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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家庭暴力定义】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下列行为是家庭暴力:

(一)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

(二)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

(三)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

(四)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行为的;

(五)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的;

(六)遗弃受害人的;

(七)其他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

第三条【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保护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各项制度,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多机构合作干预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暴力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业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六条【早期干预,预防为主】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早期干预,预防为主。

对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教育、矫治和制裁。

第七条【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助】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及时的保护和救助。

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救助等相关事务,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第八条【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人】

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教育、医疗等专项救助。

第九条【保密责任】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准用条款】

具有恋爱、同居等特定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准用本法。

第二章 行政干预

第十一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设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

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成员或者反家庭暴力专员由政府官员、专家、社会组织的代表、人民陪审员等担任。

第十二条【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和反家庭暴力专员的职责】

反家庭暴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提出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议;

(二) 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对防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 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家庭暴力预防及咨询中心;

(四) 协调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与教育工作;

(五) 督促、协调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和救助工作;

(六) 对家庭暴力施暴人进行心理矫治、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者其他辅导、治疗的组织工作;

(七) 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相关数据的统计、调查;

(八) 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家庭暴力专员的主要职责为前款(一)、(二)、(四)、(五)、(七)项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防治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普法宣传】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增强全体公民遵纪守法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意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司法培训】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和技能纳入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日常在职培训课程。

第十六条【首问负责】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在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案时,均负有处理或者告知义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接案机关应当移送到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报案人。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受报案】

公安机关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报案应当依法受理、立案或者移送、转介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110"接警】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110"接警范围,并依据案情迅速出警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赴现场处理,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继续发生,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报警、接警、出警、处警等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派出所出警】

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的社区(村)警务室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投诉(报警)站、点,在接到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庇护场所】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救助。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专项救助】

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给予教育、医疗、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的受害人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做出适当安置。

第二十二条【强制矫治】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施暴人可以采取强制矫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矫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强制矫治所】

强制矫治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内实施强制矫治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强制矫治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强制矫治期限】

强制矫治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矫治期满后半年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再次强制矫治;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矫治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五条【强制矫治费用】

强制矫治费用由其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社会干预

第二十六条【社会预防责任】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 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 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和求助,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三) 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五)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当事人所在单位具有以下职责:

(一)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案;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紧急救助请求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具有以下职责:

(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四)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信访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或者求助,告知受害人享有的权利;

(二)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的职责】

教育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教育机构应当将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到教学内容中;

(二)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师培训中纳入有关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内容;

(三)教育机构应当确保教材宣传男女平等观念,不得包含宣扬家庭暴力和歧视、贬损女性的言论;

教材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言论的,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禁令;

(四)教育机构发现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的职责】

医疗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疾病或者伤害系家庭暴力所致,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保存好相关证据,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二)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未成年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的职责】

新闻媒体具有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男女平等观念,不得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的言论。

新闻媒体发表宣扬家庭暴力或者歧视、贬损女性言论的,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有权向新闻主管机关申请禁令。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 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时将家庭暴力受害人转介到有关机构。

第三十五条【民间组织的作用】

民间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咨询、庇护或者法律援助等机构。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开展家庭暴力救助服务。

第四章 民事干预

第一节 民事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民事保护令含义】

为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要求家庭暴力施暴人完成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命令。

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临时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的范围】

家庭暴力受害人以及其他知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受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知情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第三十八条【管辖】

保护令案件由家庭暴力受害人住所地、临时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九条【申请的形式】

保护令的申请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紧急状态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关政府机关、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可以采取电话、电信、传真、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申请临时保护令。

第四十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及其与受害人的关系;

(三)具体的救济请求和所根据的家庭暴力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格式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以盖章、签名或者捺印等方式确认。

第四十一条【申请的条件】

家庭暴力受害人处于家庭暴力的直接与现时危险中的,即可申请保护令。

申请保护令,不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四十二条【申请的费用】

申请保护令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申请临时保护令与通常保护令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通常保护令的申请之前,为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申请核发临时保护令。

申请临时保护令,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核发的,视为申请人已经提出了通常保护令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审判组织形式】

对于临时保护令申请,可以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通常保护令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五条【法院审理的时间】

人民法院受理临时保护令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理,并在48小时内核发临时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核发。

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案件侦查或者待决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四十六条【法院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家庭暴力事实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分别询问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

保护令案件的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

保护令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第四十七条【法院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通常保护令案件时,应当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家庭暴力施暴人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都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的隔离措施。

人民法院在审理临时保护令案件时,可以不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经审理程序,核发临时保护令。

第四十八条【核发通常保护令】

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项或者数项的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利用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骚扰家庭暴力受害人;

(三)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望权;

(四)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进入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学习等活动地点;

(五)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实施跟踪、窥视等行为;

(六)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处分;

(七)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迁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场所;

(八)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给付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医疗费或者其他必要的费用;

(九)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负担相关的律师费用;

(十)其他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员所必须的救济措施。

第四十九条【核发临时保护令】

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暴力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书证明有家庭暴力事实的,可以核发临时保护令。

人民法院核发临时保护令时,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核发本法第四十八条通常保护令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的保护令。

第五十条【保护令的送达】

人民法院核发保护令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送达当事人、受害人、公安机关和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

反家暴委员会(专员)应当将人民法院所核发的保护令登录备查。

第五十一条【通常保护令的效力】

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核发之日起生效。

通常保护令的内容,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人民法院作出了其他生效裁判的,该部分内容失效。

第五十二条【通常保护令的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通常保护令失效前,当事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通常保护令的,自裁定之日起失去效力。

通常保护令延长的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三条【临时保护令的效力】

临时保护令自核发之时起生效,于申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者驳回通常保护令申请时失效。

临时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受害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四条【受害人同意与迁出令、远离令的效力】

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迁出受害人居住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保护令,以及责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远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令,不因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意家庭暴力施暴人不迁出或者不远离而失效。

第五十五条【对保护令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对保护令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保护令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保护令的执行。

第五十六条【保护令的执行】

禁止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以及金钱给付的保护令,可以作为民事执行依据,由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核发保护令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免征申请执行费。人民法院于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其他保护令的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保护令,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到其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场所安全地享用其住所、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个人职业、教育、生活必需品。

第五十七条【不服执行行为的救济】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执行保护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保护令失效前,向执行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于上述裁定,不得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不执行保护令,给家庭暴力受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公安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八条【违反保护令的强制措施】

家庭暴力施暴人违反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暴力施暴人按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十九条【外国法院核发保护令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核发的生效的保护令,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起诉】

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赔偿诉讼、离婚诉讼等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情节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家庭暴力施暴人损害赔偿,并且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一条【管辖】

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家庭暴力受害人住所地、临时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二条【代理人】

未成年子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家庭暴力施暴人的除外。

家庭暴力施暴人是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且依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指定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未成年子女没有监护人的,可以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维权组织等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第六十三条【审判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可以依职权审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

第六十五条【安全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受害人或者证人提供安全出庭的环境和保障措施。

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家庭暴力受害人出庭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或者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六条【告知义务】

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政部门为未成年的受害人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安置。

第六十七条【移送执行】

家庭暴力案件的民事判决,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直接移送本院的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当事人也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对受害人的司法救助】

没有经济来源或者经济确有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家庭暴力民事诉讼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章 刑事干预

第六十九条【先行拘留】

公安机关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现行犯,应当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根据家庭暴力案件情况和被害人安全的需要,可以决定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条通常保护令的一项或者数项规定。

以上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七十一条【法院管辖权】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由被害人居住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二条【不起诉和有罪免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出意见,连同判决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法律文书的送达】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日内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有异议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接触】

未申请保护令的自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人不得与被害人接触。

第七十五条【缓刑、假释期间的行为规范】

因长期受虐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家庭暴力施暴人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犯罪而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应当决定犯罪人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条通常保护令的一项或者数项规定。

缓刑、假释考验期间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七十六条【防治机构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责任】

人民法院作缓刑、假释宣告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害人及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家庭暴力防治机构。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和有关家庭暴力防治机构予以监督,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第六章 证据

第七十七条【证据的可采性】

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历、鉴定等,应当作为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受害人近亲属、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知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可以作为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未成年子女证言的可采性】

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收集未成年子女证言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作证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第七十九条【品格证据的可采性】

施暴人曾经实施家庭暴力及其具有暴力倾向,可以作为家庭暴力案件民事诉讼的证据。

第八十条【证明标准】

家庭暴力民事诉讼的原告,对其主张或者抗辩,提出证据证明、说明其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真实存在,只要能使一个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认为其主张或者理由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即应认为其真实存在,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及受害妇女取证难等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主张家庭暴力存在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本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告知被指控施暴的一方对该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二条【表见证明】

人民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民事案件,对于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的,可以推定施暴人的行为有过错,或者施暴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八十三条【事实认定的原则】

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对于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单一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定案。

对于主张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或者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仅因其有前后不一致之处,即否认该事实存在。为查明该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收集、保全相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对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以下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家庭暴力施暴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报警、接警、出警、处警记录;

(二)法医鉴定;

(三)病历;

(四)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五)证人证言;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相关记录。

第八十五条【刑事判决预决的事实】

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家庭暴力事实,人民法院在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应当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生效刑事无罪判决中有关家庭暴力事实的判断,人民法院不得在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不存在。

第八十六条【刑事证据的认定】

对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七条【受虐妇女综合征】

家庭暴力的周期性过程中,长期受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不能主动终止对方暴力的被动、顺从、无助的心理状态,构成受虐妇女综合征。

受虐妇女综合征可以作为减轻受害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事实情节和证据。

受虐妇女综合征可以由与家庭暴力受害人接触、知情的医学专家、心理专家等专业人员或者机构以书面证据或者言词证据来证明。

第八十八条【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认定】

在妇女作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以下具体情况,无需受害人主张,依职权认定受害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

(一)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次数;

(二)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频度;

(三)受害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循环周期;

(四)受害妇女当前的心理和精神状态;

(五)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强度;

(六)其他可以酌量的因素。

第八十九条【施暴人不服的救济】

家庭暴力施暴人对人民法院认定受害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不服的,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行政责任及法官、检察官的责任

第九十条【施暴人的行政责任】

故意伤害家庭成员、非法拘禁家庭成员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家庭成员人身自由、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家庭成员、捏造事实诽谤家庭成员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不服治安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依据法律负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应有的法律帮助或者没有依法及时地制止家庭暴力施暴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第九十二条【人民警察的责任】

人民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法官、检察官的责任】

法官、检察官处理有关家庭暴力案件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 徇私枉法的;

(二)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五)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六)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符合国家赔偿条件,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责任人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国家赔偿后向其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第九十四条【具有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其他人员的行政责任】

医生、心理治疗人员、教师、律师等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应当视其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具有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防治家庭暴力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一般规定】

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支付。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施暴人支付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以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施暴人承担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侵害身体、健康与生命的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身体完整性和身体健康因家庭暴力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停止侵害,并请求其承担因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残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第九十八条【侵害性自主的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性暴力或者性骚扰而致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损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性自主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十九条【侵害名誉、隐私等人格尊严的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自己的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人格尊严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条【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自己的财产遭受侵占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返还原物,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自己的财产遭受毁损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致自己的财产遭受其他妨害的,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

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并致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家庭暴力施暴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造成家庭暴力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零二条【滥用监护权的民事责任】

滥用监护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除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或者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父或者母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抚养子女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财产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家庭暴力施暴人应当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不因共有财产未分割而免除。

实行夫妻财产共有或者家庭财产共有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在共有财产未分割之前暂无个人财产的,家庭暴力施暴人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制作债权文书。

请求分割财产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以自己分得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制作债权文书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持债权文书于将来共有财产分割时请求支付。

第一百零四条【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被认定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致家庭暴力施暴人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的适用】

对连带责任及赔偿额的确认,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家庭暴力犯罪】

以下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故意造成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性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行为,依照刑法及本法规定,构成家庭暴力犯罪:

(一)现行刑法规定的、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

家庭成员中的一方以侵害对方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相威胁的,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因性别歧视或者其他原因,暴力强制女方堕毙胎儿的,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前款罪致女方身体伤害的,从重处罚。

(三)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者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前款罪致妻子身体伤害的,以前款罪和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数罪并罚。

(四)违反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家庭暴力防治人员的刑事责任】

依本法规定负有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拖延办案等违法乱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严重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事由】

因长期受虐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情况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认定为存在受虐妇女综合征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适用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一切家庭暴力行为,均适用本法。

第一百一十条【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抵触条款】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的施行】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