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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储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新技术。"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删去第四项、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八、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其公益性职责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监测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级或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80%,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70%。"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至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法实施前已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任职但未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过渡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十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农业科技示范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十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或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各类经营性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业务考核、聘用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的乡镇政府的意见。

"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的业务考核、聘用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法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侵害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必要性

现行农业技术推广法自1993年7月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保障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现代农业发展,农业技术推广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对此作出修改。一是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和职责发生了变化,需要确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对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推广进行分类管理。二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运行机制需要规范,以解决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人员流失、人员老化、推广能力不强等问题。三是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不足,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作条件落后,县以下的工作经费严重缺乏,需要完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保障机制。四是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逐渐成为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需要政策引导和扶持。五是一些地方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中非专业人员占比过高,需要对推广人员的资质要求作出规范。另外,现行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内容较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刚性不强,需要充实。

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是落实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的具体举措。2011年我国粮食产量实现"八连增",单产和总产再创历史新高,单产增加对粮食总产提高的贡献率达到85.8%,科技对农业增长的贡献率达到53.5%,农业科技成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动粮食和农业发展的主要力量。适时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进一步强化农业科技对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支撑,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推动农民增收,都具有重要意义。

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1443人次提出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议案44件。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业技术推广法进行了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农业部等七部门对本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提出了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并确定了修改思路,为修改该法作了比较扎实的前期准备。2011年该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启动了修改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级人大农委、31个中央部委及科研教学单位的意见,"草案"条文基本成熟,具备了提请审议的基本条件。

二、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宗旨和原则

这次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以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完善体制机制、提高推广服务能力为目标,强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导作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加大保障与扶持力度,推动先进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在修改工作中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近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二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农业技术推广法执法检查时提出的相关要求,结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是体现前瞻性,对认识尚不一致或改革正在进行的问题,仅就达成共识的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今后的实践探索留出空间。

三、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职责分类

随着现代农业不断发展,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在农业生产服务方面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重点承担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发挥人才优势,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并承担部分公益性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等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形成"一主多元"的格局。为此,草案规定:确立农业技术推广的分类管理原则,实行公益性推广和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草案第四条)。构建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草案第八条)。明确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公共服务机构,其公益性职责是:关键农业技术的推广、动植物疫病及农业灾害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农业资源与环境监测、水资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培训教育服务等(草案第九条)。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是这次修改的重要内容,是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得出的结论。

(二)关于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体制

过去,基层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按乡镇设立。近些年,随着各地交通、信息等条件的改善,为了便于集中力量和管理,一些地方进行了按照区域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探索。按照中央2009年1号文件提出的3年内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等公共服务机构的要求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现实情况,草案规定: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级或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草案第十条)。与原法相比,新增了可设立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规定。

现行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体制,主要有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为主和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上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两种模式。鉴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按照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乡级国家农技推广机构的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为此,草案规定:完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草案第十条)。这样规定,一是体现因地制宜,二是为今后各地对管理体制的调整完善留出空间。

(三)关于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队伍建设

由于种种原因,不少地方非专业人员进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占用业务人员编制,影响着农业技术推广职责的有效履行,各地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为此,草案规定:一是规范人员编制和结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低于岗位总量的80%,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低于70%(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规范农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放宽至中专以上学历;为妥善解决新、旧制度的衔接问题,对于现有人员中未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过渡办法(草案第十三条)。

(四)关于多元化推广服务组织的地位与作用

面对农民多层次、多领域的科技服务需求,农业技术推广已由政府主导的单一方式向多元化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等组织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类经营性组织,结合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农资供应、标准化生产指导、信息发布、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不少科研单位和学校,在搞好科技创新的基础上,直接与基层推广机构或农民挂钩,在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在"一主多元"推广体系中,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草案第八条);二是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草案第十五条);三是引导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成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草案第十六条);四是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类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草案第十七条)。

(五)关于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水平

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地方农业科研成果转化率偏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效率不高、推广不适用的技术给农民造成损失、有些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而弱化公益性服务等问题,草案规定:一是提高推广服务效率。鼓励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科技人员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草案第五条)。二是强调技术推广前的验证。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草案第十九条);三是规范经营性推广行为。除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外,其他单位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草案第二十一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再从事经营性推广服务。

(六)关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保障措施

近些年,虽然各级财政增加了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但从不少地方看,投入不足、保障能力不强的问题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基层推广工作经费严重缺乏,试验示范、检验检测、技术培训等日常工作难以开展,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缺乏专项资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设施条件差,缺乏办公、试验示范场所和推广、培训设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缺乏政策引导和扶持,基层推广队伍老化、结构不合理;对经营性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缺乏扶持政策等。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草案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是指农业法及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二是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县、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草案第二十二条)。三是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草案第二十六条)。四是鼓励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草案第二十四条)。五是各级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各类经营性组织或个人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新增一章,明确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任,对违法者依法给予处分(草案第二十九条);二是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责任,对违法者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分(草案第二十九条);三是追究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责任,对违法者责令限期归还、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二十九条);四是追究侵害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责任,对违法者要求赔偿、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二十九条)。

草案还删除了部分条款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及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来源: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