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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

(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

(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

(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

(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