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和有效地做好行政区划工作,保障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新确立行政区划的活动,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行政区划变更包含行政区域的撤销、合并、分立和扩展。

第四条 行政区划的变更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原则,不得放弃国家领土,不得违背国家的整体利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二章 行政区域结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章 行政区域划分权限

第六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九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十条 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变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特别行政区利用其他行政区域土地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行政区域变更的程序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方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拟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建制方案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拟定,提请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建置方案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拟定,提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地界需要重新确立的,由县、自治县和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变更及过渡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行政区域变更阶段的国家机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变更阶段,涉及到变更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的职权由决定或批准变更的上级国家机构行使。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期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至行政区域变更后新的行政区域的首届国家权力机构产生之日止。

第十八条 两个行政区域合并成一个新的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变更期间,它们共同的上级国家机构行使变更中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所应当履行的宪法和法律职权和职责。

第十九条 一个行政区域分立为两个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变更期间,原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职权和职责至两个新的行政区域的首届国家权力机构产生之日止。

第二十条 因为合并被撤销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至合并后的行政区域的首届国家权力机构产生之日起停止行使一切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区域分立而新设立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自首届国家权力机构产生之日起正式履行宪法和法律职权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在合并或分立后仍然保留原行政区域名称的行政区域的国家机构,不得因为行政区域变更而中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权和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行政区域的地理辖区划分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加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行政区域不得改变变更前的行政区域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各种有效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区域变更导致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或选区代表数量发生变化的,由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XX年X月X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