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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化

作者:程汉大
建立在习惯法和判例法基础之上的英国法律制度素以历史的连续性和渐进性而著称于世。一部千余年的英国法制史,就像一条波澜不惊的长河,和缓而平稳地向前流淌。即使在国内发生动乱、内战或革命的非常时期,也未出现大起大落的剧烈变化。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流速和流量”都是相同的。回顾历史,有几个时期的发展变化是特别重大的,个别时期甚至可以说发生过革命性的变化。笔者认为,12—13世纪就属于这种革命性变化时期,因为在这一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化,并由此确定了未来英国法制发展的独特走向与模式。本文试图对这些变化作一综合考察,以展示该时期在英国法制史上的划时代地位。
    
    
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与法律体系的统一化

    
    12世纪以前,英国虽然已是一个政治统一的国家,但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尚未实现全国统一。在12世纪前700 年间先后入侵英伦的朱特人、盎格鲁人、撒克逊人、丹麦人、诺曼人随身带来了各自不同的原始习惯法,使英国的早期法律制度长期保持着混杂无序状态,即使晚至12世纪初仍能清晰地分辨出3种不同的法律,即威塞克斯法律、 麦西亚法律和丹麦法律。
    与法律体系多样性相一致的是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大致说来,那时英国有三种主要司法权,即公共司法权、封建司法权和国王司法权。公共司法权最为古老,其渊源可追溯到古代民众大会的公共权力;封建司法权产生时间稍晚,是封建制度的伴生物;国王司法权则呈现某种双重性,因为国王既是全国最大的封建领主,又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
    三种司法权分别通过三套不同的法庭组织得以实施,即包括郡法庭、百户区法庭和村镇法庭在内的公共法庭,由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组成的封建法庭,以及被称作库里亚即王廷的国王法庭。公共法庭有权受理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带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其权限范围与国家的行政区划完全吻合。封建法庭的分布极不规则,因为英国大贵族的领地很少连成一片,多数分散在几个或十几个郡内,因此,一个领主的封建法庭往往被分割成若干部分,像“孤岛”一样散处于全国各地。封建法庭以民事审判为主,主要是协调领主与封臣之间以及封臣或维兰内部的封建关系。国王因为既是最高领主,又是一国之君,其法庭的司法权限本应最为广泛,但在12世纪以前,领主角色在国王身上居主导地位,国君角色尚在其次,国王法庭的实际司法权只限于直接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和有关国王直属封臣的案件,所以那时国王法庭受理的案件总量远少于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
    此外,还有几种特殊法庭。一是教会法庭,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宗教案件总是在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上审理。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下令宗教案件和世俗案件分开审理,从此出现独立的教会法庭。二是特许法庭,最典型的是达勒姆主教法庭、兰开斯特伯爵法庭和切斯特伯爵法庭。三者均是出于军事目的设立的,分别位于苏格兰和威尔士边境地区,享有类似国王法庭的特许司法权。此外,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某些百户区法庭落入地方大贵族手中,从而变成私人特许法庭。城市通过购买国王特许状,也可获得自设法庭的特权。个别大城市(如伦敦)甚至独立于郡法庭管辖范围之外。特许法庭源于国王授权,因而从逻辑上讲应是国王司法权的延伸,但一经授权之后,国王便无权干预,因此,特许法庭的增加意味着国家司法体制分散性的进一步加剧。
    总之,那时“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被撕成若干碎片”。但是,这种局面在12—13世纪发生根本变化。在此期间,国王政府通过多种途径,不断扩大国王法庭司法权,逐步削弱、蚕食公共法庭、封建法庭、特许法庭的权力,最后终于把全国司法置于国王法庭直接和间接的控制之下。这一变化过程是通过下列措施完成的:
    (一)扩大“国王诉讼”范围。“国王诉讼”是指破坏“国王安宁”的犯罪案件,“国王诉讼”只能由国王法庭审理。在英国,“个人安宁”的法律概念早已有之,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所有自由人均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个人安宁”权利。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和国君,其“个人安宁”权利的外延自然比普通人宽泛得多。不过,直到11世纪,“国王诉讼”的范围还只限于特定时期(如三大宗教节日)、特定地点(如王宫或交通大道)和针对特殊个人(如王室成员、国王仆人等)的凶杀、抢劫等刑事案件。进入12世纪,随着国王的国君角色的逐步增长和王权的日趋强大,“国王诉讼”的范围迅速扩大,几乎囊括了所有危害国家、社会和基督教会安全的刑事犯罪。约于1118年问世的《亨利一世的法律》一书明确写道,审理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是英格兰国王所专有的、并可施行于任何人的权力”。 这说明刑事审判权归国王所有这时已得到法律的承认。
    (二)大量使用司法令状。令状最早出现于9—10世纪, 原有一种信件式的国王命令,由王室文书处大法官厅发出,主要用于行政管理事务。亨利二世时,令状被大量用于土地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并开始形成若干不同的固定格式,每一种形式的令状只适用于某一种案件。凡自由人,如有冤情均可向国王申请(须交纳一定的申请费)相应的司法令状,然后根据令状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令状具有崇高权威,无视或违抗国王令状,以蔑视王权论处。司法令状是12世纪中叶以后国王干涉和侵蚀地方公共法庭、封建领主法庭原有司法权的有力手段。
    司法令状的种类多达数百种, 根据其适用案件的性质大致可分为4类。第一类是有关土地占有权案件的令状,史称小敕令。在这类令状中,以下述4种最为常见:一是核实地产占有权令状, 用于某块地产的占有权性质是属于教会财产还是世俗财产不确定的案件;二是新近被夺占有权令状,用于自由地产占有权被他人(通常为领主)非法侵夺的案件;三是死去先人占有权令状,用于自由地产继承权出现争执的案件;四是圣职推荐权令状,用于教堂圣职出缺而圣职推荐权又存有争议的案件。这四种令状均指示郡长或封建领主应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并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应采用陪审制,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第二类是有关自由土地所有权的令状,史称大敕令。大敕令也有几种形式。一是权利令状,用于自由地产权所有权争议案件。当事人取得此令状后,可以越过地方或封建领主法庭,直接将案件投诉于国王法庭,甚至已经投诉于地方或封建领主法庭的案件,只要尚未结案,也可通过该令状将案件调至国王法庭。权利令状给予封建领主法庭以直接而沉重的打击,包括审理维兰份地纠纷的庄园法庭也受到严重削弱,因为自12世纪起英国掀起劳役折算运动,折算后的维兰实际上成为自由人,从而也获得了申请权利令状并直接向国王法庭投诉的权利二是带有强制性的指令令状。该令状通常命令郡长通知有关当事人“立即而不得拖延”归还拖欠的租金、借款或非法夺取的他人地产与财物,否则将传唤他到国王法庭受审。
    第三类是纠错令状。英国古代没有上诉程序,但从12世纪起,倘若地方公共法庭或领主法庭审判不公,当事人可以向国王申请纠错令状。令状命令郡长或领主将审判记录整理后,派4 名合法居民送交国王法庭审查。若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则宣布原判无效,并给予原判法庭以惩罚:对地方公共法庭多处以罚款,对封建法庭则剥夺领主的司法权。1267年的《马尔市镇法规》规定, 国王法庭是惟一有权受理错判案件的法庭。通过纠错令状和垄断性纠错权,全国各级各类法庭统统被置于国王法庭的监督之下。
    第四类是特权依据调查令状。此种令状出现稍晚,为爱德华一世所首创,目的在于遏制特许司法权的膨胀。因为在13世纪上期,英国政局长期动荡不定,贵族领主们乘机扩张自己的司法权,许多百户区法庭落入私人手中,成为有实无名的特许法庭。针对这一现实,爱德华一世于1274年对全国进行普查,随后派遣法官携带调查记录和新发明的特权依据调查令状巡回各地,逐一查验特许司法权的成文法律依据。如果领主拿不出国王颁发的正式授权特许状,则立即取消其特许司法权;如果拿得出特许状,则仔细检查是否在细节上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从此以后, 特权依据调查令状成为国王遏制地方权贵暗中僭取特许司法权的有效手段。
    (三)建立巡回审判制度。巡回法庭最早出现于亨利一世时期,但那时只是偶尔使用,未成制度,而且在随后的斯提芬内战时期一度中断。1166年和1176年,亨利二世先后颁布《克拉伦顿法令》和《北安普顿法令》,建立了正常的巡回审判制度。进入13世纪,巡回审判制度臻于完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了综合巡回法庭、普通民事巡回法庭和清审监狱巡回法庭三种不同形式。综合巡回法庭有权受理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同时就行政财政管理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普通民事巡回法庭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其中尤以土地纠纷案件居多;清审监狱巡回法庭负责提审地方监狱中的在押犯人,以刑事审判为主。二是巡回审判定期化。综合巡回每7年一次,普通民事巡回和清审监狱巡回每两年一次。 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后果是剥夺了地方公共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大部分司法权,加速了司法管辖权的集中,因为“巡回法庭把越来越多的重要案件从郡长手中抽走,纳入自己手中。……他们侵入到贵族领地内,甚至侵入到独立于郡法庭或百户区法庭之外的特许领地和庄园,审查它们的决定,干预它们的判决”通过上述措施,国王司法权延伸到全国各个角落和各个领域,国王法庭包揽了几乎全部的刑事案件和自由土地纠纷案件。“到13世纪末,几乎找不到一件自由地产案件是在领主法庭上审理的”。郡法庭只保留了案值40先令以下的小型民事案件审判权。一种新的法律观念,即国王是司法权的惟一源泉日益流行。号称“英国法学之王”的布莱克顿在13世纪中叶撰写的《英国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明确指出,国王是所有世俗案件的正当法官,只是因为国王公务繁忙,才不得不将这一权力委托给某些法官或官员行使罢了。1290年出现的另一法学著作《费尔塔(Felta)》在介绍每一种法庭时,前面总要冠以套语:“国王有他的法庭……”。可见,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说,到13世纪末,司法的中央集权化都已是不争的事实。
    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促进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伴随着巡回法官的足迹,各地不同的习惯法逐步融为一体。巡回之余,法官们要汇集中央,交流办案经验,研讨法律疑点。许多被公认为合理的判例、习惯自然成为大家共同遵奉的审判准则,久而久之,便作为普遍有效的统一法律固定下来,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12世纪中叶,开始出现“普通法”概念,那时出版的《财务署对话》一书写道:“森林法完全是国王个人意志的产物,它与王国的普通法形成鲜明对照。”13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及其派驻英国的代表多次提到“普通法”,并把它视为不同于教会法的一套自成体系的世俗法律。到爱德华一世时,“普通法”成为广为流行的时髦词汇
    
    审判机构的专职化与审判方法的理性化
    
    12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尚无现代意义的法庭。那时的国王法庭、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都是兼有多种职权的综合性机构。由于司法权日益集中于国王手中,使担负繁重行政管理任务的王廷越来越不堪重负。另外,当时王廷总是跟随国王四处巡察,驻无定所,有时滞留于海峡彼岸的国王领地,这既不便于当事人投诉,也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量的增加,当事人的不满,迫使国王在12世纪后期陆续从王廷中分流出部分成员,组成单一职能的专职法庭。
    
    最早建立的专职司法审判机构应是普通巡回法庭和清审监狱巡回法庭,但二者都不是常设性的,巡回结束,即告解散,所以学术界普遍认为,1178年建立的普通民事法庭是英国第一个独立于其他政府工作之外的专职法庭。它由5名王廷成员(2名教士、3名贵族)组成, 常驻西敏斯特大厅,随时受理来自全国的各种投诉。 另一个脱胎于王廷的专职法庭是出现于13 世纪中叶的王座法庭。1268年,罗伯特·德·布鲁斯被任命为“在国王面前受理诉讼的首席法官”,这标志着王座法庭的诞生。布鲁斯带领三四名法官,专注于案件审理,不再兼理其他工作。1272年,普通民事法庭的主持人也获得“首席法官”之称。两个独立的专职法庭各有自己的印玺和司法档案(称作卷档)。 到爱德华一世时, 二者分别定名为“Common Pleas ”和“King's bench”。
    第三个中央专职法庭是从财务署中分离出来的理财法庭。财务署创建于亨利一世时期,最初只是每年春秋两季为处理国王财政事务而专门召开的两次王廷会议。财务署主要负责国王岁入的收缴、核算与管理,若遇有财政争议问题,则即席裁决。因此,它从一开始就兼有财政和司法两种职能。后来,两种职能分别由“下财务署”和“上财务署”行使。掌管司法的“上财务署”成员被称作财务署男爵。1236—1237年开始出现财政案件审判记录,是为理财法庭产生的标志。爱德华一世时,威廉·卡尔顿获得“首席男爵”称号。“首席男爵”是理财法庭的主持人,等同于另外两个中央法庭中的首席法官。三个中央法庭的职权略有不同。普通民事法庭主要受理普通人之间的民事案件;理财法庭主要受理财政案件,但偶尔也受理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王座法庭地位最高,除受理国王诉讼外,还对前两个法庭的错判案件拥有复审纠错权,这是因为王座法庭在法理上是“国王亲临法庭”,尽管实际上国王并非总是出席。三大中央法庭固定于西敏斯特,再加上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庭,一套系统较为完备的新型专职司法机器宣告建成,而原有的非专职性的地方公共法庭和封建法庭日趋衰落,其作用和意义越来越微不足道。新式专职法庭采用富有理性的新式审判程序与方法,因此,法庭专职化的过程亦即审判程序与方法理性化的过程。
    
    在12世纪中叶以前,案件审判方法是极为落后、原始的(注:其实,那时根本谈不上审判二字,当时的英语中也无trial审判这个词,
    而只有验证proof,trial一词直至布莱克顿时代才出现。)。审案不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而是简单地诉诸神灵、上帝和超自然力量,就像掷骰子赌博一样,带有明显的迷信色彩和不可预测性。审理过程分为法庭陈述、验证和宣判三个步骤,宣誓在审判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开庭后,首先由原告、被告进行陈述。陈述前要郑重宣誓,保证自己所说的一切皆为事实,绝无谎言。如果陈述内容中有可疑之点,或陈述人流露出惊慌、犹豫等情绪,则说明他“心中有鬼”,所言不足为信,据此法庭将判其败诉。若双方均顺利通过陈述则开始验证。验证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证人誓证法。即由当事人双方各提供证人若干名,经宣誓后如实讲述案情;若证人的证词互有矛盾或与当事人陈述内容不符,则判其败诉;若双方证人的证词均无漏洞,则根据证人数量作出判决,多者胜诉。
    
    (二)公证人誓证法。即由当事人一方(通常是被告)面对一定数目的公证人重新进行宣誓与陈述,若2/3的公证人认为他提供的证词是“清楚可信的”,则判其胜诉,否则判其败诉。公证人数目依案件性质而定,通常为12人。最初,当事人有权从邻人中自由选择公证人,结果多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难以保证公正判决。为避免亲亲相护,后来改由法庭预先确定一批“公正可靠”之人为候选人,供当事人从中挑选。最后,改由法庭指定公证人。
    
    (三)神判法。神判法又分多种形式。一是热铁神判法,即由当事人手捧一块热铁,前走几步,扔掉铁块,当众将其双手包裹起来,数日后,根据伤势轻重判其有罪无罪;二是热水神判法,即将当事人手臂侵入热水中,再取出包扎,数日后看伤势轻重作出判决;三是冷水神判法,即将当事人扔进池溏或河流中,若沉入水底,说明“被上帝接纳”,据此判其无罪,否则判其有罪。
    
    (四)决斗法。即由当事人双方或代表他们的决斗士各执一件古代兵器,相互格斗,直到一方服输为止,若天黑之时仍胜负未分,则判被告方败诉。
    显而易见,上述各种审判方法都是违背理性的,尤其是神判法、决斗法,可谓荒谬至极,根本不足为凭。不合理性的审判方法决定了冤假错案司空见惯,而真正的罪犯却常常逍遥法外。1100年,有一次共有50名犯罪嫌疑人付诸神判验证,结果全部顺利通过,被“无罪释放”,对此结果威廉二世曾深表怀疑,并公开嘲笑神判法。在1201—1209年采用神判法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一件证明被告是有罪的。旧审判方法的明显不公正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教会僧侣公开谴责神判法和决斗法是“野蛮人习惯”。在普遍的反对呼声中,旧审判方法于13世纪先后被废弃。1215年,拉特兰宗教大会下令禁止教士参加神判,这一法令等于宣布废除神判法,因为进行神判需伴之以宗教仪式,教士退出后,神判则无法进行。《拉特兰法令》在英国得到迅速而彻底的执行。从1216年起,在英国的司法档案中再也找不到一件使用神判法的记录(注:F.波洛克和F.W.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第2卷,第599页。)。决斗法的使用率自12世纪80年代起急剧减少,到13世纪中叶,平均每年使用决斗法的案件不超过20件。公证人誓证法虽保持了较长时间,但在13世纪以后也仅仅作为一种残余形式而存在。
    
    取代上述各种旧方法的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陪审团审判制。陪审团起源于欧洲大陆,原是法兰克国王用以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特权性调查方法,后因法兰克王国分崩离析,王权衰落,陪审团随之消失。但幸运的是,在法国西北角的诺曼底,由于公爵权力强大,陪审团调查法得以保存下来。1066年诺曼人把它带进了英国(注:T.F.T.普拉克内特:《普通法简史》,第103—105页。)。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司法工具。陪审团分为检举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两种,前者被后人称作大陪审团,后者被称为小陪审团。陪审制首先被用于刑事审判,其标志是1166年的《克拉伦顿法令》。该法令规定,当巡回法庭开庭时,郡长应从各百户区内遴选12名合法居民,从各村遴选4 名合法村民,经宣誓后检举自亨利二世继位以后发生在自己百户区或村镇内的所有凶杀、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被检举者立即由郡长逮捕,交付巡回法官审判。1176年的《北安普顿法令》进一步扩大了陪审团的检举权限,明确了陪审团和法官的不同职权,从而使大陪审团检举制度更加完善。
    在一段时间内,仍沿用神判法进行审判。1215年废除神判法后,改用小陪审团审判制。最初,小陪审团成员由大陪审团成员兼任,在亨利三世的司法档案中,有大量关于“由4 名合法村民”(即组成大陪审团的成员)裁决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记录,这种将起诉和审判两种职能合而为一的做法势必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所以,后来二者逐步分开,审判职能由单独组成的小陪审团(通常也是12名合法居民组成)行使。在爱德华一世时的司法档案中已很少提到“由4名合法村民”参与审判的事,由此推断,这时小陪审团审判制已经建立起来。
    在民事领域采用陪审团审判制始于1179年。这一年,亨利二世颁布《大敕令》,规定:自由地产讼案的当事人若不同意采用决斗法,可向国王购买大敕令令状,采用陪审制。其方法是:由郡长先从当地居民中遴选4名骑士,这4名骑士再从邻人中选出12名骑士组成陪审团,经宣誓后裁决地产应归谁所有。新方法一出现就深受社会欢迎,很快便在民事审判领域占居主导地位。
    根据理查德一世时的司法记录, 一年内就有135件自由地产案件是通过陪审制审结的。在1256、1269、1279 年纽卡斯尔巡回法庭受理的83件民事案件中,有81件采用了陪审制。
    采用陪审制是一项伟大的创举,因为与旧审判方法相比,陪审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陪审员均为当地居民,有可能是案件的知情人;此外,陪审员选定后,通常留有两周时间供其调查取证,此间,陪审员可以自由询问有关证人,以查明案情真相。因此,陪审制的实行大大提高了审判质量。当然,个别陪审员屈服于威胁利诱等外界干扰因素而循私枉法也是难以避免的。 正因为此, 国王政府创设了剥夺权利令状(Writ of Attain),以加强对陪审员的监督和控制。若发现陪审团判决明显不公,当事人可申请此令状,对原审判记录进行复查。一经查明确有舞弊行为的,不但取消原判,有关陪审员还要受到剥夺出庭作证权和监禁一年的惩罚。因此,整个说来,陪审制比之旧审判方法要公正得多。查默斯说:“我对陪审团考察得越多,对它们的裁决就越尊重。……它们具有发现欺蒙诈骗行为的奇特本领。”。
    
    
司法人员的职业化

    
    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另一重大变化是司法审判人员的职业化以及由此导致的职业法官与职业律师阶层的兴起。11世纪时,严格意义上的法官是无从谈起的。那时,各级各类法庭都是由非专业法律人员组成的集会式法庭。出席法庭者统称为诉讼人,他们既是起诉人,又是审判官。案件的判决由诉讼人集体作出,法庭首脑只是诉讼人的召集人、审判过程的主持人和法庭判决的执行人。
    
    源于史前民众大会的地方公共法庭堪称为集会式法庭结构模式的典型代表。无论郡法庭还是百户区法庭,本质上都是某一特定区域的居民共同体的大众集会。按照古代习惯,出席公共法庭、提起和参与诉讼审判是第一个自由人的权利和义务。诺曼征服后,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这一权利和义务与封建土地所有制联系起来,诉讼人被限定于自由土地持有人的范围内。不过,在中世纪的英国,自由土地持有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社会群体,它包括所有通过提供非劳役性义务而领有土地者,换句话说,除维兰之外的所有居民,包括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领主和自由农民梭克曼(Sokeman),均属于自由土地持有人的范畴。可见,
    公共法庭的诉讼人队伍是相当庞大的。但是,由于出席法庭是义务性的,费用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们总是寻找借口逃避出席,这种现象在小贵族和自由农民中间尤为普遍。因此,郡法庭的诉讼人数量一般不超过百人,百户区法庭则只有数十人或十几人。此外,作为一项习惯性特权,地产分布在数郡之内的教俗大贵族很少亲临法庭,通常委派其总管代为出席。总管因为长期负责大贵族的家务和地产管理,富于组织才能和处事经验,在法庭上总是居于支配地位,所以史书上称他们为诉讼人的“领头羊”。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公共法庭的诉讼人并非单纯行使司法权,他们还要处理各种地方行政和管理事务,如执行国王命令、分摊税款、解决河道堤防、道路桥梁的修筑问题等。
    
    那时,国王法庭即王廷的结构特征同样是集会式的。按照封建主义理论,国王法庭由国王的直属封臣组成,包括直接领受国王一块采邑的一千余名小骑士。但是,由于小骑士位卑言轻,在法庭上不受重视,也很少能发挥作用,因而他们不愿耗费时间和旅资前去充当大贵族的陪衬。再者,在当时的条件下,也没有可能经常召开如此庞大的全国性会议。所以,除在三大宗教节日时召开大型会议外,平时出席国王法庭的诉讼人只是少数得庞的教俗大贵族、王室官员和国王顾问。国王作为法庭主持人,可能对审判结果有较大影响,但判决仍是由诉讼人集体作出。封建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的组织结构和审判方式与国王法庭相仿,不同之处仅在于,领主法庭的诉讼人是依附于该领主的自由土地持有人,庄园法庭的诉讼人是庄园内的成年男性维兰。
    
    12世纪后期,随着专职法庭的建立,职业法官逐步萌芽,司法审判权开始集中于职业法官手中。最早出现的巡回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等皆由国王特别任命的三五名专职法官组成。不过,在以后的近一个世纪内,法官还不是训练有素的专业法律人员,而是王廷官员或地方政府官员,其中多数出身教士或兼任教职,这大概是因为教士文化素质高,熟悉法律,精通法庭通用的拉丁语和法语所致。此外,这时的法官虽以司法为主,但仍未完全脱离其他政府工作,法官出席王廷会议参与行政依然经常发生,特别是综合巡回法庭的法官,除受理案件外,继续肩负着财政、行政、督察地方官员等多项任务。
    
    确切地说,职业法官是13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1268年,劳伦·德·布鲁克被任命为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他是第一个既非政府官员亦非高级教士而仅凭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而进入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此后,出身行政官员的法官越来越少,到13世纪末,在普通诉讼法法庭的审判席上已看不到行政官员的影子。约于此时, 教皇下令禁止教士学习世俗法律和参加世俗法庭的审判工作,这一禁令大大加速了法官的世俗化进程。1316年后,除了斯坦恩顿的哈维(1326年任法官)一人外,再没有任何教士出任法官。法官必须从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才即刚刚兴起的律师阶层中任命,作为一条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从此确立,一支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出现了。
    
    与法官专业化互为因果、同步发展的是律师阶层的出现与成长。12世纪后期,随着专职法庭的建立,司法令状的大量使用,法律规则日趋完备,审判程序和方法更加复杂和严格,诉讼审判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越来越高,特别是陪审制采用后,增加了法庭辩论程序,要求诉讼双方于公堂之上互相质疑、即席答辩,这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相当的辩论技巧,对于普通当事人来说,已难以独自完成诉讼过程。况且,取得国王司法令状这时已成为启动大多数诉讼的必要步骤,而令状种类多达数百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令状选择失当往往导致败诉。令状是用拉丁文写成的,而法庭陈述和辩论则使用法语,普通当事人要精通两种语言(当时拉丁语是一种贵族语言,只流行于上层社会)也非易事。于是,一个以协助或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为业的新兴阶层——律师就应运而生了。
    
    早期的律师有陈述人(narrator)、代诉人(attorney)、法律顾问(counsellor)等多种称谓,其中代诉人一词使用最广。在格兰维尔(12世纪后期)时代,已出现关于代诉人、法律顾问的记载,而且有少数代诉人的名字不止一次地出现于司法档案中,足见这些人已开始以代理诉讼为职业。到布莱克顿(13世纪中期)时代,代诉人已十分普遍。有人随时应当事人之请代为诉讼,有人则被王室、教会或大贵族聘为常年法律代理。无论何种形式的代诉人,都是靠提供法律服务换取的报酬为生。“各种迹象表明,到亨利三世时,律师已经成为一种新型职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套富有英国特色的法律教育和律师培训制度在这一时期也开始萌芽。1235年的《默顿法规》规定,所有自由人均可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此后,社会对律师的需求量大增,加之律师享有的崇高社会地位和丰厚收益本身就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因此,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家庭的子弟趋之若鹜。他们麇集于伦敦西区,通过旁听三大中央法庭的审案过程,学习法律知识和辩论技巧。于是,一个被称作“法律学徒”的特殊社会集团开始出现。为便于业务学习,法律学徒们往往自由结合,寄宿于西敏斯特大厅附近,居住在一起的一批法律学徒便组成一所简易法律学校。据说,在西敏斯特区一度有十几所这样的法律学校。进入14世纪以后,有4所简易法律学校脱颖而出, 形成了四大著名律师学院,即内殿学院、中殿学院、格雷学院、林肯学院。法律教育从此步入正规。各学院均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方式,一方面由讲师开设法律知识、典型案例分析等课程;另一方面让学徒们起草法律文书、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参加模拟案件讨论会,见习法庭辩论等。这样,一批又一批受过系统专业教育与训练并具有较强实践工作能力的律师,从四大学院源源不断地输送到司法界,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当时的英国人以自己国家拥有一流的法官和法学家而深感自豪。当亨利三世与主教威廉·雷利发生法律争执,有人建议提交巴黎的法律专家裁决时,雷利坚决反驳道:“英国有充足而优秀的法学家”。应当说,雷利的话决非自诩之词。
    
    
余 论

    
    综上所述,12—13世纪英国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均发生革命性的变化,这些变化汇合一起,使英国完成了一次被某些外国学者称之为“法制大跃进”的历史性跨越。如果说在12世纪以前英国尚未走出混乱、无序、落后的原始法制阶段的话,那么,到13世纪结束时,一套被人们称作普通法的系统完整的全国性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这是欧洲历史上出现的第一个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体系,在它身上已清晰地显露出近代法律制度的若干基本特征。所以,英国法律史学泰斗梅特兰认为,英国是一个法律制度早熟的国家。他说:“如果把1272年的英国同当时的西欧各国加以比较,那么,英国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它的早熟性,至少可以这样说,那时英国的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足以与近代的文明制度相比拟。它已荡涤了各种原始性特征,而这些特征在法国和德国仍程度不同地存在着。”
    
    法律制度的早熟使英国从此与欧洲其他国家分道扬镳。在以后的几个世纪内,英国循着自己的道路独自向前迈进,普通法日趋完备,并深深地融入英国的社会生活和民族文化传统中。与此构成鲜明对照的是,欧洲大陆各国继续徘徊于原始法制阶段,保持着芜杂混乱的地方习惯法,这种局面使罗马法向这些国家的渗透成为可能。尤其是到中世纪后期,当大陆各国开始加强王权,着手创建近代民族国家时,带有集权主义倾向的罗马法恰好迎合了这一时代需要。于是,一场声势浩大的罗马法复兴运动迅速席卷欧洲大陆,罗马法也在这场运动中摇身一变成为国际规模的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而这时的英国,普通法传统早已根深蒂固,它像一道坚固的长城,成功地抵挡住了罗马法的冲击。不仅如此,在随后兴起的殖民扩张浪潮中,普通法还伴随着英国殖民者的足迹走出了国门,传播到美洲、大洋洲、亚洲、非洲的许多国家,从而也发展为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由此可见,当今西方世界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并立格局的历史基础,实际上是通过12—13世纪英国法制的革命性变化奠定下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12—13世纪不仅在英国法制史上,而且在整个西方法制史上都留下了深远的影响。
    
    这里,有一个无法回避但又耐人寻味的问题:为什么在历史文化背景基本相同、社会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欧洲各国中,惟独英国在12—13世纪出现法律制度早熟的奇特现象呢?特别是联想到当时正值英国与大陆各国政治经济联系最广泛、最密切的时期,这个现象尤其发人深思。正因如此,许多外国学者对该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试图解读其中的奥秘。但是,西方学者特别是英国学者大多从抽象的民族特殊性出发,认为这是由于英吉利民族固有的“民族性格”、“民族传统”所导致的结果。这种充满民族主义感情色彩的解释早在15世纪福特斯丘的《英国法律赞》一书中就已经有所流露,进入近现代以后更是广为流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普林希姆。他于1933年在剑桥和牛津大学的专题讲座中,通过比较英吉利民族、古罗马民族和大陆各民族间的异同得出这样的结论:英国人特有的“民族品质”、“民族精神”是促成英国法制早熟和普通法产生的主要动因,普通法本身就是英国“民族特性”的生动体现。很显然,这种立足于民族优越论的解释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因为在12—13世纪时,英吉利民族并未形成,根本谈不上什么特殊的“民族品质”、“民族精神”,更何况具体完成这次法制革命、创建普通法的恰恰不是原英吉利人,而是刚刚入主英伦的法裔诺曼王朝和安茹王朝。再者,就普通法的早期实体法内容而言,也主要是由导源于法国的封建土地法构成的。
    
    那么,导致英国法律制度早熟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特殊的历史现象只能从特殊的历史原因中寻找答案。英国法制的早熟主要是特定历史机缘所促成的。其中,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第一,英国较早建立了强大的中央王权。马克·布洛克说,英国“成为一个真正统一的国家比任何大陆王国要早得多”。而这一点又与丹麦人入侵和诺曼征服两个偶发事件密切相关。8—10世纪时, 原盎格鲁—撒克逊人的7 个王国在联合抗击丹麦入侵者和收复“丹麦法区”的斗争中,逐步凝聚为一个统一国家,并创建了以分郡制为主干的三级地方统治体制。在此基础上,诺曼王朝借助军事征服获得的生杀予夺大权,建立起当时欧洲最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王权的强大为根本改造原始法律制度提供了必要的动力源泉。回顾12—13世纪英国法制发生的所有变化,从“国王诉讼”范围的扩大、司法令状的采用、专职司法机器的建立、陪审制的推广到司法管辖权的集中、法律体系的统一,无一不是仰赖强有力的王权实现的。从本质上说,英国的普通法就是英国的王室法。与此相反,自9世纪法兰克王国解体后欧洲大陆各国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中,王权式微,诸侯肆虐逞强。在这种政治局面下,法律制度的统一当然不可企望。第二,与前一因素紧密相联的是英国的法制近代化起步较早。12世纪,正当欧洲封建制度方兴未艾之际,英国便提前叩响了近代法律制度的大门。当时,罗马法尚未成熟,还无力对周围国家发挥实质性影响。特定的历史机遇使英国轻而易举地跳出了欧洲法制发展的正常轨道,走上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法制之路。反观大陆各国,由于王权虚弱,又经过数个世纪之后,法制近代化的车轮才姗姗启动,而这时罗马法已经成长壮大,正以不可抗拒之势风靡欧洲。结果,接受罗马法成为大陆各国惟一的历史选择。在这里,“时差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在英国与大陆之间的历史差异中,始终能够看到时机选择的重要性”。 比利时学者卡内基姆的这个看法无疑是颇有道理的。
    
    (原载《世界历史》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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