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布丹主权观评析

作者:郭  辉
内容提要:主权一词本意为“较高者”,布丹主权思想的提出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不可分离。布丹的主权思想以及现实中的主权实践对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和国际关系有重大影响。但这种理论也引发对拥有主权的人在行使权力时如何从制度上的限制问题。
    关键词:主权 主权行使 制度限制
    
    一、主权的字源考
    
    “主权”一次在英文作“sovereignty”,德文作“Souvernit”,法文作“souveraineté ”。此字源于古法文“soverain”,而“soverain”在古拉丁文则作“uperanus”,本意是“较高者”。
    
    “soverain”这个概念被普遍使用始于中古世纪的欧洲,用来称呼地位比自己高的人,而在这位“soverain”之上可能还有更高的“soverain”。如此形成层级分明的封建社会,较低阶者对其上位的“soverain”有种种义务,当在下位者与其直属“soverain”针对权利义务有所冲突时,可以上诉至更上位之“soverain”,请求仲裁。
    
    中古世纪是一个政教合一的社会,国教是基督教,尊上帝耶和华为至高的神并视为偶像。但在世俗社会中,并无任何独一至尊的“soverain”存在。这种情况的存在,恰好说明了欧洲封建社会特征的非集权性。例如领主之上的“soverain”为国王,而国王之上还有两个“soverain”: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天主教教皇,至于这两者地位孰高孰低,则未有定论。 且强而有力、不太在乎皇帝和教皇的国王和领主也屡见不鲜;而各王国内部也有大小贵族和自由城市挑战国王的“soverain” 。事实上,中世纪的欧洲并无任何独一至尊的“soverain”存在。
    
    在此期间,封建采邑制的发展促使了世俗政权的扩大,封建领主所有制不断增强,在一些交通和商业中心以及寺院和城堡附近,帝王驻地和逃亡农奴聚居地兴起了城市并开始繁荣,从而引起了世俗权力和教廷权力的冲突和加剧,世俗权力与教廷权力在实际斗争的同时,也在理论上为自己提供权力高于教权的正当性依据。因此,替皇帝和国王服务的俗世学者为了反制教廷扩权的新理论,乃钻研罗马法,而发现帝国时代的皇帝,才是拥有一切权力的立法者。“Soverain”开始了其自身工具化的历史。
    
    
    二、布丹的主权观
    
    本文讨论的主权,即“sovereignty”,与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是分不开的。16世纪的欧洲正在分裂为各个民族国家。并且,这一时期“正处在两个过程的十字路口:一个是打碎封建制的结构,从而建立巨大的领土意义上、管理意义上、殖民意义上的国家;而另一个过程则是随着宗教改革和反宗教改革掀起的完全不同运动,使人获得永恒的拯救,得到精神上的统治和引导 ”。此时,有关主权的思想也不断涌出。
    
    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论述关于“主权”的第一人一般都追溯至法国思想家布丹的著作,尤其是于1577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
    
    1、布丹主权观出现的背景
    
    而要了解布丹“主权”思想的出现,首先要明白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和社会格局。当时的政治和经济是封建式的,思想文化则为罗马天主教会主导。各地的国王由于受到贵族(包括不同层级的封建领主)、教皇领导的跨国性教会、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以至城市新兴商人阶级等各方面政治力量的抗衡,权力十分有限。中世纪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组织的有效性几乎完全局限于本乡本土。这种地方性的经济和政治组织显然不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国家一方面反对教会对政治权力的干预,一方面致力于建立一个强大的、统一的世俗国家。
    
    另一方面,当时欧洲各国的具体情况是:
    
    在法国,路易十一在勃艮第这个中间国家消灭以后,终于在当时还是极为残缺不全的法国领土上恢复了以王权为代表的民族统一,以致他的继承者就已经能够干涉意大利的内乱,而这个统一仅仅由于宗教改革才一度在短期内成为问题。英国终于停止了他在法国的会使他继续流血的侵略战争;封建贵族在蔷薇战争中寻找补偿,也得到了更多的东西:他们互相毁灭了,都铎王朝登上了王位,权力之大超过了以前和以后的所有王朝。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早已合并。波兰自从和立陶宛合并以后,在王权尚未削弱的情况下,进入了他的光辉时期;甚至在俄国,在征服了诸侯的同时,又挣脱了鞑靼人的压迫,这种局面由伊万三世最后固定下来。全欧洲只剩下两个国家,那里没有王权,或者说,他们只是名义上存在,这就是意大利和德意志。
    
    布丹所生活的16世纪的法国在政治上已经完成了国家的统一,并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在经济上,尽管封建生产关系占有统治地位,但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已经开始,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新兴资产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而教会和贵族的势力在法国仍然十分强大。他们反对加强王权,反对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这种情况由于法国国王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争夺意大利的战争以及法国国内发生的天主教徒与胡格诺教徒的战争,而更加严重。因此,新兴的资产阶级与王权结成了联盟,并要求加强君主专制制度,维护国家的统一及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布丹的主权观的内容
    
    布丹主权论的目的或作用,便是为王权的巩固和扩张提供思想上的依据。故,这种早期的关于主权的的观点便集中于关注如何在一个地域范围内去分析其政治权力的架构,并研究如何集中政治权力和为这种集中作理论上的辩护。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困扰民生的武装冲突,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和平和安全的环境,就必须有一个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主权。
    
    布丹在他的著作中第一次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并给它下了一个定义。他指出,主权是国家的最本质特征,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是具有一种最高主权的合法政府。这样,布丹首次把国家与主权联系起来并形成了国家主权的概念。布丹说,主权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对臣民的最高权力,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是国家的最明显的标志。国家主权具有永恒性,它本质上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政府。政府是可以变化、更替的,但国家是不变的。国家主权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恰恰相反,它是法律的渊源。
    
    但是,布丹同时认为,主权和主权者是有区别的。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但握有主权的君主必须服从先于国家而存在并高于国家和国家主权的“神法和自然法”。如果君主不遵守神法和自然法,任意侵害人民的自由和财产,甚至残害人民的生命,则该君主就是暴君,人民有权推翻暴君,甚至可以杀死暴君。
    
    布丹认为,国家权力中最重要的是立法权,因为主权者就是立法者,法律则是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主权者的意志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来源。从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出发,布丹主张,立法权是不能分属于他人的,除主权者以外,一切人均不能拥有立法权,议会也无权立法。除立法权外,布丹认为,国家主权还包括宣布战争和缔结条约的权力、任免国家官吏的权力、最高裁判权、赦免权、对臣民提出忠实和服从的权力、货币铸造和度量衡的选定权以及课税权等。
    
    布丹的国家主权学说,为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
    
    3、现实中的主权
    
    现实中,十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开始后,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经历了长时期的动荡不安,宗教和政治的矛盾错综复杂,酿成无数纠纷和战乱。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 更带来前所未有的生灵涂炭。在这情况下,越来越多人觉得布丹等人的主权论是有道理的。于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便成为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
    
    在当时,《和约》的效力并非如现代的联合国宪章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约》只适用于“欧洲国家社会”,它并不适用欧洲国家以外的国家。
    
    以此条约所开端的国际秩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世界由主权国家组成,主权国家不承认任何更高的权威;第二,立法与司法权以及解决争端的权力通常掌握在各个国家手中;第三,国际法的目的是确立国家之间的和平相处的最低限度的原则;第四,对超越国界的不正当行为的反应是相关国家自己的事务;第五,所有的国家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第六,国家之间的争端常常以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法中几乎不存在对武力运用的限制;第七,对国家自由的限制被降到最低限度。
    
    
    三、简要评析
    
    1、可见,一方面,主权在实践中的最初出现,其所体现的国家平等是有限的,解决冲突的方式也主要是武力。同时,这种逐渐演化的主权概念可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对内来说,主权者(最初是君主)在某范围的土地(即其领土或国家)内 ,对其中的人民和事务享有最高的、独有的管辖权,主权者与其子民之间有直接的命令和服从关系,这个概念以集权论取代了封建时代的互相重叠交错的多层级的管辖论。对外来说,每个主权者独立于其它地方的主权者,毋须听命于任何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他可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事务(包括在美洲新大陆进行殖民地扩张和贸易时不再受教皇的管辖权规限)。这样,欧洲便形成了主权国家分立、互相抗衡的国际性秩序。这也是近现代国际法的起点,因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便是调整各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这种对主权的定义是把主权当作一种法律地位,看一个国家在形式上是否主权独立,进而推论它在理论上应该享有那些平等的地位。这种诠释把主权看作是一种规范性的原则,视主权为全或无的概念,罔顾国际现实 。客观上造成了“主权国家”对“非主权国家”或非国家(部落、无人区、所谓原始人或野蛮人居住区、所谓落后地区)行为的正当化。
    
    但尽管如此,相对于以前的混乱状态,主权概念的被实践所采用,还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关系。
    
    另一方面,所谓的“内部主权”及“外部主权”的传统性的概念性分法,乃根据主权行使的范围(或对象),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上,两者是分不开的,因为国际社会的承认除了看外部是否有相互竞争的权威,也看内部的权威是否稳固;相对的,国家对内的权威是否被接受,也依据该国是否有能力维护独立自主。
    
    2、布丹对“主权”的设计,其初衷是为了结束战乱,建立和平的国际国内秩序,使民族国家内部有一个最高的权威,它的权力集中在既定的中心,权力必须是绝对的、完整的、无限的和不可分的。而这种设计的提出,其最主要的一个前提就是民族国家的形成。因此,“不论是哪一种观点,主权的观念都必须与国家的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换言之,一个主权不能天马行空的凭空出现,主权的存在与行使必须透过以国家为载体才能彰显出其意义”。
    
    3、从布丹关于主权的论述以及现实中《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主权的认可,民族国家便有了合法的使用垄断性暴力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拥有者当然地属于主权者。而且,国家的概念也被推广到政府机构、政治集团和民族的代表,主权国家的出现成为欧洲殖民主义扩张的必要工具。
    
    自由主义认为,国家(state)本身就是一种必要的恶,但实际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就是这种恶的体现,这些和约国是主权国家,则未签约的国家就不享有主权,两者之间就不是平等的,前者侵略、殖民后者也就有了正当性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些主权国家(state)又往往滥用自己的权力,包括对国内和国外。
    
    因此,思想家们一方面设计出主权,来限制教权,并想结束封建割据的局面。当教权被限制后,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设计出其它的制度对主权进行种种的限制。故,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来,在民族国家没有消亡之前,问题是,主权已为一事实存在,它与民族国家融为一体,限制主权的怎样行使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便成为了一个问题。这包括国内最高权力的运用以及最初国家对外扩张和战争的理论依据。
    
    因此之故,对布丹的主权论述,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布丹仅论述主权的本质,却未回答主权如何成为可能,其来源之基础何在?这一点成为在布丹之后的霍布斯、洛克等积极想回答的问题。二是布丹未指出主权在现实操作上需要依托而加以实践的载体是什么,是国家、政府还是其它机制?这些载体的活动操作范围有多大,若不加以规范,将侵犯人们的生活权利,这也是近代思想家所亟欲回答的问题。
    
    换句话说,其一即主权的合法性来源,其二即在使用主权时如何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设计出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去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即是主权的如何应用问题。后者其实在民族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从柏拉图的哲学王、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政体、伯利比阿的混合政体、西赛罗的法治等,但是他们仅仅把权力当作一种既存的事实,只是思考权力的如何应用,而并没有考虑权力的来源问题。
    
    前者即是如何为世俗权力提供一种高于教权、高于封建政体的理论基础和“公共舆论” ,对于后者,按布丹的思路,尽管主权掌握在君主一人手里,但布丹并非看不到君主本身的恶,并非认为君主就是完人,所以他对君主权力的行使进行了一些限制,首先,君主应受到自然法的限制,其次君主应受到社会契约的限制,第三,君主应受到国家基本法的限制 。但是,布丹对这一问题只是在宏观上论述,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制度性措施。
    
    
    参考文献:
    
    1、本文对“主权”字源考的资料主要参考http://home.kimo.com.tw/santafeihung/work/polsci/ sovereignty.htm一文,在此表示感谢。
    
    2、二者地位之间的高低并非一成不变的。开始两者是互相利用,如法兰克王国国王克洛维于496年皈依基督教,接受洗礼,前者为后者成为“封建制度的国际中心”奠定基础,后者则为前者“绕上一圈神圣的灵光”。在教会的支持下,克洛维先后征服了高卢南部的勃艮第王国和西哥特王国;800年,查理大帝应罗马皇帝之请出兵意大利,平服罗马贵族的叛乱,教皇给他加冕,号为“罗马人皇帝”;奥托一世利用教会势力,抑制世俗领主,继续加固王权;961年,教皇约翰十二世为了平息罗马贵族的反抗,向萨克森国王求助,奥托一世遂率军越过阿尔卑斯山镇压了叛乱,962年2月2日,在罗马圣彼得大教堂教皇为奥托加冕,称为“罗马皇帝奥古斯都”,此后840多年,德意志帝国便称为“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它集合着罗马帝国的传统、天主教会的特权和法兰克帝国的王权。 教皇与皇帝地位高低的斗争可以说起于“主教叙任权之争”,在德意志封建化的过程中,罗马教皇拥有给德皇加冕的特权,德皇则力图控制教皇和教会,而地方封建主为了扩大权势,又往往借助教会的力量来削弱王权。从奥托一世起,德意志皇权处于鼎盛时期,完全控制了罗马教廷,教会主教由皇帝任命。11世纪中叶以后,教会势力增强,1073年,格雷格利7世即位.1075年,新任教皇颁布敕令,宣称教皇的地位高于一切,罗马教廷有权罢免教会贵族和世俗贵族,甚至皇帝。同年12月,格雷高利7世警告亨利四世,若不服从教皇命令,将受到逐出教会,废黜王位的惩罚。这样,两个封建大头领,为了争夺主教叙任权(授予主教和修道院长封地和职权的权力)进行了长达50年的斗争,直到1122年双方签订《沃尔姆斯协定》,皇帝放弃对教会的统治。(参见孙炳辉、郑寅达编著:《德国史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5,6,8,10,11,12页)
    
    3、例如宗教改革时保护马丁•路德的萨克森公爵就不理会教皇和皇帝的命令。在亨利三世统治时期(1039-1056),不断发生诸侯反对中央王权的敌对行动。亨利三世死后,1073年在萨克森又爆发了反对亨利四世的贵族骚动。诸侯的反抗活动还从罗马教廷找到了强有力的同盟者。同样,如前引2所言,教皇的统治也往往受到贵族和地方领主的挑战。对于自由城市挑战的代表性的例子是14世纪的德意志汉撒城市同盟加盟城市达80到100个,为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同盟层迫使挪威(1285年),瑞典(1293年)和尼得兰承认其特权并于1368年攻陷哥本哈根,迫使丹麦承认同盟的贸易特权,根据1370年得斯特拉尔松和约,同盟拥有对丹麦的否决权。14、15世纪时,许多城市爆发行会起义,反对贵族得统治。汉撒同盟得以兴起反映了德国内部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商业资本的形成。它“垄断了海上航路一百年之久,遂使整个德国北部脱离了中世纪的野蛮状态”(恩格斯《德国农民战争》)(参见丁建宏、陆世澄主编:《德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1年2月第1版,第89、90页)。
    
    4、Foucault,governmentality ,in The Foucault effect:studies in governmentality,ed. by Graham Burchell Colin Gordon and Peter Miller,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1, pp.85ff.转引自聂露 :“人民主权理论述评” 载“公法评论”http://www.gongfa.com/nielurenminzhuquan.htm。
    
    5、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系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73-74页。
    
    6、本节内容请参见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理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92-93页;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 第105-106页。
    
    7、三十年战争是17世纪欧洲爆发的时间长而又很复杂的一场战争,主要战场在德国。它既是德国内部两个诸侯集团之间以及诸侯与皇帝之间的一场内战(起初是被压迫民族反抗德国封建统治阶级争取独立的斗争),同时又是西欧和北欧主要国家相继卷入的一场大规模的国际冲突。三十年战争可分为4个时期:捷克—普法尔茨时期(1618-1624)、丹麦战争时期、(1625—1629)、瑞典入侵时期(1630-1634)、法国参战时期(1635-1648)。关于此战争的性质,史学界众说纷纭,有宗教战争说,有封建主之间大混战说,有哈布斯堡和反哈布斯堡两大势力争夺欧洲霸权说,更有人笼统地称之为领土、王位、霸权和宗教之争。还有国际范围内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的斗争说(丁建宏、陆世澄主编:《德国通史简编》,人民出版社1991年2月第1版,第133页)。可以说三十年战争的结果在实践上为国内主权和国际主权的划分提供了依据。
    
    8、李强:“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9、李强:“全球化主权国家与世界政治秩序”载《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2期。
    
    10、即早期的主权以地域为特征。
    
    11、施正锋:“国家主权独立的政治分析”引自http://www.wufi.org.tw/r05-07.htm。
    
    12、李英明:“信息时代下的‘国家’与‘社会’”载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 /ia/091/ia-r-091-024.htm。
    
    13、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
    
    14、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系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83页。
    
    
    -----------------------------------------------------------------------------
    作者简介:郭辉(1979,4—),男,汉族,安徽界首人,先后获得法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院,2000)和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学位,现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助教。专业特长为法理学与西方法律思想史及相关交叉学科。
    联系方式:yfghg@sohu.com
    地址:保定市青年路204号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邮编:071003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