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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供船舶航行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供船舶航行的通道。航道包括航道设施。

第三条 开发、利用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设施,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具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其发电收益应当部分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五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以下统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是,依照前款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航道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按照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江河、湖泊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和省级航道规划。

流域或者区域航道规划、省级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评定。

第十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宏观经济综合协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级航道规划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宏观经济综合协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区域、流域航道规划并应当征求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应当按照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二条 进行航道建设,包括新建航道,为提高航道现有技术等级、改善通航条件进行炸礁、筑坝、护滩、护岸等航道整治、疏浚活动,以及设置航标,修建过船建筑物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航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航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航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航道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建设的监督检查,建立航道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进行航道建设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活动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是指为了保证航道达到规定的航道维护尺度和畅通而进行的航道观测与分析,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与维修,以及疏浚、炸礁、清障等作业活动。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航道养护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布航道通告,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共同制定船舶疏导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航道养护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航道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航道通航状况改变或者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时,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维护尺度。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危及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情况的,应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保护,按照职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航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航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保护职责,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航道的桥梁、缆线、管道等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等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不通航水域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过船设施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公布。过船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维护保养过船设施,保持其正常运行。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在通航水域进行江河、湖泊的治理、调水等工程建设,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解决严重缺水地区用水需求等特殊工程建设外,不得因项目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应当兼顾航道发展需要。

第三十条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航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送负责该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三十二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位于航道上或者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保障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要求。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航道或船舶损坏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功能正常发挥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时,应当及时恢复。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

第三十六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进行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一)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四)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损害航道通行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航道保护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活动,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责成相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分步骤地补建、改建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由有关各方合理分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建设单位停止相关建设活动,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安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临时设施或者残留物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过船设施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三)从事危害过船建筑物、航运枢纽、整治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害航道通行条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和过船建筑物等保障通航的设施,以及用于航道养护、整治、渠化、测量、水文监测等的建筑物、构造物。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