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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中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以及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个人。

第二章 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培训,并将合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进行监测、评估。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每年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确保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第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监管函、风险提示、监管谈话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他外部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司法建议书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犹豫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

(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或者变更费用收取水平的方法、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

(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及定期寿险实行费率浮动,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当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赋予投保人自动续保、自动垫交等选择权的保险,应当在投保单中载明并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勾选;通过电话销售的,应当取得投保人明确的答复,并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一节 销售资质

第十八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经验,销售前在保险公司接受过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诚信教育等。保险公司应当做好培训档案的留存工作。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其省级分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委托区域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可以由区域性商业银行总行同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业务开展地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电话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的方式属于公司直销;以合作机构名义呼出的方式属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电话呼叫中心应当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

电话呼叫中心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自建电话呼叫中心开展电话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保险公司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和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业务处理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或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服务提供者进行尽职审查,建立健全监督管控和责任追究机制,定期对其服务的合规性进行评估。

第二节 销售宣传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规范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规范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授权。

除省级分公司外,保险公司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客户进行宣传的形式包括: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向客户提供的与投保相关的材料;

(三)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四)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说明会管理。产品说明会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中介机构组织的,以宣传或销售保险产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开展的客户联谊会、客户答谢会等活动。

保险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营销团队名义举办产品说明会。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说明会档案材料管理制度,将产品说明会召开时间、地点、举办方、讲解课件、宣传材料、参会客户人数及签单情况等材料存档备查,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公司基本信息。

第三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本公司的网站、营业网点、所属代理网点公示、张贴《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向客户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除此之外,还应向客户出示的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

(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

(二)通过个人代理、银行代理渠道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通过电话、互联网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客户出示投保提示书。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向客户提供或出示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进行提示与说明。应当向客户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至少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期间、交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等;

(二)所推荐保险产品的主、附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可以单独或组合购买等事项;

(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犹豫期权利,说明犹豫期的期间及犹豫期的起算时间;

(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五)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定额给付与费用补偿在性质上的区别,告知客户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医院级别限制等约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术语做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对于非保证续保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还应告知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或定点医院,但不得拒绝客户续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示投保人完整、准确填写投保单、阅读及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并签名及抄写风险提示语。

保险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以及抄写风险提示语。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电话销售用语,建立电话录音监听和自查制度,监督电话销售过程中销售用语使用情况,监督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销售误导、欺诈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专业技术设备进行电话销售,建立客户名单使用的管控流程,设置拨打的时间范围。对明确拒绝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6个月内不得再次拨打。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向客户说明下列内容:

(一)通话过程将全程录音;

(二)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扣款前不再向客户书面确认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以电话录音作为扣款依据;

(三)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至少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交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等;

(四)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能明确具体生效时间的应当如实说明,不需要客户填写投保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通过能够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将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进行提示,并通过在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客户点击确认环节,或者电子邮件、短信认证等方式获得客户的确认。

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交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等。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此类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

保险销售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时,应当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相关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保险产品,并将测评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风险测评意见作为承保资料予以留存保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当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等专门区域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向客户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以卡单方式销售的,应当在卡单醒目位置向客户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赠送保险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赠送的保险应当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并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进行管理;

(二)赠送保险活动必须获得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授权;

(三)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100元;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5%和100元之间的大者;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前述金额限制;

(四)赠送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的应当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五)赠送保险的会计核算,应当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赠送保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征及其内容,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不当类比;

(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进行宣传;

(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

(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对客户进行不当宣传;

(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进行保险销售活动;

(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八)承诺给予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利益。

(九)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的后续管理,完善退出机制。同一销售人员被中国保监会、其他外部机构或保险机构查实存在两次或以上销售误导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委托其开展业务,取消其执业资格。由于销售误导被保险公司清退的,应当在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公布其姓名及资格证书编号,其他保险公司也不得为其办理执业资格,委托其开展业务。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单证和印章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单、投保单、批单、保险凭证、收据等。

保险单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价空白单证的领用管理,做到定期回缴、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的制作,保险合同所用字体必须清晰,容易阅读,保险合同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保险合同信息查询方式,包括查询网址、客服电话等。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上采取防伪措施。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印章的刻制、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各环节的管理。印章包括保险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

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第二节 佣金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以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支付佣金。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向个人支付人身保险保单的直接佣金的比率,其上限不得超过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除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一次性交付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外,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委托代理销售保险的保险中介机构及个人对的销售合规情况和售后服务品质,合理调节佣金水平及支付期限。

保险公司在客户回访过程中发现上述机构和个人有销售误导行为的,应当对其佣金进行相应扣罚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并支付佣金,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账外核算和经营;

(二)向不具有合法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三)向没有发生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

(四)虚构中介业务套取佣金;

(五)在保费中直接扣除佣金;

(六)在未发生保险中介业务的情况下预付佣金;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收付费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收付费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直接转账的方式。采取现金形式收付费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客户到保险机构营业网点现金交费的,保险机构不得拒收现金。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现金付费以及单次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收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收付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收付费对象与保险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

第五十九条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交纳保险费,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委托手续,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及委托人身份,并通过签名核对、电话回访、密码确认、网络密钥预约等其他手段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将退保金、保险金转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账户。  

第四节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对公司业务经营信息实行集中管理。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当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现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和单证系统的及时对接,确保业务、财务、单证数据一致。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远程出单的,应当实现与保险代理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系统能完整及时记录客户信息。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或至少省级分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互联网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

第六章 客户服务管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明确的核保评点标准,公平对待客户。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回访时间、回访方式和回访内容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销售人员提供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并通过信息技术等方式核实客户的有效信息,确保承保和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 对审查发现投保单中客户信息填写不完整、不真实或者有客户填写、抄录的内容非其本人填写、抄录的,不得承保。

第六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供与投保人保单服务相关的资料。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或红利通知书。保单状态报告和红利通知书包含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于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扣款成功时、续期交费时、保单失效时、保险合同到期时采取纸质信件、电子邮件、电话或短信等方式提示投保人。

对于自动续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到期前通过有效的方式询问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续保,在投保人确认续保后方可划扣续期保费。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单查询服务系统,方便客户及时了解保单必要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电话查询、网站查询或柜台查询等保单查询方式。客户能够查询到的保单信息应包括承保信息、保全信息、理赔信息等。

第七十一条 对于涉及付费的保全业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严格管控措施。客户亲自办理的,应采用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身份;客户授权他人办理的,应采用转账方式付费,并结合签名核对、电话回访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保险合同投保人提供保单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公司自身资金成本及风险管控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理赔管理制度,制定明确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程序,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理赔程序、所需资料及相关要求。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接报案管理制度,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登记录入,并主动向客户提供简便、明确的理赔指引,包括理赔程序、所需资料及相关要求。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全面记录客户信息、投诉原因、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客户信息资料,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出现客户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重大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机制,稳妥做好应对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第七章 团体保险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团体保险投保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参加团体保险的团体成员人数在保险合同签发时不得低于3人。

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该团体保险。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临时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销售团体保险。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并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应经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确认。短期团体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健康险、团体定期寿险。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总公司应当每年对本公司变更后的短期团体保险经营情况进行总结,经总精算师签字确认后,将总结报告于次年的4月30日前报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条款费率变更情况;

(二)报告期间内保险费总额;

(三)报告期间内保险金额总额;

(四)报告期间内赔付情况;

(五)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六)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条 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当向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及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八十二条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八十三条 团体保险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方式退还至原交款账户。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团体投保人交款账户被撤销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投保人指定账户或者行使原团体投保人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指定的账户;

(二)团体投保人转出账户与转入账户不一致的情况下,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投保人的转入账户;

(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团体保险条款或合同中就被保险人是否分担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金额、被保险人分担交纳保险费部分对应的保单权益以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对应的退保金应当按照团体保险条款或合同约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人身保险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团体在不同地区的成员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团体成员统一承保团体保险。同一团体是指同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司对同一团体签发人身保险统括保单,应当至少在下列一个地区设有经营机构:

(一)该团体的注册地或者住所;

(二)该团体的核算单位所在地;

(三)该团体的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

(四)该团体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

(五)该团体保险金额50%以上部分所在地。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经营行为严重违法违规;

(二)业务财务状况明显异常;

(三)信访投诉集中;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内控管理薄弱;

(六)存在显失公平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可能或已经存在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业务经营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业务经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责令公司暂停相关责任人员职务和岗位工作;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经营风险的情形,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则条款和费率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机构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保险机构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则销售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机构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销售人员违反本规则销售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销售资格。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则业务管理、客户服务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则开展团体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机构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业务行为适用本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自然日,长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的保险或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保险。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