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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政府对公民旅游权的法律保护,保障旅游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和有序地发展,根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参照旅游行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游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外国旅游,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规定的旅游活动主体是指参与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旅游事务管理者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对公民行使旅游权承担法律义务或法律职责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旅游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

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相应政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任务及主要措施。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区域旅游协调,促进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推动欠发达地区旅游业发展。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垄断和行业壁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完善的旅游公共服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保护旅游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民的旅游权

第七条公民的旅游权是一项重要的涉及自然人身心健康和精神人格全面发展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地享有通过旅游活动获得身心满足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障公民的休息权。

国家应当建立劳动者带薪休假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充分休闲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放弃法定休假时间,不得阻挠公民行使休息权。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进出境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对在所在国旅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负有高度关注和保护义务。

第十条国家应当从物质上帮助已经退休的劳动者有效地行使旅游权。

国家应当为劳动模范、获得不同层次奖励的先进工作者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旅游机会。

第三章政府在保障公民旅游权实现中的法律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效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公民行使旅游权的旅游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旅游专项基金。逐步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投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等旅游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不断强化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市场进行指导、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单位、导游人员等旅游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旅游市场监管制度,敦促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认真执法,及时和有效地解决旅游活动主体存在的违法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畅通的旅游投诉制度。

第四章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营权不得侵犯。

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十七条旅游者的旅行权利应当受到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导游人员的尊重和保护。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和乡村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三十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受理旅游投诉的旅游业监管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无故阻挠单位职工依法行使休假权利的,政府劳动监管部门给予有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或者是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保护公民旅游权负有职责的政府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系旅游业领域的指导性法律,与本法精神相违背的法律条款不得予以适用。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XX年X月X日起正式施行。