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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思想

作者:林  立
1.1 法理学之“转折”与自然法在今日的意义
    
    “转折”乃是人类思想探索或成长历程中,最常见的现象。大由整个文化史,其次由一个时代之思潮运动,小至个人的学术思考生涯,都可能出现转折。而转折之因,不外乎是意识到至今所循的思路有误失、不足或片面性,因而想要去改正或使其更臻于合理、完善。因此,转折经常能来更深化、更周延或更完备的积极结果。
    
    例如,在整个西洋哲学史上,最显著的转折,无非就是自文艺复兴以降,人本思想的勃兴,由此带动了主体意识之涌现;哲学之重心由往日直接探讨客体世界,转至先对从事认知的主体——人的认识能力——加以反省,拥有知识论的哲学使哲学呈显更加严谨的面貌。在诠释学的运动中,诠释学由充当人文学科之方法、解读广义的“文本”(Text),到成为描述或解释人自身生存发展方式的学问。康德则由德国启蒙运动中一位追随理性主义的平常教授,经怀疑及苦思,终于开展出其先验哲学的体系,成为震古烁今的大哲学家。维根斯坦由早期醉心于建构精确的人工语言,转变到肯定日常生活语言的优位性,先启发了逻辑实证论之思潮,后又激起了日常语言分析的壮阔波澜。
    
    而法理学史上究竟有什么转折呢?
    
    Davies及Holdcroft在其合着的Jurisprudence一书中说道:“对法庭实际判案时所赖的各种推理形式之研究,已成为法律人关怀的中心”[1]。这一语就道出了法理学自古典哲学结束后这近一百五十年来的转折。以往,由纯粹哲学家所开展的“法律哲学”是归属在哲学之伦理学的大范畴下作其一分枝,探讨正义、人性尊严、优良法制的价值依归……等问题。这些“法律哲学”不是由法律人本身所创,其对于价值问题,固然有深刻的探讨,但未能触及到法官断案时所面临的法学方法论面向。如果正义的判决是法律的终极目的,那么,将不义者绳之以法,或让每个人得到其法律上应有的权利、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岂不才是代表正义之真正实现!正如Martin P. Golding所说:“(法律)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程序后之对犯罪所施的刑罚”[2]。如何求得正义的判决乃是法律正义的最高潮,也是西方近一个半世纪以来法学家的重要议题,这些法思想家大都本身同时是法学教授或法官、律师,因此他们所开展出来的法理学,便自然触及了对实定法结构之分析及有关司法审判的种种推理论述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划时代的进步!
    
    1.2 “纯然扬弃”的转折?
    
    但我们千万不可误解现代的法理学中已找不到对法律应遵循、体现何种伦理价值的探讨。当然,不可否认,有些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3]。但法律应实现什么价值、拥有什么内容的探讨,在近百余年来,由法律人本身所开展出来的学术中,仍是常见的(这些法律学者,莫不拥有良好的哲学知识,此乃西方知识分子,人人具备的基本素养)。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战后在法理学上,能展现活泼、原创的生机,跳出陈旧的格局,跻登世界的舞台、搏得举世之声誉或瞩目者,为英美世界之法思想家。然而不论是Herbert L. A. Hart或Ronald Dworkin或John Finnis,莫不探讨道德价值的问题[4]。
    
    在今日,法学家都关怀司法审判之相关问题,但许多人也查觉到审判过程中价值判断之难免,及“正法”之追求永为法理学上不可取消的课题。价值问题之探求在法理学领域中,并未被扬弃(但当然,今日伦理学上价值探讨的方法,因哲学反省之深化而推陈出新,而非墨守古代自然法之诸方式)。而传统上,担当探讨“正法”所应依循或实现的伦理价值之自然法学说,仍是今日给法律人念的法理学教材上必然会介绍的。而Finnis甚至致力于重新建构一套自然法学说。
    
    本段涉及许多在此无法一一详细说明的法理学学术,但旨在指出:由于价值的问题并未消失在由本身是法律人的法律思想家所建构的法理学世界中,而人类思想之创造亦无与前代割裂、凭空而生的情形,所以传统的自然法学说仍受重视,它们一直可供作再反省、再改造、创新的基础,或让人尝试用新的伦理学方法去替昔日自然法学说所主张的价值再加以奠基。因此,传统自然法的思想在今日,不仅有文化史、哲学史上的意义,而且也仍保有其现实之意义。
    
    2.1 自然法思想在历史中的多重面貌
    
    自然法的思想,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派别众多、难以胜计。若谈到自然法思想的“远”,早在希腊人开始从事哲学思索之前,盲诗人荷马就发觉到男女建立生活共同体、父母子女组成家庭……等等,乃是出于人性自然之理。诗人赫西欧也发现到人与禽兽人有不同的生活之道。重要的是前苏格拉底时期的哲人赫拉克利图斯首先指出宇宙中存在着一种法则——道,在支配一切,那就是冲突对立。例如:生到死、冬夏、晨昏、睡眠与苏醒、战争与和平、饥饿与饱足、富裕与贫穷之轮替或抗争。在两极的力量相抗中、乃有万事万物之生成变动,因此,“冲突”乃万物之父。
    
    若再谈起自然法思想之“多”,德国学者Erik Wolf在其所着的“自然法学说之问题”一书中,将德文的“自然法”(Naturrecht)此一原本由 “自然”(Natur)及“法”(Recht)覆合而成的名词加以拆解,分开考察这两个字在历史中各自共有多少涵意;例如“自然”曾被理解为“本质”、“初生(未受后天影响)之本性”或“大自然界之物理、化学规则”……等等。依Wolf之研究结果,“自然”与“法”,各拥有九大类涵意,而每一类涵意又有许多不同的小分歧。
    
    总之,自然法的思想,不是一个拥有固着内容的学说。
    
    2.2 自然法思想之通性及分歧
    
    在自然法思想这么驳杂的涵意中,是不是有一个所有自然法学说共有的通性呢?学者Rosonbaum试图给这个问题一个肯定的回答:仅管自然法学说有许多类型,“这一切被称为‘自然法’的法哲学观念都拥有一个共通点,即它们都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此一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之标准。‘自然法’的概念就此意涵而言,所欲指称的无非是下面自明的事件:在每一个法律体系中,其纯然拥有实订性,并不足以使它具备正当性;而是必须有某些超乎实定法之上的尺度用来检测它,并对此实定法加以批判,或(对其不符合自然法之部分)不加以承认其具有‘法’的资格……”[5]。对这个超乎实定法之上的尺度及其功用,学者Davies及Holdcroft则说明道:自然法之主张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6]。又说:自然法学说“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被理解为一位立法者、至高无上的立法者”[7]。
    
    至于此一由各种自然法学说共同主张的超乎实定法之上的法则、事物本然之理、或价值秩序,是否是不分时空、万古不变、对古往今来一切民族及个体都有效的呢?对这个问题,各家自然法学说便出现了分歧的看法。受斯多亚学派熏陶的罗马学者西赛罗在其名著De Republica中,对自然法所做的经典性描述是:
    “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的一致;它适用于一切、且永存不变;……试想要改变这个法是一种罪恶,想要去取消它其中一部分也是不被允许的,更不可能全盘废除它。元老院或民众无法使我们可以免于遵从此法的义务,而我们也用不着在我们自身之外去寻找对这个法律的阐明者或解释者。在雅典及罗马、或者在过去及未来,绝对不会有不同的法律;而是只有一个永恒、不变的法律,其对一切民族、一切时代都有效……”[8]。
    
    但是,撰写伯罗奔尼撒战争的希腊著名史学家修昔提底斯则认为:法律都仅仅是某种既予特定情况下的规范,法律之本质乃是要保存和平,但在不同情势下,要保存和平将要循不同的规则[9]。 亚里斯多德在其“宜高迈伦理学”一书中也说道:“……正义的形式有两种,即自然的与约定的。自然的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发生效力,不受人对正义的看法的影响……,固然正义确实存在着,可是来执行正义的规矩,到处有变化”[10]。在本文稍后将详细探讨的多玛斯,也认为自然法是一些根本性的大原则。在不同情况下,要实现公益,则需要人自己去建构细则。修昔提底斯、亚里斯多德及多玛斯应被理解为尚主张有一揭橥最高实质价值理想的不变的自然法。但他们都已清楚地意识到在不同的时空情境下,或甚至也许只因不同的习俗,要达到这最高的不变价值,是要依靠人去订出各种顺应情势、内容不一的人法;而这些内容不一的人法,都不和永恒的自然法相冲突。而十九世纪新康德学派的法律哲学家史丹姆勒(Rudolf Stammler)则套用康德哲学先天形式与予料相结合的学说,更进一层,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Naturrecht mit wechselndem Inhalt)之名言,主张不同的时代与情境,将会存在内容不一之自然法“正法”。
    
    2.3 自然法学说在历史中的不同风貌
    
    由于人类历史中各时代之精神不同,因此相应而生的自然法思想也就呈显出多元的风貌。希腊人的哲学探索起于追问宇宙生成变化之理。在这种哲学下,自然法易被设想为内在于宇宙的“道”。一直到希腊化时代的斯多亚学派,都仍旧保存这种泛神论的倾向。
    
    到了中世纪,基督教的西方确立了绝对至上的一神论信仰。此时期的“自然法”不外乎源于,神的理性所构思 或 神的意志所欲 的ordo(秩序)[11]。
    
    近代的欧洲,经受了大冲激与大变革。学术、科技蓬勃地发展,新航路的发现改变了西洋人的世界观,带动了其海外探险及新的经济型态……。但近代西方的发展,仍可区分成两个阶段。首先是十五世纪末叶到十七世纪中叶的过渡期;有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也一如十三世纪的意大利有工业革命前的小资本主义及中产阶级之再萌芽。此时期在政治上最大的课题乃是如何打倒教会的专权及小封建领主,建立强而有力的君主统治,以利于和平安定、海外开拓及商业活动。马基雅维利、格劳秀斯及霍布士均为此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而由十七世纪中下叶到十八世纪末,则是中产阶级争取财产权、参政权的时代。洛克、孟德斯鸠及卢梭为此时代之代表性思想家。而美国邦联成立时各邦之Bill of Rights及法国大革命之人权宣言乃是此一时代思潮之成果体现。
    
    自文艺复兴以降的自然法有两大特色:首先是摆脱了神的色彩,不再将自然法筑于神意或神智的基础上,而是奠基于人之主体性中——人之本性、人之理性或理性所洞察到的当然之理。例如格劳秀斯认为人之天性乃群居动物,且人的理性自然会知晓要有什么法则才能确保群居之和谐,他更说:“纵使神不存在,或是祂根本不关心人间,自然法仍然生效”[12]。在此一人文化时期中,自然法的第二个特色便是和当时人所欲求的目的息息相关。例如在第一阶段中,自然法支持申张君主威权;第二阶段则又力陈各种人权之神圣不可侵犯……。不同之主张却皆被视为合乎人性的自然之理。无怪乎自然法思想之反对者每每讥评自然法学说乃是使用全然主观、形而上、非科学的学说建构在替政治服务而已。这个重大的问题,本文在最后将会加以深入探讨、反省。
    
    3.1 斯多亚学派的自然法思想
    
    历史上第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自然法思想是产生于史称“希腊化时代”的斯多亚学派。此一时代是起于由建立横跨欧、亚、非三洲之大帝国的亚历山大大帝逝世(公元前323年),到罗马帝国完全征服希腊(公元前146年)为止。
    
    大约在公元前三百年,出生于赛普路斯的学者Zeno在雅典创立学派。“斯多亚”之名源自位在雅典的彩色列柱厅(Stoa Poikile),此地为该派学员聚集、讲学之所[13]。此一时期的哲学课题已不再是探讨外在世界的生成变化原则;而是转移到实际的伦理学问题,关心个人之灵魂如何在幽暝的乱世中,得到安宁及解脱。斯多亚学派的终极关心,一言以蔽之,就是人如何持身、行动,以便获取幸福。该派由一种泛神论的宇宙观出发,肯定宇宙大自然界之中有一个永恒不变的“道”、“世界理性”、“宇宙魂”的存在。此“道”不仅是法则,同时也是构成万物的原质[14]。“道”生万物,万物只是“道”的各种不同的存在样式。人类之理性乃是此“宇宙理性”之缩影。人之存在亦从属宇宙大自然的规则。人若想要获取幸福,无非只有透过顺从自然的生活,清心无欲,收心静观天命、不放纵心志驰骋于外。
    
    基于这种泛神论的立场,世间一切人无非皆为同一个“道”所生,人人皆分受、参享同一个“宇宙理性”;因此该派主张人人平等,且人人可认识同样的自然法则。再加上亚历山大的大帝国已打破希腊人城邦生活之世界观,普天之下,国界已不存在,人们生活在一个世界国内,此国度内最高的原则乃是正义与互爱。
    
    在上古时代,奴隶制度盛行之际,连亚里斯多德都尚且认同奴隶制度,则斯多亚学派人类平等的思想,是难能可贵的。我们只要看到今日国际法及普遍基本人权的思想,就可知道斯多亚学派对人类的钜大影响与贡献。
    
    斯多亚学派的思想后来由西赛罗及辛尼加之大力引介,逐渐深入罗马文化精神之中。虽然该派泛神论的思想和稍后而至的基督教超越一神观形同水火,但其平等观却可以和基督教之主张接枝,促使原本以征服外邦者之姿态出现的罗马人,在历史过程中,经过多重文化的熏陶,终于趋向世界一家的观念。
    
    3.2 罗马法的传播与自然法“普遍人性”理念之应证
    
    古罗马原是位于Latium地方的农业小邦。公元前八世纪建国,后因军事上之成就建立起版图辽阔的国家。早期适用于罗马公民的市民法(ius civile)反映出一个单纯农业社会的生活。后来因为版图的扩张,为了处理涉及外邦人的案件,在公元前 242年左右的共和时代,由原本一位执政官再增加一位掌管涉及外邦人事务的执政官——praetor peregrinus。由此执政官督导司法审判的作用及其所颁布的敕令,逐步发展出“万民法”(ius gentium)。万民法所本的理念前提就是全体人类都具备同样的、放诸天下皆准的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 inter omnes homines)。而在历史中万民法益加发展完备,显出其优越性。到了公元后210年,皇帝Antonius Caracalla为了想要向帝国内所管辖的一切人民征收遗产税,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赐给帝国内一切自由人公民权[15]。经数百年熏陶,罗马人之思想、胸襟已大为不同,此举未受到原本罗马公民的反对。至此时期,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区分已丧失意义,在原本万民法之优势下,二者融会为一个罗马帝国的共同法。
    
    万民法依其原本的性质,仍旧只算是一个帝国本身内的法律,并非今日意义下的国际法。但它已显示出不同文化的各民族可共享一法之现实。
    
    1814 年德国海德堡大学教授Thibaut为了鼓吹德国之统一,发表了一篇名之为“论一部普遍民法典对德国之必要性”的文章用来倡议编纂民法典。同年年轻的封•萨维尼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另纂一文“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相驳,大力反对从事编纂法典的工作[16]。这篇文章成为历史法学派所宗奉的经典。封•萨维尼认为法律乃如同语言一样,是自然发生成长的。法律与民族精神是一个有机的联合,法律“与民族一同发展,与民族一起茁壮,最后如同民族丧失其民族特性一般地消失”[17]。法律要如何发展不是用理性刻意去安排、计划,而是由非理性的、无以名之的每一个民族之特性及创造力中自然长出来的。封•萨维尼认为当时的德国既然尚未发展到能形成一部统一法典的历史阶段,就不应该揠苗助长,强行刻意去构造一部法典。这种人为的法典,将得不到适合民族使用的真法。
    
    但是历史事实却和封•萨维尼的看法相左。正如韩忠谟教授评论道:“法之中确有一部分内容,和民族生活之‘非合理化的因素’深相结合,尤以身分法的内容为然。但自他方面观之,法亦有其合理化的素质,并不基于民族之特性而始发展,……是以现代化国家的法律,由他国继受法制,而运用自如者,比比皆是,甚至亲属继承法规亦不免有继受之成分,他如技术性的法规,如海商、票据等,更无论已……”[18]。
    
    由罗马法的发展及传播,可进一步动摇历史学派之见地:以拜占廷为首都的东罗马帝国,在查士丁尼大帝即位后次年,命Tribonianus为编辑委员会主席,总结自公元前451年十二铜表法以来,近一千年的罗马法资料,以极迅速的时间——公元后528 - 533年——编出“民法总典”(Corpus Iuris Civilis),此大法典共分三大部分:
    
    由皇帝的命令集成的“法典”(Codex)十二卷
    
    教学用的教科书,通称“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四卷
    
    主要由法学家之著作选 构成的“学说汇编”(Digesta)五十卷
    此法典后因欧洲之混乱局面而湮没,但在十一世纪中,自“学说汇编”被找到而重见天日后,由十一世纪末起,便开始了至十九世纪为止的罗马法研究热潮。这部法典是受人崇拜的权威,也是无以数计的欧洲各国学者朝圣、投身钻研的对象。其内容因此传遍欧陆,为各国所继受,亦随着欧洲文明扩张至全世界而传至全球。世上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不论在东亚、在南美,不论各民族间原本文化差异多大,只要是欧陆法系国家,皆生活在罗马法的影响下。
    
    罗马帝国虽然己经灭亡,但罗马人的法律,却左右了世人的生活。罗马人最终不是靠刀剑,而是以法律征服了全世界。罗马法的胜利也左证了在许多自然法学派中所主张的普遍理性或人性观,而这个理念对国际公法的发展及普遍基本人权的传扬具有莫大功能,此理念影响今日人类生活之钜,自不待言。
    
    
    文章来源:法理与判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