于“同一行业企业”之间(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固定价格行为也属“本身违法”行为,指的是制造商为了最大限度地取得利润而控制产品销售,以保护零售价格不变,而销售商为了避免零售中的价格下跌,也乐意接受这种由制造商控制的零售价格。这种同一行业间的固定价格行为亦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
    
    (2)价格歧视。反托拉斯法要求同类产品应以公平而相等的价格向产品的买主销售,禁止卖主对不同的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这项规定不仅适用于卖主直接实行的价格歧视,也适用于因各个买主的不同购买力而形成的价格歧视但因卖方销售成本的差别而形成的价格上的差异是允许的。根据美国司法判例,价格歧视可分为“第一线竞争”中的价格歧视和“第二线竞争”中的价格歧视两种。前者指的是制造商或卖主在各个市场分别以不同价格销售其产品,并选择其中一个特定市场低价销售,以挤垮该市场的竞争对手。后者指的是各销售商或买主通过补贴形式以不同价格销售所购产品,从而影响了竞争。
    
    (3)搭售和独家经营。卖主在交易中经常要求买主接受一种以上的产品,即出售一种商品的同时搭售另一种商品。这种搭售行为是违反反托拉斯法的。独家经营中搭售的一种主要形式,买主不仅被迫接受几种不同产品,而且被迫只能与某一家卖主作交易。搭售行为不但削弱了竞争,而且产生了垄断,故为反托拉斯法所禁止。
    
    (4)兼并。通过企业的内部增长和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股份而进行兼并都可以使企业成为大公司。然而通过兼并扩大企业的做法并不能代表该企业的经济增长。兼并可能采用三种形式:一是同行企业的兼并,即竞争者之间的兼并;二是同一行业企业间的兼并,即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兼并;三是不同行业企业的兼并,即通过兼并形成联营企业。反托拉斯法禁止企业通过兼并取得垄断地位,只要在兼并中所占市场的实际份额超过一定的标准,或这种做法的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而造成垄断,就构成违法行为。
    
    4.商业贿赂
    
    如果销售或商业的成交并不是谈判和竞争的结果,而是通过向交易中的某些关键人物提供个人的收入或好处来实现的,这种做法便构成商业贿赂。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联邦执法机构可以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而提出指控。
    
    5.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反托拉斯法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美国,保护消费者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不仅禁止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而且也制止对消费者的不公正和欺骗性的做法。例如,利用虚假的广告宣传歪曲产品质量的事实,通过推销或广告引诱消费者上当,欺骗性的商品定价,以及其他采用不公正或欺骗手段使消费者上当的做法,均为违法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通过颁布贸易规则和发布“停止违法行为令”出面干预,也可在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制裁违法者。
    
    (作者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